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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事诉讼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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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事诉讼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可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中的和反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案件中的等。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是指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的特征为: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人。2、被害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人。3、被害人委托诉讼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即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人。

(二)被害人的诉讼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1、在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3、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二、自诉案件中的和反诉案件中的

(一)自诉案件的,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人的委托,作为人参加诉讼。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据此,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人的是自诉人或者自诉人的法定人。其他人包括自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为自诉人委托人,该点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人是不同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的监护人、亲友等,均可充当人,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人。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人的诉讼地位,特点是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与此同时,自诉人委托的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为一身二任。同样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因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行使控诉职能,也为一身二任。

(二)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样可以委托人。反诉案件的人,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反诉的诉讼人。所以,必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明确权限。接受反诉委托的律师,首先要审查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要说服其不提出反诉或者撤诉。对于符合反诉条件的反诉案件,律师要写作反诉状。反诉状一般分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对自诉状的反驳,后半部分是论证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律师既要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促成双方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对于经过调查,反诉事实不能成立的,律师要向反诉人讲明法律规定,劝其撤回反诉。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是指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1、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2、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

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人不同于纯民事诉讼人,前者可能身兼数职,如既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反诉中反诉人的人等。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需要注意:1、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注意坚持原、被告平等的原则,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因为被告人可能是犯罪分子,就可以不保护他的合法民事权益。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的律师,要注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3、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人的律师,既要积极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实际出发,使赔偿合情合理。

四、申诉案件中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有权接受委托、委托代为申诉。有关司法机关对申诉作出决定后,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工作即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