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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意识是我国法理学中法的运行理论研究的基本词汇。法治也是我国法理学中法制与法治理论研究的基本词汇。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最早论述法治问题。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历史的经验证明:治国必有法,无法必乱国。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否则,不仅是社会动荡不安,而且生产受破坏,国民经济濒于崩溃。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我国经济休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建设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意识是对法律的肯定的态度、心理、观点和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立法的思想和心理基础;法律意识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思想保证;是公民守法心理基础。所以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要求:“深入开民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一般来说,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道德意识关系密切,互相影响。本文对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各项意义作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律基础法治建设心理基础
法律意识是法理学的一个概念,所谓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态度、心理、观点、知识和思想等等。从当代中国的语言实践来看,法律意识通常是指对法律的肯定的态度、心理、观点和思想。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法理学的繁荣和指导思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心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这一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很抽象而不具体。任何一种理论或科学当它不能圆满解决相关的问题时,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难免。持此态度,本文欲就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每一重要意义的具体方面发表一已之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包括
(一)法律意识是立法的思想和心理基础。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是广大人民通过自己的国家机关,按照自己的要求和愿望进行的活动。具有广泛的民主性。立法是对个人行为自由与行为限制的界定。个体自然性与社会性的最优化统一。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度、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要想立一部法,首先要意识到立此法的作用、目的、任务。立法是一项非常严格的程序,必须经过起草、修改、表决、通过等各项程序。也就是说,要起草一部法律,必须有充分的思想和坚实的心理基础,这与一个普通的案件取证一样,取一个证据,第一要意识到取此证据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据在案件中起什么作用。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比如要起草一部行政法,必须理解行政法的概念。所谓行政法是指关于行政权利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理解这一概念,首先要意识到行政法上的行政的涵义。行政一词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基于特定的目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这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即一般行政。按照这种解释,行政存在于所有社会组织之中。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家机关,都有其组织与管理活动。当然也都存在着行政,但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并不泛指一般行政,而是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公共行政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其所追求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公共行政的范围与对象是社会公共事务。由于公共行政的范围与对象是社会公共事务。由于公共行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活动中享有许多特权,可以采许多一般的组织管理活动所不具有的手段,如可以命令企业履行一定的义务,对于违反命令者可以给予处罚等制裁。行政法上的行政还与宪政有关,宪政意味着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使国家之间有了分别,公共行政作为一种由行政机关这个特定的主体从事的活动从国家活动中分离出来,行政法上的这种职能分工后的公共行政具有从属性质;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活动从属于法律。公共行政的从属性为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和基础。因为在国家职能未分工之前,根本不存在制定约束国王、皇帝及其所统属的国家机关活动的法律的机制,没有一种法律能够约束封建皇帝和国王。这就难以避免行政的专横与任性。对此,历史已作出了最好的说明,国家职能分工之后才能有民主政治需用民主政治的功用,即在于在法律上实现了对国家活动的规范,尤其是对公共行政的规范,使其在法律范围内运作,国家行政在运作中有形式意义的行政和实质意义的行政,形式意义的行政是根据行使国家职能的机关来区别国家职能并确定公共行政的范围。立法机关从事立法职能活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职能活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职能活动。实质意义的行政是以职能活动的权力内容和特点来确定公共行政的范围。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立法职能活动就是立法活动,运用法律规范以解决法律纠纷或争议的职能性活动就是司法活动或行政司法活动,运用组织管理手段处理国家及社会性事务的职能性活动就是行政活动。按照这种观点,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中大部分是形式意义上的行政,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等,但也有实质意义上的立法活动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还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如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除此之外,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还可能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依授权或委托所从事的某些行政活动,并不以行政机关的活动为限。行政法上的行政以行政机关的形式意义上的行政为主体,以实质意义上的行政为补充。
行政法的目的在于实理依法行政,确认或建立符合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行政法律秩序,行政法产生或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行政上的秩序状态。其他社会活动需要秩序,国家行政活动同样,而且更需要形成一定的秩序,因为,一方面行政权力容易被掌权者滥用;另一方面,行政活动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行政上的秩序需要通过行政法实现,国家行政机关在活动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必然产生个人专横,以言代法等弊端,使公民无所适从,有理不敢说,有难无处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活动加以规范的目的,即在于杜绝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现象,依法行政,建立符合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行政法律秩序,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根本原则,是贯穿所有行政法规范的核心,是行政法的精神,封建时代的法律对行政权力虽也曾有过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服务于建立专制统治的秩序,它只规定官吏们对君主、国王应负的责任,而不注重官吏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他们一意孤行,不接受和采纳人民的意见,更不顾人民的愿望和想法,这不是近代意义的行政法,近代意义的行政法就是以依法行政为原则和基础的行政法。因此依法行政是我们理解全部行政法规范的钥匙。
在我国,有着较为长期的封建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义很强烈,与此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成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要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逐步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使行政活动逐渐步入责任行政状态,是行政法最根本的任务,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确实存在过国家无责任的历史时期,在这一社会历史时期中,专制、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必然的,从社会规律上讲,国家活动如果不按客观规律进行迟早要受到惩罚,但这种责任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不是人类社会自身的控制,且常常要付出极大的代价,正是为了克服封建专制,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才有近代民主制度,行政法治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的法律意识,确实是立法的思想和心理基础。
(二)法律意识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思想保证
法律在被制定出来后实施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处在应然状态,适用法律,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
