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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隐私权法律完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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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隐私权法律完善规范

【论文概要】近几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要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究其原因,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受案数量的急剧上升,而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已显现无法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本文在此基础上尝试阐述了有关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论,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借鉴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同时也期望对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大规模启用、对小额诉讼的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规范审理规则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尝试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一)外国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s)的规定及分类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地都在积极地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快捷、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掀起了简易程序改革的浪潮。更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英国于1993年设定了小额诉讼法庭,小额请求案件只审理一次,但可以举行审前听审,法官借此机会可试行和解。审理不公开,不允许律师,审理程序简单、非正式,且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中立的常态不一样,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比较积极,必要时可以提问和审查证据。整个审理过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钟内即可审结。[2]英国小额诉讼比郡法院普通诉讼程序更快捷、简易和廉价,为穷人和无权势者提供了获得司法保护的途径。日本1996年6月颁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不同于简易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第369条规定“小额诉讼,不得提起反诉”,第377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3]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过了一个从简单到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

我国台湾地区曾于1990年参考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修正了简易程序,其中修正3条,新增10条,主要的修正表现在适用范围的扩大、诉讼程序和判决书的简化及审级救济的特殊规定等。后又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4]从以上通行的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标的额较小、操作程序简单的简易案件,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的简易法院或法庭存在着,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和简易程序都属于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狭义的是指一种专门类型的、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债务新程序,是“理想型小额法院”,它是各国当代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事物。它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程序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本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简易程序也规定甚简。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在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上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程序规定的某些方面而言,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宜规定为内设于法院的一道诉讼程序,仍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具体概念为: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被告为个人的,标的为2万元)以下,事实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种简易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及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和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改革,开辟制度新路

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就事论事地提高审判效率、解决眼前困境,它的制定,还为我们司法制度的改革引出了一条新的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在特定体制中作出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使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能避免“诉讼膨胀”现象的出现,又能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益,在公正与效益中找到最佳结合点。

2、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一进入法院就能顺利地繁简分流,从而使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连年快速增长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个缓冲的过程。它的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好给了微弱权利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载体。

3、有利法院权威,提高社会公信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还在于使民众通过诉讼在法院发表意见,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对民众的生活、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对民众的需求作出反应。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5]

4、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

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果能让审判长以上的法官办普通程序案件,而让一般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或让政治过硬而业务素质欠佳的法官主持调解等环节,法院内部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若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避免苦乐不均,分配不公,那么,这个小额程序的设置,将会引出一番充满效益和生机的效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

1、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粗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仍是空白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五个条文,无法解决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然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却没有片言只语的规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而司法解释则先天刚性不足,这样一种不够完整的立法体系造成实践操作上的失范行为,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法条、法规没有发挥最佳的效用。

2、小额案件诉讼费用无差异

小额案件的诉讼费用与其他程序相比没有特别的方便、优厚的感觉,这与一些国家将小额法院看成是对穷人和微小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相去甚远,与有更多程序法保障、更接近公正的普通程序相比,效益优势并不明显。

3、小额案件的承办法官审理过程并不简易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涉及适用范围、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审理程序和审理期限,小额诉讼承办法官参考的程序法是根据对简易程序的规范来操作的,然而在实践中,根据笔者对小额承办法官的采访得知,适用范围完全是根据诉讼标的额,而其他定性的条件考虑很少;法律虽规定可以口头起诉,但在具体立案时鲜有不提供详细诉状和证据的;传唤方式和审理方式确实是小额法官较之于其他普通程序法官有简便的地方。然而答辩期15天并没有缩短,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才能开庭。

4、小额案件承办法官在管理流程中的工作没有少做

小额案件承办法官与其他普通程序的法官一样,简易程序法官同样要填写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相关内容。如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的情形,一般仍需以该法官为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

5、小额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并不简化

由于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对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日益提高,这是一条在不触动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最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加法院公信度的捷径,故而法院对改革裁判文书花了大力气。要求增加事实部分的准确性,归纳争议焦点,加大说理的透明度,虽然也有个别法官认为小额诉讼裁判文书可以用要件式、表格式来代替说理式,但因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小额承办法官最后还是谨慎地制作普通的裁判文书,不敢稍事简化。

6、对小额案件的归档要求与其他简易程序无异

简易程序案卷只比普通程序的案卷少了开庭公告和书面传票,另外裁判文书的底稿和审结备忘录可直接附在正卷最后处,不必再另装订副卷。小额案件的归档要求并没有比简易程序的更简单。

