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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表现了近代法制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特别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权;倘无人格权,则人格须臾不可存在。因此,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实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出现,则是传统人格权制度的重大突破。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对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权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①]但是,如何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以从根本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却是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本文特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及其相关问题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对其性质的学说阐述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②]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dasallgemeine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③]
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④]此种发展,首先与近代法制之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注重较之财产更为重要的人格的保护有关,同时,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早期制订的民法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故立法上仅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称为特别人格权),同时,为限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还特别规定此种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⑤]如此一来,必然造成实务上捉襟见肘:自然人基于人格所生之利益极其广泛,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各种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者增多,传统立法所规定的一些人格权完全不足以涵盖应受保护的各种人格利益,对于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立法者如论如何努力,也不可能以法条予以穷尽,从而使法官无所适从。为此,法官不得不或者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民法并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如前述德国的法官);或者对法律明定的人格权予以扩张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将侵害贞操权解释为侵害身体或健康权[⑥]);或者采用类推的方式将法律有关特别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案件)。[⑦]但此种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因此,“一般人格权”的提出,势在必然。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内涵,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⑧]
(一)人格关系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其为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Caemmer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该条文仅规定应保护“人格”,并无“一般人格权”的概念)。[⑨]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时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⑩]
(二)概括性权利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其为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如拉伦兹(La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11]尼泊迪(Nipperdey)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12]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13]
(三)渊源权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其为包括艾纳瑟鲁斯(Enneccerus)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提出,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14]
(四)个人基本权利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个人之基本权利。其为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于本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所提出,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和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15]
分析以上学说,可以发现,四种观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对立,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作了某种揭示。因此,在指出这些观点的某些错误和局限的同时,可以借助这些观点来阐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
人格权为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受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格关系说”揭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正确的。但此说把人格权等同于人格关系本身,就像把财产权等同于财产关系本身一样,是不正确的。
(二)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
一般人格权当然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和抽象,正像财产权是对物权、债权和其他具体的财产权的概括和抽象一样。但如果将特别人格权定义为立法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则一般人格权就不仅仅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亦即一般人格权并非特别人格权的总和。根据前述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最为重要的价值便在于将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以弥补特别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之不足。事实上,如同“财产”的观念和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一样,“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处于运动发展状态的事物。而与“财产”所不同的是,“人格利益”更具主观性:不同社会制度以及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人格”的理解总是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国,个人“隐私”之成为一种人格利益,完全是由于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巨大的发展变化、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的结果,在一种封闭的、传统的、贫穷的生活方式之中,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强烈需求是根本不可能产生的,即便能够产生,也不可能成为一种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说,财产利益存在一种客观的判别标准的话,人格利益则与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直接相联系。因此,何种利益构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确定。一般人格权非单纯以实定法具体明定的人格利益作为保护对象,而以实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这恰巧表现了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基于此,我们甚至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如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种赋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的功能,只不过诚信原则通常难以作为裁判规则而予以直接引用,而一般人格权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适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会价值观念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达到保护人格利益之目的。在这一点上,“概括性权利说”没有把一般人格权视为特别人格权的总和,而是准确地指明一般人人权不仅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且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准确地说,涉及一切人格所生之利益),其对于法官提供的是一种观念性的价值判断标准,无疑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作了十分正确的定位。
(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整体性的人格利益当然要通过各种具体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现,所以,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和。只不过实定法所确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无法穷尽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别人格权之总和不足以构成一般人格权。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权的渊源抑或特别人格权为一般人格权之渊源?按照不同位阶的概念产生的规则来说,低位阶概念是高位阶概念的渊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无所谓“人”的概念,只有当出现“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时,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体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渊源;具体的人格权利是一般人格权利的渊源(当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体范围之外的什么“利益”;而当言及“一般人格权”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什么“权利”)。但是,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虽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但其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一般人格权之出现似乎晚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绝非基于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抽象而产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权之目的,正是在于弥补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从而为被立法所遗漏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之根据。由此,一般人格权才具有了其独特的三种基本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十分显然,如果特别人格权对某项具体的人格利益之保护不甚周全,自可根据一般人格权对之予以扩张解释,因为无论如何解释,未被特别人格权列入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受到保护。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此规定,如作狭义解释,则对肖像权之侵权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构成侵害肖像的行为。但依一般人格权,肖像为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之一种,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故对此规定应作扩张解释,将非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认定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16]
