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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传统生命权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体系,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新的生命权概念在保持传统属性的同时又注入了新的内涵,一些社会权被赋予自由权属性从而获得司法保护,诸如住所权、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与生命质量相关联而被重新解释。这是各国法院努力的结果。该进程于客观上改写了生命权概念,使生命权保护责任由国家扩及私人组织,产生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社会权借助自由权外壳获得了司法上的承认。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中国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加强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增进社会和谐。
任何一个概念都随时展而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生命权就是这样一个概念。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活着,还意味着像人一样体面地活着;生命也不仅仅是延续自然和生理属性,还具有社会和心理价值,以使活着有目的、有意义、有尊严。因而,生命权已不再停留在纯粹自由法治国之下防御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意味上,而是一个同时包含着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维持生命及提高生命质量意涵的概念。
一、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活着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生命权是典型的第一代人权,其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这一理论认为,生命权存在于政治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前社会、前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这类权利的存在。其经典阐述见于洛克等人的思想,其宪法化形式则集中体现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同时期美洲各殖民地州宪及1789年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之中。《独立宣言》第二自然段庄严宣称的那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该段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完整地表述了天赋权利的思想,其中包括生命权。该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在序言阐述人所享有的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的前提下,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些内容是洛克哲学的宪法化,“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被认为是洛克思想的四部曲,包含了生命权。
如果说上述几个权利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宣示性的,是以宣言形式做出的政治宣告,用以指明政治和成立政府的目的,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则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该条规定同时含有几层意思:一是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即法律保留;四是生命权的剥夺须按照法律程序。换言之,生命权可以剥夺,但是禁止专断剥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剥夺个人生命。这是典型的古典生命权的含义,也是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的内涵,即禁止国家未经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生命,否则就构成专断。
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其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还要求国家组织相关制度、制定刑事法律。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个人杀人而不受国家追诉,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前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责任,后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尊重责任体现在国家直接对个体生命权的不作为方面;保护责任体现在国家对公民犯罪行为的惩处方面。在此,国家对古典生命权的义务体现在两方面: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①
一个明显的现象是,在任何国家,国家在落实生命权保护义务方面基本上不成什么问题,各国刑法均禁止杀人及杀人须受刑事处罚,国家的尊重义务却差强人意。国家尊重义务是作为宪法权利的生命权最为本质的内涵,即如何抵制国家各种形式专断地残害生命,即使不是随意地剥夺生命,亦即存在着如何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最大化的问题。从一些国家的司法裁判过程来看,生命权国家尊重义务走过了一条从立法保护到司法保护、从实体性保护向程序性保护、从判决死刑到关押及执行死刑保护的过程。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宪法规定的生命权曾经给予非常狭隘的解释。以印度为例,印度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两个《公约》中的许多权利在印度宪法中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任何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随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印度宪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印度最高法院最初对“生命和人身自由”做出了非常狭隘的解释。这种解释实际上与《公约》的基本精神明显地不相符合。在1978年的“门克·甘地诉印度联邦”(MenkeGandihiv.UnionofIndia)一案中,最高法院凭借一个著名的判决,提供了理解人权公约及宪法第21条的新的思考维度。其后,在一系列判决中,法官在不公正的长期关押、给予被告人免费法律援助、保释、接受不得无故延迟误审判、给予犯人人道待遇、免于拖延执行等方面,以生命权为标的予以解释。[1]这意味着法院赋予程序性权利以生命权内涵,并将生命权保护从判决延伸到关押期间的待遇和死刑的执行程序中。