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

1、立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民事诉讼法律也应尽量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立案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这对当事人来说有以下优点:(1)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立法若赋予当事人这样一个选择权,就能满足其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3)为当事人在实体上节省了精力和财力。即使诉讼费用与普通程序一样,快捷的小额程序也能节约当事人在诉讼上的精力、人力及路途的费用,还可以早点取得执行的依据,及时实现实体权利。不过这个选择权的使用应受次数的限制,以避免导致滥讼的现象,使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沦为某些公司的讨债工具。另外,也可以考虑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如有些案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也明确承认,当事人其实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像这样的小额案件,可以考虑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2、法院依职权确定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没有告诉的案件,法院得依职权确定案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法院应恰当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把好小额诉讼程序的进口关。如果适用范围过宽,小额诉讼案件势必猛增,这虽然能满足公众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要,但可能会造成滥讼的情形,当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时,审判机关将被超负荷地使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受到急功近利的统计指标的追杀,最后受到危害的是司法本身:劣质的司法会彻底毁掉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度;而适用范围过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就体现不出审判效率的优势,最终直接动摇这一程序设立的必要性。故而在一开始设立程序时,就应严格把握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控制:首先是标的额的确定。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标的额各不相同。美国各州的数额也规定不一,最低是亚利亚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区,为500美元,最高的是田纳西州,为10000美元,多数州为1000美元到3000美元。英国小额诉讼法庭处理的是3000英镑以下的金钱请求,还规定当事人不得夸大请求的数额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6]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但是,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7]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情事,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其次是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定性把握问题。法律应有基本的尺寸和框架,因为具体个案千变万化,纷繁复杂,若单一以标的额而论,有的标的额很大的合同案件,双方签订了特别规范,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也承认欠了原告的货款,这种案件审理起来十分得心应手、舒畅淋漓,若按单一标的额而论,这种案件不可能归入小额债务案件,可能在开庭之前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也有点难以确定。法律的价值不在于一对一精确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像发送邮件似的将每一个案件发往它应套用的程序里。程序法确定某个案件适用哪类程序,可以在定性的基础上辅以定量或用排除法加以弥补,对什么是小额案件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概念和操作标准。具体来说,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8条对“事实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了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这个解释可以借鉴到小额诉讼中来,只是“争议不大”,笔者认为:(1)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案件,它的争议事项基本已明了;(2)若是指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话,那么笔者对诉讼标的额的界定已解决了这个争点,故而“争议不大”可以从小额诉讼的概念的定性中略去。总之,本文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折衷的定义,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和广大国民的法律意识,目前只能使小额程序较之于简易程序适当简化,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小额法院或小额债务庭的全套方法。

综上所述,符合以上第一方面的标的额,同时不属于第二方面被排除的案件,这样的诉讼可归入小额案件。

(二)设立专门的简易速裁庭,下设小额案件审理组

鉴于同一法官既办简易和小额案件,又办普通案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法官由于习惯难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另外,法院目前的小额法官审理小额案件的数量还远远没有饱和。笔者因而建议在法院内专门设立简易速裁庭,下设一个小额案件审理组,可根据每一个法院的实际收案情况及小额案件的多寡,配备一审一书至三审三书或更多的审判量,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包括小额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为小额程序。对于前者,我国《适用意见》第170条已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这一法条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顺理成章的。在审判实践中,这个“合议庭”可能是另行组成的,也可能是由原小额法官主审而形成的合议庭。仍由小额法官主审可能会影响其月结案量,但小额法官熟悉该案,从整体上讲,还是实现了诉讼经济;而另行组成合议庭,一般在转换过程中需花2~3天的时间,虽然另一个法官要重新熟悉案件,但实现了繁简分流,加快小额的结案率。有学者认为,它已成为对简易程序法定审限的规避工具,然而笔者认为,由于办案指标与审限要求等因素,简易程序的法官故意拖延办案期限或责任心不强而导致诉讼延期的不是主流,若有得力的监控措施,如审批的严格控制、申请日期不符合规定期限不予签转等,这应该不是我国民事诉讼两大程序转换的主要问题。若当事人合意,能否将原先适用的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台湾学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于起诉前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应依该合意使用简易程序回以审理。若在诉讼进行中为此合意,由繁入简,既无碍于已进行之诉讼程序,应无不允许之理。惟要求应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结束前向法院陈明该合意,言词辩论终结后,则不得再为转换。[8]当事人对于程序转换的选择权在我国民诉法进行法条修改时也应该考虑到。

(四)案件的流转环节应进一步简化

1、起诉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口头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落实。当事人口头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加以整理、记录,以此立案,或者采用法院事先印制好的表格起诉状,方便当事人起诉。

