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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这种趋势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侦查手段的专门化和侦查分工的专业化。然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专业化存在不足,需要通过体制内人力资源的共享、专业化培训和建立检察事务官制度等途径推动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专业化。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侦查人员
【正文】
职务犯罪是公权力异化和失控的极端表现,这种犯罪存在时间久远而又不断变化更新,危害巨大却颇难查办。查办职务犯罪,规范权力运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之所在。然而,惩治职务犯罪以有效的侦查为前提,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更新,职务犯罪也出现新的变化,这进而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向专业化发展,也增加了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迫切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
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更多的可控资源和更大的影响力;有职务行为的掩盖,犯罪行为更加隐蔽;犯罪手段更具智能化和专业化;犯罪涉及人数更多,空间转换更大。因此,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性更加特殊,[1]可收集的证据种类更少,[2]需要同时投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制约着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也影响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基于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趋势逐步显现。具体表现如下:
1.侦查职能的分化
职能分工的细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是如此,职能分工呈现越来越细化的趋势。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化。在西方社会早期,社会关系简单,纠纷解决的方式相对单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基本不分,都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随着社会发展,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以及国家追究犯罪的必要性,[3]使得刑事司法权国有化,诉讼形态发生分离。刑事诉讼开始区分于民事诉讼而独立存在,形成了国家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法官集追诉与审判权于一身,没有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而在我国古代诉讼制度中,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民事与刑事不分,也没有诉讼职能的区分。
(2)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化。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在分权理论的影响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设立检察机关来承担控诉职能。检察官和法官的职权区分使得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从而形成了控辩式诉讼模式。控、审分离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核心特征。在这一模式早期,审判前的侦查被视为起诉的准备程序,侦查职能为公诉职能所包含,检察机关集公诉和侦查职权于一体。
(3)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分化。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侦查的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专业化特征也越来越明显,侦查职能开始与公诉职能分离。在英格兰,亨利·菲尔丁于1750年组建了第一只现代侦探力量——“弓街侦查队”,并逐步发展成为政府支付薪水的侦探。182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伦敦大都市警察法案》,从而正式建立了职业化的警察力量。[4]此后,英国警察机关慢慢接管了犯罪侦查工作,治安法官逐渐不再直接介入犯罪的侦查。而在欧洲大陆,也发生了警察与检察官的职能分化,检察官虽然也是侦查权的主体,但从“一线侦查”退居“二线侦查”,成为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则实际从事“一线侦查”,成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这种分化实质上体现了侦查专业化、技术化的趋势。
(4)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离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国家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由追查战争问题演变而来的。如印度的专门反腐败机构——中央调查局,其前身是1941年英国统治下的印度政府建立的德里特殊警察组织,该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印度在二战期间有关战争和军需物品生产和供应方面的行贿和受贿案件,本来隶属于国防部,后来职能扩大到政府各部门,并划归内政部监管。印度独立后命名为中央调查局,并于1987年起,设立反贪污贿赂部。又如日本东京地方检察厅的反腐败常设机构——“特别搜查本部”,其前身是东京地方检察厅1947年为追查战后混乱中侵吞国家大批救济物资成立的“隐退藏事件搜查部”。[5]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分化的外在表现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立的专门侦查机构。这种专司职务犯罪侦查的机构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在警察系统内部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法国国家警察局及巴黎和其他城市警察局财经处、加拿大皇家骑警反贪处、美国联邦调查局等等。第二种形式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日本东京、大阪、名古屋等地方检察厅设立的“特别搜查部”,专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俄罗斯在各级检察院设立侦查局,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德国1993年在各州检察院设立腐败案件清理中心;意大利检察机关的内设反腐败行动小组;韩国大检察厅及地方各级检察厅内设置了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本部和特别搜查部(班),专门负责受理、侦查、起诉国家公务员贪污贿赂等腐败的犯罪案件。[6]英国1988年根据《1987年刑事司法法案——严重欺诈局法》建立的反重大欺诈局,归属总检察长领导。第三种形式是在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之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新加坡1952年设立的腐败调查局、印度尼西亚1968年成立的腐败清查队、印度的中央调查局、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等等。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一方面源于各国对于职务犯罪问题的认识逐渐深入,另一方面源于职务犯罪案在诉讼上的特殊性逐步得到认可。