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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判决书制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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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判决书制作管理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审理的争议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决定。判决书是司法审判的载体,其写作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文书相比较,判决书具有权威性、强制性、规范性、公开性、法律性、准确性、逻辑性和公正性的固有特点。

一、判决书制作的形式要求

判决书的制作,在形式上应当具备规范性、创新性、公开性、法律性和准确性的特点。

(一)规范性。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最高法院制订了规范、标准且实用的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因此,各类判决书的写作程式,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制作判决书的规范要求。简言之,司法判决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印制规范。在技术规范上,一是要求文书字体规范,即法院名称应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用1号宋体字,案号及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二是要求标点符号规范,即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三是要求数字规范,即按照《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和司法文书的特点,正确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在印制规范上,一是要求文书用纸规范,即司法判决应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二是要求文书版式规范,即文书每页一般应为23-24行,每行28-30字,页边距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在页脚居中或靠右位置标注页码。三是要求装订规范,即司法判决正文为两页以上的,应使用在左空处粘贴的方法,不能用订书机装订。规范严谨的司法判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

(二)创新性。各类案件之间、相同种类的具体案件之间千差万别,因此判决书不能拘泥习惯格式,不能千案一面,而应在规范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所谓创新,指的是适应案件变化的特点,为强化司法判决的理性含量而在文书制作方法上所做的变革。创新并不是对技术规范或印制规范的改变,也无现成的公式可以遵循。当前司法判决的常见病是囿于官式的呆板格式,由于欠缺对具体案件特点的考量,对千差万别的案件套用固定的制作模式,固守传统的写作方法,使得本应无可非议的“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给当事人或公众留下了法院判决不讲理的印象。产生这种不良印象的根源,在于千篇一律的司法判决制作方法割裂了具体案件的裁决文书中各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具体表现为引述证据的缺失、认定事实的突兀、说理的贫乏、前后表述的矛盾、作出结论的武断、援用法律的随意等。这种缺乏创新性的司法判决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也对法官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行政和民商案件常见的创新体例是:1、在当事人诉辩称之前,简要叙述争议事项;2、在阐述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之后,列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3、详细记载法院质证及认证的经过;4、在充分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以居中的语言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5、通过分段递进式的论理,得出裁决结果。此种文书格式一改判决书的惯常模式,改革创新的韵味浓厚,使司法判决的各个构成要素之间相辅相成、有机联系形成了统一整体,使司法判决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三)公开性。公开审判是宪法原则,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司法判决当然应当体现公开审判的原则。司法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即裁判结果的证明,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也是对审判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为此,司法判决必须具备公开性的特点。除法定不能公开的情形之外,判决书应当公开表述案件的审判过程;公开表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公开表述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意见;公开表述法院对所审理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缺乏公开性的司法判决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审判活动“暗箱操作”的合理怀疑。符合公开审判原则的司法判决,应当摒弃以往抽象地机械适用“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通过创新的体例,将争议的起因、当事人的攻防武器、法律规则的应用过程等内容展示于公众之前,使公众可明确知悉受诉法院审判活动的程序性工作及工作效能,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达到公示案件审判过程的目的。

(四)法律性。司法判决是法官书写的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性文书,是法院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司法审判不同于道德评价或一般的社会评论,法官要用专业知识在司法判决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司法审判是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法官对于各种纷争,不论其为宏观或微观,亦不论其为抽象或具体,都要运用法言法语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如此,才能将社会性、经济性甚至是政治性纷争在司法判决中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成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来裁断。法律职业者通常认为,法官会应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会将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概念进行表达,是法官从事其职业工作的基本要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者则不配为法官。当然,司法判决中法言法语的应用以社会普通公众的理解认知为限度,超越此限则是司法判决领域法律性极端化的表现,反而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度产生消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素养较高的法官擅于在判决书中将各项争议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并运用法言法语对案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精确的阐述,最终以能为公众所理解的法律语言构建一篇内涵丰富的司法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五)准确性。准确性是针对司法判决用语而言。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含义有四:一是遣词用句严谨,不生歧义;二是用词客观持中,不使用形容词,不能淡化或夸张涉案情节;三是语言简练精确,无赘语病句;四是语句规范,无俚语方言或攻击性词语。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通常以骈骊行文,左旋右抽,文采飞扬,辞章华丽,对仗工稳,琅琅上口,铿锵之至,似乎是准确妙判之典范。但从现代法学角度出发,如此注重句式、对仗、音韵的司法判决,法官如何得以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释?公众何以通过司法去了解法律?白话文运动解除了司法判决上的语言禁锢,但摆脱了文言文束缚的司法判决也出现了失去对个性与文采追求的倾向。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司法判决并不多见。长期以来,由于一些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套语的漫延,司法判决愈发变得整齐划一和单调枯燥。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倡导司法判决的准确性,以准确而不失个性的司法判决扩大司法和法律在公众中的影响。严谨地法官所制作的范例性的司法判决,应当通篇无赘语病句;判决书在陈述和分析过程中应使用中性、客观的文句和语气,无倾向性和带感情色彩的语言,也不追求词藻华丽和修饰效果;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时,应完整反映当事人的意见,无断章取义之嫌;在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及分析法律适用时,应言简意赅,用词精当;遣词用句应清晰准确,叙述全面客观,以给阅读者留下严肃持中、清新悦目的深刻印象。

