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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理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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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理分析思考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性质界定

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现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通过救助由于犯罪侵害而导致重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其供养人,最大限度地摆脱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的经济困境,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状态。2,只有当犯罪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全额的赔偿,生活上存在困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之时,国家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3,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建立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目的的论证,立足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在阐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宗旨时,将国家提供补偿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摆脱因遭受犯罪侵犯而陷入的经济困境,恢复正常生活状态”,似乎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状态”相联系,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恢复正常生活状态”的表述存在过于模糊及扩大国家责任之嫌。与之不同,第二种观点的侧重点在于,国家提供补偿的目的在于解救那些因遭受犯罪侵犯而达到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国家似乎仅仅扮演着救急者的角色,这样又把国家的作用推向另一个极端。综合前两种观点看来,其共通之处在于,使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摆脱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的经济困境”和“生活上存在困难”的生活保护型制度,这种救急性的国家福利实质上是被害人国家救助而非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它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关怀与抚慰,救助所强调的是“应急”或“济难”,并不是为了弥补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真正宗旨所强调的是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弥补,即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赔偿时国家进行的弥补,因此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仅仅简单化为“一种国家的经济救助”恐怕有失偏颇。

相对而言,第三种观点则更多地从犯罪造成的法治序的侵害角度看待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立目的,这种不同角度的分析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式。众所周之,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因此将国家补偿制度界定为恢复因犯罪而造成伤害的法秩序以及被害人对司法的信赖,其中的道理不言而喻。不过恢复犯罪而造成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赖态度,通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罚也能够达到,那么,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方式与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方式两者之间,在恢复法秩序及被害人信赖的本质上,二者处于怎样的地位或者关系呢?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如果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失衡的法秩序的恢复利用刑法惩罚犯罪已经足够,就无需进行国家补偿的必要;若国家惩罚犯罪不力,则有必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以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

在笔者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综合国家社会利益及被害人利益衡平基础上,合理保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补偿是对遭受损害所作的补救,是一种有效的回复方式。”

详而言之,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一方面希望国家通过刑法惩罚犯罪分子,另外一方面希望得到犯罪分子赔偿,从而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对犯罪分子的刑法惩罚能给被害人的心灵带来一定的抚慰,在心理上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但是“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国家希望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法益,使社会公民对法秩序产生信赖,在国家惩罚犯罪不完全的情况下(如未能破案的刑事案件、不捕不诉案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犯罪分子给予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等),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合法权益和受到的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等)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弥补。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考察视角集中在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以及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是否已经恢复了被侵害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赖态度,而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补偿力度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关系不大。当然,用于补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这样的补偿手段具有补偿兼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但是,“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不能得到补偿?回答是否定的。补偿总是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着社会安宁。”因为,对刑事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先应该成为犯罪被害人法益的保护措施,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不论受害人的财产多寡和是否陷入经济困难来决定的。即,只要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就有责任进行补偿。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险协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害人享有从国家获取一定补偿的权利,国家则负有依据保险协议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源自于国家的税收,人们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一定的费用,在公民作为纳税人受到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正如英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所育,“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法理分析

社会福利说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看做“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这种理论很容易被接受,因为补偿与否、补偿范围大小等都可以由国家自由裁量。在性质上,由于补偿与否的决定无法通过复议和诉讼进行救济,因此这种援助只是被害人的一种合理“期望”,而不是“权利”。

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不应进行补偿,这似乎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看作一项公共援助的话,那也没必要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进行。因为国家的民政部门已经对孤寡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极其贫困的人提供了援助,而没有必要再根据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贫困的原因进行分类,针对每一类人专门设立一项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社会福利说”使公民从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当事人”沦落为“臣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有导致被害人人格贬损的危险。这种地位转变的观点虽有失偏颇,但也有其合理之处。毕竟,法律权利较之相对不稳定的“道义”而言要更为可靠。

对于社会保险说而言,该说建立在犯罪被害的宿命论和被害风险的社会化分配的基础之上。只要被害人符合保险契约中的约定条件,国家就以保险人的身份给予金钱补偿。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的险种——刑事被害险。因为每个人既然都有成为刑事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就都有因此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我们不如投个保险就解决问题了,让保险公司成为意外事故的承担者不失为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归根结底,国家责任说的主张在于,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的权力,如果不能尽到预防和制止犯罪的职责,又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私力救济,那么,公民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国家理应对公民进行补偿。现在一般认为,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立足点。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平等的,但是,在这种自然状态中,如果谁也不拥有实施自然法,从而保护无辜者和制裁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个自然法就会像其他一切涉及这个世界的人们的法一样变成无用之法。而如果由每个人行使惩罚权,则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因此,正是违法和惩处两方面不能完全保证避免过火的情况下,使人们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必要性。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因此,每个人都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将所有人让渡出的自然权利集中起来形成公权力,以应对共同的灾难和危机。人们在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之前,作了这样一个功利判断:自己让渡的自然权利与集合而成的公权力所能为自己带来的利益孰多孰少。如果公权力通过克服灾难而为个人带来的利益多于个人让渡的自然权利,人们就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然权利;如果公权力不足以为公民个人带来合理的利益或保障,那么“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重新获得他为了得到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郎公民如果被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

换句话而言,契约论思想认为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在任何时候国家首要保护的就是公民的生存权。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被害人因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依其职责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避免犯罪的再度发生。