法律本身反映了立法者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愿望与方法,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法的适用是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因此,有学者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人治社会下,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掌权者的个人权威;是否适用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不是依照通过民主协商制度的规则决定,而且凭少数掌权者的个人意志。这种社会没有一个保证全面,严格地实施法律的有效机制。法治国家的意义在于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的权威,是依法而治,而不是依人而治。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被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之一。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Boden-heimer)也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活,而非现实。另一方面,如果私人与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不受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为规则、原则或准则的指导,那么是专制而不是法律,会成为社会中的统治力量。因此,遵守规范制度而且是严格遵守规范制度,乃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必备条件。”②
执法也属于法的适用范围,执法,顾名思义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如人们在讲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时,就是讲的广义的执法。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在狭义上使用执法的。执法人员针对具体案件使用某部某条法律时,必须在大脑里形成一种意义,首先应当意识到归类,属于刑事、民事、行政类,再意识到适用某条法律,还应意识到案件与法律的因果关系。可见,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是何等的重要。
在现代社会,是个法治社会,为了避免混乱,大量法律的内容是有关各方面社会生活的组织与管理,从经济到政治,从卫生到教育,从公民的出生到公民的死亡,无不需要有法可依,根据法治原则,为了防止行政专横专司社会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立法机关根据民意和理性事先制定的法律来进行。
司法也属于法的适用的一种形式,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公民和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法律就能够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而无须司法。司法具有国家权威性,司法之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法的适用总是与法律争端、违法的出现相联系,总是伴随着国家的干预、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
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官接到一个案件后,熟悉案情时就意识到应适用什么法律,检察官也是一样,法官和检察官的个人办案水平是由其对法律产生的意识决定的。
要想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法律产生思想意识,作为一个公民,要想进行一顶商业行为,必须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不得正式营业。这就是一个公民对法律适应的简单问题。也就是说,要想进行商业行为,必须意识到要受一些法律的阻碍,需要哪些手续,怎样运作,必须在之前形成法律意识,所以说,法律意识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思想保证。
(三)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心理基础
守法即法的遵守,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法的遵守,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在通常人们所讲的“奉公守法”中守法的涵义,大多限于不违法,不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这是消极的、被动的。我们所说的守法,当然包括这种消极、被动的守法,但还包括根据授权性法律规范,积极主动的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实行法律。
守法的主体,即要求谁守法,与法律的本质,政体的性质,社会力量对比关系,历史及文化传统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君主是制定法律者,本身不受法律约束,法律是封建统治者维护君主专制的个人工具,主要由服务于专制统治的封建官僚机器中的所有官吏来遵守。广大民从被法律所统治,当然也必须遵守法律。《管子•任法》中讲:“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③这段话的大意是:君主创制法;官员执行法,老百姓遵守法。在中世纪欧洲,专制统治者在形式上也被要求遵守法律,是守法的主体。即所谓“国王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载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表明,在我们人民共和国里,所有人都是守法主体,所有组织都有义务守法,各政党包括共产党都要遵守洗法和法律,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认真遵守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己的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条件。在我国,法律是工人阶段领导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发展社会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才能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早在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老一代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曾经语重心长的指出“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为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遵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法不守法,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⑤并且指出,当前国家干部不守法是个严重的问题。中国共产常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体现了党在人治与法治问题上的认识飞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为了实现这个方略,不仅普通公民要守法,依法办事。给其他公民起模范领导带头号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他们手中握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具有一种示范或榜样的作用。
如果他们不守法,不仅会以权谋私,以权代法,以权废法,而且会极大地破坏法律的权威,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如果他们严格依法办事,就会带动广大人民群众认真守法,在全社会形成守法、用法、护法、宗尚法治的新风尚,为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造重要条件。
作为一个公民,如果犯了法,他就会意识到犯法的后果,轻者受到社会舆论、道德的责备,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心理基础。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和面临的问题
在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的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生活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3.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
4.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
5.“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制度得到有效的保障。
6.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普遍地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
7.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违法犯罪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
但应当看到,中国的法治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国家的法律现代化”,是由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过程。这样的法律变迁有一个很大的时代落差,即我们不是在西方工业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转型的法治化,而且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这样,中国的法治化过程面临着国情与理想、变革法制与守成法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反腐败与经济增长、本土化与国际化、普适性与地方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面临首深层的文化价值的冲突,发展与代价的矛盾、总体性进步与局部性退化的因境等等难以避免的问题。
所以,要达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目标,还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具备一些条件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其中包括:超级秘书网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完善。
3.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全体公民道德观念、法律(法治)观念、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
4.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等等。
当今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故不能对此轻易的一笔代过,一概而论。
参考书目: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③《法律与革命》,[美]伯尔曼著,贺卫云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7页。
④《比较宪法与行政法》,龚祥瑞著,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⑤《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