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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标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物的独立性为观念问题,其或来自物的自然属性,或来自人们的经济观念,但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清理物权的数量,而在于确定某物是否适宜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并由此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得以清晰稳定。
关键词:物权、物权标的
一、物权标的之现实性与特定性
物权以对物的直接支配为其基本特性。物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物权标的为有体物,[1]且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的物,而不能是抽象存在的“物”(当然,这里的“物权”是指由具体的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而非存在于法律规定之中的一般的、抽象的权利)。应当说,物权标的之现实性和特定性(具体性),是一个看起来特别简单的问题:人们只能支配一件实际存在的物品,但无法支配一件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存在于头脑想象中的物品。因此,一切所有权和他物权都是设定于现实存在的物品之上。虽然人们有时也在为将来出现之物设定所有权,或让与将来之物的所有权,但这里的“所有权”也只能是“未来”的而非现时的。与此同时,现实存在的物品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们可以说“这一吨煤的所有权为我享有”,但人们不能说“一吨煤的所有权为我享有”。故所有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物品,只有设定于具体物品上的所有权,才有可能是确定的。
对于物权标的的这一特性,罗马法上有“所有权不得未确定”之法谚,[2]德国民法上有“物权标的特定性原则”(Spezialit?tsprinzip),[3]但中国学者对之在理论上作出的某些阐述,却值得分析。
大多数中国学者都将物权标的的这一特性论述为:物权的标的必须为“特定物”,即“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亦即具体指定之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4]为此,“物权之标的只能是特定物,债权之标的得为特定物,亦得为种类物”,便成为分析物权与债权之区别的重要论据之一。但仔细推敲,这分明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论,因为其谬误十分明显:民法上的物是能够成为权利标的的物;凡是属于民法上的物,即必定为物权(所有权)的标的(无所有权的“物”非为民法上的物);无论特定物或种类物,均为民法上的物,因此,无论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必然为物权的标的(能够说“种类物是一种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享有支配权的物”吗?)。因此,“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特定物”的论断一开始就是错误的。事实上,已有学者发现了这一点:该学者在其论著中如同其他学者一样断言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但与其他学者不同的是,他突然想到了一种物即“货币”。常识告诉我们,货币为典型的种类物,而且只能是种类物(有特殊纪念价值并被作为纪念品予以收藏的钞票或硬币例外。但在此种情形,该钞票或者硬币已经失去货币的意义),但我们能说:一切货币均无所有权?!于是,该学者在不愿意违反“通说”的情况下,用以下方法论证了货币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理由:“货币虽为种类物,但是由于所有人只有就一定数额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当货币以一定数额确定为某人所有时,就已经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特定物”。[5]这显然是一个不太成功的说明:如果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之“特定物化”仅因“货币以一定数额确定为某人所有”而引起,则凡“以一定数额确定为某人所有的货币”便均为特定物,亦即“凡是有某人享有所有权的货币”即为特定物。然而要命的是,据我们所知,实际生活中不可能大量存在“无任何人享有所有权的货币”(无论是表现为一堆钞票的货币,还是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否则天下一定大乱。而如果承认“任何货币均设定有所有权”,[6]则等于认定“任何货币均为特定物”,如此一来,“货币为种类物”的前提便被推翻。而如果货币都不是种类物,那还有什么东西是种类物?