2、立案、审理的衔接

小额案件受理后,应快于一般案件、当日交到承办法官手上,若原告、被告能到场,可当即进行听证或诉讼指导;若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法官也可当即审理。

3、小额案件的承办法官应有较大的自主权

小额案件的法官应有较强的自主性。比如庭审的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的限制。再如独立的裁判文书审批权,不必由庭长签发文书。同时,应加强并提前诉讼指导的环节,在发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很有必要的。

4、庭审

小额诉讼庭审过程宜进一步简化,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院的认证过程也可以适当简略,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对当事人有合意的可径行调解,调解记入庭审笔录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5、送达

送达是加快小额诉讼程序办案进程的很重要的一环,法院各部门应配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承办法官,做好法律文书送达的工作,力求快速和有效。具体措施有:(1)优先送达。在送达的法律文书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为保证小额诉讼的快速、有效,应优先于其他法律文书送达。(2)快递送达。在用邮政送达的文书中,若有些文书的性质决定需要用最快的速度送达,可以考虑采用邮政快递的形式。(3)专员送达。为保证完成小额案件的送达任务,加强送达工作。(4)夜间送达。在白天找不到被告人的情况下,适当时机可考虑夜间送达。(5)法官亲自送达。有些案件的送达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案情,熟悉当事人的主体、资信、经营等状况,承办法官亲自送达会起到别的送达方式意想不到的效果。(6)加强沟通。有些案件,法警按被告地址去找不一定能顺利送达,或被对方一句话退回。但承办法官了解被告更多的情况,例如,在对面被告的妹妹家或许能找到被告本人,等等,需要法警加强与承办法官沟通才能了解到。否则同样是辛苦跑一趟,效果却截然不同。

6、诉讼费用

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宜降低,这样既能便于微小权利者积极行使其权利,也能与程序的简洁、效率相匹配。试想若一个人为三角钱的利益而要花费50万元的诉讼费和来回的交通费还有损害难以计算的时间上的效益,那么,只能导致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如不作为的违法、暴力报复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一些福利国家,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美国加州小额法庭备有表格,民众填表后缴纳手续费及送达费10美元左右,若以小额案件标的额中线3000美元计算,诉讼费只占诉讼标的的0.3%。我国也有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其精神体现在民事诉讼费用上可以作如下规定:财产案件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按原规定,在1000元以下的费率按5%交纳;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仍按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办理。

7、裁判文书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宜使用:(1)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领,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表格式。即小额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小额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主要事实及争点、理由与主文,再署上法官、书记员姓名及日期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将调解笔录或当庭判决的庭审笔录之正本送达,即视为有相同法律效力,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这里还应注意一点,许多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对其判决不得上诉,这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和执法环境下不能借鉴,首先这样做是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一部分的诉权来获得效率,这在我国本身职权主义倾向浓厚的法律环境下,再进一步取消、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可取;其次,这样做是基于法官有深厚的法理功底和公平正义之心、基于群众对法院权威性的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实行的。目前我国如这样做了,只会减少当事人的一条救济途径,从而使申诉或上访的行为增加,到时法院还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判决中的失误或错误,反而会动摇民众对法院的信仰基石。

8、审限

笔者建议小额案件推行一月内结案。实践证明,如果配之以较高的审书比例、简化办案流程,小额案件是可以在一个月结案的。如案情复杂,可考虑在最后10天内,申请提出转普通程序,经庭长审批后以合议庭审理。

9、归档

根据《适用意见》第175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的10项材料,并不比普通程序的少多少,这样书记员在归档时,简化的作用不大,相应在案件审理中也就同样要多做许多工作,才能最后将材料放入卷宗。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只要有以下材料就可以了:(1)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必要的证据。(3)审理(包括调解)笔录。(4)有法律文书的,附上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调解协议。(5)送达回证。(6)诉讼费单据。

10、执行

小额诉讼案件的顺利执行能避免人们对小额诉讼程序没有信心转而采用其他的救济手段,故而是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保证,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有两个优势:(1)惟其标的额小,被告方不会为了这点微不足道的利益跟原告为难,跟司法机关不合作,与这行为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相权衡,笔者相信大多数被告是能够与执行法官配合的;(2)从执行法官的角度讲,执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执行数额大,案件执行难度相对也大,故而执行小额案件的相对容易就会激发他们的执行热情;从指标的角度讲,能快速执结一个案件,何乐而不为呢?故而只要执行机构重视,优先考虑,小额案件的执行还是有一个很好的基础的。

