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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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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探讨

摘要:在现代制造环境下,传统成本计算系统的局限以及作业基础成本会计对此的改善已是不争的事实。作业基础成本法在精确成本信息,改善经营过程,为资源决策、产品定价及组合决策提供完善的信息等方面,都受到了广泛的赞誉。在中国,作业成本法在理论上的研究比较深入,然而在具体应用上尚处于探索阶段。为此,本文将对成本基础作业会计的理论、计算程序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作业基础成本;会计;计算程序

1作业成本的核算

1.1划分作业中心

作业成本系统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划分为不同的作业中心,在每个作业中心要汇集其发生的各种费用,从而计算出该项作业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最后分配给每种产品负担。这与传统的成本核算有很大的区别,传统的成本计算是将某一个生产部门作为一个成本中心,而作业成本法是将某一项作业作为一个成本中心。

1.2成本费用汇集和分配的程序

(1)设立作业中心。在进行作业成本核算时,首先应找出成本驱动因素,建立成本中心。由于企业的生产活动较多,发生的费用也较多,若将每一个作业活动的费用都作为作业成本进行分配,虽然比较准确,但却比较复杂。所以,可对作业活动进行分类,划分为若干个作业中心。

(2)将间接费用按作业进行汇集,然后将作业成本分配到各种产品成本上。应正确确定作业成本与产品之间的关系,以便将作业成本分配于各种产品的成本上去。在进行成本的分配时,应注意其相关性原则,以某项作业与产品成本的关系为基础进行分配。

2作业成本法的适用范围

作业成本法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间接费用的分配问题,使成本计算所提供的资料更加准确可靠。不是所有间接费用都可以归属于不同的作业,采用作业成本法进行分配。在一般情况下作业成本法只适用于由于生产作业所引起的成本费用,而与作业活动关系不大的间接费用则不能采用此方法。从成本的构成来看,在生产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不但制造费用在产品成本中所占的比重增大,而且它的构成也大大复杂化了。

作业成本计算的优点是能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间接费用的来源,提出新的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并且通过该系统,找出不能产生价值增值的作业,借以降低成本。

作业成本计算以作业为基础,其计算工作贯穿于作业管理的全过程。由此实现对所有作业活动追踪地进行动态反映,从而充分发挥其在决策、计划和控制中的作用,促进作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业成本计算不仅是先进的成本计算方法,同时它也实现了成本计算、成本管理相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制度。

3作业基础成本会计的运行基础

根据调查显示,能否成功实施ABC,关键取决于如下几方面:(1)明确而一致的系统目标:系统的目标决定着系统的设计及其运行结果,目标不同,系统的结构设计、实施方法及其运行结果均会不同。如果没有明确而一致的系统目标,必将导致不明确甚至混乱的设计和结果。(2)最高管理当局的支持:ABC系统的运行涉及面广,并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最高管理当局的支持与否,是ABC系统能否实施的前提。(3)与业绩评价和报酬计划对接:变革常常会遭遇抵制。通过提供必要的激励,引导员工支持并参与ABC系统的设计和运行,并保证依据他们的业绩进行恰当的评价和奖惩,将有助于系统的推进。(4)非会计所有:ABC系统是贯串公司的所有成员的实践运用,而不是仅仅针对并依赖于会计部门。(5)培训:对管理阶层及全员进行有关ABC设计、实施及系统有效性等方面的培训,使他们明白其概念并正确评价其优势,有利于激发大家的参与热情。

摘要: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最初的隐私、尊严和自由的人格权要求到现在流行的财富积累保障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人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从而影响到人们对这些发展的保障要求。本文阐述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现状,并进一步提出个人信息立法的社会发展要求。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隐私社会发展;要求

一、个人信息的概

个人信息,从字面上解释为有关个人一些状况的信息。更严格的定义是有着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他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信息。1首先,从个人信息的性质上看有个人私权利的属性。但是又并等同于私权利中的隐私权。现在讨论中的个人信息的滥用和非法使用不少人认为是隐私权的侵害。实际,这是一个错误的认同。混淆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属性并存的个人性权利。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是个人数据,隐私是个人活动。个人数据和个人活动的有重叠的内容。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我国也不是一片空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民法上通过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表现出来。我国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见于民法通则的各个章节。这些条款表明了对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有了立法上的体现。虽然人格,隐私、名誉、自由、信用等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各有不同。但是,对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侵害了以上或是更大范围的私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就是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机制。在信息时代到来之前,个人信息的传播途径和方法比较原始和单一,个人信息的内容和保存的方法也比较单一。一般,个人信息只有个人的姓名、年龄、身高、体重、住址、单位、电话、学历、信仰。保存的方法有保存于单位的和学校的档案或是家庭户口所在的街道及村组织中。信息发达以后,不仅通信、通讯这类信息交流的方式上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从20世纪60、70年代的一般信息扩展到个人金融信息、交友信息、商业信息等更广阔的领域。对这些信息的非法使用已不仅仅是侵害个人人格权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个人信用的损害。在网络个人信息立法上已在不少规范电信活动和互联网活动上已经作了规定。例如: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此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