同时,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时,国家就有义务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被害人作为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分散群体,分布在各行业和各阶层,牵涉到无数的家庭。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邱兴华案中的11名被害人的境况发人深省。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如果犯罪被害人身体、精神及经济的损失无法得到恢复,必定会丧失对国家刑事司法的信赖、丧失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任,甚至可能走向报复犯罪、抵抗社会的道路。因此,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可以修复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创伤,恢复其对国家法秩序的信赖。

此外,对被害人补偿是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体现。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有助于尽快地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恢复业已被破坏的、原有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感,有利于调动广大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以笔者之见,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能补偿被害人受损权益,而且能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老子日:“天之道,损有余而益不足。”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言:“补偿能够使事物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如果发生犯罪,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制止第一层次恶而言,这显然是必要的。补偿对制止第二层次恶更为必要。仅仅是惩罚不足以实现这一目的。毫无疑问,虽然惩罚趋于减少犯罪的数量,但是数量虽有减少,可是绝不会消亡。作为犯罪总会刺激人的欲望,这种事实或多或少为人所知。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

更进一步讲,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利益权衡理论。利益权衡是指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或特定的人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某一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均衡价值观,即在发生冲突时所进行的选择,应当符合实现更高层次的目的的要求,努力追求各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在正确处理被害人权利保障时,确定利益权衡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标准,何种利益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该种利益的保护程度,以及对各种要求安排何种相应的等级及次序等,就往往取决于或然性或者偶然性,极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依照均衡价值观,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追求相互冲突的各方面利益的有机统一,追求它们之间利益的均衡。

刑事诉讼的过程往往涉及三方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如何在国家利益、被告人及被害人利益之间达到合理的均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应该追求的目标。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失衡,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如果加上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失衡的话,则是一种三重失衡的状态。这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则是更容易被忽视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十分重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上,人们关注更多的是如何进一步增强对被告人保护的力度,有人甚至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仅仅指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相对而言,被害人的人权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国家垄断了侦查和追究犯罪的权力,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由此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缺乏应有的话语权,以至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他们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种种痛苦只能由自己或其家人默默承受,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努力争取,但往往缺乏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其身心有可能再次遭受伤害,形成所谓的“第二次被害”。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违背了正义价值,背离了均衡的价值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国家对被害方的利益予以充分的重视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的。国家应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对被告人保护和被害人保护上趋向平衡,实现司法文明与司法和谐。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之数额力度分析

当然,不容否定的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的程度以及国家相应的提供补偿的力度是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即每个犯罪被害人所能容忍的最大被害损失是多少以及需要补偿多大的程度才能恢复受侵犯的法秩序以及国民的信赖?在此,我们认为:“从情感出发,重心总是向利益倾斜,对贪婪者永无满足;报复的欲望决然不会顾及对方的顺眼。必须从公正的观察者的眼光去审视和评价,以补偿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为满足。”

犯罪被害人所被侵犯的利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物质形态表现形式,如公民的财产,这种形态的利益受损害后可以被恢复或者能得到弥补;二是非物质形态表现,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这种形态的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就无法得到恢复,或者根本就不能弥补到原来的程度。这样我们只能要求达到一种相对的、有实践意义的平等,这就是黑格尔所阐释的“等值”范畴。黑格尔通过逻辑阐述说明:刑罚的等价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刑罚作为一种否定这种侵害的侵害,就是要寻求和犯罪这种价值上的等同。当然,由于人的主观对客观的认识问题,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对这种犯罪与刑罚等同关系的认识以及对现实中犯罪与刑罚界限的设定,只能是永远接近满足,而不可能真正满足。

因此,以黑格尔的犯罪与刑罚的等价性论证为基础,我们可以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例如。在诸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与罪犯所获得的益处,都具有相同的财产性质。那么,补偿的标准就应该严格按照被害人的损失的大小衡量,刑罚的标准严格按照犯罪人获益的大小衡量。但是,在侵害名誉等的犯罪类型中,既不可能以金钱计算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可能以金钱计算罪犯所获得的利益。在这样的案件中,补偿也难以确定。在这种难以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各种补偿宁多勿少。如果补偿额大,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过标准数额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补偿额不足,必将引起某种恐慌。就惩罚犯罪而言,补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

在确定了犯罪被害人应该获得等价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又一个引起我们深思的问题是:这种赔偿数额该由谁支付?这一问题看似非常简单。我们当然很自然地想到。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是由犯罪人所造成的,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当然由犯罪人支付才是合理的。这一点无可厚非,用于补偿的费用当然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正如我们所论述的,这样可以发挥惩罚罪犯及补偿被害人的双重功效。然而,实际的问题是,并非每一个罪犯都具有能够支付赔偿数额的经济实力。因此,如果罪犯没有财产,或者罪犯所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不能使被害人回复对法秩序的合理信赖,我们就应该以国库开支进行补偿。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我们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给予被害人的公款补偿应当优先于国家所获得的罚金。这并非世俗法律的规定,而是理性的选择。个人的损害是能够感受到的恶,而国家的这笔收入是没有人感受到的利益。对罪犯的罚金只是一种惩罚,别无其他的效用。由罪犯交纳补偿费用,则既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又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不平衡保护的部分纠正。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宗旨应该是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当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在犯罪被害人不能得到加害人充分赔偿时,国家就有责任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犯罪被害人不但获得形式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公正,心理上达到的真正平衡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契约思想及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集中体现,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衡平保护的原则。该制度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的等价理论,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以犯罪人的赔偿为前提,综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使犯罪被害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公正。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法秩序;等价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