在实体生命权不被国家专断剥夺的前提下,通过在程序性权利及从关押、判决到执行的各个阶段贯彻生命权保护的内涵,个体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实实在在地提高了。但是,这只是生命权保护在防御性质上的提高,对于生命维持、生命内容和生命质量而言,这样的保护远远不够。
二、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像人一样活着
之所以说防御性质上的生命权保护远远不够,是因为该意义上的生命权仅体现为国家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两方面。尊重义务禁止国家专断剥夺个体生命;保护义务决定国家刑法禁止杀人。这两者都是防御性的,因而在总体上是国家消极责任的体现,并在实际上体现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包括警察、检察和审判系统)。但是,当这两重意义上的生命权保护无论在观念和制度上都已基本落实的前提下,如何看待那些在日常生活而不仅仅是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存在着的威胁公民生命和安全的各种情势呢?亦即如何在公共政策中体现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责任?这就在生命权保护方面引出了新的国家责任,从而产生了生命权的新概念,并帮助重新思考生命权的定义和内涵。
1.获得住所的权利。获得住所的权利也叫做住房权,这是一项典型的社会权,属于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为社会保障意义上的住房权,该权利的重点在于“住”而不在于“房”,即个体并非一定拥有产权意义上的房屋,而是有“屋”可“住”,因为这一权利在总体上服从“最低生活保障”。当个体无法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之时,即使国家没有施以专断行为,个体生命也受到实际威胁。因而,对于失去生活能力和极度贫困的人提供包括住房在内的救济,不仅是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也是一个关涉个体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问题。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提出:“极端贫困和社会排斥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侵害。”玛丽·罗宾逊,一个人权研究者,在一篇报告中说:“我常常被问到,当今世界上什么是最为严重的侵犯人权的形式?我的答案一直是:极度的贫困。”获得住所的权利经常因极度贫困所致。印度最高法院在“查梅利·辛格诉北方邦”(Bashirav.StateofU.P.)一案中,确保了获得住所的权利。它裁定,获得住所的权利是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所保障的生命权,都蕴涵着获得食物、水、适宜的环境、教育、医疗和住所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文明社会里众所周知的基本人权,所有公民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的实现,都不能离开这些基本的人权。其中,住所为个人在生理、情感、智力、精神各方面的成长提供了家园。[1]
2.医疗健康权。医疗健康权也是典型的社会权,它包含两方面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和保持健康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如此紧密,以致于无法把它们截然分开。一个有病得不到救治和无力就医的人,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威胁之下。在区域性人权保护的框架之下,美洲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扩大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解释,将健康权的保护纳入到对生命权的保障之中。在对健康权的讨论中,美洲委员会宣称,巴西政府侵犯一个名为yanomamis的本土社区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个人安全权、居住和迁移的权利和保护健康和福祉的权利。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yanomamis地区建造了一条道路,开发商获得了土地开掘许可,由此导致外国人大批涌入。这对当地社区危害极大,改变了他们传统的组织结构,出现了妇女,疾病传染,土地流失,被迫迁移到不适合居住的地方,甚至导致了许多yanomamis人的死亡。美洲委员会分析了一个发生在萨尔瓦多的案例,宣称该案侵犯了27名艾滋病患者的生命权、个人自决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司法保护权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审查该案的同时,美洲委员会要求EI撒尔多瓦政府采取预警措施,以便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受害者也能够就此获得救治的机会。[2](p.10)
印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给予健康和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以生命权实质。在“文森特·帕利库尔、郎加拉诉印度联邦”(VincentParikurLangarav.UnionofIndia)一案中,公共利益法律服务协会秘书长科钦要求最高法院向政府颁发指令,禁止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政府麻醉品咨询委员会所推荐的麻醉品,以便维护公共利益,科钦还要求最高法院取消政府机构发放的授权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麻醉品业务的牌照。最高法院裁定,维持和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包含在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在“消费者教育及研究中心诉印度联邦”案中,请愿者递交请愿书,要求保护矿山和石棉工业工人的健康,提供适当的诊断和控制机制,防止以往避而不谈的致命疾病——石棉沉着病。最高法院裁定,健康和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是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这一基本人权使工人的生命有意义、有目的、有尊严。在“旁遮普邦诉欣德尔·辛格·乔勒”(StateofPunjabv.MohinderSinghChawla)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现在已经明确规定,健康权是生命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政府公务员在患病的时候,如果需要到特定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政府公务员接受了这样的治疗,则邦有责任承担该公务员治疗所发生的费用。[1]
