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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时效制度发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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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时效制度发展沿革

论文摘要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法学界因此就其各项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探讨。本文回顾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情况,初步归纳了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观点,指出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论文着重从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入手,论证了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阐明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沿革争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道德性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后,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为此,在《物权法》草案公布讨论之际,笔者就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沿革概况

1、国外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2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为10年或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遗失物、失窃物,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3近代,取得时效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纳。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4日本民法典第163条明文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以后取得该权利。”*5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6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即取得土地的所有权。”*7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即可取得其所有权。*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将取得时效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91917年后形成的社会主义法系各国基本上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

2、我国近现代时效制度的概况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10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个别规章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3、法学界对取得时效的争议

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意见理由有: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三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二是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四是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我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五是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我国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草案》将动产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较各国的立法体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

2005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未规定取得时效。

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下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和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草案物权编建议稿》(下称《社科院建议稿》)均对登记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取得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两个建议稿的规定不相一致。《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二十年未对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向实际占有人主张物权”;《社科院建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注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二、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

1、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理论上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的最根本特征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如果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从义务方面讲,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是否要履行义务,不再受法律约束,可以全凭自愿。这种任凭自愿的义务,也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在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义务人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占有财物也不是合法占有者,从而使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占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电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甲向法院请求返还,被驳回诉讼请求,某乙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利,也被法院驳回。某甲想,法律不保护,我凭自己的能力还可以保护。于是乘某乙不备时公开拿回了手提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对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认定某甲犯抢夺罪吗?“抢夺”的是自己的手提电脑,不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认定某甲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吗,虽然某甲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他侵占的不是他人财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财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归还电脑,法院是否将手提电脑判归某乙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又如某甲父亲祖籍的两间房屋被某乙占用20多年,某甲发现后,要求某乙归还(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诉),某乙不但没有归还,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其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不予办理。这起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综上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个取得时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国、德国、日本或台湾的,而是有中国自己特色的制度。虽然《民法典草案》采纳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都提出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但与笔者构想的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经过法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只有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由于笔者知识浅陋,经验有限,观点不一定正确,借此以抛砖引玉,敬请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评。

2、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对于取得时效,法学界的两种对立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阐述,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尤其是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取得时效制度,就能弥补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时效的不足。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虽然法学界很少提出,但还是有充分依据的。首先,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第二,《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法律可以规定无主物或无人继承及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对权利人丧失诉权,占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权的占有物,法律难道就不能规定收归国有吗?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物权法》也完全可以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第四,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有人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从主体方面看,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在民事活动中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关系。从分配制度方面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是有实际意义的。有人认为,如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所有人就会因请求权益的丧失而产生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其结果就等于默许无所有权人继续占有其所有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取得时效制度等于空设。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正确的。从时效发生的因素看,占有人是否丧失请求权,往往要通过法院审理才能确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由于各种因素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这些情况所有人往往无法确认;从我国的传统道德看,“拾金不昧”、“物归原主”毕竟是大家公认的美德,无偿地占有公私财物也毕竟为广大群众所谴责,大部分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也往往是宁愿归国家所有,不愿为非所有人占有;从社会效果看,即使有少数所有权人不作为的情况而不愿诉讼,让占有人继续占有,或与占有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利于财物继续发挥其效益;另外,从立法上也可以规定鼓励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提起诉讼的条款。比如,对丧失请求权财物,收归国有后再按比例返还所有权人,以促使所有权人对丧失胜诉权的财物提出诉讼,从而不使非所有权人占有财物,保证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实际存在价值。

