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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的基本规范及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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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的基本规范及立法依据

摘要:学校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在相关法规和政策中,学校在家庭教育中面临着工具本位价值导向明显、法律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失衡、法律责任和地位不明确以及监督评估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应当以保障学校权利行使和义务践行的均衡、增强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性支持、明确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导责任以及构建内外结合的综合监督评估体系为基本抓手,协调促动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能实现,保障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合法权益和有效监督。

关键词:家庭教育学校权利家庭教育立法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重要场所,也是围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最为密切的组织之一,在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重大使命。在当前浙江省、安徽省、江苏省、江西省、重庆市等地方性《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及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中,都将学校视为推动家庭教育的重要媒介。但相关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依旧存在学校在家庭教育中权利和义务的表达详细程度不足及规范效力不等等问题。因此,在国家层面“家庭教育法”修立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就须要运用法治思维,深入思考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监督规制等议题,从而实现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精准定位、积极参与和科学规范的立法目标。

一、学校指导家庭教育责任的现实依据

家庭教育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基于家庭的私人领域事务,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关系是超越人类社会形态的自然现象,是人类社会形态和意识传承的基本方式,也是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因为血缘关系而进行的家庭内部活动,隶属于自然法的范畴[1]。但随着社会结构和家庭组成等的发展变化,家庭教育问题受到各国政府的关注,形成了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共同参与的家庭教育格局。1.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法理依据在世界范围内,以私法形式或是亲权制度调节家庭教育是家庭教育相关法律的基本手段。早在1970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彬木判决”中提出“儿童的教育工作由父母和其他公民来承担”,这一判决强调父母在子女教育中的私人属性。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均指出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对子女有照顾、监督和教育的基本权利,培养子女形成良好的品性道德是父母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此外,在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政策中强调学校在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中的责任。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结构和家庭组织形态的变化,未成年人全面健康的成长与社会整体公共价值的相关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家庭教育的属性也逐渐从私人属性向公共属性转变[2]。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潜在隐患,为学校以公共意志介入家庭教育提供了可能。社会的整体是由个体构建,未成年人的身心及其智慧发展水平对整合社会和国家产生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影响。未成年人的发展不仅与个体及其家庭相关,更是与社会整体的稳定和谐有着密切的关系。家庭教育的缺失和不足产生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延伸至家庭外部,对社会稳定和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学校作为一种承载公共意志的国家机构,有必要以一种国家教育权利的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教育和行为干预。家庭组织的形态变化进一步加剧了家庭教育的失位,为学校介入家庭教育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家庭成员的小型化和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使得家庭教育的内容和范围受到限制。不稳定的婚姻关系使得我国单亲家庭、离异家庭和重组家庭的数量不断增加,这种原生家庭的肢解可能会让未成年人难以得到和谐的家庭教育或是逃避正常的家庭教育活动。另一方面,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可能加剧家庭教育的真空现象。现代家庭相较之传统家庭,家庭核心成员的数量规模呈现小型化趋势。家庭成员数量规模小型化已经成为社会常态,而父母由于繁重的日常工作或是自身家庭教育意识和能力的限制,将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学校和教师,忽视了父母对子女应负有的教育责任[3]。家庭教育的社会外溢性与家庭教育内部结构的失衡,使得家庭教育不再是受限于私人领域的家庭行为,而是具有一定关乎社会和国家的共性性质的事务。原先以家庭自治、个体本位和适当调节的私法治理体系已经难以对家庭教育起到协调作用,这就需要一种以社会群体利益为核心、以适度干预为基本原则的外部力量介入。而学校是立足社会共同价值立场的机构,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治工具性,但却也是实现公共理性,成为当前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理想主体。2.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实践依据长期以来,针对家庭教育领域的相关政策文件通常都是由妇联和教育部门等机构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虽然对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有着一定的推动力,但依然存在约束力较低和规范性不强等问题,对家庭教育的全局协调能力不足。而家庭教育立法则是从法律层面规范万千家庭对未成年人教育的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事业,这就须要充分考虑家庭教育的区域均衡发展、特殊困境家庭的支持、定制化的服务和权利保障救济等综合性问题。而学校在实现家庭教育均衡、公平实施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学校是促进区域间家庭教育均衡发展的有力支撑。不论从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层面,教育资源的城乡差异、贫富差异和校际差异等问题都需要统筹协调。这就要求实施主体或者参与组织能够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条件、不同父母受教育水平、不同的监护人主体等,为父母或监护人传递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家庭教育观念和方法等。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的妇联、民政部门和关工委等与家长的互动受到地域、人力资源、职能属性和家庭环境等的影响,接触的覆盖面是相对较小的,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的能力是相对有限的。而学校相较于其他部门,是开展专门知识教育的场所,直接涉及到家长关注度很高的子女学校教育水平或者说是学习成绩,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开展的家长会等家校互动活动的参与和配合都是相对积极的。这为向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宽口径、大范围地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供了可能性。学校也是监测家庭教育的重要突破口。一方面,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未成年人与教师的接触时间和交往面超过未成年人与父母的相处时间,教师对未成年人的品性发展、道德素养以及身心状态的了解也比父母更加客观和深入。所以,学校可以依托教师和班主任等对家庭教育状况进行评估,尤其是针对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家庭暴力情况。在快节奏的社会生活中,父母很容易将自己在工作或生活中的情绪施加到自我保护能力和自主意识较弱的儿童身上。因此,相较之妇联等部门,学校能够准确地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持续性考察,并与父母取得联系,针对未成年人受到的家庭暴力伤害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向教育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备,及时进行纠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家庭教育的过程性评估和预防性介入。学校还是提供定制化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的核心媒介。在学校教育中,教师与未成年人的接触更为深入和频繁,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等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个性、情绪和认知等都会有具体的了解。因此,班主任及相关教师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和个体特征,为家庭教育定制具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服务,并通过家访等活动,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服务。

