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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防卫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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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防卫权管理

[内容摘要]:鉴于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尽科学,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不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然而,无限防卫权的刑事立法化所产生的效果并不像想象中的那么理想,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笔者在这篇文章中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一)无限防卫权的含义以及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二)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以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三)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上的几点看法。我的结论是: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今天,赋予公民一定条件下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只要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性是这一权利,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一定是福音而不是祸患。

[关键词]: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缺陷及完善

一、引言

1997年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绝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新刑法确立了无限防卫权。但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从无限防卫权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无限防卫权的基本特征一是缺乏法益的均衡性,二是无必要限度的要求,而我国新刑法该款的规定并不具备无限防卫权的这些特征,并提出“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1]但笔者认为,就该条的规定而言,立法者对无限防卫行为的程度及后果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应该说无限防卫权在我国已经刑事立法化了。下面结合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就有关无限防卫权的基本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无限防卫权的含义以及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学者们发表了很多观点,如黄明儒的观点[2],姜伟的观点[3],陈兴良的观点[4]等。结合他人的看法,我认为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并对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一项权利。对这一概念可作如下理解:(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并不是绝对的无限防卫权,而是相对的无限防卫权,即它只能发生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特定的条件之下,如不具备这一特定条件,则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是一种正当防卫权。依照新刑法规定,在上述条件下实施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防卫无疑应当是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也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求。(三)无限防卫权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权,我们习惯把新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称之为一般正当防卫权,无限防卫权与一般正当防卫权相比较,其特征朱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起因条件不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职能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使,而一般防卫权的行使只要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可适用;二是限度条件不同,一般防卫权的形式,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即是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则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既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5]

明确了无限防卫权的含义之后,那么其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何在呢?众所周知,刑法因犯罪而存在,并且刑法具有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然而刑法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一种保障手段又有其先天的不足,即对权利保护的滞后性,尤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如合法权益遭受正在进行的急迫不法侵害时,这一不足显得尤其明显。虽然事后可以使不法侵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毕竟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优势是无法挽回的,如人被杀死。正是基于此种考虑,防卫权这种依靠公民自身的力量实现权利自保的权利,也就自然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确立。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被杀,则杀死他应该认为是合法。”我国古代《汉律》中也有相似的规定:“无故入人楼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者,无罪。”目前的《印度刑法典》第10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6]世界各国无不鼓励本国公民充分利用法律所规定的防卫权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

然而,在我国,关于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刑事立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刑法虽然在第17条对正当防卫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立法模式仍属于有限防卫的范畴。该法第17条这样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法对正当防卫的防为限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以致理论上长期处于争鸣状态,时践部门在适用时做法也极不统一,往往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格,并且“存在着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7]从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例如,受害人在受不法侵害时,将歹徒打死或打伤,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而同时,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如何惩治犯罪降低犯罪率,以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重的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1997年在对刑法的修订中,不仅放宽了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还确立了无限防卫权的合法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就是鼓励支持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行使防卫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8]

三、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以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无限防卫权,虽用“无限”加以修饰,但其实质仍然是正当防卫权。因此,无限防卫权在使用过程中同样要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非法侵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防卫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等。然而在人所享有的各类权利中,人身安全权利是最重要的,它是其他权利得以存在的前提,试想,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证的话,还谈什么别的呢?况且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往往具有突发性、即时性和紧迫性的特点。法律只有对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作出更及时、更直接的保障性规定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所包含的伸张正义、惩恶扬善的精神。所以,只有在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除此之外的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用非暴力的方法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如侮辱诽谤罪等,以及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首先,暴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非无限防卫人主观臆断的行为,否则就是假想防卫;其次,暴力犯罪必须正在进行,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均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什么是“正在进行”?一般应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同时还包括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直接面临不可避免的某些状态,因为有些危险的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还未曾着手实施,但已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根据当时的实施情况,可以认为这种威胁已经迫在眉睫,如不实施防卫则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如果乙拿枪欲枪击甲,拿枪行为并不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可在这种紧迫的情况下,甲若不及时地主动地实施防卫,势必会错过防卫的最佳时机,难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如果要求任何时候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要等到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才实施防卫,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我认为对于暴力犯罪的实施迫在眉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当然,对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

3、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从正当防卫的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被认为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不仅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还在于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行使无限防卫权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防卫人已经认识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不对之实施防卫,自身的人身安全则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防卫人在主观上应具有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出于故意伤害对方的心理实施侵害但客观上与防卫效果巧合以及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防卫意图转化为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于缺乏主观条件的正当性,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以上明确了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应该加以注意。