透明国际认为:“随着腐败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法律强制执行机构侦查和揭发腐败的能力变得越来越弱。此外,在一个腐败成为普遍现象的体系里,传统的法律强制机构自身就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官员。”[7]显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既与职务犯罪案件自身较为复杂有关,又有侦查主体因素的影响。由一个相对独立的侦查主体来专门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的内在要求。这一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得以体现。该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反映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专业化的趋势。由于各国宪政体制、刑事诉讼制度传统以及司法文化存在差异,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表现形式有所差异,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程度上也各不相同,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
专业化趋势十分明显。
总体上看,从刑事诉讼形态的演变到诉讼职能的分化,再到侦查职能的进一步分化,体现了一种诉讼职能专业化的趋势,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也是这种专业化趋势的体现。这种发展趋势是基于职务犯罪的发展和侦查效率的诉求而出现的,是国家控制职务犯罪内在需要的体现。
2.侦查手段的专门化
职务犯罪难以对付,因此需要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充足的侦查手段。正因为如此,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认为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权利“即使不是十分严厉的,也必须是广泛的。”[8]纵观有关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机构,法律都赋予他们广泛的侦查权限。既包括了对人的逮捕、拘留、羁押等权限,也包括对物的查封、搜查、扣押、没收等权力。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手段外,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赋予了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包括:通信监控、跟踪、卧底、诱惑侦查、线人、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特工行动等。如波兰议会1995年6月通过立法规定在利用公职或特别职务进行巨额行贿或受贿的案件中,波兰警察和国家保护办公室在其活动范围内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方式,包括通信监控、通过秘密渠道获取或接受有关证据。[9]美国佐治亚州反腐败特别机构法也授权反腐败特别机构实施秘密侦查活动和使用特殊手段的权力,这些手段既包括隐蔽的监听、监视、照相观察、电子监控、不受限制的介入邮电通讯方式、偷听等方式,又包括使用手铐及其他铁制工具、催泪弹等特殊手段和拦截交通、克服障碍等措施。[10]
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往往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许多国家法律授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就授权方式而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腐败案件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有的法律规定则较为笼统。如德国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监听、录制私人住宅会话”的手段可适用于受贿和行贿罪;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与隐私法案修正和补充了1968年《犯罪控制及安全街道法案》的规定,可适用监听方式的犯罪案件范围包括了贿赂犯罪。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也笼统授权在腐败案件中实施秘密侦查。[11]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近年来也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如欧盟理事会制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第23条要求为了收集证据而采用特别侦查措施。[12]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将特殊侦查手段细化为密探、窃听、监听电信设备以及进人计算机系统等。[13]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专题决议也指出:“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14]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随着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也逐渐得以运用。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5]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具体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该文件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其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的《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有关边控、堵截措施;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将“摄象机、监视器”等列入装备;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器材设备配备纲要》提出,将移动定位设备、特种照相设备、激光夜视仪、数字微型录音机、高灵敏度指向话筒、无线录音设备、高清晰度监控摄像机纳入配备的装备范围。虽然中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独立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授权,但基于侦查实践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专门化趋势却不可阻挡。
3.侦查分工的专业化
职务犯罪涉及的地域越来越广泛,时空跨度越来越大,案发后转移赃款赃物、毁灭证据、潜逃速度加快,窝案、串案增多。在调查取证、追赃和追逃方面需要多方面侦查力量的协调和合作,尤其是在大案、要案的侦查中需要同时投入大量的办案力量。查办这类案件,靠单个侦查人员的力量,或以搭档的方式办案就显得势单力薄。有些情况下,甚至单靠一个基层院或一个地区检察院的侦查力量,也会贻误侦查时机。因此,查办这类案件需要发挥职务犯罪侦查系统的整体优势,加强协作,走一体化侦查模式。但没有合理的分工也不可能形成协调统一的整体,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以侦查分工的细化为前提的。
侦查分工的细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办案环节上的分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追逃、追赃、讯问、查找和固定证据都有其内在规律和技巧。让有特定专长的办案人员负责案件的特定环节,不仅可以人尽其才,而且还可以提高侦查效率。从职务犯罪的发案趋势看,大案要案明显增多,对于这类案件不可能由一个人乃至一个部门来完成,必须在办案环节上进行必要的分工。如果说办理简单案件不需要太多的分工,由几个“通才”即可完成的话,办理大案要案则需要更多的“专才”。而职务犯罪越复杂,侦查工作则越需要专才,侦查分工也越细化。
