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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条例”是弥补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机制缺乏的必然
校企合作机制的缺乏,尤其是法律机制的缺乏,阻碍校企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当前我国(包括黑龙江省)大部分地区校企合作机制的缺乏,主要体现在:
1.效益机制的缺失。目前的状况是职业院校为求生存、求发展,主动向企业界寻求合作伙伴,而主动来寻求与学校合作办学的企业甚少。究其原因,企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体,注重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产生效益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直接动力。效益机制的缺失,使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得不到相应的国家优惠政策,虽然国家也出台了可以给企业税收方面的优惠等措施,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另外,我国校企合作还处于浅的层面,很多企业认为在校企合作中财物损失是直接的,而收获的社会声望等效益是间接的,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得不到什么实惠,所以效益机制的缺失使企业对校企合作一直不太感兴趣。
2.管理机制的缺失。校企合作应当是政府主导下的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政府的主导表现为教育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共管,共同商定对校企合作的审批、备案、监管措施,并成立专门的机构同时制约企业和职业院校,对校企合作进行管理。但实际上政府缺位管理机制,企业和职业院校也没有共同制定“企业对实习生管理规定”、“驻厂教师工作规范”等可操作制度。校企合作中学生顶岗实习产生的问题和矛盾,也没有专门机构,例如由企业代表、校方代表、实习生代表和家长代表组成的“实习管理委员会”平衡各方利益。校企合作过程欠督查,结果缺考核,前景不尽广阔。
3.法律机制的缺乏。法律机制的缺乏使企业对校企合作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仅停留在浅层次上,深度、广度不足。例如,企业对职业院校师生的实践培训、职业院校对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等保障双方利益的法律机制空白;职业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处理起来无法可依;在校企合作中,如何有效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尚无明确规定。法律机制的缺乏,有以下原因:
第一,法律体系的空白及不完善。校企合作理念源自德国,德国以“双元制”职业教学模式著称,学校和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培养人才全过程。1969年以后德国先后颁布《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职业促进法》、《青年劳动法》、《实践训练师资格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承担职业院校的实践教学、为职业院校配备合格的实践教师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对企业、学校、学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说,德国“双元制”职业教学模式的顺利实施是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上述法律规范支撑着整个德国职业教育。相对于德国职业教育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显得相形见绌,只有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其过于原则性与概括性,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产生有效的约束力,也没有后续的法律规范与之形成配套体系,仅指出“地方政府可在其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条例”。除浙江省2009年制定《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河南省2012年制定《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外,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并未制定具体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虽然于2001年制定《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但并未对校企合作做出规范和制约。
第二,法律制度中对政府等主体不作为刚性制裁条款不明确。《职业教育法》部分条款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的引导、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但对上述主体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对各方权利、义务及不作为后果规定的空白,导致企业不愿意参与校企合作,职业院校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一部能够规范、扶持、引导校企合作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尤为重要。浙江省、河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校企合作加以规范和引导,极大地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进了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良性发展。因此,建议尽快出台《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明确职业院校、企业和政府职责,充分保护各方利益,促进校企合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制定《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几点建议
目前黑龙江省尚缺乏校企合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按照“创新政策、优化机制、搭建平台、营造环境”的思路,制定“条例”提高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规范双方权利与义务、解决学生实习身份确认及劳动纠纷、工伤事故处理等现实问题,推动校企合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1.界定“校企合作”的概念。校企合作,顾名思义,是学校与企业建立的一种合作模式,是一种注重培养质量,注重在校学习与企业实践,注重学校与企业资源、信息共享的“双赢”模式。目前我国法律对“校企合作”的含义和范围没有具体界定,因此,界定校企合作概念是地方立法的难点之一,可借鉴《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之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明确其涵义。
2.建立“四位一体”运行机制。校企合作能否持续、深入开展,建立长效运行机制是核心。可以通过“条例”的制定,建立政府引导、院校主动、行业中介、企业参与的“四位一体”机制,加强政府统筹引导,使政府在校企合作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方面发挥统筹协调职能的同时,其职能部门(教育、劳动、人事、经济、贸易、农业、科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或优先支持。在政府统筹引导下发挥行业在校企合作中的独特作用,鼓励本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利用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3.明确校企双方权利与义务。目前,我国校企联合办学还处于“契约式”的初级阶段,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校企合作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规范,仅依靠协议约定,有些约定过于简单,甚至相当一部分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是通过口头协议达成,缺乏具体的违约责任约束,造成违约的随意性。“条例”可以规定接受职业院校师生实习实践是企业的义务,明确规定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师生人数多少、时间长短,如果企业拒绝接受学生实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院校也应当为校企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并安排其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企业解决不了的技术难题,可以和职业院校师生作为一项合作课题进行研究,形成产学研合作体。
4.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在校企合作中,要想真正调动企业积极性,必须加强政策导向,给予政策倾斜,让企业充分认识到只有积极参与校企合作,才能优先得到政府的政策支持,在企业竞争中掌握主动权。为此,必须建立合理的企业利益补偿机制,在税费减免、财政支持、资金补贴、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相应政策。例如,对积极参与校企合作并取得良好效果的企业,认定其为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授予社会贡献奖;允许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5.建立实习生意外伤害处理机制。我国法律对于实习学生是否属于工伤主体规定不明确,对实习生伤亡事故可否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模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的主体范围是“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排除了实习学生。但该条例第六十一条又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学生似乎包含在“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中,应该依法享受工伤赔偿权利。由于在实习生身份认定及工伤赔偿问题上的模糊规定,使得校企合作中的企业只能采取为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等措施来降低风险,对于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仍承担赔偿责任,使得企业对联合办学存有顾虑。“条例”应当对实习学生身份确认及劳动纠纷、工伤事故处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排除企业的后顾之忧。
6.落实扶持促进校企合作政策。校企合作要提高合作层次,从自发状态迈向自觉状态,并能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条例”至少要落实以下两个政策:第一,政府设立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联合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或生产车间;补偿企业因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而发生的能源损耗;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资助或奖励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的科技攻关和产品研发等。“条例”可以规定专项资金的用途、逐步增长比例以及使用的绩效评价。第二,明确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尽管我国《职业教育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支持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但以上条款只有提倡、引导的作用,没有强制性,企业不资助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因此,“条例”在鼓励企业向职业教育投入上应该更完善灵活,使企业投入的同时也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例如,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向职业教育投入资金、最新设备、师资力量等,也将根据投入金额相应地减免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样的话,企业自然愿意将部分利润通过企业奖学金、助学金或科研基金等形式投入到职业教育中,不仅从中获得了税收减免优惠,还可以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美誉度,无形资产自然也会升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推动高职教育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政府、学校、企业各方利益共享的先进办学模式。地方政府应当在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缺失时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调动全社会积极参与到校企合作的研究和实践中来,推动校企合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作者:周静单位: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