2.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而当特别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权而得以保护之后,这些被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渐获得区别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就有可能通过立法而加以确定和命名,由此,新的特别人格权便得以形成。一般人格权之创造功能,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运用一般人格权之过程而得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将民事单行法或者其他部门法所确定的人格权上升为民法典中普遍适用的特别人格权而得以实现(例如,关于“隐私权”,我国立法上并未确认,但首先由实务上根据一般人身权的理论给予保护,然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认定,此时,立法上对于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已是顺理成章、指日可待)。[17]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将尚未被特别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18]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不仅表现于对为立法所“遗漏”的具有独立内容和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的保护),同时也表现为对一些具有人格属性,但尚缺乏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名誉”为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的侵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下降。但针对本人而并未扩散的人身攻击虽不致导致当事人之社会评价的下降,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感”。而“名誉感”则难以为“名誉权”所保护,故对于严重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只能依一般人格权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由上可见,一般人格权虽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概括,但对于立法上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确实具有一种解释、创设和补充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的渊源。对此,“渊源权说”正确地揭示了一般人格权“发掘”某些具体的人格权以及扩大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但是,如果将一般人格权的这种“渊源”功能认定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出现完全是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则是不正确的。
(四)一般人格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
人格为个人之法律地位,人格权为个人具有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现,故一般人格权当然是个人之基本权利。“个人基本权利说”指出一般人格权受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所保护,充分说明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价值。
毫无疑问,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就一般人格权作之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三、一般人格权之标的
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不同,具体的人格权之标的为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生命、健康、姓名等),一般人格权之标的为概括性的人格利益,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过是概括性人格利益的具体表现。
不少学者试图对一般人格权的标的进行更为具体、充分的阐述。
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19]
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应当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包括人社自由、住宅自由、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自主等;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0]
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应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人格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不受他人控制;人格自由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21]
有的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22]
很显然,从逻辑上讲,一般人格权为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和抽象,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为此,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也就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之标的的概括和抽象。而如果说一些典型的具体人格权之相对应的人格利益均有其命名的话(例如,生命权之标的为生命,肖像权之标的为肖像),那么,所有这些有命名与无命名的具体人格利益之抽象概括,亦即作为一般人格权标的的东西,就应当是“人格利益”。
但是,“人格利益”太抽象了,似乎不能满足我们对一般人格权作更为深入的理解之渴望。因此,我们希望能有比“生命”、“健康”、“名誉”等更为抽象但同时又比“人格利益”更为具体的东西来使“人之所以成其为人”得以刻画和表现。而如果要在我们已经使用过的词汇中选择一些最能概括、表达和包容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用语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
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正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
四、法人之有无一般人格权
如采法人实在说,则法人之有无人格权,似乎不应存在任何争议。故依通说,法人也有其人格权利,只不过其权利范围较之自然人要狭小得多。凡以自然生理为基础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等,法人无法享有。但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23]
再依严格的逻辑推理,法人既然有其人格,当然有其人格利益,也当然有其人格权;既然法人有其具体的人格权,当然也应有其一般人格权。为此,有学者认为,法人之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其标的,为“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独立,表现为法人之财产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即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24]
法人有其人格,也有其人格权,似毋庸置疑。但是,法人之人格及人格权与自然人之人格及人格权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吗?回答必须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法人之人格赋予,纯属法律顺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之需要,是对作为社会中实体存在的团体之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就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而言,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并无性质的不同(均为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含“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由此,法人人格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纯然不同的本质。所以,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绝对不能超越这一领域,认为法人人格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理解也应如此。
法人的人格权是基于法人人格(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利益,此种“人格利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一种生存价值,一种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等等),[25]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其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由此而发生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别)。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而且主要是“私”的领域)的主体资格,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团体能够具有与其成员之个人人格相脱离的独立地位,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这也正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称何以得被转让的根本原因!):对自然人姓名、名誉的侵犯,自然人遭受损害的是人的尊严,而对法人名称、名誉的侵害,法人遭受的只能是商业上利益(商业信誉)的损害。至于某些人为证明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而指出的法人成员为此而出现的“士气低落、痛苦不堪”,其实际上是把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混为一谈。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利益”被局限于极其狭小的范围(名称权、[26]名誉权等),前述有人提出法人还享有“肖像权”、“精神自由权”,实在不知其是从何说起。同时,如果不表现为某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法人的人格利益之侵害不能成立(张扬自然人之隐私,即使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仍得构成人格之侵害,而张扬法人之秘密,如其非为商业秘密,即不构成任何侵害)。
至于一般人格权,其产生之意义完全在于弥补传统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与法人人格之保护毫无关系。由此,前述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论述至少在民法意义上当然没有价值:姑且不论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谈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参考文献:
[①]如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将名誉的保护扩张于隐私。
[②]该条文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③]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属于微不足道的契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有关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Dr.HjalmarSchacht)近期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批判性文章。后者即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文章进行修正。但被告断章取义,仅发表了这封信的片断,而且把这些片断放在“读者来信”栏目下发表。原审法院驳回了要求撤回的诉讼,理由是:虽然发表的方式可以引人产生原告写了一封读者来信的不正确印象,但这样做既未损害原告的信用,也未损害原告的名誉。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及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可以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这一判例在后来得以迅速蔓延,而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其首先表现为“骑士案”。该案中,被告是一家制造壮阳药的企业,它在为其名为“Okasa”的壮阳药做广告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在本案中,撤回的救济方法是无济于事的,其只会产生更大范围的不利影响。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认为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可判决金钱赔偿,并以《基本法》之异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评价排除了民法典第53条的适用为理由,赋予原告要求赔偿金钱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法律发展,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前述资料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05-807页)
[④]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页。
[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第2项。
[⑥]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版,第103页。
[⑦]对于一般人格权与类推方式的比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编著《人格权法》,第41-42页。
[⑧]以下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四种观点及其学者论述转引自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25-26页。
[⑨]VonCaemmerer,WandelungendesDeliktsrechts,1963,S.107.
[⑩]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载台湾《法学丛刊》第83页,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