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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污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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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是古往今来一直存在的犯罪,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而贪污贿赂犯罪被人们认为是社会的严重公害之一。内地与香港都积极同贪污行为作斗争。在内地,党和国家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担负着查处贪污行为的任务。但就惩治贪污犯罪而言,则由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反贪污贿赂局来承担。在香港,专门进行各种反贪污工作的独立机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简称廉政公署)专司其职。内地与香港在反贪污机构成立的历史背景、反贪污机构的职能、反贪污贿赂专门人员的培训、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等问题上既有相同的一面,也有相异之处。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比较,以求取长补短,更加有效地惩贪肃贿。

一、香港与内地反贪污贿赂的背景

(一)香港廉政公署的由来

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经济开始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贪污、贿赂大量发生,并且成为一种公开的交易手段。当时,香港负责反贪污工作的是英国皇家香港警察的反贪污部。但是由于警务部门正是贪污受贿问题最为严重的部门之一,所以反贪污部的工作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令广大香港市民深为不满,也备受社会舆论的抨击。恰在此时,警方办理了一个名叫葛柏的总警司涉嫌贪污的案件,并宣布逮捕葛柏,但随后又将其保释。不料在保释期间,葛柏竟凭借自己的关系和经验,避开重重关卡,安然逃离香港,回到英国。此事在香港引起强烈反响,招来市民的各种抗议活动,要求拘捕葛柏归案。为此,港督麦里浩爵士委派一个特别调查委员会,研究案件事实真相,并检讨现行反贪污法则之效用,做出修订之建议。该委员会经过调查以后,在其调查报告之中建议成立一个反贪污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已成为严重社会公害的贪污问题。总督采纳了这项建议,决定设立一个独立机构来处理贪污问题。1974年2月15日,《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正式制定,廉政公署于同日宣布成立。

(二)内地反贪污贿赂局的演变

最早在人民检察院中担当反贪任务的是各级检察机关中的经济检察厅(处、科),专门负责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以及偷税抗税瑕冒商标等犯罪案件。随着形势的发展,经济检察部门在功能、规格、人力、设备等方面都已经不能适应反贪斗争发展的需要。为此,检察机关审时度势,根据国情,决定把经济检察部门的侦查、预防功能和控告申诉部门中的受理举报功能结合起来,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的反贪机构,即反贪污贿赂局简称反贪局。1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宣布成立。随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反贪工作的反贪污贿赂总局,使内地整治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步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强化了职能,对全国的反贪污贿赂斗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两者的异同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政治制度经济模式人文环境不同,但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构都是在曲折进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都是基于经济快速增长引发的贪污腐败现象日益严重已深刻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导致人民的强烈不满和社会舆论的猛烈抨击,而在原有反贪职能部门基础上加以改造形成的。可以说,经济压力、社会压力、民众压力是内地和香港反贪机构成立的共同原因。

但是,政治制度差异下带来的司法体制和法学理念的区别,使得香港和内地反贪机构的成立又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即独立性不同。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的直接对香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和唯一的反贪机构,内地反贪局则是隶属于检察系统、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职能部门之一。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历史背景不同。

二、香港与内地反贪机构的职责与权力

(一)香港廉政公署的职责与权力

廉政公署作为香港政府反贪污的专门机构,“肃贪倡廉”是其活动宗旨。根据原《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规定,廉政公署具有以下职责:(l)接受及考虑指控贪污行为之举报,并在其认为可行之范围内,予以调查;(2)调查任何被指控或涉嫌触犯《廉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罪行;(3)如廉政专员认为某政府雇员的行为与贪污有关者导致贪污,即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总督报告;(4)审查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惯例程序,以便揭发贪污行为和设法将认为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进行修改;(5)接受任何人士要求,就消除贪污方法给予指导建议和协助;(6)向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的首长建议,在配合这些部门或机构有效地执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向他们提出更改不良的工作惯例或程序的建议,以尽量减少贪污的可能;(7)教育市民认识贪污行为的严重危害;(8)宣传和鼓励市民参加和支持反贪污的工作。