其二,专业知识上的分工。职业犯罪的行业特征越来越明显。在不同领域、行业和部门,职务犯罪的情况具有不同的特点。一方面,在不同的行业、领域和部门,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严重程度和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在相同的行业和领域,发案环节和主要作案手段又具有相似性,存在一定的规律可循。这主要是因为每一个行业、领域或系统有其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程式,具有内在的运行规律。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查处特定领域、行业和部门内的职务犯罪,仅仅掌握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必须了解特定行业的运行规律,掌握一定的行业知识。由于职务犯罪涉及金融、税收、建筑、教育等诸多行业和部门,因此需要进行针对不同的行业领域进行侦查分工。这些分工以不同的专业知识背景为基础,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难以完成,因此需要不同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到侦查队伍中。
可见,由于职务犯罪种类多样,涉及不同的领域和行业,办案环节复杂,因此需要进行合理的分工。而随着职务犯罪的发展,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变化,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分工也越来越细化,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多样化,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二、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专业化的不足
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是诉讼职能分化的结果,也是基于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推动作用。侦查职能的专业化对职务犯罪侦查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反观检察系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专业结构,专业化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通才多,专才少。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务造作性很强,侦查技能很难从书本上习得,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加以锻炼和提高。要掌握侦查技能,必需要在掌握书本知识基础上经过实际锻炼。实践中,对新侦查人员的培养往往是以老侦查人员学徒式的帮带来完成的,不仅周期较长,而且受发案情况限制。加上一些检察院侦查人员人手不够,一人多用,造成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多面手现象。即查找证据、侦查讯问、追赃等各个环节面面俱到。当然,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熟练掌握每一个办案环节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如此一来,培养出来的侦查人员个个都是“万金油”式的通才。而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样样都通的“万事通”,往往样样都不精。实践中对某一个或某些环节有专门技能的专才却并不多见。这种“通才多,专才少”的现象在为数众多的基层检察院极为突出。
2.法律专业多,其他专业少。随着法学教育膨胀式的发展,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成倍增加。自国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检察机关招录检察人员的门槛也有所提高。通常是受过正规法学教育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能进人人民检察院工作。司法考试以前进入检察系统地人员,通过在职培训,基本上人人俱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16]这无疑是大大提高了检察队伍的法律素养,但同时也造成了检察人员专业的单一化。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仅精通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掌握会计金融、心理、建筑工程、税收征管等等不同专业的知识。但这些专业的人员通过现行招录制度很难进入检察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培养高素质实践型和复合型法律人才,中国法律硕士学位教育已经进行了十年。十年来培养了一大批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使我国法律职业的整体知识结构由所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实际效果与制度设计之间依然有很大的差距,民间对法律硕士质量并不是很高。有人甚至人为法律硕士学位教育“播下的是龙种,生产出的是跳蚤。”该评论是否言过其实有待于进一步考察,但笔者从调研中发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中这类复合型的人才并不多见。
三、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专业化的途径
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需要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实现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途径进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1.体制内人力资源的共享。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是一种发展趋势,这一趋势根源于职务犯罪的发展。根据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案件管辖的规定,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一般由较高级别的检察机关负责,而这类案件对侦查分工和协作的要求更高,更有必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不难看出,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程度在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是不一样的。级别高的检察机关对侦查专业化的程度要求要高,级别低的检察机关要低。某些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是经常发生,或在某些地方不经常发生。过度的专业分工反而会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根据检察一体原则,在检察体系内部实现人力资源的共享。根据案件发生情况和侦查工作的需要,进行有专才的侦查人员的有机流动。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实现反贪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的侦查人才共享。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加强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协调作用,调动侦查人员异地办案或跨级办案,使侦查专才有用武之地。在这方面,实践中进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模式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探索。通过一体化模式实现侦查人力资源的共享,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也推动了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当然,检察系统内人力资源共享模式更多着眼于对现有人才的使用上,实现侦查队伍专业化还必须建立专业人才的生成机制。
