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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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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

民间规范国家法论文

一、民间规范与法律的交互作用

(一)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冲突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民间规范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如: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但在规定上仍然存在许多限制。如:企业间禁止商业借贷;如果借钱的利息过高,法律不保护,被认作是“高利贷”,个人之间借款较多,很可能会触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准保护。”但是我国商业银行中的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就使得法律条文中,贷款利率的“4倍”缺少丈量标准,从而失去法律条文中的限制作用。而民间借贷利率不是规定不变的,它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而变动,随着经济形势向好,货币需求增加,民间贷款利率就低,反之则高。朱淑丽的《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中谈到富兰克林写信给朋友的话:“一个人指责另一个说谎,他们相互打斗,但是无论哪一个被杀死,纠纷的争点仍然没有解决。”“确实,决斗的一个绝大的讽刺是此后敌对双方友谊的重建。”由于决斗的危险性导致人死亡,历史上,在西方的一些国家,曾经出台过反决斗法,但是出台后几乎是空盒,遵守的人少之又少。然而将事情还原到当时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不难发现,出现这样的结局是在情理之中的。再如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杜绝火灾的发生,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纷纷出台法律禁止燃放烟花炮竹。可是近些年来,这些法律逐渐解禁,原因就是这些规定如同美丽的空盒,愿望虽然美好,可是基本不发挥作用。针对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这样的认识: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

(二)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交互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当国家法是善法时,如果民间规范是善则,那么应当适用国家法。笔者对此提出质疑。因为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作用有时相互交叉,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国家法,恰恰就表现了法律事必亲恭,失去了法治的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法是善法,而民间规范是善则,应当考虑当时社会本身的状况而决定适应何种规范。然而,看似不可调和的民间规范和法律并不像一般人想象中那样水火不容。实际上,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或者是为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二者之间并不是不可逾越的,它们相互作用,相互交叉,彼此影响,来适应社会和制度带来的要求。

1.民间规范影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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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村规民约国家法论文

一、村规民约的内涵

对于村规民约的界定首先要弄清楚传统村规民约与当代村规民约的区别,传统村规民约是乡土社会的产物,在内容上多以儒家教化为主,注重劝善惩恶,它涉及村民生产实践活动的各个方面,在情感上为村民所认可。“村规民约以柔和的方式对村民的行为进行调控,对维护农村合理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代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传统村规民约的文化传统和基本形式,但是和传统的村规民约仍有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制定程序和内容方面。学术界对村规民约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认为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手段,是民间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当代村规民约是村民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结合本村的生产生活实际制定的涉及乡风民俗、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在制定程序上,当代村规民约更科学民主。在内容层面,村规民约涉及到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以及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随着时展,内容上日趋规范化和理性化。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

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进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处理好少数民地区原有的村规民约与现行国家法律的关系。总的来说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即在二者的运行过程中既有冲突又存在互动。

(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互动

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对于维护农村秩序、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及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互动主要表现为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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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与国家法论文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一)男女财产权利平等方面的冲突男女平等,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时下中国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国家层面的各种法律法规涉及此问题的立场从未动摇,从法律层面上讲应该是日益完善的。但从民间法的角度看,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在乡村尤其反映在财产权利方面的冲突从未平息。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习惯法、刊载在法典中的法与老百姓心中的法在妇女继承权方面几乎从未一致过。在大中城市,这种冲突比较缓和,从小城市至农村、山区冲突的数量和质量不但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反而因为社会财产、家庭财富的增加而使矛盾更加激烈。根据《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册)》记载:在198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内中级、基层法院1984年审结的126件继承案件进行了调查,原告是妇女的共108人,占全部案件原告人数的82%,其中大部分是寡妇和出嫁的女儿。1984年,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抽查了审结的18件继承案件,涉及妇女继承权的10件,占55%。在这之中,已婚女儿主张继承权的7件,寡妇起诉要求带产改嫁的3件。1985年,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的元氏、无极、束鹿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100件继承案件调研,其中出嫁女儿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5件,寡妇起诉要求带产改嫁的36件,共占41%。1987年,江西省部分人民法院审结的167件继承案件中,出嫁女儿因其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有78件,因他人干涉寡妇带产改嫁引起诉讼的有18件,两类合计96件,占57.4%。其中反映出的妇女继承权的冲突又可分为出嫁女继承权问题与丧偶儿媳继承权问题的法律冲突。