问题当然出在对“特定物”的理解之上。
与某种“通说”相反,民法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并非对物本身的区分(即认定在现存之物中,一部分为特定物,另一部分为种类物)。因为从绝对意义上讲,世间现实存在的一切物均为具体之物、特定之物!而世间现实存在的一切被视为“财产”的物,原则上均有其“主人”(物权人)。因此,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划分,其原本与物权毫无关系。就物权而言,一切能够成为其标的的物均是具体的、特定的,反言之,任何一个“物”,其一旦存在,即当然产生一个所有权。在物权法的眼中,只看得见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的结合,只看得见一个所有权与一个物的结合,而看不见什么“独一无二”的“特定物”(任何成为某个物权的标的的物,对于该个物权而言,统统都是“独一无二”的!),更看不见所谓“抽象”存在的、以“数量、尺寸、重量”来衡量和表达的、完全无须确定也无法确定其所有权的所谓“种类物”。
民法上“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完全是针对债权关系(主要是契约关系)而设。契约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交易双方通过订立合同而设立债权债务时,其确定的只能是债权人得为之请求以及债务人应为之给付,故债权得“指向”一定的物品,但并不确定债权人与该物品之间的直接联系(直接支配)。因此,债权的价值,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承诺,即强制其于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定的物品(或为其他给付),至于该种物品在债权成立时是否实际存在、或是否为债务人所实际占有、或是否已在实物上予以具体确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和效力,质言之,由于债权非为直接建立债权人与给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或者支配关系,由于债权不可能也不必直接设定于具体、确定、实际存在的物品之上,故债之给付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存之物,也可以是未来出现之物;可以是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某件物品,如这台索尼牌电视机),也可以是以物品的类型加以确定的物(某种物品,如一台索尼牌电视机)。债之给付的标的物如为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依约定交付该件实物;如为以物品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交付该种物品。由此,依债之给付标的物的此种区别,民法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以此揭示给付标的物不同的债在债务之履行、危险负担以及瑕疵担保等方面之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通常的理论在阐述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区分时,避闭而不谈其适用范围和分类目的,使人产生此种分类为对物本身的分类的错误印象(即世间之物分为两种,凡独一无二、不可替代者为特定物;凡无独特特征、可以同类物替代者为种类物)。但已有学者指出: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区别,“为交易方法之区别,非物本身之区别”。[7]亦即离开债权所反映的交易活动领域,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便丧失了根据。因为在财产支配领域,绝对不存在“不特定的”物:在依种类、品质、数量而抽象地表现其存在的“物”上,不可能设定所有权,也不可能设定他物权。
由此可见,物权标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8]
有学者对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作了进一步阐述,指出,此处的“特定性”并非指物必须在物理上之特定(一种确切、稳定的物质状态),而是指其依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之特定。“故物即使发生物理上的变化,如果从社会或经济的角度视其为同一物时,也仍不失其特定性。例如企业财团,[9]其构成物即使有所变动,但也仍不失其特定性;又如某工厂的加工物,从原料到加工(例如从棉花到织成棉布),具有一贯的特定性”。[10]但另有学者认为,前述企业财团抵押权设定之后,“企业不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得自由处分其财产,而新取得的财产也自动纳入担保物之中,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标的物的特定性之否定”。[11]而在物品已经加工而改变其物质形态的情形,旧物已灭,新物已生,如仍认定二物为同一物,恐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12]我认为,物权标的之特定性,意在揭示物权标的的一般特性,即物权只能设定于现存的、具体的物,但因发展担保物权的需要,物权也可设定于权利(权利质押),还可设定于企业的全部财产(即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包括物和权利等),对此,应作为物权标的特定性之例外,无须用特定性理论予以说明,故对之强行解释为仍然具有特定性或认为其系对特定性之否定,似均无必要。
二、物权标的之独立性
作为物权标的的物必须为独立物,称为物权标的之独立性。所谓独立物,通说认为,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完整”之物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物权标的之独立性系因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生。盖因物之一部分,不仅难以实现直接支配的实际利益,关键还在于无法对其归属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故不适合承认其排他权利。例如一间房屋、一辆汽车或一头牛的一部分,不得设立物权。
对于物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国内外著作有诸多论述。而主要国家立法所采取的判断标准看来还是存在某些差别的。
德国民法理论根据物的结构与物的整体之不同关系,将之分为物的“主要组成部分”、“组成部分”、“临时性组成部分”、“附属物(从物)”以及“孳息”等。其中,所谓“主要组成部分”,指“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3条)主要组成部分一旦与其余部分分离,要么使此物不成其为此物而成为彼物(如桌子的桌面与桌腿分开,则桌子不成其为桌子),要么干脆导致物的损毁(如抽掉白炽灯的钨丝或者拿掉其玻璃外罩,则电灯不复存在)。因此,德国民法规定,由于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不能分离,故不得成为不同的所有权的客体,即不得在作为整体的物上设定所有权的同时,又在其主要组成部分上设定所有权(在设定桌子的所有权的同时,又设定桌面的所有权)。而“立法规定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不可为法律分割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物的整体失去经济效用的结果发生”。[13]所谓“组成部分”,则是指“对物的整体具有重要经济意义但其是否属于主要组成部分尚不明确的物的部分”(如汽车发动机一般应是汽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依有关判例,在特殊情况下,汽车发动机的出卖人得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之享有所有权)。