3、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所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个实体权利怎么行使呢?等占有人自愿履行;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司法机关对碰到一些实际争议的案件处理,无法可依(如上举例)。如果按照《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时效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满规定为取得时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短的时效经过期间,不利于对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有违社会主义道德;如果按照《人民大学建议稿》或《社科院建议稿》或照搬其他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会产生不可解决的矛盾: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也不一定取得权利,也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期间。因此只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才能彻底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4、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笔者虽不敢赞同,但也觉得有几分道理。那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后,这就另当别论了。首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凡是恶意地、用隐蔽、强暴手段,如贪污、盗窃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其次,在确立取得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和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这样,将权利人丧失诉权而义务人(占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时效期间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既消除了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又增加了国家的财富;第三,取得时效是在所有人丧失胜诉权,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开始,即使占有人能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是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去管理的财物;对于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管的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可以充分发挥财物的应有效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说,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具体设想

取得时效制度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这些国家大多数为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因此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应有社会主义国家自己的特色,即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1、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概念的设想

(1)、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涵义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其涵义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经过法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已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规定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11这一制度实施二十余年,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已有明显成效。参照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的期间,短期通常为5—10年,长期通常为30年以上,最长的有40年;在保持现行诉讼时效不变的情况下,我国取得时效的期间也应在5—40年之间。因此,也就产生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期间,故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以解决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问题,给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环境,同时也体现保护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特色。

(2)、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外,还应规定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除外,其他财产都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也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要求。

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山、水流、土地所有权等自然资源,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这些自然资源财产,涉及国计民生,开采这些自然资源,必须经专门国家机关批准。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煤炭法》第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这里就不赘述了。

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般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有专门规定,应从其规定。

2、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从各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主占有、公然占有、和平占有;二是主观有善意;三是占有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四是经过一定期间。*12笔者认为,中国特色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这四方面的内容,当然,占有物为他人之物,无须赘言。

(1)占有

占有是对客体物(主要为财物)事实上的管领,它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只要占有人有占有意思即成立。

时效取得是赋予事实上占有某财物的人以合法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占有都能获得法律上的特殊性。因绝大多数学者将取得时效的占有客观条件概括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13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①自主占有。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即将自己置于所有人同样的位置,至于占有人是否自信为所有人、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可以不考虑。只要排斥其他人而为支配的事实就已足够。对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同样应以取得该财产的意思行使。对于占有,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只须(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即推定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

②和平占有。指以非暴力或胁迫手段占有,如果先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占有,后又转为和平占有或如本来为和平占有,但后来却以暴力或胁迫维持占有的,则变为带有暴力或胁迫的瑕疵占有,不能成立取得时效。

③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对财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如有人拾得钻石项链,公然戴在脖子上出入公共社交场合。当然,占有是公然占有还是隐秘占有,应看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是否隐瞒其占有事实。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有意隐瞒其占有的事实,为隐秘占有;相反则为公然占有。

(2)善意地占有

对占有是否以善意为必备条件,各国的立法有所不同,表现为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两种不同条件:肯定主义的有德国、瑞士、法国等,如《瑞士民法典》728条规定:“善意地以所有人的意识占有他人动产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五年之久时,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937条2款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14《法国民法典》2233条规定:胁迫行为亦不得作为可以完成取得时效之占有的依据。*15否定主义的有:意大利、日本、越南等国家。如日本民法典163条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衡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年后取得该权利。”*16当然,还有主张以善意为前提,取得时效期间短一些,不以善意为前提,取得时效期间长一些,笔者认为,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提倡“拾金不昧”、“物归原主”道德,应当规定善意取得为必备条件。

(3)经过一定的期间

取得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长期非法的占有事实。因此,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是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至于时效期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同,对于动产,通常为5—10年,如《瑞士民法典》第728条,《德国民法典》937条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17对于不动产通常为20—30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和2263条规定。*18到底应规定多长时间比较合适,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

①期间的起算。取得时效的起算是应为占有人自主无瑕疵地占有之时,占有人只有证明其占有的起点和终点,而第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法律上即可推定为在此期间内持续占有。