1.出嫁女继承权问题案例1:出嫁女许秀满诉许仕文继承案。江西省广昌县许达振育有一女许秀满。1968年,许秀满与陈豆生结婚,婚后陈豆生倒插门。1974年,许达振去世,其同族人许仕宽以许达振无子,召集亲族,将许仕文的儿子许名远(当时7岁)立为许达振的继子。1981年,许仕文认为继子应当继承许达振的遗产,把许达振所遗的6间房屋强行封锁,不许许秀满夫妇居住。这种“顶门立嗣”的做法,在民间法上有着长久的历史,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违背,于是许秀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继承其父遗产,法院支持了许秀满的请求。案例2:张爱绒诉陈兴录继承案。1985年甘肃省宁县张爱绒的丈夫陈润武去世后,不久,张爱绒和本村的金万库相爱,双方议定男到女家,共同抚养张爱绒与陈润武所生的两个孩子。他俩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润武的远房兄弟陈兴录,从宗祧家族观念出发进行阻挡。他强行带走两个孩子,将张爱绒的3头牛和2200斤粮食拿走,并将张爱绒的住房锁上。陈兴录扬言:“她要走叫她走,想带走家产,领走孩子,拉去牲口,我拼命也要和她干”。陈兴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爱绒对其所生子女进行抚养管教的权利,侵犯了张爱绒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丈夫遗产的合法权利。张爱绒为此提起诉讼。

2.丧偶儿媳继承权问题案例3:曹雁秋诉赵佩珍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曹雁秋是被继承人曹湘瀛夫妇的女儿,赵佩珍是被继承人的儿媳。1944年,赵佩珍的丈夫曹俊辉去世。此后,赵佩珍抚育一子曹承基,一女曹静梓,并仍与公婆曹湘瀛夫妇一起生活,部分负担公婆的生活费用。1966年以后,曹湘瀛夫妇的生活困难,全由赵佩珍赡养。1977年,1980年,曹湘瀛夫妇先后去世。1982年4月,地方政府发还曹湘瀛名下的征地款3133元,曹雁秋与赵佩珍为继承此项遗产发生纠纷。曹雁秋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82年8月25日判决:曹湘瀛夫妇的遗产3133元,由曹雁秋继承783元,赵佩珍继承1567元,曹承基继承470元,曹静梓继承313元。这样处理,保护了长期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利益,社会效果很好。

(二)在农村妇女土地分配及收益权方面的冲突2007年以来,江苏省妇联在该省各地先后收集了173份村规民约,持续开展了历时两年的“村规民约中的男女平等问题”的调查研究。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0%的被调查者认为当前农村存在着“外嫁女户口被注销或强制迁出,难以获得承包地或征地补偿”的现象;43.8%的人认为,“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户口被注销,难以获得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33.4%的人认为农村存在“分宅基地分男不分女”的现象。在173份村规民约中,没有一份对妇女平等获取土地等经济资源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例如,某村规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女方有兄弟的不予落户,有姐妹无兄弟的只准落户一人。这说明多子户娶媳可全部落户,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案例4:王某未分土地补偿款案。2001年,王某从长沙县某村民组嫁出,户口及承包责任田均保留在原村民组,且一直在履行相关义务,去年10月,该村土地被征用,村民组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村民组制定了将征地补偿金分配到村民个人的方案,每人可拿到12000元补偿费,但村里规定,出嫁女没有份,因此,王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案例5:覃异华诉花坪村案。2012年6月27日,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花坪村村民覃异华等19名妇女向报社反映称,为配合象州县政府建设教育园区,花坪村出让10余亩土地,获补偿金60万元。5月29日,花坪村村民小组长将这些款项分配给村民,每人获5500元。然而,覃异华等19名妇女却没有分到钱。对此,村民小组长称,按照“村规民约”,该村凡是出嫁了的妇女均不属于花坪村人,不得参与分配。覃异华表示,她们均是土生土长的花坪村人,尽管已出嫁,但户口一直没有外迁,且一直居住在本村,有固定的住房及责任田,村中修路等,她们也交纳相关费用,履行村民义务。但是,嫁进村的妇女及其子女都能参与分配。为此,覃异华等19名妇女向县里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能参与集体土地出让的利益分配。

