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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校自主权”,是指高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办学活动能依其自身特点和内在规律,排除外界非正常的干预,充分发挥其功能所必须具有的独立自主地组织实施、管理教育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的权利(力)。高校自主权的法律性质是指这种自主权在法律上是属于公法、私法亦或社会法属性的界定。多年来,围绕我国高校自主权法律性质的学术探讨和司法实践可谓众说纷纭、充满争议。大体可以归纳为公权力说,私权利说,混合权力(利)说,社会权力说。主张公权力说的人把高校自主权看成是权力,主张私权利说的人把高校自主权看成是权利,主张混合权力(利)说的人则把高校自主权看成两者兼而有之,而主张社会权的人认为,高校自主权是公权和私权,公法和私法的融合,属于社会法中的社会权。本文从高校自主权的理论基础,高校自主权的实定法依据,高校自主权的权利(权力)的构成,以及确立高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的价值分析,认为高校自主权的法律性质属于社会权。社会权又称社会基本权利、积极权利或受益权,是公民或组织要求国家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积极采取措施干预经济、社会生活,以促进个人的自由和幸福,保障个人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领域中过上健康而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社会权是现代国家的宪法赋予国家以积极的作为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全体公民在社会、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实质平等,相对于国家这种作为的义务,就是公民的“社会权”。一般而言,社会权对应于国家的三重义务:一是尊重的义务,即不采取行动加以干涉的消极义务;二是保障的义务,即保护个人免受第三方行为侵害的义务;三是实现的义务,即积极采取措施为个人提供某些服务及给予某种便利的义务。作为社会权的高校自主权的行使,是以促进个人的自由和幸福为价值取向的,人们通过接受高等教育使个人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领域中能有独立精神、生存能力,从而过上有尊严的生活。高校自主权作为社会权在行使时,要求国家公权力给予尊重不要干涉,同时国家公权力要保障高校自主权免受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并为高校自主权的实现提供服务。
二、从高校自主权的理论基础看其社会权性质
高校自主权的理论基础之一是人性说。高校自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免于他人干涉学术研究的自由。从人性上说,每个人都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论证自己的观点,对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探究。人性说可以推导出高校自主权的价值诉求。法布瑞在论述社会权的价值基础时,将人性与社会权直接联系起来,认为基于每个人都应当过上有尊严而体面的生活,应当包括享有自决权和追求幸福权,国家则应该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从而构成公民的社会权J。高校自主权的理论基础之二是社会责任本位理论。社会责任本位理论是社会法存在和发展的理论依据,社会责任本位的核心是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全面维护。社会责任通常是指组织承担的高于组织自己目标的社会义务。如果一个高校不仅承担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义务,还承担了“追求对社会有利的长期目标”的义务,我们就说该高校是有社会责任的。而社会责任本位,强调在立法中追求社会利益并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对社会负责的基础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及其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合作,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教育法在立法中无论是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都应该更加鲜明地以人为本,以人作为法律主体,从而使人的主体地位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与尊重。社会责任本位理论是教育法的理论基础,高校自主权是教育法确定的,因此社会责任本位理论也是高校享有自主权的理论基础。高校自主权并不是为所欲为的权利(权力),大学需要满足社会的多重需求,为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服务。大学不仅要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且要引导社会的发展。大学只有能够引导社会,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具体来说,大学要为社会培养所需要的专门人才;大学要为社会提供智力服务,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大学还要前瞻未来,追求理想,以批判的理性、反省能力和广泛的人文精神,引导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大学还应为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而努力。大学的这些价值追求都与社会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相契合。
三、确立高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的价值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社会集体生活和整个社会生活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价值范畴涉及两方面:一是人即主体的需要和要求;二是事物即客体的某种性质、结构和属性。确立高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的价值主要表现为:
(一)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有利于高校去行政化对于我国高校存在官化、行政化现象,人们斥之为高校发展的障碍。人们一般认为,为了保证学术自由、学术研究的持续性与稳定性,以及不断提升科研实力,我国应当废除大学行政化。其实,高校去行政化问题并不简单。如果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有利于我们把高校行政化作为社会问题来看待,解决高校去行政化应该是全社会问题,应放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来认识和对待。在我国,行政化问题不仅仅体现在高校,也存在于其他事业单位和党派群团,甚至也存在于企业。在其他部门都存在行政化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去除高校领导的职级。作为高校,必须和社会发生广泛的联系,所以要求学校的领导者站得更高,需要了解国家的大政方针,需要参加各种高层次的会议,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去办好一所高水平乃至一流的大学。的确,高校去行政化问题的解决,对于高校自主权的实现非常重要,但从解决问题的层面上,应作为社会问题加以系统考虑。
