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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利达成民船应急、应战时有效动员和快速机动,民船在建造设计时,应充分体现国防要求,平时应有改装计划,船上应专门备有改装接口和材料,保证被征用后,立即改装,形成战斗力。同时,要把民船纳入到军兵种部队,尤其是海军作战训练的体系中来,提高民船及其人员遂行军事任务的能力。这些要求,都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通过法律的保障予以贯彻。当前,民船动员应在理顺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明确军兵种部队动员需求表达途径和各项法律保障。
(一)完善民船动员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
民船动员涉及军兵种部队、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主体,因此,必须加强国防动员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促进形成以《国防法》和《国防动员法》为母法,以《国民经济动员法》为主干,包括《国防交通条例》和《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条例》等单行条例在内的民船动员法律法规体系,把整个动员过程纳入到法律的层面,使民船动员的各环节、各责任主体都有法律的调节和保障。需要强调的是,海军现役部队对民船设计建造的国防要求应通过法律的贯彻得到体现。
(二)建立军兵种部队动员需求的法律表达机制,依法落实动员任务
应由各军兵种部队首长和司、政、后、装各部门组成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本部队使用任务和编制实力提出动员需求,报驻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予以协调。驻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军兵种部队的动员需求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评估并予以签复,协调相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予以落实。对落实不了的,应予以说明。这里应强调的是,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动员责任主体与军兵种部队的关系。从国防动员运行体制来看,虽然军兵种部队向国防动员委员会提出动员需求,但两者并非简单供求关系,军兵种部队是需求方,动员对象所有人是供给方,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协调人或法律上有连带关系的第三人。明确了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才能赋予国防动员委员会法律上的职权和责任,才能更好地发挥共协调作用。
(三)落实民船动员法律监督机制
国防动员委员会具有议事协调职能,而且并不是实体性机构,因此,对于国防动员监督机构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认。合理而可行的办法是在现有国防动员体制的框架内,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动员监督职权,以行政权的形式,对民船动员法律法规是否得到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对违反民船动员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公民、组织和媒体则可以各种形式进行群众监督。
(四)完善民船动员法律保障
首先是民船动员征用的补偿程序。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动员任务时确需征用民船的,应由各相关部门出具被征用凭证,并报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由所有者和持有者持凭证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提出申请,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后上报级人民政府批复,由责任部门实施补偿。另外,应着重明确的是补偿的法律救济。应减少或避免行政救济,进一步明确司法救济的程序和方式,依法保障被征用者合法权益因征用补偿引起的纠纷。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国防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对于因动员征用补偿引起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应被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将补偿争议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征用者合法权益。因而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动员征用引起的权益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从而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军事征用救济手段。
作者:赵葳于恩志单位:海军大连舰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