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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教育及德育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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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教育及德育探讨

一、公民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对公民教育内涵的质疑

“公民”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依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而根据《大英百科全书》,公民是一个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受所在国家的法律所规范,也在所在国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述解释或规定,可见公民不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且还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此,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完整的公民教育应该是与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关的教育。实际上,公民身份一方面与对特定共同体的隶属观念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又与个人权利观念紧密相连。公民身份问题从本质上讲在于如何保证每个人被作为完整而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要保证这种意义上的成员资格,就必须注重公民权利。而公民权利一般可分为三种:(l)市民权利,如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2)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社会权利,如接受公共教育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失业保险和养老抚恤的权利等。只有在民主的国家中,公民身份才能得到最完整的体现。民主国家通过保障所有公民的市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从而使每一社会成员感到自己十足地是社会的成员,并能够参加和享受社会的共同生活。一旦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被限制或侵犯,人民都将被边缘化并且不再能参加共同生活。只有当人们的基本需要得到了满足,他们才能成为完整的社会成员并参与社会共同生活。所以,尽管公民身份既包括权利也包括责任是一个普遍的原则,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参与共同体生活的权利必须优先于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参与权得到保障以后,提出履行责任的要求才是恰当的。同时,正如缺少平等的权利是取得完整社会成员身份的障碍一样,不能履行共同的义务同样是取得完整公民身份的障碍,履行对他人、社会、国家的义务也是一个人被接纳为完整的社会成员的前提条件。

因此,恰当的公民概念需要寻找一种权利与责任的平衡,它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民既然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统一,相应地公民教育也就应当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公民的权利教育和义务教育。但是,在西方流行的公民教育传入中国后便常常被简化为公民道德教育。也就是说,注意、强调了公民的义务教育一面而忽视了公民的权利教育的另一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以为是由于以下原因:第一,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各种素质中,有些是与道德相关的,体现了道德的要求,比如忠诚、勇敢、利他等,就其内涵来说,具有很强的道德意味。于是,人们在谈到公民教育时,常常把它与公民道德教育一起使用,甚至混用。第二,道德教育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而在当代中国,“以德治国”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治国方略之一。因此,当公民教育和道德教育相遇的时候,在历史惯性思维以及当代政治现实影响下,自然注重公民教育中道德的一面,把道德教育作为培育现代公民的一种教育方式。第三,个人责任与社会原则一直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核心,这种对公民义务的强调,无疑深刻地受到了建国以来伦理道德思想的影响,即强调个人对国家、社会、集体的责任与义务。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个人的权利方面常常有意无意地被忽视了。首先,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将公民教育简单地归结为公民道德教育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完整的公民教育既包括公民的权利教育也应该包括公民的义务教育(包括公民的道德品性方面),如果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那么社会成员将流行道德的放纵,普遍缺乏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如果只强调后者而忽视前者,那么这个社会将缺乏人道和文明而走向野蛮。一个健全的现代公民,是既能充分地享有社会与国家所赋予他的权利,也能严肃地履行其对他人、社会与国家的义务的人,正如西方哲人所说:“实行有利于自己但妨碍集体利益行为的人,和实行有利于集体但却伤害个人利益行为的人,都容易在生存竞争中失败而灭亡。而那些善于采取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集体行为的人却能生存,并把他们的行为方式通过教育和遗传延续下来。”l2J其次,公民的义务或责任感是与公民的权利相辅相成的。它的养成受到公民权利教育的制约。公民权利教育是与公民权利的确立相联系的,公民权利教育是以教育的形式贯彻和巩固宪法所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但它必须以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对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的具体保障为前提。这是因为,不存在以抽象权利为内容的公民权利教育。公民权利教育与公民义务教育在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方面,表现出相反相成的辩证性。缺乏公民义务教育,将导致公民缺乏社会责任感,缺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相应的权利教育,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因为社会责任感的确立,依赖于每位公民权利主体地位的确立,只有确立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公民才能真正地感受到自己是社会的主人,也才有对于社会不可推却的责任感。与此相联系,无论是公民道德教育还是范围更广的公民教育,都应当包含着对他人权利、自由、尊严的尊重的道德教育。缺乏义务感并非是简单地进行公民(道德)义务教育所能解决的,因为其病根在干与义务相对的另一面,即权利方面。如果公民教育被简化成公民道德教育,缺乏公民权利教育,那么我们能够期望公民道德教育获得何种成果呢?可以这样说,不管公民道德教育能否发挥它的作用,在后果上本身都将陷入荒谬:如果道德是有力的,那么缺乏公民权利保障的道德本身即是不道德的,如果道德是苍白无力的,则所谓公民道德教育将最终流于口头说教和实践中的虚伪。