廉政公署的职责非常专一,任务也很明确,一切工作都围绕反贪污这个中心进行。有时廉政公署也对其他一些刑事犯罪经济犯罪进行调查工作,但这主要是因为这些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污贻赂问题。在香港,人们普遍认为贪污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较,贪污案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复杂性。因此,要真正有效地开展反贪污工作,不仅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专门的机构,而且应当赋予这个机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其能够真正有效地与贪污行为作斗争。于是,香港政府制定了《廉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授予廉政公署如下权力:(l)凡政府公务员拥有的财富及生活消费水平与官职收入不相称,又不能合理解释来源的,廉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犯法,并通过律政司将其交付法庭审判;(2)在廉政专员的书面授权下,廉署的任何人员可以对任何政府部门或社会私营机构及人员进行各项查询或调查,有权查阅由政府雇员保存的与政府任何部门工作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及文件;(3)廉署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法例涉嫌贪污受贿,或身为政府雇员因滥用职权而犯勒索罪者,可无需拘捕令而将其拘捕,必要时可使用武力;(4)搜查、检查及扣押任何认为作为物证的物品;(5)有权检查任何涉嫌贪污者的银行账户和保险箱,并限制其对财产的处理;(6)在裁判司的书面授权下扣留任何嫌疑犯的护照及私人文件;(7)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其出示任何与职责有关的内部通令才旨示、工作手册或训令等文件;(8)廉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书和书面证词,列举其私人财产数额种类、开支、负债数字及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和财物;(9)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有贪污行为时,廉署人员有权对该涉嫌者进行搜查等等。另根据1994年香港政府委派的廉政公署权责检讨委员会的建议,自1997年6月开始,获取资料搜查和检取证物、扣留旅行证件以及限制交卖财产等权转交法院。[1]

廉署权力如此之大、之重,自然要受到广泛监督。为确保廉署的工作能符合社会的要求,廉署各方面的工作均由不同的咨询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包括一些议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由总督委任,主要有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等。这些咨询委员会参与廉政公署对一切重大问题所做的决策,监督廉署各方面的工作,同时也支持、帮助廉署解决在反贪污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二)内地反贪污贿赂局的职责与权力

内地反贪污局的建立,是检察机关体制的自我完善。此处着重论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内的反贪总局的职责,以为例证。

反贪总局的主要职责是:(l)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对贪污贻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财产、私分罚没财产等案件的侦查、预审和预防犯罪工作;(2)查办或参办、督办全国有影响的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组织协调指挥跨省、市、自治区的重大特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3)负责查办中央国家机关厅局级以上和地方副省级以上干部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4)会同有关部门承办涉外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的个案协查及缉捕工作;(5)研究、分析全国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情况、趋势和对策;(6)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疑难案件和有关工作问题;(7)研究制定贪污贿赂检察业务工作细则、规定;(8)研究犯罪预防的对策和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方案;(9)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两者的异同

作为反贪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反贪局与廉署的职责和权力具有相似点:(l)都是依法办案,行使职权。内地反贪局的职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廉署所获得的权力则来源于《廉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二者须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开展反贪工作;(2)倘若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或僭越权限范围,则都视为违法行为而予以严惩。由于反贪局和廉署代表社会正义,是公正廉洁的形象代表,为大众所敬仰,因此对他们的要求也就更严,不允许出现差错,更不容忍执法犯法,故廉政公署和反贪局在运用职权时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对违法乱纪者决不姑息。廉署是由多个委员会予以监督,反贪局则受检察机关内部监察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的制约;(3)廉署和反贪局作为反贪专业机关,都享有完全和独立的侦查权。要对付狡猾的贪污犯罪分子,没有专门手段和专业技术是不行的,所以无论是廉署还是反贪局,当地法律都赋予他们侦查权,包括搜查捡查讯问等内容,以便更好地肃贪倡廉;(4)廉署和反贪局在打击贪污犯罪同时都还担负有一项重要职能,即预防贪污犯罪,通过教育宜传以震慑贪污犯罪倾向者,防止贪污,力争达到消除贪污犯罪的终极目的。