(1)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这类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我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从客观上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对社会同样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同样具有侵害性。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无限防卫人的无限防卫权。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毕竟不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其行为本身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我认为如果防卫人确实不知道侵害人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人而实施了无限防卫,应当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反之,如果防卫人是明知对方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不应当允许进行无限防卫,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实施无限防卫权。

(2)相互斗殴中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相互斗殴行为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认识不一,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相互斗殴均属于不法侵害,不存在一方合法一方非法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正当防卫可言;另一种意见认为,相互斗殴也有前因后果,先动手的为不法,后还击的为合法;第三种情况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从因果关系、情节发展、性质转化等方面来分析。[9]我的观点是不管相互斗殴的起因如何,相互斗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因此,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更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相互斗殴结束后,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斗,退避不予还手,若是主动报复一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时,被侵害方被迫进行反击,此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不能再作为相互斗殴对待,被侵害方应当被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四、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的几点看法。

对于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国中肯的看法,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有损新刑法的进步性,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利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10]有人认为新刑法将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主体界定为公民,有失偏颇;[11]还有人提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崔在许多误区,并建议取消无限防卫权的有关条款。[12]下面我主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1、“行凶”一词含义不清

“行凶”一次含义不清,也不属于法律用语。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都可属于行凶行为,然而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行凶”与上述这些犯罪并列的规定方式上看,“行凶”显然又将上述这些犯罪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13]既然“行凶”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另一个含义更广的“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概念之中,而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因为根据形式逻辑规律,同一个法条中不宜出现两处具有包含、重叠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在者说,“行凶”一词并非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并列在一起,显得不是太协调。所以,还是删去”行凶“一词为好。同时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典型的”重伤“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像杀人、抢劫、等犯罪一样单独列居,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

2、“…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表述容易引起歧义。

对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可以有两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种理解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均可行使无限防卫权。后一种理解认为,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因为使用非暴力方法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14]我赞成第二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容易造成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把对该款的理解加以明确。

3、第二十条各款的位置设定得也不太合乎逻辑。

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防卫过当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两者规定的都是正当防卫权,本质是相同的,所以第三款的规定同样要受到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防卫过当、无限防卫权。一般防卫权与无限防卫权均是正当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所以如果把第二款与第三款调换一下位置,把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紧贴在一般防卫权之后,用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作为对行使一般防卫权和无限防卫权的限制,这样一来,整个条文才更显得合乎逻辑,科学合理。

4、无限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变成某些犯罪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

有学者认为新刑法既然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守防卫限度的约束,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做是防卫人之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热哲人的极端。[15]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比如说,某妇女将被害人骗至家中杀死,然后未遭强奸现场,谎称被害人要强奸她,自己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将其杀死。一旦发生这样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死亡,若是没有其他证据就难以对该妇女问罪。所以,应当增加防卫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一)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二)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防卫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律责任。借鉴与此,建议我国刑法中也加入类似规定以防止无限防卫权被滥用。

五、结语

无限防卫权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中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有关无限防卫权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不规范到规范,从非科学到科学的演变。这个演变的过程决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是人们经过深思熟虑对无限防卫权的利弊进行反思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无限防卫权的是是非非,也许人们会永远讨论下去,但是从人类同犯罪作斗争的经历中,我们不难发现无限防卫的权利,不仅人类昨天需要它,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仍然有着不可磨灭的价值。相信只要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这一神圣权利,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是福音而不是祸患。

但是我们同样要明白,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社会风气、公民的防范意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运用各种有效手段,长期不懈的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65页。

[2]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西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刑事法学》1998年第8期第30.

[3]姜伟《新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法学家》1998年第3期。

[4]陈兴良《正当防卫论》1987年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页。

[5]周加海、左竖民《正当防卫新型疑难问题探讨》《刑事法学》2001年第11期第46页。

[6]转引自邓小刚《略论无限防卫权》《湖北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33页。

[7]同[4]第186页。

[8]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9]彭卫东《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10]同[1]。

[11]韩轶《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刑事法学》2002年第4期。

[12]卢勤中《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13]刘艳红《刑法第20条第3款‘行凶’一词的理论考察》《刑事法学》2001年第3期。

[14]同[6]第184页。

[15]郭建坡《对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02年第9期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