②取得时效中止。是指时效期间的进行因一定的事由而暂时停止计算,当该事由消失后重新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取得时中止一般有以下理由:第一,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存在不可抗力;第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人;第三,存在法定关系;第四,存在夫妻关系;第五,继承人、管理人尚未确定等。

③取得时效中断。中断是指取得时效进行中,有与取得时效基础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丧失其效力。中断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占有人自行停止占有或承认物主的权利;第二,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先例物权请求权、或提出异议抗辩登记等;第三,权利人起诉;第四,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第五,权利人以其他方式行使权利,阻止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占有等。

3、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种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财产的性质,将取得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时效期间、短期时效期间和长期时效期间。

(1)普通时效

普通时效一般为20-30年完成。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时效可以确定为25年完成。

(2)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一般为5—10年完成。短期时效一般适用于动产,根据动产的性质,分为无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无登记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为5年。登记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为10年。

(3)长期时效

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时效一般30-40年完成为宜。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经过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时效;因为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属于自然资源财产,也是极为重要生产资料财产,一经取得所有权,可以终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难以挽回损失,所以应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4、中国特色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取得。只有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才丧失权利。如果占有人不主张取得时效权利,其所有权仍不为占有人所有。法院也不应依职权援引取得时效。

至于取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溯及力。当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届满而获得所有权时,视为自开始占有之日起即为所有权人。*19另一种观点则否认有溯及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取得时效的所有权是在具备取得时效的全部要件时才取得所有权,如果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假如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后,而所有人或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占有人不具备全部取得时效的要件,占有人所有权应当撤消。因此,取得时效所有权不具备溯及力,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意义

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促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壮大和发展,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降低司法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民事物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壮大。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份的适当发展,既不能脱离生产力水平搞单一的公有制,又不能动摇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不能搞私有化。”(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建立取得时效和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取得时效期间未完成时,将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能增加国家财富,巩固公有制经济,从而保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发展;在取得时效届满后,将争议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其他经济成份的发展。

2、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建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特别是企业、机关实行党政分开、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实行企业法人制度,对企业、机关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制、租赁制等一系列改革制度,各企事业、机关、法人的财产管理,利用的效益好坏,已成为考核企事业、机关法人经济效益和政绩的主要内容。因此,规定取得时效和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督促企事业、机关法人认真负责地行使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督促其保护自己所有或所经营的财产。如果不规定,就不利于督促这些单位认真管好、用好自己所有或所经营的财产。另外,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未开发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时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离乡进城,务工经商等原因导致大量耕地被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形成了使用事实状态,若规定农用地使用权能够通过时效取得,可以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或他人弃荒之土地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土地资源有效利用。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彻底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成本指的是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而诉讼成本则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费用。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方面的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证据。建立了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只要是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而占有人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的争议,其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占有人占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要件,就可以判归占有人所有;法院无须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和节约当事人由于进行诉讼活动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人因收集证据支出的一系列费用)。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及时、彻底地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争议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时效期间未完成时,把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这样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消灭了,不能要求义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但义务人的义务并没有消灭,义务人不是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而是国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在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发生争议,法院就可以将争议的财物所有权确认归义务人所有。如果“权利人”再自行拿回财产或组织人员强行拿回,法院就可以裁决返还给义务人,司法机关也可以以其他形式追究“权利人”的责任。

五、注释:

*1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第66页。`

*2作者不详细:《十二铜表法》全文(附注释)

*3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320-332。

*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版,页514页。

*5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第67页。`

*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30--231页。

*7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21页。

*8周东升:《谈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立法例途径》。中国民商法律网。

*9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出版,502——506页。

*1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11《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12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第67页。

*13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第68页。

*1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30页。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版,页515页。

*16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版,第67页。

*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版,519页。

*18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30页。

*19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第69页。

六、参考文献:

1、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出版。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

7、王利明:《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

9、周东升:《谈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立法例途径》。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10、王斌周:《对民法典草案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图书馆》

11、尹田:《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2、吴运才:《我国民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87年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