然而在同类判例中,南非宪法法院的做法令人遗憾。1998年的“苏伯热马内诉健康部长”(Soobramoneyv.MinisterofHealth)案就是一例。该案中的Soobramoney是一个患肾衰竭的病人,他在私人医生那里把钱花光后,于1996年向位于德班的一家国立医院寻求透析,后者拒绝了他。拒绝的理由是医院只给那些能够治愈的病人或者那些等待肾移植的病人做透析,上诉人因为所患病症不能治愈不符合做透析和肾移植的资格。南非宪法第27条(1)(a)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获得健康医疗服务的权利,第27条(3)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拒绝紧急医疗治疗,Soobramoney要求德班高等法院命令医院接受他,高等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其后他上诉到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申请。宪法法院认为,获得医疗治疗的权利依赖稀有资源的可获得性,医院机构在做出行政决定之时已履行了善良忠诚,所以不能强迫其给处于类似Soobramoney这样状况的人提供服务。宪法法院院长Chaskalson进一步坚持,第27(3)中的“紧急治疗”是通俗意义上所指的面临创伤或者突发事件时的生命危险,慢性病中的延长生命不符合挽救生命的资格。[3](p.65)也就是说,宪法法院院长不认为宪法规定的“紧急治疗”与生命权相关联,“紧急治疗”只适用于创伤或者突发事件中的生命威胁。
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2002年的“治疗行为运动诉健康部长”(TreatmentActionCampaignv.MinisterofHealth)一案中。该案的申请者是一个医生和非政府儿童权利中心,他们质疑健康部拒绝给HIV阳性产妇和她们的新生儿广泛地分配抗逆录病毒药品nevirapine.政府只提供给18家设置为“公共健康导航处”有限量的nevirapine,这只占人口的10%,并只给予他们两年期的就提供药品许可的审判基准,适用于当政府没有满足药品有用性时的诉讼。政府机构“药品控制委员会”在发现该药品是“安全和有效的”之后于2001年4月注册了nevirapine.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政府是否应该通过制造和分配药品满足患者需求。申请人在TransvalProvinsionDivision的高等法院中宣称,政府政策违反了一系列宪法保障,包括获得健康照护、儿童的基本健康服务、生命权、人类尊严、平等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有关生育决定的权利。申请者同样宣称政府违反了根据宪法第27(2)规定的促进健康照护的积极义务。高等法院依据宪法27(1)、27(2)规定的政府健康照护,不仅决定在公共健康改善方面政府有义务制造nevirapine,并且命令政府提供给HIV阳性母亲及新生儿,以便适当地测量和显示医疗指标。然而,宪法法院却否定了高等法院的这一指令。[3](pp.66~68)
3.劳动权。劳动权也是一项社会权,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就业权、同工同酬的权利、接受报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不得雇佣童工、组织和参加工会和罢工、接受就业培训的权利、适当的提级的机会的权利、在失业的情况下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其中就业权、同工同酬、接受报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在失业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与生命权密切关联。如果没有就业的机会,生计难以维持,生命也可不保;如果不按时接受报酬,无米下锅,直接危及生命健康;如果不能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劳动工作时时处于死神威胁之下;在失业之时不能享受生活保障,生命也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在此,自由权与社会权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权利的谬处暴露无遗。只要是人,生命和活着本身就是需要多种条件才可维持的存在;缺乏这些条件,所谓自由权又在何处有容身之地?透过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这一项可以直接体会到频繁发生的各种与生产安全有关的矿难中那些宝贵生命的死难与生命权这一自由权是何等的近距离,而无法按时取得工酬又是如何危及生存和生命。在“D·K达亚夫诉J.M.A.”(D.K.yadavv.J.M.A.Industries)实业集团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生命权包括维持生计的权利,因此,解雇工人而又不为其提供申辩的机会,是不公正的、武断的和不合法的做法。[1]
4.环境权。环境权也被认为是一项社会权,它有许多含义,有个体环境权,有集体环境权,还有后代环境权。环境权是一项与生命健康权密切关联的权利,个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包含了国家须提供健康的居住、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的要求。这一意义上的环境权与生命权密切关联。如果环境恶劣,没有清洁的空气,没有可供饮用的水源,个人的生命权就会受到威胁。实践中,因环境破坏和工厂化学物品泄露导致的空气、水源的破坏对生命权构成了极大威胁。以中国最近的例子来看,2005年11月吉林石化爆炸严重污染松花江水系,对居民饮用水形成了极大的压力。2005年11月21日,广东韶关冶炼厂排放含镉废水,导致广州、佛山饮用水启动应急预案,检查应急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切实保障沿江群众饮用水安全。这些都属于环境安全威胁人体生命的案例。环境污染威胁生命与健康也涉及那些私人公司。当私人企业所造成的污染导致人丧失生命时,私人企业是否侵害了人权也成为一个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一个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案例中,印度法院认为:“无论是国家还是国有企业,亦或是私有企业,这都能给雇主指明一个恰当的方向,以便让生命权更有意义;防止工作场所的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妇女的健康,或者为了人们的健康和安全而保护没有污染和便宜的水。”。[1]