二、判决书制作的实质要求

判决书的制作,在实质上应当具备逻辑性和公正性的特点。

(一)逻辑性。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

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这种逻辑形式就已经开始运用。司法判决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判决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书除首部和尾部外,可概括划分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二是指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其操作方法与前述相同,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以法律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这种演绎推理之前需要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中。

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当事人行为的判断。司法判决上的逻辑推理完全凭借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或非逻辑因素的干扰,这也是法治精神的充分体现。法律判断是以事实认定与规则适用为中心的思维活动,法官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其他。为此,法官必须以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在任何情况下,制作司法判决的法官都应当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运用缜密的逻辑形式进行推导判断,并谨慎地排除法律逻辑要素之外的纷扰。高素养的法官应在其制作的判决书中体现娴熟的逻辑思维及判断能力:一是以证据规则为依据,通过质证取舍定案证据;二是以认证为基础,通过分析确定案涉事实;三是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演绎推导出一个裁决结果。只有这种根植于法律规则及案件事实之上的司法结论才会令人信服。

强调司法判决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主要是为了保证能够合情合理地推导出具有说服力的司法结论,并通过对司法结论的说明与论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该结论是理性裁断的结晶而非为随意擅断的结果。但是,司法结论的适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诉讼能力的高低,法律推论并不能导出普遍适用的必然结论。因此,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法律逻辑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功能互补,相辅相成,不能孤立或绝对化。

(二)公正性。公正是司法判决的灵魂。判决书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的证明(在判例法国家还具有在可能的情况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一种坐标的功能)。肖扬院长指出“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强调了司法判决公正性与论理性的重要性。司法判决存在的基本价值在于体现利益分配的公正。判决的公正性是第一位的,判决形式或实质的其他特点是第二位的、是对公正性的支持而不能替代公正本身。

对一份司法判决而言,如果其裁断结果是非理性的、不公正的,那么判决书中所体现的再严谨和高超的逻辑推理,再鲜明的规范性、创新性、公开性、法律性和准确性的形式特点也毫无价值。通常而言,由于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因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标准往往难以界定(当然,违背基本法律规则认定事实、裁断案件的不在此列)。也正因为如此,实务界才越来越重视司法判决的理性含量。裁判文书改革应从现实出发,以增强判决的论理性为着手点。当今社会,司法民主已渗透于审判的各个环节,理性审判是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必然要求,增强说理性、以理服人是司法判决的内在需要,也是理性审判意识在司法判决上的体现。司法判决的理性化程度反映了法律文书的品位,富于理性含量的判决书,通过透彻的说理、充分的论证,保证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理解裁判结果之所以然。因此,强化司法判决的论理性是实现判决公正性的途径与保障。

具体案件司法判决的论理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切诉讼活动归根到底是肯定证据或否定证据的对抗过程,所以判决书的认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制作判决时,应详尽分析当事人各方的证据及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合理的取舍。要详细阐述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体现司法中立的基本内涵和公开公正的固有特点,而不能仅记载认证结果了事。其二,在法律适用分析上,判决书对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准确,立论扎实;要详细论述对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和主张支持与否的根据,而不能沿用套语对争点概括了事,更不能避而不谈;要把论证过程中的论点与查明的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注重论点与论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论证过程应层层深入,最终自然而合理地导出司法结果,使司法判决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惟一性,使之扎根于丰满的法理与情理之中。当然,增强词法判决的论理性仅是实现判决公正性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标;文字的长短和论证的多少本身与公正性的实质无关。过分夸大判决论理性的功效并不适当。尽管如此,充分说理、绵密分析、广博涉猎、文采飞扬、风格精美的司法判决,不仅是法律职业者所推崇的,也是社会公众所期盼的。

法官的司法经验与智慧开示于司法判决之上,司法判决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下,因此,司法判决的制作不可不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