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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标侵权刑事法律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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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标侵权刑事法律基础论文

一、商标权及其保护对象

(一)商标权的概念

商标是一种有形的标记,经注册之后标识于商品之上。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更是体现企业商誉、企业文化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权则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在权利内容上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商标使用的干涉,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商标权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即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笔者认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从形式上来看,就是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从实质上来看,则是隐藏在商标背后的企业的商誉。正如“商誉乃商标之灵魂,而商标则为商誉之外在躯壳。”美国著名的商标法学者麦卡锡也曾经指出,“商标是一类非常奇特的财产,因为它不能与其所昭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相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侵犯商标权最根本的是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

商标侵权行为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当商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则不能仅仅依靠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而应当给予刑事法律保护,以维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一)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种侵犯商标权,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以上四个法律条文,是我国对商标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对于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法律保护也仅限于以上四个条文。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与商标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两法之间无法衔接,刑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注释,我们不仅要对商品商标进行保护,同样也要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2.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立案标准单一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所有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条文中以销售金额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前文中,我们也已经讨论过,商标权保护的是什么,它保护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及商标所有人的商誉,我们除了将商标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之外,同样要将商标所有人因侵权人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而遭受的损失来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而这一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商誉上的损失。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服务在商标侵权人侵犯其商标所有权后,销售业绩的降低,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等都可以作为立案标准。

三、对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前文我们也提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商标侵权人的追诉范围过窄,没有与商标法相衔接,导致侵犯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行为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立法中要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将对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保护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以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标准,要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被侵权人的无形损失。同时还要注意,对商标所有人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仅是对侵权的这一注册商标的侵害,还是对商标所有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侵害,消费者连带对商标所有人其他商品都产生了质疑,那对于商标所有人怎样的保护才是最妥当的,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将间接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随着b2c商业模式的日益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了商品的主要销售场所,但我们不难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却比比皆是,网络交易平台俨然成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温床,成为了山寨、A货、高仿的集散地。网络运营商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对于网络运营商这种疏于监管的行为,是否要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在假货、高仿泛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即使是商标所有权人本尊的店铺,我们也不敢轻易购买他家的产品。直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人需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那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是否也应承担其疏于监管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运营商不能因其仅仅只提供一个平台而免责。运营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在审核卖家,准许卖家进入交易平台前,要对卖家所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审核,在卖家进入平台后,要随时检查平台内的卖家是否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可靠、可信的交易平台,为商标所有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作者:黄幸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