二、对全体国民的道德教育与关于公民德性的教育—对公民道德教育内容的质疑

我国传统的对全体国民进行的道德教育,通常注重于个人私德方面的修养,并期望把这种私德推展到对他人、宗族及国家的义务承担,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但是,关于公民的德性与这种传统意义上的道德具有明显的区别。这涉及到对公民德性的理解。那么,一个民主社会中的民主公民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德性呢?民主社会中的公民责任所要求的德性一般可以分为四种:(1)一般德性,如勇气、遵纪守法、忠诚等;(2)社会德性,如独立性、开放精神等;(3)经济德性,如职业伦理、暂缓自我满足的能力(自制)、对经济与技术变革的适应性等,(4)政治德性,如辨明并尊重他人权利的能力、愿意只满足于支付得起的东西、评价公职人员表现的能力、从事公共讨论的能力。而正是后一种德性,即质疑权威的能力以及从事公共讨论的能力,构成了现代公民德性理论最重要的特点。在现代社会中,质疑权威之所以是必要的,部分原因是基于以下事实:代议制民主下(人民代表大会)的公民选举出以他们的名义进行国家治理的代表。因此,公民的一个重要责任就是监督这些官员并评判他们的行为。而从事公共讨论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民主政府应该通过自由而开放的讨论公开地作出决策。但是正如盖尔斯敦所指出的,公共讨论这种德性并不仅仅是参与政治的意愿或公开自己观点的意愿,而且,它还包括认真听取各种观点的意愿(鉴于民主社会中的多样性,在这些观点中,听者一定会发现有些观点希奇古怪甚至令人讨厌)以及坦率而又能为人理解地发表自己观点的意愿(这是说服政治的基础,而不是手段政治或强制政治的基础)。[3]基于上述理解,且让我们看看《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所规定的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国情出发,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分析《纲要》所规定的关于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纲要》所规定的公民道德内容,包括了公民德性的前面三种,即一般德性、社会德性与职业德性,而惟独缺少了第四种德性,即政治德性,而这种政治德性,恰好是作为一个现代民主社会的民主公民所应该具有的最为关键的德性,因为缺少了这种德性,公民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其对国家的责任,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其参政议政、监督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与义务又得到了辩证地统一。因此,当前我们所理解的公民道德教育,充其量只是对全体国民进行的道德教育,而不是关于公民德性的教育;这样的公民道德教育所培养出来的“公民”,是没有反思质疑能力的人,是没有参政议政能力的人,是不能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的人。这样一种公民道德教育,必定带有致命的缺陷:它培养的公民,不是权利的主体,而是义务的主体,培养的结果,或许有利于对于公民的管理,而非公民的自我管理。

三、政府主导型与社会主导型—对公民道德教育模式的质疑

与对公民教育、公民道德教育的理解相关的是公民道德教育的模式。对于公民道德教育,笔者所持的第三点疑虑与公民道德教育的模式有关。且让我们先来看《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党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把道德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规划,完善措施,扎实推进”,“各级文明委和党委宣传部,在公民道德教育中担负着指导、协调、组织的具体职责。”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种由党和政府作为教育者并加以推动和主导的公民道德教育模式。对公民进行道德教育,在执政者看来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如何评价这种由政府作为教育者并加以推动和主导的道德教育模式?或许有人会认为,这种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因为它可以利用党和政府强大的行政力量,大力开展公民道德理论研究、制定公民道德规范、实施公民道德教育,从而取得巨大的效果。然而,我们可以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比照一下。如果说在法律建设领域,政府可以通过立法,以解决法律领域内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但在道德建设领域内,政府所推动的道德理论研究、规范制定和道德教育的实施,虽可表现得轰轰烈烈,但未必就能有助于公民道德素质的提高和道德生活的有序。其间的差别在于法律领域带有鲜明的强制性,而道德领域却无法律的强制性,即使是舆论谴责的强制性,在价值多元的社会转型期,其作用也似有似无。换句话说,法律的特点是要“口服”而不必要“心服”,道德的特点是不仅要“口服”而且更要“心服”。道德惟有落实在人心,它才能化为道德主体的自觉实践。怎样进行公民教育或者公民道德教育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呢?或许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另一种公民道德教育模式。这种模式可以称为社会主导型模式。它认为,公民是在公民社会的组织(如宗教团体、种族团体、联合会、合作组织、环境组织、社区组织、妇女团体、慈善机构)习得共同义务感、责任感的公民德性的。正如沃尔泽指出的:“使民主政治成为可能的文明品质只有在公民社会的团体网络才能习得。”[4l因为这些团体是在公民社会的公共空间自愿地形成的,团体内的规范规则是团体成员经过协商而形成并得到全体团体成员的认可。这些团体中的成员虽然未能屐行其规定的责任的话通常只会引起其他成员的反对或者谴责,而不是遭到法律的惩罚,但是由于这些反对或谴责来自朋友、同事或同志,在许多方面它都将比来自没有人情味的国家惩罚更有力地激起负责任的行为。因此,正是在这里个人作为公民应有的品性、能力与资质才得以形成;也正是在这里,公民才将个人责任与共同义务的观念内化,才习得自愿的控制,这对于做一名真正负责任的公民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民社会是培养公民德性的苗圃,也正如杜威在其《民主主义与教育》中所提倡的,民主首先是一种生活方式,只有民主的社会、民主的活动、民主的公共生活才能造就民主的公民。在当前的政府主导型的公民道德教育模式中,政府是公民道德教育的主要推动者,而社会各方则在此推动下参与进来,而在社会主导模式下,社会各方则是公民道德教育的主动推动者。在当前的社会权力结构中,政府权力仍过于集中,社会公共空间尚在形成过程之中,社会力量的作用空间有限。这种现实局面也造成了人们对于政府介人的心理期待。从长远来看,如何把社会的事务归于社会,把社会的权力归于社会,开发社会自身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建设力,减轻社会公共事务对于政府的依赖,或许是公民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的一个发展的方向。

四、结语

民主的社会依赖于民主的公民,而民主公民的养成也依赖于民主的社会。在一个民主法制尚很不完善,市场经济尚未充分发育,公共生活还在形成过程之中,关于公民、公民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的理解尚存在着许多有待澄清的问题的社会中来培养现代民主社会所需要的现代民主公民,无疑是一个难题。我们是在各方面条件都不成熟、不完善的条件下去试图达成对个体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具有的各种品性进行教育并使之完善的目标。但是,这种情况反而彰显了公民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的必要性与迫切性。我们应该致力于解决其内外所存在的问题,继续探索公民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的方法途径,进一步深人公民教育的理论研究,为造就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为养成具有真正的公民德性的现代公民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