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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国内外法律谈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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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国内外法律谈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利益的内涵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胎儿是人类生命的最初形式,我们可称之为未来的法律主体。现代社会,风险因素激增,工伤、交通肇事、环境污染、医疗损害等所衍生的意外事故给胎儿造成损害的几率较以往大幅提高。胎儿维权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也给传统民法理论提出新的挑战。例如,新的生物生命技术、医学技术手段可以通过探测从而突破生命的传统模式,人类胚胎独特的医疗价值和相关研究实验的急功近利性,使得胚胎(包括胎儿)常被当作医学技术的副产物或牺牲品出现。而食品加工制造等领域中一些新技术、新方法的使用,也给胎儿发育带来诸多不确定的危害。按照医学和生物学上的解释,胎儿发育过程包括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从母体受孕十二周(也有的认为是八周),四肢明显可见且手足已分化时起直至出生这一阶段,方可称之为胎儿。笔者认为,为使胎儿利益得到全面周到的保护,以及计算上的便利考虑,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一般宜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算,包括胎儿自受孕起至出生前的所有阶段。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法律部门对胎儿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如继承法保护的是已受孕的胎儿;而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则要宽泛些,不能仅限于已受孕或者具备一定生命迹象的胎儿。像放射性物质对胎儿的损害,有可能在几十年甚至几代之后才会显现出来。胎儿的未来利益和某些现实利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胎儿利益是指能够为胎儿带来客观效益的利益,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一种预先、特殊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作为一个潜在的人,胎儿的权利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权利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利用四维彩超技术给胎儿拍摄的“写真”)、隐私权、受抚养权、继承权、受遗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矛盾。因为,我们在保护胎儿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利益的考量和人性自由的尊重。出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所采取的终止妊娠措施,是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价值。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发展我国人权事业、完善宪法人权保障的需要。胎儿是人类生命过程的第一阶段,生命形态的完整统一性要求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这是保障人权、尊重生命的有力表现。二是胎儿自身存在的某些重要的天然利益,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才能够真正实现。如在母体内安全、健康孕育成长和出生的权利。三是将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混为一谈的传统观点,无疑使利益保护的周密程度大打折扣。如我国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将损伤致孕妇流产的情况仅认定为轻伤。四是推动法制进步和满足社会需求的需要。法律以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逐渐上升的趋势,立法和司法应对自然人权益给予一定的延伸性保护。

二、相关立法比较

(一)国外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已经开始关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罗马法开创了法律保护的先河。尽管在阶级分明的社会形态下,古罗马法所保护的只能是部分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但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相关制度在今天看来仍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罗马法像对待自然人一样确认将要出生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规定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自近代法典运动以来,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以列举式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但在保护程度上有所缩减。而伴随着私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和兴起,现代立法纷纷加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在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大陆法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和绝对主义。1、总括的保护主义,主张当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其已经出生。这种模式又可细化为两种具体表现:一种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怀孕期间实质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是活体时方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际取得权利能力;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同已出生之人一样的法律地位,仅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权利能力才被溯及地取消。前者如瑞士、匈牙利等国民法典,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仅于某些特殊情形(继承、接受赠与或遗赠、抚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965条)、受遗赠(第1065条)和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情形,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两大法系不断的交流融合,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尝试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根据实践需要扩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像德国法院经过数十年的判例发展,确认出生前所受的侵害不因权利能力的享有与否而有所区别,受害人可就胎儿期间所受损害求偿。3、绝对主义,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目前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极少。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早期成文法和很多判例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持否定态度,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十分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取得重大进步。英国1976年《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被认为是世界上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专项立法,美国也在判例实务中确立了“每个人都被保护而不受侵权之害,包括胎儿在内”的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

《民法通则》笫9条确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种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在预防胎儿人身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对利益受损施以法律救济和处理加害人等重大问题上存在法律空白。现实中,侵害胎儿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常发生在医疗领域,像产前检查、诊疗和生产过程中;另一种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在后果上也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实际上,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较为特殊,不能够被母亲利益所囊括,个别情况下(如堕胎)甚至会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冲突。财产权益方面,《继承法》第28条为照顾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但“留而不给”,其享有遗产权利须从出生开始。综上,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内容零散而僵硬,立法层级较低,保护面也颇为狭窄。立法上的缺失和滞后,直接造成法律在应对现实纠纷时的乏力。

三、完善立法的建议

胎儿利益的保护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伦理、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有条件地承认胎儿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

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在民法总则部分中自然人权利能力项下总括的赋予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令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得以确认,使针对胎儿利益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晰。立法应表明:只要活体出生,即可溯及地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至于分则部分涉及具体权利行使问题的,可在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相关规定之后,有针对性地就胎儿权利的行使加以特别的补充规定。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所设,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

(二)明确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范围

实际上,自然人在胎儿阶段经常涉及的民事权利是可数的。建议民法至少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权利:1、健康权。指胎儿于孕育期间所享有的各项生理机能正常发育,排除非法侵害的权利。该权益系及婴幼儿及其家庭的幸福生活,且牵涉到人类生命质量和一国国民素质的高低。2、生命权。这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有着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在法律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可启动相应制度(监护、等)来维护其在胎儿阶段的权益。3、受抚养权。指接受抚养人关心爱护和悉心教育而成长的权利。4、继承权。这是胎儿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在权利能力得到法律认可的前提下,胎儿的继承权也就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应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若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应将遗产分割推迟至其出生后方能进行。5、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论是接受遗赠还是接受赠与,均属单纯获益,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和的利益。至于继承法第25条关于受遗赠人及时做出表示的规定,应变通适用于胎儿:当胎儿作为受遗赠人时,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之。

(三)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求偿权问题

传统观点以胎儿尚无法律主体地位为理由拒绝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资格,但从立法发展接受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明确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特殊性:首先,此类侵权行为往往通过母体间接发生的,但也有直接侵害行为。前者如工业污染、不良食品或药物致害、外力撞击等;后者如医生不当使用助产钳给胎儿造成伤残或毁容等。其次,侵害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时间跨度。胎儿所受损害事实的确认通常在其出生后方能为之,有的在出生时即可确定,有的则需要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代才能确定。但抚养请求权的确定是个例外。再次,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上的特定性。即常发生于母体受孕后到胎儿出生前这一时间段。特殊情形下,发生在受孕前的某些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致使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等,也可认定为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诉讼时效也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结果时起算。未出生者而在母腹中因遭受侵害死亡的,其权利因未能“活体出生”而自始不存在,此时胎儿母亲可作为请求权的主体以自身健康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赔偿之诉。

(四)父母为侵权行为人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法理论来认定父母的侵权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若父母主观上仅为一般过失,为维护亲子关系的和谐及胎儿出生后的身心健康,法律不应支持子女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误服或不适当服用药品,从事的工种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导致胎儿受到损害的。2、若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父母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父母须承担侵权责任。如家庭暴力、吸烟、酗酒,或堕胎未成而致胎儿损害的。3、父母免责的约定或自甘冒险的行为,若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父母的允诺应成为阻却该行为违法性的法定事由,但有违公序良俗或明显损害胎儿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