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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表面上难以将其融合,但是,深入到法,每一部法律都具有真理性。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必须强调法的真理性,必须将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反映到法中,将不合乎真理抑或离开真理性的法抛弃,使法成为真理的法。这也是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和废弃某一法律的理论依据所在,对完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的真理性
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人的主观的产物,但是,它由法所蕴涵着的真理所决定,人们所制定的法绝非人脑主观臆造的。这其中有两层含义:第一,法是“自在”的。黑格尔就曾指出,法律是自在的法的表现形式,“自在的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存在中”。第二,法是物质与意识结合的产物,经过实践的产物。人们创造出一种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调整人的行为,使人们在生存条件下充分发展自我,以求自由,这个规则就是法。没有人的实践行为,没有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法就不可能出现并发展。
作为真理的一部分,法的真理同样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物质运动发展的规律,具有来源于物质的客观性与物质运动的规律性。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首先要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在顺应自然、改造自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这是因为自然是一个系统,人的每一个改造自然的行为都会引发系统中其它要素的反应,最终又影响到人自身。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自然决定论,从而迸射出一个闪光点:自然环境决定了人的行为。而自然又是有规律的,每个地区的人,在同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在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必须顺应自然规律,绝不能为所欲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意志不是自由的,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种不顾个人意志而压倒一切的自然规律”。
自然界中的一切物质及其发展变化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只能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使自然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其本身不会直接改变任何物质的东西。这就要求法必须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本来面貌,告诉人们物质世界的运动规律及发展方向,并指导人们对物质世界正确的作为和不作为。法属于意识范畴,像其他意识形态一样,是抽象出来的,具有独立性。作为物质世界本身规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自在的法,将其运用于物质世界,这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认识法的真理的过程中去寻找并遵循的法,使人自身与自然相协调。
法的真理的第二个来源是法所依赖的经济基础的存在与发展的客观性。所谓经济基础,即是“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与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人们的实践活动总是在不能由他们自由选择的、既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进行的;另一方面,人们的社会实践又必然会改变他们既有的社会生活条件,每一个社会生活条件,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是客观的。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特殊的上层建筑,其基本目的就是适应并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的存在,决定着法的存在,而经济基础的客观发展,同样也决定着法的客观变化,两者均不是人所能控制的。法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永远不能违背这一真理。那种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只是个人欲望的体现,终会成为历史的废弃品。
需要指出的是,法的真理并不仅仅寓于法的自身内部,它必须通过人的意识体现出来。人的认识能力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提高,并且通过立法活动加以自我约束。可以说,人类每一次立法上的进步都推动法的真理向自然真理(人所能认识到自然存在的真理)迈进一步。
二、真理体现于法中
法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就是法的渊源,作为法的载体,法的渊源也应该是法的真理的表现。因而,只有确立了表现法的真理性的渊源,我们才能说确立了真理的法。立法是将法通过法的渊源予以表现的过程,根据所立之法是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体现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可以将法分为自然法和社会法。
自然法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发展过程首先是人通过劳动改造自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首先确立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利用自然,以促进自身发展。这种利用,是自然规律制约下的人可以为的行为,是自然规律允许范围内的行为。反之自然规律要求人不能为的行为,则属于自然对人的制约。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认识自然规律直接上升为法律的法的重要渊源。我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专门设有破坏环境保护罪,用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正体现了人们企望通过立真理的法,来规范自身的行为。以适应自然规律的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的认识不断深化,自然法也会不断完善,在自然法中的法的真理也就不断趋向于自然的真理。
社会法与自然法不同,它调整人在社会中与他人结成社会关系时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社会法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似乎是统治者随心所欲制定的。但是作为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建立的法,如同宗教、哲学、伦理等上层建筑一样,永远不能脱离社会生产对其的制约。所以法必须也只能反映立法者所处时代的经济基础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关系。只有正确认识一个时代的社会关系,将合乎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社会关系通过国家确认上升为法律关系,才能确立顺应社会发展的真理的法。同时,由于法是意志的体现,人们在用法律确认某种既成的社会关系时,亦可有意识地指明它的发展方向,使之更规范、更合理、更符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这便是法的超前性。法的这种超前性,实际上是人对社会发展的认识,归根到底仍然是受动态的发展着的生产力水平制约。
三、法的真理与真理的法
法所蕴涵着的法的真理,是法的灵魂。没有法的真理,将不成其为法。真理的法,是法的真理的载体,没有真理的法,法的真理也就无从体现。
原始社会初期,低下的生产力使群居成为必然,这是由当时生产力条件所制约而产生的生存方法。初期的人类社会,没有道德,也没有复杂的思维所组成的上层建筑,只有从动物那里遗留下来的出于本能的观念——生存观念及其它诸如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等观念。这些观念远没有上升为道德伦理,只是一种生存观派生出来的观念。他们没有类似于平等观、自由观之类的东西,因为他们原本就是平等的、自由的。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商品交换的日益扩大、趋于频繁,就需要有法的规范。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说的那样:“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同一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律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可见,法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它从一开始就具有真理性,它的一部分从一开始就成为法的真理的载体。
人类社会由各种社会关系组成。为保障社会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社会的发展,调整人的行为的法也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但是,生产力始终是动态的、发展的。在生产力的影响下,经济基础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当法律在其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应当而且可以稍做修改才能顺应经济基础时,它就做些自我调整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但是,当经济基础在生产力的推动下发生质的飞跃时,一部新的法律便产生了,它反映着法也顺应着生产力发展的规律而发生了质的变化。这样,法的真理在法的相对稳定及绝对变化中,得到了体现。
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出现,人们的利益分配出现了不均。出于生存观念的原因,人们向往类似于原始社会中的平均分配及平等,并以此为基础产生了人的道德。道德与法这两种观念、两种意识形态,往往相互渗透。理念中的道德与现实中的法律产生的差距,重新产生了法的观念,而这正是法的真理所在,它要求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调整,使法真正成为真理的载体——真理的法。道德的变化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而道德变化的结果,便促使法更加趋向真理的法。
法的真理是客观的存在,它基于客观世界的物质性与物质运动的规律性,反映了人类理性的认识与发展。它最终的发展取向应该是不断地使人类所认识的自然真理及其作用于意识所产生出来的伦理道德等观念得到发展,并加以确认成为真理的法。法的真理与真理的法相互作用,促进了法的变化与发展,从而间接推动着社会进步。在这一过程中,法的真理与真理的法得到了有机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