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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的本质,各国学者观点不一。资本主义国家学者多主张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无合意即无婚姻;而且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并且多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婚姻为契约;而社会主义社会学者多主张应强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性,强调国家、社会的本位利益,突出婚姻的伦理性,从而否认婚姻的契约性思想,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制度而非契约,持此观点者认为,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想无关。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因为婚姻与契约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在本质上与契约相符。
一、婚姻与契约在原则上的一致性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都自然而然地与婚姻法相契合。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合同,使合同中的可能性权利义务变成现实性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核心。《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指出了“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第69条至72条则规定了“协作履行的原则”。以上履约原则,也适用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一种包含人身、财产、行为内容,承载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使命的复合关系。它的成功与圆满自然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协作,互相履行。公平原则不光是契约关系的核心,更是婚姻关系的基石。缺乏公平的婚姻关系必然意味着向传统的男权家庭的回归,它不光是婚姻家庭的腐蚀剂,更是民主社会的绊脚石。而作为契约的重要原则之一的诚信,则更是婚姻关系的生命和灵魂,是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保证。而无论契约的签定还是婚姻的缔结,都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二、婚姻与契约在成立条件上的一致性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揭示了契约与婚姻的两大根本相同之处:第一、婚姻是一种协议,只是因为这种协议关涉人身关系,故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它实质上使合同法与婚姻法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二,婚姻与其他协议一样,是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实践中,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往往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要件限定,在婚姻的缔结中表现得更为严格。《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第6条是关于结婚年龄,第7条是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要求;第8条是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要求,婚姻必须采用法定登记形式。
三、婚姻当事人的契约性地位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中地位的契约性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婚姻。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婚姻时,要承担像违反契约一样的法律责任,如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离婚补偿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因此,婚姻的契约性能促使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婚姻义务,保护当事人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避免出现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以及其它不平等现象。婚姻契约性能更好的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对婚后的住址、子女的抚养、教育以及姓氏等进行约定,可以减少家庭中的矛盾和纠纷。婚姻的契约性要求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为许多国家规定未达法定婚龄者及无行为能力者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提供了理论基础。对婚姻契约规定了解除的法律后果,可以防止借婚姻自由之名而随意解除婚姻,有利于婚姻的稳定。
四、婚姻关系在内容上的契约性
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首先,就财产关系而言,其具有显著的契约特点。《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这正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反映。对于婚姻成立之后,夫妻财产如何确定完全由当事人协议决定。这种契约性不仅反映在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处理上,而且反映在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形式、内容等的规定也非常宽松,一般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而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之17、18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归属优先于法定财产归属。说明财产关系完全由夫妻双方协议决定,在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时,推定双方对法定财产制达成默示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就身份关系而言,婚姻仍具有契约的特征。此种契约不象财产关系那样直观,在外观上身份关系的内容由法律强行规定的较多,法律一般就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与忠实等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法的这些强制性规定只有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后才能使用,且是否成立夫妻身份关系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这正是契约自由的表现。
五、婚姻与契约的无效与可撤销
契约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一经订立就牢不可破,出于对善良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在合同法或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订立契约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法》除了规定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有违这些基本原则,便可申请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有: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尽管规定侧重点不同,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民族及相关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婚姻可撤消的一种情形:即胁迫结婚。两部法律对违反真实意思的合同和婚姻采用了相同的救济方式:宣布无效或可撤消。
六、离婚的契约性
离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协议离婚,一是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而结束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对婚姻契约的解除。协议离婚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双方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事项,法院不作干涉,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判决离婚,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原因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愿离婚时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婚姻。在判决离婚中形式上看是法律规定,与契约无关,但判决离婚实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契约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一方违背婚姻契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婚姻契约,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七、违约责任及后合同义务的一致性
《合同法》在第107至122条对违约责任及救济方法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婚姻而言,救济方式不外两种:解除婚姻和损害赔偿。同时,契约的解除和婚姻的解除一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完全终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各方对已进入履约状态的标的物单方或相互负有合理注意之义务。依据《合同法》,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应负保密、告知、提示、转移证件、注销登记等后合同义务。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以适当的帮助。”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正如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一样,是夫妻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
现代婚姻强调“婚姻自主、自由、平等”,强调“个人本位”,其基本原则与契约的本质精神是同一的。婚姻的产生、延续及其解除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其实质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履行和解除。契约与平等、自由紧密相关,自由是契约的内容和生命,契约是自由的体现和实现,婚姻契约化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在婚姻立法中要认清婚姻的契约本质特征,才能反映出真正“人本位”下的婚姻自由,实现“以人为本”婚姻法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