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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物证据。因此这三类证据应是实物证据的另一类表现,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或公共产品,对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些证据一般是由行政执行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作出,其效力得到保障,同样也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对于此类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时已经经过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如果是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收集的,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复核认为在形式要件上没有错误,就应当充分尊重并给予肯定,可以转化成刑事司法证据。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认可,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一般应重新提取后再使用,在重新提取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该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可确认其证明能力,直接将其拿到法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判定是否予以采信。[6]
2.对言词证据不能全盘否定。有观点认为: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后生”主观性证据而言,原则上必须重新制作才能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但也不排除例外的存在。[7]笔者是支持这种观点的。一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记忆力往往受周围环境、他人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发生变化,往往第一时间记录的比较客观;二是“在某些情况下证据当时获取之后,事后便会失散……这时候我们主张拿到法庭质证,认为有争议,确认不了,这是个采信与否的问题;”[8]三是有些案件情节简单,没必要重新提取证据。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了多次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行政执法证据。此案中证据链条完善,王某某自己也主动认罪,案情清晰,一目了然。而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又重新多次提取证据,且和土地执法部门移送的证据完全一致,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笔者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对移送的实物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鉴定结论及部分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可以在进行复核审查后,直接赋予其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避免重复取证,节约司法成本。但是,言词证据的转化绝对不能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司法机关必须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讯问,制作犯罪嫌疑人供述。因为一在行政执法环节,执法工作人员往往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而刑事诉讼中,还必须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动机及目的。无论是主体身份还是法律认知方面考虑,还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犯罪嫌疑人供述更为妥当,也更能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二通过讯问既可以借此对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再次核实,如有错漏可以进一步补充,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可以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进行综合考量;三正如有人指出的,“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应是其基本价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审查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免除证据审查责任。”[9]
构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合理机制
(一)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转换规则,从理论层面予以支持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但法律条文描述过于笼统,且缺乏操作性,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及理论上的分歧混乱,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证据转化规则,实现操作的可行性。因此建议:一是完善行政执法取证规则。对现行的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改、补充,如严格取证形式,确保每次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参与取证;增加对权利人的告知义务,告诉他们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以尽量弥补与刑事证据规则之间的空隙,使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中的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取证行为在形式上满足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要求。二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前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移交卷宗、证据材料前要进行严格的自我复查,保证不遗漏,不缺失,并且要在移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由案件承办人及主管领导签名,保证查有所依,追责到人。三是建立受理司法机关复核审查制度。(1)实物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鉴定结论)实行直接转化,只要形式符合要求,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效力。(2)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行分类转化。对那些情节简单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移送材料的形式如是否加盖单位公章、是否有证人签名等),实行直接转化;对那些情节复杂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移送材料的内容是否完备必要时重新提取),实行间接转化。
(二)增强交流,注重培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实际办案技能
证据的转换工作,还需要人来实际进行操作,但受知识水平、认知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每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都会有区别。因此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专项培训、专题研讨与司法机关开展经验交流等方式,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办案技能,提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增强取证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也要通过向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学习,熟悉、掌握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专业知识,增强办理此类案件的实际能力。
本文作者:孙伟作者单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