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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耗尽原则的提出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这即是说,一个在荷兰取得某种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出于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制止其他国家生产的这种专利产品向荷兰进口。然而,自70年代以来,依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视为是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欧共体法院1974年关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判决指出,“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阻止商品自由流动也许是正当的,因为这可以阻止专利产品向未授予专利的国家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专利权存在且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情况下,专利产品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已被投入市场,即经专利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投入一个成员国市场的情况下,为阻止专利产品从该成员国出口而要求保护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情况更是这样。”这说明,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个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了销售,这种产品的专有权就被视为自动消失,权利人不能再以专利权为由要求法律的保护。简言之,一个销售商即便能够从这种销售中获得很高的利润,他也不必向专利所有权人缴纳专利费。
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除了适用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还广泛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产品的再包装是指进口商合法购买某种商标产品后,经过对产品的重新包装,向另一成员国出口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关于再包装的案例大多涉及药品,这是因为同一种药品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的价格往往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药品销售商便从价格便宜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希腊以及英国等采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运往丹麦、德国等药品价格昂贵的国家进行销售。在药品再包装的过程中,除了包装形式的变化,销售商还在新包装上增加进口国的文字。
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第一个案例是1977年的霍夫曼-拉罗赫(Hoffmann-LaRoche)案。该案提出的问题是,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一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平行进口行为。法院虽然承认,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商标权人在原则上有这样的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制止再包装产品的平行进口在某些情况下得被视为变相限制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贸易,从而得被视为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商标权的行使会导致人为分割共同体市场;第二,重新包装对产品的原始状况(originalcondition)没有不利的影响;第三,权利人得到了关于产品再包装的通告;第四,新的产品包装对再包装责任人作了说明。然而,这个判决有很多不明确之处。例如,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人能够人为地分割市场?产品的原始状况在什么情况下会明显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说明一个限制进口是合法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在其1988年的第一个商标指令的第7条第2款指出,“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制止商品再包装后的进口,特别是再包装后商品的状况如果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权利耗尽原则就不适用于已被投放共同体市场的产品。但是,这个条款仍然没有说明,再包装商品的状况在什么情况下就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因此,这个指令实际上没有超过欧共体法院关于霍夫曼-拉罗赫一案的判决。
1993年的帕拉诺瓦案(Paranova)也是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要求欧共体法院解释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中关于再包装商品的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第30条的关系。因为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判决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进口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这个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是,销售商在进口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装如果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产品。
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
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
(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在欧共体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对知识产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专利产品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的障碍,并损害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这个判决的结论主要是,第一,专利所有权人是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这个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禁止性规定的影响。这即是说,专利权的取得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事情,欧共体法对此不予干预。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会损害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例如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因违反共同体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是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作了区分,表明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成员国的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则得适用欧共体法。
在1971年SirenaS.r.l.诉EdaS.r.l.一案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行使。这个案件的起因是,一个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在意大利法院对一家从德国商标所有权人手中合法购买的商标产品向意大利的进口活动提起诉讼,指控这个进口侵犯了他的商标权。这个商标的原始所有权人是美国人,他在20世纪30年代向德国人和意大利人转让了他的商标所有权。进口商的辩护是,《欧共体条约》没有授权意大利的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的平行进口。意大利法院便请求欧洲法院对这个案件能否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做出指示。欧共体法院认为,“条约第81条也适用于那些凭借商标权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合法商标产品的情况。”否则,“成员国间的边境”得被重新建立起来,“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
在1974年森恩策法姆(Centrafarm)公司诉斯特林(Sterling)公司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进一步指出明确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的重要意义。斯特林公司是一个在英国、德国、荷兰等几个欧共体国家取得治疗泌尿感染药品的专利权人。一方面因为汇率,另一方面因为是政府采购的处方药品,这种药品在英国的价格是在荷兰价格的一半。为了赚取利润,销售商森恩策法姆公司便从英国批发这种药品运往荷兰销售。这个销售当然会损害斯特林公司的利益,该公司便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它在荷兰的专利权。因为这种药品在英国和在荷兰的商标都是“Negram”,斯特林公司在荷兰的分公司也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在比荷卢三国生效的商标“Negram”。荷兰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对这两个案件作一个初步判决。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欧共体条约第30条关于工业产权和商业产权的规定虽然不影响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但在具体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会违反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法院还提出区分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essentialfunction)和特殊权能(Specificsubjectmatter)的学说。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是鼓励创造新作品和新技术,它们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则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即享有自己使用或者通过许可协议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发明的排他性权利,将其产品首次投入流通,而且还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欧共体法院区别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权能的目的是,依据欧共体法来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例如,如果成员国的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受本国专利保护的产品,这个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就会被视为与其基本功能不协调,从而与欧共体市场不协调。
(2)商标产品的同源原则