[14]而所谓“临时组成部分”(为临时目的而暂时附着于土地的物等)以及从物等,则由于与物的整体没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而得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德国民法对于物的独立性的上述判断标准,为各国大致所采。但是,在物的独立性问题上,德国民法较为引人注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土地与建筑物之关系的看法:作为对罗马法上“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尽管有学者强调,德国民法对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的认识由于《地上权条例》(1919年颁布)和《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1951年颁布)而有重大改变,但无论如何解释,“与土地存在着固定的联系”的建筑物在德国立法上至今仍被视为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得单独设定物权。
对此,日本民法的态度截然不同。在日本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被视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物。除了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分属不同人所有之外,即使土地与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土地和建筑物也是不同所有权的标的。而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的人,即使其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建筑物也不构成土地所有权的内容。[15]同样的观点,也为我国台湾和大陆民法所采。[16]
有关物的独立性的具体判断标准问题,可以在很多物权法著作中找到丰富的答案,这些答案不仅涉及到土地、建筑物,而且涉及林木、土地上的庄稼、未与果树分离的果实,等等。很多学者还特别强调:某个物品能否独立成其为“一物”,不仅应当从形式上(物理属性上)判断,而且还应从能否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人们的经济观念以及特别法的规定予以判定。如胶鞋须为一双,一只胶鞋因不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故不能称之为物。[17]又如一粒米、两粒豆,也不能称之为物。[18]再如土地,本为连绵不断之“一物”,纯系方便起见,以土地之按宗登记作了人为划分,而即便“一宗”土地被设定一个所有权,由于民法上承认土地占有的时效取得,所以至少就取得时效来说,不得不承认每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也可以成立物权(亦即“一个物”又可分离为两个以上的物)。[19]
很显然,物的独立性问题基本上是一个观念问题。此种观念,有时来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对于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则是来自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其分明系由各个部分组成且可分离,但对于“汽车”之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为此,连绵不断的土地可以被人为地划分为数个独立物(小块土地),一幢大楼也可以被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造中的建筑物,建筑到何种程度才算建筑物;拆毁中的建筑物,拆到何种程度适才不算建筑物,这对登记制度来说虽是很重要的问题,但实际上除依社会的交易观念来认定外,别无其他选择”。[20]在此,还应特别注意到交易的需求:物权法上之所以讨论物的独立性,目的根本不在于对物权与物的关系作一种形式上的探测(即孤立地探求何物具有独立性、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在于满足交易的便捷与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的秩序。因此,我认为,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独立性作技术上的分析固然是重要的,但交易需求上的多样性,却有可能使这种分析的某些过于单一、武断的结论面临窘境:如交易上通常以“一双”胶鞋为一物,但特殊情形,因失落一只鞋或者因独腿残疾而单独购买一只鞋时,此只鞋何以不能成其为“物”?!又如倘言“一粒米”不能成其为物,试问几粒米得成其为物?再如一盒香烟无疑为一独立物,但在以“支”为单位分零出售(80年代以前中国城市里的一种常见交易)时,每支香烟也不妨成为独立物,而在以“条”(十盒为一条)为单位出售时,每盒香烟则又成为“一条”香烟的组成部分;在以“箱”为单位出售时,则每条香烟不妨又成为“一箱”香烟的组成部分……。为此,一物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看来多数情形并非依该物的客观存在状况(能够与他物相区别)所定,而是依该物在交易中的地位所定:凡交易中断然不能单独成为标的的物,不得视为独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墙壁、白炽灯泡内的钨丝);凡交易中能够单独成为标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认为是独立物,亦得视为独立物(如一只袜子、一只鞋)。
在此,涉及物的天然孳息的问题。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能否成为独立物及能否设定独立物权?对之,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与之紧密结合,应为非独立物(如果实之于果树,桑叶之于桑树)。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21]此种观点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反对。[22]然而仔细斟酌,却有分辨的必要:假如果实成熟尚未收获,果树所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果树所结之果实全部卖予他人,且从合同成立时起,果实之所有权即归属于他人。此关于果实所有权变动的协议有无效力?假设果实收获之前被第三人盗窃或者损害,是果树所有人还是果实购买人获得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我国的立法,动产所有权可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在合同成立时转移。而就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设定所有权及对其做出变动,如果交易上有其需要,客观上亦无障碍,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23]
质言之,关于物的独立性亦即某物是否得单独设定物权或者一个物权得设定于何物,在不动产以及须经注册的动产(汽车、船舶、飞机),基于物权享有及变动之公示(登记)的需要,其判别界限是相对稳定的。但在一般动产,于对财产进行静态支配的情形,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区分什么独立物与非独立物,也没有必要弄清楚当事人究竟是对一个物享有一个物权抑或是对数个物享有数个物权(如对于我家里的动产,我只知道其全部属于我,但我究竟享有“几个”所有权,我当然是没有必要去费脑筋作思考的),即使在发生财产遭受侵权损害的情形,权利人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也纯然是根据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根据所有权被侵犯的“个数”;而在对财产进行动态流转的情形,物权标的物的确定,有时遵循的似乎又并不是物本身的所谓“独立性”标准。例如,甲公司将其出卖的10吨钢管交付给乙公司。我们只会说“10吨钢管的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而绝对不会说“500根钢管(假定一根钢管为20公斤)的500个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