(三)流动妇女土地权益难保障2012年1月18日,由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调查》。本次调查采取个人访谈形式,调查了1044名进城务工妇女,年龄段在20岁~49岁。在全体被访者中,有18.8%的人表示在农村没有土地,13.5%的人表示在娘家婆家从来都没有分到土地,31.8%的人表示因婚变失去土地,9.1%的人表示土地被征用,3%的人表示土地被他人强占。总的来看,流动妇女失地的主要原因是婚姻变迁。调查显示,由于农村土地分配以户为单位,农村女性在未出嫁时虽然名义上有土地,但户主绝大多数为父辈男性,实质上其土地权属是虚化的,而且她们一旦接近婚龄,就面临着失去土地的风险。重庆某县的一个村,甚至曾经出台过这样的村规:外出未婚打工女要想领到土地转让补偿金,要先到医院做“贞洁鉴定”。出嫁有失地风险,未嫁也有失地的风险。调查显示,流动妇女出嫁后在娘家的土地让渡给亲属的比例为23.5%,被集体收回的为49.6%,仍归本人的为20.2%,但也只是空挂名而已。到婆家后,在婆家村拥有土地的占51.2%,没有土地的占43.1%。对妇女财产权问题台湾学者林端博士认为,20世纪30年代,民国政府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时,因受西方民法中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规定的影响,做出了中国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但70多年过去了,这项当时极具进步意义的法律,在今天的台湾地区实施困难,特别是乡下,父母还是不愿把遗产留给女儿,许多女儿被迫签下放弃继承书,原因是这项规定严重违背了中国传统民间法的规则。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立法工作可以引导,但很难超前,任何超现实主义的立法,终将因其背离现实而落空或打折。同时也表明,在民事私法领域没有本土民间法支撑的法制改革,因为缺乏普遍的民意,在执行中要么打了折扣,要么被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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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习惯法国家法论文

一、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差异、冲突,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产生冲突的实质和原因是什么?本章就着重讨论这些问题。

(一)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具体表现

1.自由原则

冲突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由于白裤瑶离婚是自由的,所以白裤瑶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婚姻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体现在结婚自由方面。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即婚姻自由,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而白裤瑶世代沿袭的“姑舅表婚”制度中,舅父对外甥女的婚姻享有决定权,尽管结婚当事人双方自愿在一起,双方父母也同意,倘若舅父不同意,也无论如何开不了亲。这就明显是第三人对婚姻自主权的干涉和限制,与国家《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形成了明显的冲突。

2.形式条件冲突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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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和互动国家法论文

一、法律冲突和互动的原因

法的上升方式主要就是制定和认可,前者代表着国家意志,是作为统治阶级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者的意志;而后者则是民众以及民间精英作为社会管理的规范而设计出来的。实际上这两种来源从出现开始就在互相冲突,并且由于法律实际上是作为国家最高效力的规则来对待的,因而在规则的效力以及形式方面一般来说不容挑战。所以国家法总是以强势的方式来希望完全的侵吞民间法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事实上由于对于民间预定俗称的内容很难面面兼顾,更难以保证对于不同地区的事务进行的调整能够符合客观的事实,从实际的生存土壤来看民间法的活动空间还是很大的。因而可以说国家法虽然有后盾作为保障却天然由于法律特性的原因无法完全取代和包含民间法的作用。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一)效力等级方面

可以说效力等级的深度一直以来都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范围,国家和社会所追求的秩序方向毕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从效力等级和深度方面来说,由于需要贯彻自己的理念,因而发生冲突可以说是必然的趋势。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政权更迭或者是国家之间的兴亡,实际上都需要涉及到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的内容。对于我国现状而言,传统的力量依然是非常强大的,乡土社会所制定的规则依然有着非常强大的生命力,可以制约社会生活中的相当部分。而法律的运行实际上在基层并不能够得到完全的认同,从国家法的局限性和效力发挥来说,这就是一个冲突的地方。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人民对事实判断的依据,实际上距离法治化的进程还有很大的差距,因而实际上这种对于民间规则的认可也进一步的加强了对于国家法的推行的难度。因而可以说想要使得国家的制定法得到更加深入的推广的话,还是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的。

(二)效力范围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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