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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权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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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权法律界定

【内容提要】林权的涵义,我们认为,在内涵上,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外延上,林权包括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关键词】林权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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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2005年福建省也颁布了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6年3月16日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森林的权属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规使用了林业产权,但是什么是林业产权,或言之,什么是林权,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必须在理论上给予清晰的回答。否则,理论的模糊便会导致实践的困惑。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所言的“林权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则强调的是“森林资源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与“森林资源流转”是不同概念,因为“森林资源流转”按字面涵义理解往往是指所有权的交易,这就与中央政策确定的“使用权”流转不相符合。即使《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具体内容主要规范的也是“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但至少也说明了林权理论与实践规范之间的逻辑不一致。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规范而言,厘清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从梳理我国现有关于林权涵义的理论学说和考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方面着手,就林权的涵义进行辨析,探析林权的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为规范我国森林资源权属以及森林资源的效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林权内涵与属性

(一)林权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林权,但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森林或者森林资源的权属。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些立法规定只是界定了森林资源的权属,但是什么是林权立法上则没有明确界定。学理上关于林权的内涵通说一般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表述的方式以及林权所具有的外延有些不同而已。如有的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使用权可以由所有者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有的则表述为:“林权即为林业物权,是有关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林业政策的核心和根本。从纵向上分析,林权权利人的权力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从横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补偿权、收益权、流转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其实,这两种界定只是不同学科领域对林权界定的不同表述而已。例如:前者是法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通说;后者是经济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一种说法。因为在法学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而在经济学界,则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是,若从法律规则制定技术上考虑,我们赞成用法学定义的方法将林权界定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林权属性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既然林权是建立在森林资源之上的一种物权,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情背景下,以及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及生态价值,林权的属性应该既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公权,换言之,林权是一种具有公法化色彩的私权。

第一,从林权主体属性来看,林权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集体,还可以是私人。我国已颁布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森林所有权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主体角度分析,林权的属性既有私人性质的主体,也有公有性质的主体。所以,林权主体属性既具有公权属性的主体国家,也具有私权属性的主体私人,还有居于公私中间地带的权属主体集体。

第二,从森林资源价值形态内容上分析,其既有商品性质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生态价值。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便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森林资源的价值效益主要体现在生态、经济以及社会效益三个方面,在这三个效益系统中,从私权意义上,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价值,从公权力上,主要体现的是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因此,从森林资源价值形态内容上分析,林权的属性既有私权内容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具有公益性质生态价值即维护公益的公权力性质。

第三,从林权内容上分析,林权既具有私权内容,同时也具有公权内容。林权在私权内容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追求的是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价值,这方面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致的。有的学者对此甚至认为:“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然而,用益物权完全是私权属性的,林权的公权内容则是用益物权所没有的。林权的私权与公权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林权的内容是林权人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造林权、流转权、收益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林权又包含了很多公法义务,林权的法律制度也既具有公法色彩又具有私法特征。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水土保持、防洪、气候调节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林权在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各个方面均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林权法律制度难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二、林权外延及特征

尽管我们界定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如何构建林权权属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构建林权权属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必须界定清楚林权的外延。森林权属体系结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模式:一元模式、二元模式以及混合模式。一元模式,土地将其上的一切物体完全吸附,土地属于谁,其上的一切财产就属于谁。“林随地走”即属此类。二元模式则允许林地与其上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等分别设置所有权,并且可以单独转让。混合模式,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我国还出现了无偿划拨林地给某个森工企业或机关团体的现象,林木收益完全归该单位,即“地随林走”模式。这种混合模式随着资源有偿利用制度的全面实施将会逐渐消失。随着资源的进一步稀缺,设定在森林资源上的权属也必然分割得更为细致,人们对于森林的利用,越来越细化,一元主义的模式不能够适应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更无助于缓解加诸在森林资源上权属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二元主义才是我们要选择的合理模式。我国《森林法》虽然基本上属于二元模式的立法。

坚持二元模式构造林权体系,首先应该将森林与林地分开进行探讨。森林与林木也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从林权概念外延来看,依不同标准可以对林权进行不同的划分。若从林权法律属性划分,林权可以划分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森林、林地使用权两类。若从林权主体划分,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林权可以分为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私人林权。若从林权客体划分,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则可以分为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至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因为另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进行规范,在此不予论述。结合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林权的外延主要包括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三类。

(一)森林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建立在森林之上的林权包括森林所有权与森林使用权。

1.森林所有权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森林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或者集体,个人不能成为森林所有权的主体。国家、集体享有森林所有权,也即意味着国家或者集体对其所享有的森林所有权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森林使用权