同源原则是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商标同源原则的最重要案件是欧共体法院1994年关于Ideal-Standard商标案的判决。Ideal-Standard是美国标准集团公司许可其两个子公司使用的商标,用于卫生和取暖设备的销售。1984年,该集团公司的法国子公司Ideal-StandardSA因生产经营活动限于困境,将用于取暖设备方面的商标权转让给法国公司SGF.SGF公司将这个商标又转让其在德国的子公司IHT.当IHT在德国使用该商标销售取暖设备时,美国标准集团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便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止IHT在德国销售Ideal-Standard的商标产品。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费者不能识别两家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IHT使用商标Ideal-Standard在德国的销售就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法院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强调商标的功能在于说明商标产品的来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标的两个生产商可在同一地域销售其产品,消费者就不可能识别产品的来源。因此,“商标权的首要特征是地域性”,商标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内评估。在商标权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权利人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禁止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产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进口。然而,法院尽管强调了商标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它认为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生产商根据许可协议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向德国进口。这里的决定性因素的是权利人对商标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的能力。法院认为,为了使商标具有识别名牌产品的功能,应保证所有使用特定商标的生产商受到同一企业的监督,并由该企业负责产品的质量。例如,子公司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销售商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应由生产商进行检查和监督;被许可人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许可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等等。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许可人应和被许可人订立相关的质量条款,要求在产品质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规则,保证许可人在质量方面有检查和监督的可能性。法院还指出,在许可协议规定了质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生产劣质产品,许可人应当对劣质产品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权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员国销售同一商标而不同质量产品的情况,即权利人必须承担同一商标产品的不同质量对该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这也即是说,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优先于权利人个人的利益。然而这个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回答德国杜塞尔多夫州法院提出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可适用于商标权被转让给一个与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权人也反对在德国以这个商标销售产品的情况。
三、权利耗尽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及其展望
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以及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市场以及我国企业已经发生过与权利耗尽原则和平行进口问题相关的案件。1992年,中国环宇电器公司因为使用了“桑日”商标,这些产品对美国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标在美国的被许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关依法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从泰国进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商标“LUX”、“LUX力士”(已在中国注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公司以被告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和销售泰国产“LUX”,从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被告进口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则辩护它进口的“LUX”不是侵权商品,而是泰国的合法权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因此该是一个平行进口。这个案件最后以假冒商标行为结案。但是,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告能够充分证明这些进口商品是在泰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商标产品,它们是否可以合法地向我国进口。
我国也出现了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从我国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公司某歌曲专辑的权利。在这个产品即将在大陆地区问世的时候,北京这家公司却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进口产品。该公司遂请求海关制止这个产品的进口。海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进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制,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这个案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合法进入我国的市场。这也即是说,我国应给权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总体上说,我国国内应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这是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现在,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取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意味国外的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产品可以自由向我国平行进口,这也意味我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得到他们在取得知识产权时所期望的利益。
事实上,即便在实现了经济一体化的欧共体内,人们对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虽然因其地域性,会影响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但法院的许多判决只是抽象和机械地使用了市场一体化的概念,而不管具体市场上的销售条件。特别是一个专利权是否耗尽,应考虑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销售条件。如果有些成员国没有专利保护,或者国家以价格管制的方式干预市场,权利耗尽原则的适用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判决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没能在商标权保护和欧共体竞争法之间实现一个合理平衡。根据他们的观点,任何商标法都不仅仅是把商标权的功能限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商标权可以鼓励权利人为商标产品的信誉进行投资,且在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产品的信誉,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权是一种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类似有形财产的权利。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的第5条第1款也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使用与自己的商标相似的标识,如果该标识与其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还被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标产品时,并不必然将商标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而是与产品质量相联系。这也即是说,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产品更具吸引力,而不是说明产品的生产者。这说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不仅是出于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也是出于权利人利益的考虑。欧共体理事会商标指令的第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商标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未能符合许可协议的质量标准,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侵权行为,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这说明,商标权具有保护商标的经济价值不受侵害的功能和保证商标产品质量的功能。然而,商标权只是在一定地域内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地域性从而是商标权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同一商标的产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进口,一定地域内的商标权人就会失去垄断销售商标产品的权利,从而不会按照特定市场的要求生产商标产品,其结果就是损害商标权的质量保证功能。此外,商标权人也不会像垄断生产和垄断销售的情况下在商标产品上进行大规模的投资,如广告投资,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广告宣传会被外国进口的商标产品搭便车。在国内外同一商标产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还会严重影响进口国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就是减少商标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对市场的供给。
需指出的是,欧共体内实行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是其建立统一大市场必须采取的政策,否则就不可能建立和维护统一大市场。然而,对于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市场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欧共体则不实施权利耗尽的原则。欧共体理事会的《商标指令》也明确区别了为行使商标权而阻止从其他成员国平行进口的行为和阻止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平行进口的行为。《商标指令》第5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进口或出口该商标产品;但指令第7条则规定,所有权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经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投入欧共体市场上的商标产品。”这说明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在欧共体只适用于首次投放欧共体内的产品,而不适用于欧共体外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欧洲法院曾根据这个商标指令,允许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指出,权利人可以放弃阻止第三国向欧共体内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但是,仅当权利人“明确地宣布”不反对平行进口,才能推断他“同意”平行进口。这即是说,权利人的沉默不足以说明他“同意”来自第三国的平行进口。在这种情况下,第三国的产品无权向共同体平行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