因此,物权标的之独立性要求,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清理物权的数量(一个主体的财产究竟包括多少个所有权,或者一项交易中究竟涉及多少个所有权的变动),而在于确定某个物品是否适宜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由此,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得以清晰稳定。[24]
注释:
[1]典型的物权,其标的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质资料。此外,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当能为排他的支配可能时,得视为物而成为物权的标的。人的身体之一部以及尸体、遗骨,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亦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于特定条件下也被认为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如以地上权、典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有人认为其非为真正的物权,而系因担保物权的特质重在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为与物权相类似之一种“变态”,使其可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故其仅可称为“准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实际上,有体物之外的东西成为物权的标的,完全可能仅仅是由于习惯或者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便利,并不是理性思考和选择的结果(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与空间同样抽象的作品、商标、专利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6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1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2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3页。
[5]王利明:《物权法论》,第42页。
[6]无主财产即抛弃物除外,抛弃物实行先占原则,在先占事实未发生之前,不妨认为抛弃物暂属无所有人状态。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6页。
[8]由此可见,一些学者在确定物权定义时,拼命强调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惟恐别人误认为在种类物上也可以设定物权,其实大可不必。
[9]企业财团指企业的全部财产,可以之设定抵押,抵押期间,虽财产内部结构因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构成物发生变动),但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10][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页。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36-37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1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DeutschenBürgerlichenRechts,7.Auflage,VerlagC.H.Beck,1989,Seite288.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7页至第18页。
[15][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16]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60页。
[1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4页。
[18]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06页。
[19]对于时效取得在一宗土地一部分上之成立,日本判例最初持否认态度(大审院判决,1922年2月2日大审院民事判例集,第575页),后来在联合部判决作了改判。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1页。
[20][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21][日]舟桥淳一:《物权法》,昭和54年日文版,第14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22]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23]当然,如果就尚未生成的果实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只能视为附停止条件的行为:在果实生成之前,权利标的尚未产生,所有权及其变动也无从发生。一旦果实生成,条件成就,所有权变动则不妨成立。
[24]不久前有学生(律师)咨询以下案件: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作商业用途(开办歌舞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满后,乙对租赁房屋所作装修,应折价连同房屋返还给甲。其后,乙投大量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不料1年多以后,乙因经营严重亏损,歌舞厅无法继续营业,只好向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甲在收回房屋的同时,对其投入的装修费用进行折价补偿,被甲拒绝。此间,因乙拖欠他人债务被诉至法院,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对于乙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作为乙的“财产”之一,乙对承租甲的房屋所作“装修”,也被法院予以查封。咨询的问题中包括:(1)乙对租赁房屋的“装修”部分,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2)或者,乙因其对房屋的装修而与甲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正确的回答应是:作为房屋的添附,房屋的装修与房屋不可分离,为房屋整体之一部分,非具有独立性,故不可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也不得以“物”而单独作为诉讼保全的标的。而依不动产添附的处理原则,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所有权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故房屋的装修人不得成为房屋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