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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立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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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立法理论

【摘要】在我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环境保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显然,仅有民事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是不够的。理论与实务界也日益重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完善了刑事法律对环境的保护,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诸多不足和应予以完善的地方。根据我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

【关键词】环境犯罪无过错责任规定危险犯

环境犯罪问题是环境法理论和刑法理论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将改善环境作为关怀民生的重大举措。由于我国现行环保体制和立法上不完善,致使环境保护问题更多地表现在形式上,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事例层出不穷,环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用刑法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势头,将环境法与刑法很好的衔接起来。由于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有着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的诸多特性,对传统刑法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思维的定式,重构环境犯罪的刑法理念,具体说有以下几点:

一、从宪法层次上进一步完善关于环境保护的纲领性规范

从宪法层次上规定部门法基本原则,可以有力促进部门法得以迅速、健康的发展。目前,我国宪法已经滞后环境实践发展的需要,如不适时地在宪法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势必影响到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并对国家的科学发展战略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必须尽快引入宪法。我国宪法应在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理念和思想,并对国家实行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来抓紧办好,从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和谐的发展空间。

(二)将环境权,环境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该条法律规定看,我们目前在法律中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而缺乏对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宪法应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在宪法中反映出来,将国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作为一项国策肯定下来。

二、完善与国家根本法相适应的环境基本法

我们不但要从宪法层次上完善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要进一步完善与国家根本法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相适应,相协调的环境基本法,使之能够体现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成为开放的,极具包容性的环境基本法。

三、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能够反映我国的经济政策的变化

(一)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将对我国的经济政策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必将促进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与技术交往与合作。

(二)与环境权相关的环境信息管理制度的确立。公民的环境权一旦在法律上被认可,公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必然会对于环境有关的信息表示关注。但是,公民如何获取环境信息,环境信息由何种单位,以及对环境信息过程中的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三)应加紧制定“回收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信息、电子产业必将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的废弃的数量也必然有所增加,所以,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或法律法规,对废旧电器、电池以及手机的回收、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四、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况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为嫌犯的涵义作出准确的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司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行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既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观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既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的萌芽状态,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

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需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五、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罚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认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

经过半个世纪的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与国家社会、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民事、行政领域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形势政策和法规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环境形势政策和法规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环境刑事政策和刑法措施,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纳入犯罪之列,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对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事半功倍之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