经过上述审理规则的梳理之后,使小额诉讼案件该简化的部分就简化,该规范的部分就规范,真正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最方便,最经济,最快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使正义低成本的实现。当然这一切要期待于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能否加入有关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了。

注释:

[1][美]杰弗里.C哈译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转引自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3]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页

[4]潘剑峰、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5]柴发帮著:《体制改革与诉讼制度德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6]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潘剑峰、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8]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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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法与司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周全,使得我国隐私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鉴于此,笔者在认真分析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并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试从立法、司法、公民守法等角度对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研究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隐私权概念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从此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

(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在隐私法领域,美国有最为成熟的理论水平,美国承认隐私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文化学术基础有着悠久的历史,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在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的。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山姆利.沃伦(Samuel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这被公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与发端。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尽管这种提法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但在当时对人们开始认识和重视隐私权却起到了巨大的启发作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隐私权理论体系,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综合分析以上国内外学者的学说,不难看出其对隐私权概念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二是隐私权的主体。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美国的综合说对隐私权内容的概括最为合理与全面。因为不论是私人信息、私人秘密还是私人生活,无非都在私人领域的范围之内,而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私人领域一一列举完毕,因而那种只将其中的某一项概括为隐私权内容的学说是片面的,实际上是缩小了隐私权的外延。而对于隐私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法人等社会组织,理由是:个人隐私并非全是秘密,且有时泄露也不一定会给权利主体造成什么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二者的内涵、外延均不同。弱国将二者混同,认为企业法人有隐私权,则易使一些企业以行使隐私权为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因此,不能认为商业秘密是隐私权的部分内容,当然,企业法人也就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3]而对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同法人一样,它们不可能具备象自然人(公民)一样的情感因素,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心理痛苦。[4]综上,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我国及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概况如下: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对公民的隐私权在程序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零散的,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正是由于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不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隐私权纠纷处理往往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只能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法规去解决。

与我国隐私权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5]这些法律包括《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CrimeControlandSafeStreetActof1968)、《公平信用报告法》(TheFairCreditReportingAct)、《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TheFamilyEducationalRightsandPrivacyActof1974)、《犯罪控制法》(CrimeControlAct)、《隐私法》(PrivacyAct)等,它们对利用电子设备偷听、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父母和学生对学校记录的权利、审判记录的隐私信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整。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又相继出台了《财务隐私法》(TheRighttoFinancialPrivacyAct)、《隐私权保护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电子基金转移法》(TheElectronicFundsTransferActof1980)、《电子通讯隐私法》(TheElectronicCommunicationPrivacyAct)、《录象隐私保护法》(VideoPrivacyProtectionAct1988)、《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电缆通讯法》(CableCommuniationsPolicyAct)、《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TheComputerMatchingandPrivacyProtectionAct)、《驾驶员隐私保护法》(DriversPrivacyProtectionAct)、《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Act)、《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TheHealthInsurancePortabilityandAccountabilityActof1996)、《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The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等专门法律法规。可见,美国已经建立了一的个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相关立法具有详细化、专门化、时代化的特点,其成熟的理论水准与高超的立法技术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三、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西方世界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宗教和法律传统的历史长河中,隐私一直被表述为一种积极的社会价值。无论是在哪种社会形态之中,男人们和女人们都生活在对自己和他人尽责的社会中,缺少以休息、思考、实验和独立行动为目的的隐私,个人将很难尽到公民和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某种程度的隐私是必要的,而为了促进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更为广泛的社区的发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种程度的隐私。[6]换言之,隐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是促进个人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与国际接轨、尊重人权的中国也应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因我过司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较强,笔者在此主要谈一下有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宪法立法建议

鉴于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

(二)民事立法建议

从性质上说,隐私权为人格权利、民事权利。因而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法当中。

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PrivacyAct》、《隐私权保护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等国外成文法。

再次,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如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予以专门立法。对此,国外也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供我们借鉴。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TheSwedishDatabankStatute)、美国联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等。

(三)刑事立法建议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认为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要件,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这个“度”,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后来又出台了《犯罪控制法》等一系列和公民隐私权相关的刑事法规。

(四)行政立法建议

对行政立法,美国立法有丰富的范例可供借鉴,如《驾驶员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财务隐私法》等。另外,应充分借助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势从行政法领域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结论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笔者在借鉴国内外众多有关学说及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

注释: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3]杜甲华.《论隐私权及法律保护》[J].辽宁大学学报.1999年第二期(总第156期)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05页

[5]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37页

[6]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