比较个人信息的保护已不是间接和侧面的保护能够保护全面的,而是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才能够实现法律的价值和达到法律的作用。目前,我国已将个人信息的立法纳入立法议程。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立法建议和立法议案每年不下10个,涉及代表或委员几百名。4通过获得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对其隐私予以公布,对名誉进行侵害,对自由加以限制和影响,对信用予以损坏的行为不论是对个人信息的实际利用还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都是对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对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订立意愿反映出个人信息立法已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三、个人信息立法的社会发展要求

在西欧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之前,自由主义不是非常盛行。虽然也有对自由的追求,但是积极的尊重私人生活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要求国家和政府及他人的行为不侵害和影响个人私人生活的愿望不是很强烈。温饱没有完全解决之前,精神和思想也没有存在的空间。古代人的自由是参与集体决定的自由。自由观念和思想没有市场和发展空间。经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物质利益满足的情况下,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和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要求也极大提高。从霍布斯、洛克到贡斯当和密尔的自由理论,最终确立了人们有不受干预的私人生活自由的隐私观念。贡斯当认为“制度必须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保障他们的独立、避免干扰他们的工作。”5对公私领域的划分和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使得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对公民个人而言的意义。对个人的信息的保护,可以维护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参与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民主和稳定,维护国家的正常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对公民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个人隐私、自由的保障。个人信息的内容中有不少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个人信息,按照我国有关专家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规定的内容,个人的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可以与其他信息对找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可以归类于个人隐私的范围。6对个人医疗记录等信息的非法利用,侵害隐私权的言论,侵犯个人的私权利。另外,在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还限制了个人的自由。通过获得他人信息的方式后通过该信息向他人干扰个人生活和交流、交往、选择的自由的信息的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从通俗意义上,通过个人的信息向该人有关信息是扰乱个人的私人空间。从自由的论断,是对消极自由权的侵害。限制和影响了公民在社会中对自己个人事业和情感的追求。是对个人私人空间和时间的压制和侵害。制约了个人可以从社会生活中积极加入,也可以从喧闹繁杂的社会生活中消极的退出。制约了实现对个人生活整合的自由。7转二、个人尊严的实现。个人尊严没有权利的属性。从尊严性质的角度属于荣誉感的范围。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可能会产生对个人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也可能不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但会造成对个人名誉感和荣誉感的损害。当他人利用某个个人的信息向公众传达了某种消息,在不确定多数的人群中造成了对某个个人的不好的印象。在对个人信息非法后,损害了个人的名誉和荣誉感。并对个人拥有这些私密资料产生的安全感和自我尊严和保护自我尊严的能力的侵害。尤其是在生命和生物科学发展的现代社会,以个人生物信息为代表的个人信息一但被非法侵害将是对个人尊严的严重侵害。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三、个人自由沟通的实现。个人信息中的电话、住址、邮箱是人际交往和沟通的工具。个人进行正常的交往和沟通,相互交换个人的电话和住址、邮箱是正常的社会和个人行为,并且是必须的行为。在信息化越来越重要的社会里,这些个人信息的交换也是重要的。但是,社会毕竟不会如天堂般纯洁和安宁。个人有规律的生活常常被一些“非常及时”,甚至紧逼、陌生的信息而打扰。使得个人正常的生活规律和价值判断受到干扰,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在时间上和方式上和正常的沟通相冲突,影响了个人自由的交流和沟通。

四、个人财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一些信息属于个人财产信息。这些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在民法理论上,信用权是财产权,信用的财产属性可以从信用的内容、用途、作用上得出结论。信用作为一种经济能力的评价本身体现了一定的财产价值。8一方面,信用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能够使权利人在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和信息资源,可以给其本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可以通过信用评估机构的评价折算出一定的财产价值,信用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进行等级的量化和评价。9对信用信息的超出合法利用的范围,即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侵害。带来的后果是预期的损失。所以,在现代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和超限度利用已经不仅仅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而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尤其在电子商务和网上贸易越来越发展的今天,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尤其频繁。从一定的程度上,个人信息已是人际交往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和重要资源,对它的利用程度和利用频率已经是可以影响到商务和业务乃至个人的财富的一个重要因素。

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最初的隐私、尊严和自由的人格权要求到现在流行的财富积累保障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人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从而影响到人们对这些发展的保障要求。而且在越来越提倡民主、文明和交易规则的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完整的保护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强烈。对订立一部个人信息立法也是应时之宜。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著:《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6页。

2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67页。

4周汉华著:《个人信息立法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页。

5转引张新宝著:《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第27页,[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只有与现代人的自由:贡斯当政治论文选》,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第46页。

6参见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页。

7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导论第2页。

8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39页。

9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40-5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