5.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包括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传统观念认为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内在价值是平等,属于社会权的内容;高等教育的内在价值是学习自由,属于自由权体系。此处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机会的实现既关系到个人是否有能力在社会上谋生及人格的发展,也关系到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在“莫希尼·贾因诉卡纳塔克邦”(Monhin.Jainv.StateofKarnata)一案,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受教育的权利是得到印度宪法第21条保护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不能通过高收费,即所谓的“人头费”,来对公民进行限制。最高法院认为,除非受教育的权利同步实现,否则第21条中的生命权以及个人的尊严无法得到保障。[1]
值得一提的是,在印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宪法第21条保护的不仅是本国公民的生命权,还包括外国人的生命权。在“国家人权委员会诉阿鲁纳恰尔邦”(NationalHumanRightsCommissionv.StateofArunachalPradesh)案中,65000名变性人从孟加拉国移民到阿鲁纳恰尔邦居住,但是,该邦学生联合会威胁要采取强制措施,将那些人驱逐出本邦。国家人权委员会就此提出公益诉讼。最高法院裁定,各邦负有保护本邦所有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宪法责任,无论这些人是公民还是非公民。[1]
通过对隶属于自由权的生命权作扩大解释,不仅一些社会权获得了司法保护,生命权概念也得以发展。它补充了仅禁止国家随意剥夺个人生命及预防和制裁公民相互间对生命的威胁和残杀的生命权的法律内涵,从而使国家对生命权的责任由尊重和保护义务扩展到促进和实现义务上来。在此过程中,生命权的责任主体由国家扩及私人。观察这一过程的展开,实有赖于法院的努力。这方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印度等国法院的作为令人钦敬,而南非宪法法院的做法却显得有些胆怯。
三、生命权的新概念
在法院的努力之下,不仅生命权的定义和内涵发生了变化,与生命权相关的基本权利理论也得到了发展。
1.生命权的定义。在实际的生活场景和新的理解下,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在上述那些社会权的权利类型中处处可以看到生命权在那里游弋和正在遭受着实实在在威胁的影子。这使人们不能够再忍心安于或者止于生命权只是防止国家随意专断剥夺个体生命的自由权意义上的价值判断,而设法通过对自由权的扩大解释来保护那些与生命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
2.生命权的内涵。生命权内涵的延展必须结合人的尊严予以阅读。在自由权的内涵之下,生命权仅止于“活着”,但新的阅读不局限于此。生命权除了继续保有不被专断剥夺的含义之外,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生命权的内涵融进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在人权的概念中增加“人的尊严”早已被联合国认识到。1977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充分尊严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
3.国家责任的发展。生命权含义的拓展使得无论在道义上,还是在法律上,政府都不能再以不作为为借口,冷漠面对大量生命生活在饥饿、疾病(艾滋病、流行病)、失业、失学、流离失所、生产安全隐患、不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之下,逃避对生命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在生命权的新概念之下,坐视不顾或者袖手旁观等于杀人。同样在此概念之下,国家责任既包括消极责任,也包括积极责任;国家责任不仅包括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包括促进和实现义务;国家责任不仅体现为行动责任,还表现为结果责任。国家责任的发展充分体现在近些时候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个名为“奥斯曼”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在该案中阐述了国家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责任,这是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的责任形式。在该案中,一个教师因十分依恋他的一个学生导致其杀死了学生的父亲。法庭面对的问题是:国家对于其所肩负的保护生命权的责任是否做了足够多的事情。针对本案,法院认为:“国家责任超出了保障生命权的主要责任,这一责任是通过设置有效的刑法条款,由此吓阻那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而个人也通过旨在阻止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法律实施机制获得支持。这是一个共同点。如果在上述阻止和制裁责任中,有人宣称政府当局违反了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那么他必须证明,当局存在着对生命权的真实而即刻的威胁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威胁的存在,并且受害者是能够识别的个人,或者由第三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个人,而且当局未能在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而这些措施通过合理判断被认为很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4](p.13)亦即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国家责任,但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国家未能尽职,未能防止侵犯行为的发生或者未能依照公约的规定做出适当反应,国家责任就能够成立。
4.生命权的非国家组织和私人效力。传统生命权是一种国家责任,生命权的新概念将责任由国家扩及非国家组织和个人。由于非国家组织包括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那些国有企业被认为是国家的一部分,因而在经营和生产中负有与国家相同的保护个体生命权的责任,那些私人企业也不例外。特定情况下的个人也是生命权保护的主体。印度最高法院为非国家组织设定了人权责任。在一个有关医生是否有权拒绝为病人治疗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生命权意味着每一个医生,包括那些不是为国家工作的医生,“都负有为保护生命而延伸其服务的职业责任。”例如,一家生产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致命危险,虽然公司领导对其危害性了如指掌,他们还是决定对车间工人隐瞒实情且没有给员工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公司领导在明知一条河是当地居民日常饮用水源的情况下,向河中倾倒了大量有害化学物质。工人们纷纷患上感冒并伴有十分明显的疲劳感,一些人的体重很快下降,最终一个工人死掉了。当地社区出现了同样情况并且一个小孩也死了。对此,普通人和法学家的回答可能有很大不同,甚至产生严重冲突和抵触。