二、学校在家庭教育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不论从立法维度还是从实践视角,政府家庭教育相关政策的出台以及地方条例的出台,都为我国家庭教育立法作出了前沿性的探索,但不可否认,从当前各地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及相关政策来看,关于学校与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的表述等是不完善的,表现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1.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工具本位价值导向明显

在法律的价值观范畴中存在两种法律观,一种是“法治主义法律观”,另一种是“工具主义法律观”。前者视法律为治理国家的必要方式,认为法律是高于人事和政治惯习的;后者则认为法律是国家运行和社会发展中的工具,强调法律的国家本位和义务本位[4]。一方面,在各地区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关于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文中,存在工具价值导向严重的问题。例如在《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学校部分的表述中全部使用学校“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服务,更多强调的是学校的义务或者责任,将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进行绑定,但家庭教育始终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领域事务,学校不能在未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强硬介入。另外学校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相关的知识咨询和方法指导也应当是在专门机构的统筹下开展,而不能单独过分强化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学校既然有协同其他相关部门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服务的责任,那么学校作为一种组织就应当有与责任相对应的权利,但从当前各地区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看,对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并没有说明。相比较而言,《教育法》更加突出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均衡,呈现的是一种“法治主义教育观”的价值立场。而各地区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则还处于学校权利与义务不均等的“工具主义法律观”阶段。这种工具本位价值取向的法律体系,会使得该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性大打折扣,使《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成为“法制”形态下国家的法律或是管理法,而不是保护参与主体基本权益的法律,这与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国家法治精神不统一,不利于学校指导家庭教育活动的实施。

