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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在学者的描述和人们的理想中,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能看到正义、自由、公平、效益等人类在历史长河中所诉求的诸多美好的东西,它激起了人们努力追求的兴趣和动力。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人们对法冶又有了更多的要求,法冶再次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然而,关于何为法冶,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之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他们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对法治的看法。二干多年前,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法律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切社会纠纷的最高、最终的裁判者,这样,正义就通过法律普及社会。现代社会已不同于古希腊,同样中国也有别于西方,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解中的“良法”与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素并未过时。尽管法治的内涵异常丰富,但这两点应该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首先,一国的法律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其次,人们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怎样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法律,在西方,曾有所谓“自然法观”、“理性法观”、“神法观”,但这些明显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品质:
第一,良法必须是科学的法的。科学性是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法作为上层建筑应该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经济基础为依据,制定法律之所以要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从法的作用来理解。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对社会物质生活具有反作用,当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时它就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反之则是社会的枷锁,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它能否如立法者所愿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实际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还有赖于司法者和守法者对已制定法的态度,如果他们对法认同,支持那就会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他们就会设法规避法律。那么是什么决定他们是否认同法律、支持法律呢?每个人都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他们的行为选择受到这个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他们根据其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依据一定功利原则而进行判断选择的结果,我们也知道社会中的每种关系都不是凭空产生和存在的,不管它是思想的还是物质的,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最终都溯及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来。在以上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这一链条中,我们可以看到人们是否认同支持法律从而在行动上依法办事固然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归根到底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是这种决定有时容易被人发觉,有时不为人所知。一国或一个法律制定的越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就越具有科学性,就越能被人们所遵守从而起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广泛的,它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也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等其他因素,因而要使法律真实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法律具有科学性就应该使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及经济体制改革,适应我国生产力相对落后和多样性,适用我国的人口数量和素质特征,适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地域差别性。总之,要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是依社会物质条件为依据的,才是科学的法律。
第二,良好的法律应该体现人们普遍认同的诸多价值。法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是良好法律的重要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此制定法律,可能并不被人民所认可或认同,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往往还受到一些道德观众的影响,一定的价值观,可能源于某个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它们往往并不随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而迅速改变,而是具有一定的自身独立性。这些价值观根植于人们的思想深处。如果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与之相一致,那么,人们对法律就会有一种亲切和信任感,从而认可法律在他们心中的权威和地位,他们的行为,也自然地与法律的要求一致,否则,人们便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迫于本能的敌视和抵制。
当然,由于社会主体的价值观的多样性,要使法律在价值上得到每个人的认同是很难的,但我们知道,在一个社会之中,最基本的统一道德价值观还是存在的,因而,使法律符合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并非不可能。那么,在制定法律时,怎样才能使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反映到法律中来呢?笔者认为,立法时,只有多渠道,多途径的吸收人民群众的意见,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立法不应是少数人的活动,只有广大人民积极参与,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广大民所需要的。
良好的法律既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又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义、善恶、自由、平等等价值观。这样,它既能使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体现上层建筑的正面作用,又可以满足人们对一定利益或价值观的追求,从而进一步保证其自身的有效实施。
法律一经制定,它的有效实施、运作,固然有赖于其本身的良善与否,同时,也离不开人民群众对法的自觉遵守。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很难做到完全符合我们前进的标准或要求,由于人们之间的价值观差异以及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多样性和冲突性。这样,法律的是否有效实施,是否如立法者所愿起到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则离不开法的适用,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不可缺少和替代的重要角色。
对整个社会而言,一般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识,一部分来自人们守法时所获得的稳定和有序感受,另一部分则来自当发生法律争议时,裁判者对争议解决给他们的印象,而在这两者之中,人们对法律的感受更多地依赖于后者,这样,判决者其中包括法官的行为,对法律来说,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法律的帝国》中,形象地将法院比作“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正是这个帝国的大臣,一个称职的法官能较大地影响人们对某个法律的看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良好形象和较高的地位,反之,一个不称职的法官,则可能使原来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人们心中威信扫地,从这个意义上,法官成了人格化的法律。既然法官对法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法官素质就成了法治建设中又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或者说,怎样的法官才是一个好法官,时下论述甚多,笔者认为,一个合格的好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的素质:
第一,法官应该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关于良好的法律素养,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应具备完善的法律知识,此处所指法律知识,不仅指简单地熟记法律条文,把握法律概念,除此之外,还应精于法律的精神,即深刻理解法律中所蕴含的诸如自由、平等,权利、正义等价值,并将其内化为其自身的法律意识之中;使自身满足于社会对其中立、公正等角色的要求;另一方面,如大家所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个良好的法官,他不仅要能准确的适用法律,还应能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获取案件本身的事实信息,从而做到在事实认定上,能使其所认定的事实尽可能等同于案件本来的事实,因而,这要求法官还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他才可能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给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前提。
第二,法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官应有强烈的责任感,具体而言,即对法律,对社会的责任心,法官应有出于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忠于法律,忠于社会,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样,法官就具有了兢兢业业的敬业精神,对工作尽职尽责,克服拖拉,低效等不良作法。其二,法官要廉洁、公正,法官扮演着正义守护神的角色,其廉洁与否直接关系公众对法官裁判能力的信任与否,进而影响到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因此、法官必须具备廉洁的品行,这包括不收贿纳礼,不要求和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请吃娱乐活动,不允许亲属朋友或其他社会关系对其裁判行为产生影响,廉洁是公正的前提,法官只有摆脱了金钱、物质和人情的诱惑,才能正确履行法官的职责,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其三,在我国当前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也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应刚正不阿,要能抵制来自外界的压力,严格依据法律来解决社会纠纷,捍卫法律的权威。
当然,好法官的存在离不开法官自身加强理论修养和自我约束。但是,完善的制度也必不可少,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做不了坏事,坏的制度可以使好人变坏,因而在法官素质问题上,我们不能完全寄托于法官自身的努力,每个人都生活在具体的社会制度和关系之中,我们很难抛开制度和社会背景来要求法官成为一个完人。因而,在塑造法官的素质方面,合理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至于怎样的制度有利于培养好的法官,已超出本文所论范围,但笔者认为,这个制度至少应侧重于法官的监督,但又不能使其失去独立性。
至此,我们可见法治、法律、法官是有内在联系的,要实现法冶,就必须有制定良好的法律,而这种良好法律的有效实施,又不能没有良好的法官,只有有良好的法律和法官,我们的法治理想才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