(二)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有利于政府积极履行职责,保障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实现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对于政府而言就有保障其实现的义务。当高等学校自主权不能全面实现时,就需要政府去干预和组织。社会权的享有和实现不但离不开政府的干预和组织,而且首先是直接针对政府而主张的,再由政府通过各种措施在社会中,其实主要是向社会强者征集必要的社会资源来保障社会权的实现,政府负有保障社会权的神圣义务,没有政府的干预和组织,社会权无法予以保障”。如,南方科技大学的组建是和深圳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分不开的。所以,社会权是一种通过政府干预和组织才能实现的权利。但是这种干预和组织是宏观的,政府不能直接干涉大学享有的自主权,只能通过宏观指导,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高校自主权的实现,政府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现在,深圳市政府在解决政府和南方科技大学的关系问题上,已经决定由深圳市法制办和南科大专门研究,共同拟定一份政府行政条例。据悉,在这份尚待批准的行政条例中,首条就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是法人治理,不是一般性质的事业单位。为落实“高校自主办学权”,南科大与深圳市政府方面都有意落实推动三个层次的制度建设:在学校层面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南方科技大学章程》;在深圳市政府层面,努力推动制定《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而在深圳市人大层面,则要推动制定《南方科技大学条例》j。
(三)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有利于高校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市场竞争性进一步加剧,竞争表现为:一是高校作为社会团体与社会的竞争;二是高校间竞争,这是高校自主权形成特色的关键;三是高校内部的竞争。竞争能增强高校对周围环境的反应能力,促使高校自发改革,推动高校通过为社会服务而得到发展。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它主要靠主体平等、自治的法律规范调整,建立在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础的“契约精神”之上,调整这一领域关系的是等价交换基础上的市场经济规则,而不是超经济的政治力量。我国经教育部批准的独立法人、独立校园、进行本科教学的宁波诺丁汉大学、西交利物浦大学、联合国际学院三所中外合作大学近几年的成功运行,在适应市场经济,高校去行政化,激发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和创新性、创造性,改革教师评价体系等方面有许多可供借鉴的经验。正是在适应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高校自主权力的性质,逐渐发展为一种既包含国家教育法确认的权力(利)和社会权的“公权力”成分,又包含来自民事活动主体权利的私权利的成分的社会权。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的界定既有利于高校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其自身利益的追求,也有利于高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
(四)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符合高校的内在逻辑和本质大学是一个“按照自身规律发展的独立的有机体”。这一内在逻辑,是大学享有自主权的基本依据。大学享有自主权的逻辑是人类对于真理的不懈追求,为了探求真理,必须给予研究者最大限度的学术自由。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前提条件,坚持学术自由有助于学者追求真理,形成各种学术思想。思想的自由和不同意见的争论,是追求真理的必要途径。没有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只有领导的意见正确,追求不了真理。缺乏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根基,现代大学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近代历史有力地证明了必须捍卫学术自由的原则,它是高等教育机构存在和正常运转的先决条件。因此,必须给予公立高校和认可的私立高校一定程度的法定的自治权,允许它们针对实际情况在社会中发挥其创造、思考和批判的职能。”因此,单纯地将高校自主权视为公权力,或单纯地将高校自主权视为基于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法律制度下的私权利,都不完全符合我国高校当前实际情况。前者不利于高校面向市场灵活、主动地办学,会对高等教育服务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后者会促使高校办学自主权完全“遁入”私法系统,不利于保护高等教育应有的公益性。因此,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更符合高校的内在逻辑和本质。
(五)确立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社会权性质,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社会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要保持社会的稳定,构筑一个和谐的社会。我国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社会法建构的社会体制的内涵是社会法领域各方面主体及其权利(力)义务(责任)的结构及相互作用,这样的结构及相互作用就是法制社会化。大学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古代典籍《大学》中就已明确:“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也就是说大学的价值在于使人们的美德得以彰显,使天下的人们革旧更新,使人们达到理想境界,这恰和社会法的价值取向一致,赋予高校自主权也就是为了保障高校价值的实现。对于大学而言,“真正的大学从来就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党派,独立于特定意识形态,独立于商业社会的功利与短视的。同时,真正的大学又必然以关怀自己的民族、关怀国家的进步、关怀社会正义、关怀人类命运为己任”ll。如果将高校自主权确定为私权利,在私法关系中,所有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事实上,在高等学校与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权利义务上都是不平等的主体。如果将高校自主权确定为公权力,高校自主权的核心学术自由将会受到我国无处不在的行政权控制,教育管理和教学要服从行政机关的领导,这与高等学校所追求的价值和教育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将高校自主权的性质确定为社会权,对于高校充分行使学术自由权,肩负社会责任,对于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