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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挥权中立公正价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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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挥权中立公正价值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法官中立与诉讼指挥权的关系;美国、法国在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方面的具体做法;我国现状及与两大法系之比较;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之路径等进行阐述和分析,包括了居中解决纠纷争议需要居中者不偏不倚、客观公正,此乃人之天性使然、纵观两大法系为保证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革除旧观念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摘要]法官中立源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程序公正价值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不仅要求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更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保持超然中立的消极态度,唯如此才能保证人们对审判的信赖。但无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配置诉讼指挥权也不能破坏法官中立,这是公正之法则。

[论文关键词]法官中立;诉讼指挥权;程序公正价值;民事诉讼模式

1法官中立与诉讼指挥权的关系

居中解决纠纷争议需要居中者不偏不倚、客观公正,此乃人之天性使然。“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的西方“自然正义”的重要法则,正是顺应了人类这种“天性”而建立的,从古至今不管人们对公平、正义作如何理解,其居中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的准则亘古未变。这条法则给了我们一个重要启示,即法官中立必须做到,“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应保持等腰三角形的关系,法官的行为应当处于消极、被动的中间地位,且应持客观、超然的态度。当然,这里的“消极”、“被动”并不等于说法官无所事事,就算做到了“法官中立”,并贯彻了“法官中立原则”,恰恰相反,法官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积极主动地运用手中的诉讼指挥权,公正无私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端。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依据职权运行诉讼程序的权能。内容包括:①指定或变更期日、期间、终止诉讼程序等;②在庭审中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地辩论;③根据辩论的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④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补充或完善自己的主张。其法理来自于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公法性质,其中渗透着国家意志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说,民事纠纷,“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加之“有人相信,要获得‘正确的’判决只有牺牲当事人按其个人认为合适的方式控制其事务和进行诉讼的自由,而且也只有通过司法的力量来处理案件,案件才会更高效地审理,因为法官已经熟悉案件的处理,争议点将会被缩小,无关的争议将会被排除。”所以人们现在所讲的“法官中立原则”实际上是从民事诉讼程序公法性质中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角度来谈论的。

2美国、法国在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方面的具体做法

下面让我们来看看美国、法国这两个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在其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如何围绕“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原则”,并使二者和谐统一在一起,进而达到二者平衡之目的的。

美国法院(法官)所享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指挥权,按有的学者说“很难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框架来加以归纳”,其实,美国法官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来行使诉讼指挥权指挥诉讼程序进行的,一般情况下,较为单纯的侵权行为案件、契约纠纷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律师无论在证据开示程序、还是在庭审程序中都掌握着主动权,也就是说,法官对这类案件采取较为消极、中立的态度,但对于一个案件涉及多名原告或被告以及各当事人委托数名律师的情况下,即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官将会较为积极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因为此时律师与律师之间可能会在日程安排上出现分歧或对是否存在构成滥用开示程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所以此时法官积极介入,对双方争议点的确定、对证据开示日程的确定和对证据开示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日后庭审保持法官“消极、被动”的中立立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我国现状及与两大法系之比较

纵观两大法系为保证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在围绕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原则的基础之上,尽其可能较为科学、合理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配置诉讼指挥权。笔者认为,两大法系诉讼指挥权的配置是以法官中立原则为基础,在不破坏当事人主导程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尽管两大法系在诉讼指挥权上都有加强的趋势,但从分析来看,两大法系绝不会发展到由法院(法官)来主导民事诉讼程序的超职权主义。因为两大法系深深懂得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所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面坚持贯彻法官中立原则,另一方面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更快捷地解决纠纷又在保证法官中立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嵌入一些诉讼指挥权。反观我国法院(法官)所享有的诉讼指挥权,两大法系是无法与之相比的,因为我国法院(法官)所拥有的诉讼指挥权是绝对的、无处不在的,所以我们的诉讼模式被称为超职权主义。在这种模式下,法官中立已不是其应有之义,取而代之的只能是“权力”。十多年的民事诉讼改革,我们只不过是在这种超职权主义模式中“嵌入”了些许“当事人主义”因素,但超职权主义的观念框架依然故我,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结有重大影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促进作用。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这种理念支持下,想要切实贯彻实施法官中立原则,看来只能是“水中望月”,难怪曾几何时有人为两大法系逐步增强的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而振臂欢呼,似乎为我们坚持超职权主义找到了现实依据,这恐怕也是直接导致近年来我国法院(法官)的超职权主义有所回潮的主要原因吧。笔者以为,要想切实贯彻实施法官中立原则,必须切实树立“以人为本”思想,以当事人为程序主导中心的诉讼程序理念,借鉴两大法系配置诉讼指挥权的成功经验,确保我国法院(法官)的中立性。

4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之路径

民事诉讼改革在我国还有漫长的路要走,如果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改革的实质性问题,那么我们的改革之路将更加漫长。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改革应将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作为改革的重中之重。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加接近正当程序,体现司法公正,应全面遵循“法官中立原则”,把法官中立作为做好民事诉讼工作的准则,一切诉讼工作以法官中立为出发点,同时在法官中立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配置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并使之不致突破“法官中立”的界限。那么诉讼指挥权不破法官中立有哪些路径呢?

4.1革除旧观念,建立新理念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较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减少了一些法院(法官)诉讼指挥权,相应增加了一些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规定,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都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其诉讼观念基本延续前苏联的做法,法院(法官)对于民事案件大包大揽,当事人则成了案件中消极被动的一方;在民事诉讼中只见法院(法官)积极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却难见法院(法官)消极、被动、超然保持中立。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交往增多,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人越来越多,法院(法官)对各种民事纠纷已不可能再大包大揽,于是旧有观念与新理念之间必然发生激烈冲突。所以笔者认为,当今民事诉讼改革应彻底革除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旧有观念,以确立法官中立,并辅之诉讼指挥权的新理念,紧紧围绕法官中立来构建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只有抓住了这个工作重心,才能最终契合21世纪“公正、效率”的司法主题。

4.2法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受到有效制约前面已论述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保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必须保持超然、消极被动的态度,可以说,法官中立是正当程序中的“魂”,缺少了这个“魂”,哪怕诉讼指挥权再多,也只能是“南辕北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没有诉讼指挥权,顶多是造成诉讼迟延,但如果没有法官中立,将影响的是司法公正。“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享有的权限过大,几乎达到不受限制的地步。这不仅不利于全面准确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而且也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基础,应当对之进行重新改造。”相比之下,两大法系各国都对法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加以严格地控制,甚至对法院(法官)不当或错误地行使诉讼指挥权给予当事人救济机制保护,较好地体现了法官中立的形象。所以笔者以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法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即在修改法中有具体的硬性规定。

总之,对于具有私权性质的民事纠纷,作为具有国家意志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理应将程序的主导权交与诉讼当事人,法院(法官)只应消极、中立地充当“第三者”,并只在控制诉讼程序、提高程序效率等方面才可以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否则将难以在民事诉讼中接近正当程序,并难以做出让人信服、公正的法律裁判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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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