2.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状态,是构建某一领域法律体系最基本的问题,也是规范法律主体属性和调节法律主体责任的制度前提[5]。因此,要想完善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治理体系,明确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必须在“家庭教育法”中对学校以及家长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回答。学校在家庭教育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不准确。通常来讲,某一领域的法律体系的语言表达应当满足“明确精准和周密严谨”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使法律成为规范主体行为,调节司法纠纷的权威依据。纵观我国各地区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及其相关政策文件,虽然在各地区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都对学校的责任表述为“指导”,但法律体系除了法律本身之外,还须要参考相关政策。我们搜集有关论述学校在家庭教育中责任的现行有效政策文件,发现在教育部2015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充分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妇联等九部门201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中指出“巩固发展学校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阵地”,在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指出“充分发挥学校主导作用,密切家校联系”。在各类政策中对学校法律责任出现了不同的表述,这种学校在家庭教育中法律责任语言的不统一,将会导致学校在开展相关家庭教育活动时出现“身份危机”,即学校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发挥与妇联、关工委及民政部门相同的作用,还是有着更高的权重,拥有更大的话语权。这可能会消弱由政府—学校—社会构建的家庭教育促进框架的效用,降低《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权威性。家长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家长学校是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的重要机构,是学校连通家庭教育知识、方法和技术与家长之间的桥梁,是实现“家校合作”的重要平台。然而从当前有关家长学校的政策文本中,很难明确定位其法律地位。在一些相关文件中,对家长学校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组织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都作出了规定。但对学校举办家长学校的法律性质都未曾说明,只在《家长学校工作实施规范》等文件中规定:“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那么家长学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举办的家长学校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家长学校是否能强制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相关活动?这类问题都是存在争议的。这种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就会导致当家长、未成年人以及教师与家长学校存在法律纠纷的时候存在执法和司法等方面的争议,为家长学校的长期发展埋下隐患。

3.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法律实体性与程序性失衡

所谓法律的实体性是指对具体权利和义务等领域的规定,程序性是指执行实体性规定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程序和步骤[6]。修订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家庭教育立法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尊重参与家庭教育各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7]。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家长和教师,以及联动家校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和其他学校举办的家校活动。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不仅需要对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布局,更须要针对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机构、教师等合法权益保护设置相应的法律救助体系。既确保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能实现,也防止学校等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从我国当前的一些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来看,宣告学校责任和义务的条文多,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的少。学校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的权利维护渠道相对闭塞。学校的权利和教师权利的维护是当前教育领域法律修订的重要议题,也是当前我国教育法律的结构性短板。在学校介入家庭教育的背景下,学校已经超越了传统知识教育的基本范畴,要与未成年人和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形成更多互动,那么在当前学生或家长起诉学校案例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就需要“家庭教育法”针对这一特殊领域对学校的权利及其权利维护的路径作出程序性的规定,为学校及家长学校等主体受到权利侵害时提供有效的救助和程序保障。但目前各地区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并未明确学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程序。如果学校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教师等发生法律纠纷,必然会让学校面临的司法等处于灰色地带,难以杜绝“谁闹谁有理”的教育司法现状,让“家庭教育法”继续延呈教育相关法律长期存在的“软法”特征。

4.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监督评估体系有待完善

教育法律的效用,既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也需要成熟的法律监督和评估体系[8]。从当前地方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看,都对学校开展家庭教育的职责、内容和方式方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学校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实施过程、实施效果以及购买服务等的监督评估鲜有提及。例如,要求学校“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到学校工作规划;成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将家庭教育纳入到教师培训内容”。但对于监督评估的主体、形式和内容等都未曾提及,即对“谁来监督评估学校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监督和评估的指标体系有哪些,以及以怎样的方式进行监督评估等”没有作出具体的条文安排。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官方性质监督评估体制不成熟。在《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中指出:“家庭教育工作由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负责检查评估,各省(区、市)由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检查评估。”如前文所述,以往家庭教育的指导和参与工作都是由妇联组织、协调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从政策惯习的角度来讲,由妇联和教育部门统筹监督评估学校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妇联作为一个团体机构和协调机构,并不具备行政主体和行政执法权力,不能直接对学校进行监督和评估,同时也没有足够的力量和协调能力开展家庭教育活动。那么学校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就成为学校和教育部门负责运行并自我监督的行为,造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治理困境,势必让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功能打折扣。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的缺失。作为一种独立运作的社会监督评估力量,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具有客观和独立等优势,在“管、办、评”分离的教育治理环境中,是传统政府单一主导监督评估体系的有效补充,其在教育领域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9]。在我国新修订的相关教育法中将第三方机构的监督评估作为立法内容。在全国妇联和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中指出:“要建立第三方评估等监测评估机制,针对各部门家庭教育的实际工作开展进行监测评估。”但当前六个省市公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并没有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学校开展家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提供行动空间。实际上,当前对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监督评估法律体系是政府单一主导的监督评估模式,由政府、学校和社会共同参与家庭教育的监督评估的体系尚未形成,没能回应新时代教育监督评估多元化的治理趋势。