2.进行专业化培训。进行有针对性的侦查业务培训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化的重要途径。在现行的检察人员招录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可行的做法是对已经取得检察官资格,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侦查专业技能培训。培训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不同办案环节的侦查实务技能培训,二是除法律以外与侦查办案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前者注重实务操作,带有操作演练的性质,后者则侧重专业知识的补充,带有补课的性质。通过紧贴实务并带有很强针对性的专业培训,可以促使一部分检察侦查人员实现专业转型,从通才转变为专才,以实现侦查队伍人才的多样化,从而推动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发展。
3.建立检察事务官制度。从长远发展看来,为了应对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发展,检察机关必须从制度层面实现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拥有实施侦查的法定职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则处于辅助地位,协助侦查犯罪。但检察官却面临着侦查能力弱化和办案专业不足的危机。实践中,检察官不愿亲赴现场指挥,所谓侦查只是侦讯,名为指挥侦查,实际上小案被警察指挥,重案被调查员指挥。为改变检察官有将无兵,侦查能力受限的状况,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于1999年通过“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增设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办案。2000年6月1日,“法务部”遴选第一期100名检察事务官,正式分发各地检察署。[17]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2条、第66—3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60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之事务时,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之司法警察官。到2007年11月,投入检察机关办案团队的检察事务官已有450人,[18]到2008年底,检察事务官人数将达532人。[19]
近九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实务运作模式也在不断的探索中。以台北地检署为例,在内部分工方面,地检署将侦查实务、财务金融、营缮工程、电子资讯等各类专长人员平均分配到各个侦查组,“以使各侦查组皆能成为具备多元综合战力之办案队伍。”主要运用方式可分为“专责案件”、“普案轮分”、“集中调遣”、“侦诉合一”等四种。[20]从检察事务官制度理念上看,既有制衡司法警察消极懈怠之意,也有以检察事务官特业专长辅助检察官侦查与公诉之用。
在我国大陆,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事务官队伍。在招录检察人员时,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适当招收金融、证券、会计、建筑工程、心理学、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对于这些专业人员可以结合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不走检察官序列,单列为检察事务官序列。在工作中协助主办检察官或主诉检察官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工作,以弥补检察队伍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可以先在较高级别检察院设编,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集中调遣。
【注释】
[1]由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反侦查的能力和意识,犯罪嫌疑人特殊的职权和地位又使其具有对抗侦查的客观条件。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对抗性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而言,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拥有更多对抗侦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环境优势。侦查中时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关系人以权压法,阻挠侦查的情况。
[2]首先,职务犯罪案件多数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因此很少有被害人陈述。其次,职务犯罪行为一般不会有典型的犯罪现场,行为过程影响现场环境的因素不多,很少留下痕迹,难以为侦查确定方向,因此一般很少会出现勘验、检查笔录。最后,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强和行为人具有反侦查能力,很少有目击证人,产生视听资料的机会很少。所以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可以收集的证据种类是极为有限的。
[3]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美)查尔斯·R·斯旺森等:《刑事犯罪侦查》,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5]匡科著:《刑上大夫——治理腐败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演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8页。
[6]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3页。
[7]参见国际透明组织:《独立的反腐败机构》,载胡鞍钢主编:《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8](南非)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著:《控制腐败》,杨光斌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35页。
[9]参见《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10]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反腐败廉政法律法规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70页。
[11]参见前注[5],匡科书,第67页。
[12]欧斌、余丽萍、李广民著:《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司法制度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3]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反腐败廉政法律法规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954页。
[14]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
[15]《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
[16]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工作中,曾针对在职人员进行“万人续本”的学历教育工程,此工程已经完成。
[17]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编制:《中华民国检察制度大事记》,载《检察新论》2007年第1期。
[18]参见陈文琪:《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载《检察新论》2008年第4期。
[19]参见孟玉梅:《检察事务官制度实务运用之浅论》,载《检察新论》2008年第4期。
[20]参见林照宏:《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以台北地检署之运用经验为中心》,载《检察新论》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