普通人可能认为公司当然侵犯了人权,一个法学家可能认为人权法是约束国家的,公司不属于国际法上的国家,公司可能实施了严重的犯罪或有重大过失,需要进行赔偿,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侵害人权。即使公司和国家以相同的方式行事,并引起系统危害或者损害,也只有国家行为才构成对人权的侵害。[5](p.17)对于个体生命权的侵害而言,寻常心智与专业判断之间有很大差异,而专业判断又显示出传统人权理论的不足。大卫·伯格曼认为私人组织也应是人权侵害责任的承担者。他列举了几点理由:第一,一些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条文可能直接规定了非国家组织的责任;第二,国有公司是国家的一部分,应承担国家应负的责任;第三,一些国家的法院直接把人权责任加在非国家组织上;第四,某些人权公约也将非国家组织包括在内;第五,公司行为可能通过国家“保护的责任”间接提出。[5](p.18)在前述案件中,工人和当地居民的死亡可以视为国家在保护国民生命权责任上的失职。该判断正确与否的程度取决于相关法院或者其他监督主体是如何解释法律的,特别是针对以下问题:(1)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是无端的?是否只有当公司经理故意时才算是专横的?或者只要是卤莽的、或者过失的行动才行吗?(2)对于防止公司专断地致人死亡,国家本来应做什么?在国家未能尽到其“保护的责任”之前,法律及其执行是如何的不适当?(3)当死亡发生时,国家应对该公的行为采取何种程度的调查?在国家被发现失职之前,调查是怎样的缺乏力度?[5](p.19)
5.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相互依从性。在人的尊严涵义之下,自由权与社会权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相互依存。仅仅出于某种目的和利益,形成了长期以来不将社会权视为一种普遍权利,不赋予司法救济品格的认识。在人的尊严之下,没有食物、没有居所、无钱治病、不接受教育等都与有尊严、体面生活的生命权含义相悖。因而,就自由权与社会权相互依赖、不可分割这一法律观点而言,生命权的司法保护和解释提供了一系列鲜活的案例。在很多涉及生命权的保护中,环境和生命、职业疾病和生命、环境和健康、健康医疗和生命权、劳动保护和安全与生命、获得薪酬和生命的维护、受教育和生命的质量等具有内在联系。
6.扩大对自由权的解释保护社会权。生命权概念的实际延展是通过对自由权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当对生命权这一传统所认为的自由权作扩大解释时,那些社会权的内容就被融于其中了。美洲法院通过对生命权的扩大解释巩固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针对危地马拉警察诱拐、虐待和谋杀儿童的案件中确立了这样一种认识:“生命权不仅意味着生命不被随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受适当的条件从而能够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生命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这一权利的运用是其他所有人权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生命权得不到尊重,所有权利就失去意义。由于这一权利自身的重要性,限制性的实现方式是不被允许的。本质上,生命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每一个生命不被任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有体面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2](p.8)
7.社会权在自由权之处的司法保护空间。从生命权保护发展的实际情形来看,该权利的扩展实际上是为摆脱社会权不具有司法可诉性的困窘状态而产生的。许多国家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但《公约》中的条款却因理论上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局限了其在实际中的保护。于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开始探索司法解释方式,通过将传统自由权做扩大解释将一些社会权的内容纳入到司法保护中。这方面典型的权利是生命权和财产权。亦即生命权的扩大保护,最初是基于其可以作为一些社会权的寄身之处,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或者“借尸还魂”。这一表述和说法并非绝对。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并没有死亡,且生命权保护的确有一个随时展的问题。但该过程却在客观上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即不仅社会权在生命权那里找到了自己的寄身之处,生命权也由此发展出了新概念。
结语
透过对生命权的法理解析,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在人的尊严之下,仅有消极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概念理解远远不够,必须辅之以国家能动保护生命的意涵,以维持生命并提升生命质量。政府既需要约束自己,禁止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超期羁押、枉法裁判、滥施死刑,也需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立法。在此可以看到,在饥饿、疾病、失业、失学、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住房缺失、农民工欠薪、少数组群文化淫灭等威胁人的物质和精神生存状况因素的存在下,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生命权,其广泛的含义不仅使国家在立法上负有着更为重要的责任,还需要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切实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并尽可能使其具有司法上的可执行性。如此,生命权的定义才完整,生命权的保护才彻底。
注释:
①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有四个: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促进(满足)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其中每一种义务对应着不同的权利种类、责任和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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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卫·伯格曼.公司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A].杨培鸿主编.权利与公共政策[C]2005(8).(内部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