三、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立法规范

立法应当使用科学的法律规范表达出所秉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学校在家庭教育中表现出丰富的时代含义和现实价值,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层面政策中显现出的各种问题为我国“家庭教育法”的修订提供了方向。为此,家庭教育立法应当尽量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对家庭教育中学校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权益维护和监督评估等内容进行合理布局,保证法律与家庭教育的复杂性、综合性等特征形,成具有前瞻性的互动。

1.保障学校权利行使与义务践行的均衡

霍菲尔德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和“义务”来表达,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体系中是相互依存的,一方的缺失就会导致另一方的失效[10]。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须要规定相关参与主体的义务,以实现对主体行为的规范和立法目标的达成,也需要明确参与主体的权利,以保障参与主体能够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司法和救济等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当前对“家庭教育法”的权利义务研究中,大多数学者将关注重心集中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权利界定等领域,但针对学校这一在家庭教育有重要指导和促进作用机构权利的研究相对较少。另外在有关家庭教育的各级政策文件中,对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规定,更多是倾向于责任的界定,对学校的权利鲜有提及,这种参与主体权利与义务失衡的法律体系,势必对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活动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新时代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教育法治转型情景下,“家庭教育法”应当秉持“权益保障法”的价值导向,以权利保障作为立法的基本初衷。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既要立足家庭教育的私人场域,保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等,也要立足家庭教育的公共场域,认识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与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咨询的学校权利保护并不是冲突的。须要围绕国家“家庭主体、政府主导、学校指导和社会参与”的家庭教育促进政策布局精神,参照我国教育法以及其他国家家庭教育相关法律政策,明确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合作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类活动,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影响等权利”。对学校开展家庭教育的经费获得、开展活动的自主权和家长及其他监护人配合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提供合法性保障。在当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规定的学校责任基础上,增加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保障和尊重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合法权益,为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过程中的作用提供法律保护。

2.确定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导地位

在诸多参与家庭教育的部门当中,学校是广泛传递国家意志的机构,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和政策中,都将学校摆放在重要的位置。但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定位常用“重要作用”“主导作用”“指导作用”等表述并不是统一的政策语言。这样过分强调学校责任和义务的法律体系不仅会过分增加学校的任务,也可能会导致学校教育僭越家庭教育的情况,出现学校过于强势地干预家庭教育,加重学校教育的职能向家庭教育转移的情况,最终使家庭教育成为学校教育的附庸。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确立法的初衷是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保障家庭教育防御性权利的核心,落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利和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或者学校代替父母[11]。在“家庭教育法”的总则和家庭实施部分明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第一责任主体,从而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权。在学校指导部分强调学校的责任是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提供相应的咨询和指导,并根据相关文件的精神,禁止学校将学生作业变成家长作业或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划清学校知识教育与家庭德行教养的界限,促进家庭教育的价值回归。既为学校涉足家庭教育提供合法性依据和具体实施方向,也预防学校过多或不当地干预家庭教育。另外,在“家庭教育法”中需要明确家长学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从法人认定的基本要素来看,家长学校并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将家长学校的法律地位定义为非法人属性。即家长学校侵犯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时候,被起诉的对象应当是举办家长学校的学校。