关于森林使用权的认识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森林乃是指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物群体,当然也是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森林作为一个整体范畴,不宜成为林业权的客体。森林所包含的几个部分,在我国既有立法体系中,实际上已经将其分割成几个部分,并成立了单独的所有权。并且,现有立法中,森林与森林资源、林木等概念关系不明。森林有时作为森林资源的一部分,有时候又不是;有时包括林地,有时又不包括;有时候就是指林木,有时候又不包括林木。这种极端混乱的用法,已经使既有立法限于矛盾之中,继续沿用甚为不妥。所以,森林权属的构造仅仅包括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担保物权。否定说其实并不否定森林资源使用权,只是其认为应该将森林所包含的几个部分进行分割单独设权。

肯定说观点虽然承认森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但对其认识主要有五种观点:

一是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为了自然资源有效和可持续利用,使用权在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所拥有的对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它与用益物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各自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是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财产的权利,是非债权性的财产权,具有物权性质。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担保物权,惟将其归入用益物权才为妥当。

三是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不是公法上的权力。其次,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一种概括了各种财产权利的一种集合性的权利:一是用益物权,二是特别法上的物权,三是典型的行政特许权。

四是认为林权是公权性私权,林权是物权之一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属于物权中的自物权,即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的权利,是最为完整和充分的物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尽管法律对其保护既有物权方法,又有债权方法,但并不影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

五是认为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林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在物权法体系中属于特许物权的范畴。

关于森林使用权,我们认为:否认森林使用权的存在是不科学的。因为森林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或者财产的三大属性:第一,它具有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第二,它具有稀缺性,不能无限量地供给;第三,它具有独立存在性,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因此可以设定独立的物权(排他支配权)。所以森林可为民法上的物,成立独立的物权。而且,《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也从立法上肯定了森林的使用权。

关于森林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我们认为:森林使用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在物权法意义上,森林使用权实质上应列为用益物权范畴。但是森林使用权因为森林的公共产品属性的特征,又决定了森林使用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并且森林使用权宜在《森林法》中进行规定,所以森林使用权又属于物权法体系中特许物权的范畴。

关于森林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森林使用权的主旨在于森林使用权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建立在森林之上的民事权利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类。因为森林所有权的主体在我国只能是国家或者集体,固然国家和集体也能够依据所有权理论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森林,但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森林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而由国家或者集体之外的主体使用,从而建立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森林使用权是有其必要的。因为用益物权的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即拥有其物者得自不使用,而使他人利用之,以收取利益(对价)。无其物者得支付代价而利用他人之物,而不必取得其所有权。”

第二,森林使用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四个方面。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三个权能。森林使用权首先表现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其自然也包含占有、使用和收益三个权能。在具体民事主体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时,森林使用权权利人首先得占有森林。森林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的森林使用权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是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森林使用权行使完毕之后,权利人获取了包括林木所有权在内的收益。此时,林木作为森林使用权行使的结果,是所有权的客体,属于林权人的财产。之所以说森林使用权包括管理权能,是因为一方面森林使用权的内容是森林使用权主体享有森林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森林使用权主体也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里资源的义务。管理权能的具备,便是森林使用权又不完全相同于用益物权在具体权能上的一个体现。决定管理权能的因素在于森林不仅仅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生态效益的社会价值。

第三,森林使用权为独立物权。森林使用权一旦设立,森林使用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能,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森林使用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森林使用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于其他物权的权利,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必须依附于债权。正是因为森林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所以森林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森林使用权也可以为债权而设置担保。

(二)林木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关于林木的权属,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林木只能界定为林木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建立在林木之上的林权便是林木所有权。林木所有权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和职工等。林木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造林取得林木所有权。继受取得:其一是森林使用权收益实现取得林木所有权,二是合法继承取得林木所有权。当然林木可以设置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此处,以林木抵押的,便是指以林木所有权抵押,而进行的债权担保。

(三)林地

对林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然而,根据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林地这一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的涵义则是不同的。如《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林地从物权客体意义上规定为土地的一种类型,属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或者农村土地,即农用地范畴之内。《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为林业主管部门便于管理森林资源,而将林地规定为森林资源之一种。如《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林地的外延范畴,便于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的管理。不同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林地进行规范,林地也在不同场合中体现了其不同的意义。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林地是土地类型之一种,这种规范意义在于便于从理论上建立土地的权利体系;《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土地的描述,则成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的法律依据。因为“林地的首要任务不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而是为了维持生态平衡、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只能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进行专门管理。”

