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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比较法谈我国纯碎经济损失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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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比较法谈我国纯碎经济损失模式

1、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

纯粹经济损失系英美法上的用语,在德国法称为纯粹财产损失,前者已经成为比较法通用的概念。芬兰和瑞典以立法的方式给出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王泽鉴则采取vanDam的定义,纯粹经济损失系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的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较为不同的是,VonBar指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侵犯了除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之外的损害。①但是,VonBar如此定义实际上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利益既然已经受到了保护,因此就不会剩下什么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了”。因此,笔者仍同意海尔穆特库齐奥以及王泽鉴的观点,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

2、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制的原因

各国立法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予以限制的原因,笔者归纳后大致有以下几个:

2.1水闸理论。水闸理论的经典表述是Cardozo法官于Ultra-mares一案中作出的判决理由:“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会计师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②水闸理论具体可以解释为以下三类:其一,若允许纯粹经济损失获赔将会使法院充斥着诉讼;其二,将导致被告人的负担被过分加重;其三,将会过分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筑起防止令人难以承受的责任的大坝”。

2.2价值位阶理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法律保护利益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其不可能对所有的利益提供同等的充分保护,因此不同的利益有位阶高低之分,高位阶的利益优先于低位阶的利益受到保护。在界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时,必然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判断。由于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很大程度上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从价值位阶的衡量上来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应该受到限制。

2.3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纯粹经济利益包括合同法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和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利益。合同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相对较明确,也较易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利益则存在当事人、责任数量、责任范围上均不明确,且难以查知的特性。因此,对本身难以确定和查知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予以赔偿将会使被告额外承受较大的注意义务,而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

3、纯粹经济损失在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

3.1法国法概括条款的开放模式。

《法国民法》第1382条对受保护的法益未设任何限制,即包括权利和利益。其实务中限制的方法,乃针对过错采用不同的认定基准以及运用直接因果关系来实现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利益的衡量。

3.1.1在一定情况下,即便被告的行为依通常的标准明显构成过失,但法院也会以其不具有过错而拒绝原告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③但是过失的认定本身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就使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出现了标准不一,结果不一的情形。

3.1.2任何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都必须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的判断,也充满了不确定性。在其他诸如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和希腊等采法国开放模式的国家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也是极其可能搁浅于因果关系的浅滩上。

3.2德国法区别法益保护的保守模式。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及826条规定,纯粹经济损失只有在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或者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守模式。但是在实务上则通过以下方法相对予以扩大化:

3.2.1德国法院通过采用纯粹财产上利益权利化的方法,以强化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保护,例如德国判例创设了一个“对已设立及实施营业的权利”,即营业权,进而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对象。

3.2.2扩大解释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以扩大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适用范围。

3.2.3德国法院采用扩大契约的方法,为保护契约外第三人,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认为债务人对与债权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保护的注意义务,债务人因过失违反此项义务,致第三人受损害时,亦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3.3欧洲侵权行为法模式。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所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受保护的利益的规定系建立在奥地利学者Wilburg所倡导的法律动态体系之上,采取法益价值衡量的立场,在2.102条对受保护的利益设如下规定:

3.3.1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取决于利益的性质;价值越高,界定越精确、越明显,其所受保护就越全面。

3.3.2生命、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自由受最全面的保护。

3.3.3财产权包括无形财产权受广泛保护。

3.3.4纯经济利益和契约关系的保护可受更多限制。此时,尤其要充分注意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之间的紧密性,和行为人知道其利益肯定不如受害人的利益价值大,而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事实。

3.3.5保护范围也受责任性质的影响,在故意侵害利益时,对利益的保护程度更高。

3.3.6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其行动自由与形式权利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④

4、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采取的规范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条文来看似采法国模式,将民事权利和利益均列入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在界定哪些民事利益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4.1法国法模式兼采欧洲侵权法模式。

方法之一即为按照条文表述沿用法国法模式,对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一并保护,然后在实务上通过过错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在审判中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通过对潜在原告数量、额外注意义务、近因性、危险性等进行利益衡量,最终确定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这种模式的可行性仍值得考量。

4.1.1法国法概括条款的适用得益于相应的另外一个判断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重要机制,即“法条竞合机制”,这保证了在债务不履行致纯粹经济损失情形下,契约责任相对于侵权责任具有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效力。而在我国,通说仍采用“请求权基础竞合说”,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如此将使《合同法》中债务不履行和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4.1.2不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一般条款概括保护,现存司法体系将难以应付如此大量的诉讼请求。同时,令人不安的责任可能会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将那些与众多偶然因素相联的次级受害人损失也强加于被告,似过于严苛。

4.1.3法国法模式中的确定性和直接性标准一直是困扰立法与司法的一道技术难关,之所以这样,在于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像人身或有形物所受损害那样容易识别与鉴定,如何使案件在定性与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极不易于把握。

4.2变式采用德国法模式。

方法之二即可效仿奥地利和日本,目的性限缩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中法益为绝对权利,通过德国法中相同的不法性标准对权利和利益予以区分,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绝对权之外,进而将一般条款分解为侵犯绝对权的责任、违反法律保护目的的行为的侵权责任以及以背于公序良俗的方法为侵权行为的责任,其理由有如下四点:

4.2.1从立法政策上来看,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故以不予赔付为原则,以特定要件予以赔付为例外,以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的无限膨胀。

4.2.2避免依赖于使用简单的因果关系标签以关闭诉讼闸门,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的直接性的认定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这就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4.2.3从我国审判实务上来看,一些法院也已经在采用德国法模式的一般条款来审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例如,在重庆电缆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说:“纯粹经济上的损失,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外,不在赔偿之列。”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采用的正是德国模式。

4.2.4德国的加法模式上,在保护绝对权的第823条之外,通过第823条第2款、826条确立了两条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一般通道,但明确将过失侵害其他法律未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排除在外,然后,在特别立法、学说、判例上发现应受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时,再一一承认之(不论将其“隶属”于侵权法还是合同法)。也就是说,“成熟一个、承认一个”。加法模式体现了一种更加慎重的态度,使法律更加稳定和可预见。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新出台的《侵权行为法》第2条形似《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但是基于相关理论论证,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实务,实质上仍应当采用德国法模式,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别性保护,并在实务中可借鉴欧洲侵权法以及英美判例中的理论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进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