3.协调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法律程序

法律中的程序性规定对保障法律事务的正当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的行为及结果的正当性,在“家庭教育法”修订的过程中须要规避当前地方性法规关于学校指导家庭教育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条的失衡问题。一方面,以衔接其他相关法律为抓手,拓展学校指导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性参考范围。“家庭教育法”作为一项权益保障法,为了规范和保障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正当合法,在法律条款的设定过程需要与基本法“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做好衔接。第一,与《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中“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义务”的内容相对接,明确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辅助地位。第二,与《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表述相连接,保障学校及教师介入家庭教育的合法性。第三,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价值立场保持一致,让民办学校及其民办学校家长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与公办学校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第四,与《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未成年遭受家庭暴力时的处置规定做好衔接,为学校应对未成年人遭遇家庭暴力时的行动提供具体操作方案等,达到“家庭教育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增强与基本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融通性,保证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权利行使和义务践行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学校权益维护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以“家庭教育法”为中心,制定学校指导家庭教育过程中涉及程序执行的细则和办法。某一领域的法律不仅要在结构逻辑、文本表述、立法技术等方面要形成统一,而且在字数规模也是有所限制的,这种字数规模的限定就决定法条内容无法表述详尽。因此,基于法律条款制定相应的细则和办法就成为了完善和补充法律内容的重要形式。这种以专门法为中心,以相关细则和办法等为补充的法律体系,不仅能细化家庭教育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各主体提供切实的行动指南,实现主体行为的促进和规制,达成积极参与和防止过度干涉家庭教育的立法目标;也能为相关主体家庭教育组织机构的设立、运行和人员结构等安排提供程序性的法律依据,保障各主体在参与家庭教育过程中的合法性以及在面临司法等的时候为其提供法律救助,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合法的程序性依据。因此,在我国“家庭教育法”的修订和实施过程中,须要针对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的成立及成员结构、教师的资格认定、培训和补助、教师和学校的权利保障程序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细则和办法,保障学校在指导家庭教育以及面临司法过程中的程序正义。

4.构建内外结合的综合监督评估体系

对学校监督评估形式根据主体的不同通常分为外部评价和内部评价。外部监督评估是指由家长、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学校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课程布置以及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监督评估。内部监督评估是指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的机构对学校开展的各项事务进行监督评估。两种监督评估形式相辅相成,在当前“以评促建、以评促改”的教育改革治理背景下对教育事业发展有着重要的促动力量。所以,“家庭教育法”要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现代教育监督评估的政策精神,构建学校内外部相结合的监督评估构建,推动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导作用。组建国家家庭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实现对学校落实家庭教育职责的监督评估和指导。当前政策支持妇联和教育部门有对学校开展家庭教育的实际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但从两者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工作状况来看,妇联并没有对学校进行监督和评估的权利和惯习。因此,为了在多部门联合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过程中加强官方监督评估体系的作用,参照职业教育多部门联合行动的经验,设立国家级别的家庭教育委员会,与各级教育法治研究中心等开展家庭教育的调查和研究、统计信息和提供财政资助,同时组建省、市、县、乡(镇)家庭教育委员会,实现家庭教育开展所需设施和物资的调配、家庭教育指导人员的培训和家庭教育活动的展开。在国家层面组建由教育部门、妇联、家庭教育专家、教育法学研究者、家长代表以及社会团体等组成的家庭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统一由国务院领导,对各部门实施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这样既能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自身的家庭教育职责,也能有效规避学校或教育部门在家庭教育过程中“自我监督评估”现象。另外,“家庭教育法”应当充分肯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价值,为其提供介入家庭教育监督评估的法律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作为一种公共机构,是官方监督评估体系的有效补充,对完善教育监督评估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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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桂还官尚   单位:青海师范大学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