关于作为农用地的林地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有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条从原则上规定了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类型,即土地公有制度,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关于林地的权属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林地的权属:“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森林资源”的解释,林地是属于森林资源的一种。所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林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和集体。

国家林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所有的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林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但是,实践中国家一般不通过直接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来实现所有权,而是通过国有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国家基于所有权而行使林地行政管理权的方式来实现。

集体林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集体林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根据这些规定,成为集体林地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主要是农民集体。直接行使林地所有权权能的则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2.林地使用权

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林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并且土地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是,作为林地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和集体在林地所有权行使中是“缺位”的,所以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理论,有必要创设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项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对此,《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为农村土地使用权而立的一部门法。《森林法》中更是直接使用了“林地使用权”概念。

我们认为,林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林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对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的占有、使用并获取的收益权利,是对国有或者集体林地所有权实现经济效用的具体化。我国林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国家和集体所有林地并由国家或者集体直接经营林地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产物,我国要实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林地权属关系便要进行改革。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主体为更好的实现其经济利益,首先便要明晰产权。在此意义上,林地所有权的规定仅仅具有林地归属意义,而难以体现林地效用意义。我国近一轮的林权制度改革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展开。明晰林业产权,表现在林地森林资源上面,便是如何真正实现林地使用权。

第二,林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林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是肯定的。因为林地使用权是从他人主体国家或者集体依法取得的林地占有、使用并收益的权利,自然属于用益物权范畴。说其“特殊”,则是因为林地使用权又不同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用益物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林地使用权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受所有权制约,但又不能按照传统的用益物权来衡量林地使用权。

第三,林地使用权的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条件下处分四种权能。林地使用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对世性,它不仅赋予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合法的干涉和妨害,维护其权利,实现其利益。如《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关于处分权权能的设置,有学者论述道:“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受限制的处分权。法律可以规定其进行各种处分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规则,以调整资源使用权流转需要,更好地发挥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财产价值,使其具有融通资金的功能,成为实现其投资和劳动价值的手段。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应当可以转让、抵押、出租,并且可以继承。”林地使用权作为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其权能设置上也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处分的权能。

第四,林地使用权负有特殊的法律义务。林地使用权是负有义务的特殊物权。其义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所有人负有的义务,一是对社会所负的义务。对所有权人负有的义务有两项:一项是不得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权用途,如《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森林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另一项是缴纳有偿使用费用。林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或者社会的义务也表现为两项:一项是缴纳税收;一项是合理有效的利用林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林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林地使用权的可转让性。林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虽然是直接针对有形物的,但是,用益物权本身在物权理论上被称为无形物。因为,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他拥有的不是物,而是权利。”“可转让性是有效率的用益物权所必备的特征。”所以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而且,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理。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森林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七,在我国,林地使用权的典型形式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户、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承包农用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林地使用权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林地使用权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林地使用权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林地承包经营权。例如,以林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表现出来的股权便是林地使用权的另一种典型形态。

三、结语

根据我国现行关于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总结归纳我国现在关于林权涵义的理论学说,关于林权的涵义,我们认为,在内涵上,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外延上,林权包括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注释与参考文献

周训芳、谢国保、范志超著:《林业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李然、严立冬:《我国林权改革制度窥见》,载《当代经济》2005年第2期,第59页。

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

胡一鹏、肖琼霞:《略论林权的法律性质》,载《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高利红:《森林权属的法律体系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需注意的是《宪法》第九条中规定的“森林”、《森林法》第三条规定的“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森林资源”以及“森林”等概念在运用上是比较混乱的。为明确起见,“森林资源”以及“森林”两概念的理解皆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予以解释。

高利红:《森林权属的法律体系构造》以及高利红:《林业权之物权法体系构造》

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633页

屈茂辉著:《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82页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胡一鹏、肖琼霞:《略论林权的法律性质》,载《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第7页。转引自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此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而作出。《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三项都有如此表述规定:“……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可转让性是有效率的用益物权所必备的特征。”详见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虽然《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森林使用权可以进行担保债权,但是《担保法》明确规定了林木可以抵押。然而,森林使用权的收益可以表现为林木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按照土地用途划分,可以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类型。

周训芳、谢国保、范志超著:《林业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1页。

周训芳、谢国保、范志超著:《林业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中国学者们时常用大陆法的用益物权制度来定位中国的土地使用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但是,大陆法中的用益物权是以土地私人所有为基础设计的,这些旨在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利的制度安排,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或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安排。”详见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206页。

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