当然,廉署与反贪局的职责与权力也有很大程度的不同,可归纳为以下几点:(l)侦查权中的内容不同。廉署在采用公开手段侦查同时非常注重秘密侦查,法律也明确规定它可以在认为需要时使用各种侦查手段,以推动案件侦破;内地反贪局尽管也享有秘密侦查权,但因历史原因,没有自己的秘密侦查手段和力量,还需依赖警方,并经审批方可使用。有诸多不便。如香港廉署拥有长期为其提供情况的“线人”,反贪局则绝不允许存在这种长期耳目;(2)香港只是一个地区,廉署是唯一的反贪部门,且与其他司法机关地位平等,因而职权范围较广,而内地反贪局只是三大反贪力量(纪检委、监察部、反贪局)之一,且是在检察机关属下,不仅要受外界其它部门牵制,而且检察院内其他部门的制约,譬如举报工作现已不属反贪局管辖,而由控申部门里的举报中心承担,一切贪污案件线索都要汇总于举报中心后再由其决定是否移交反贪局办理;(3)在预防犯罪职能方面,虽然双方都享有这一职权,但廉署较之反贪局更为明确广泛,执行时也更有效力,而反贪局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是依靠内部文件开展此项工作,且因此而受到重重阻力,难以真正达到预防贪污犯罪目的。

三、香港与内地反贪机构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

(一)香港的贪污贿赂犯罪预防

在《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廉政公署防止贪污工作的法定范围,其中包括:(l)审查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办事惯例和工作程序,以揭露贪污行为,并设法修正可能引致贪污行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2)应任何人士的要求,就如何消除贪污的问题给予协助和指导;(3)向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的首长建议,在不妨碍该机构执行职责的情况下,更改不良工作惯例和工作程序,力求减少可能引致贪污的机会。

根据以上的法定范围,廉署防止贪污工作有三类服务对象:(l)政府部门;(2)公共机构,包括公用事业公司、公共运输公司以及行政立法两局、区域议局等各类议会;(3)私人机构。法律规定廉署专员对于前二者,须设法纠正其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工作方法和程序;但对私人机构,则只能应任何人士的要求,给予协助与指导,即廉署开展的防止贪污工作对私人机构与对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是有区别的。

廉署中具体承担防止贪污工作的是其下辖三大处之一的防止贪污处。该处又将负责审查工作的职员划分为七组,其中有六组是以政府机关为服务对象,余下的一组则处理私人机构方面的事务。为了履行职责,防止贪污处经常与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进行商讨,并对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惯例进行审查。在审查以后,就可能给贪污行为提供机会的各种漏洞提出弥补之建议,并对该建议的执行情况、效用进行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可以对廉政公署的建议提出不同意见,这时则要由双方进行协商对论,但不能拒不接受,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廉政公署可以通过总督迫使该政府部门机构接受其建议。为了增强与政府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廉政公署还在有关政府部门内设立防止贪污组,负责进行防止贪污的工作。

防止贪污处还可以应有关机构的邀请,参与各类工作小组,以便在新的工作程序或制度、工作程序手册及法例草案等方面提供意见。该处曾协助多个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草拟职员通令,指示遇有行贿情形时的适当处理方法。防止贪污处也经常为政府及公共机构管理阶层人员提供有关防止贪污措施的训练,内容包括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职责与权力如何作适当的分配、如何设立有关的管理制度等。

专门负责向私人公司及专业机构提供防止贪污意见的部门是防止贪污处中的一个咨询委员会,成员有16人,其中12人是私人机构的高级雇员,他们都是有关行业中经验丰富的人员,能充分帮助私人公司等在草拟工作守则、纪律守则及其他商业方针时堵塞可致贪污的漏洞。[2]这些人员除了就每份审查报告提供意见以外,还要提出宝贵的建议。审查报告需经咨询委员会审批签发,然后才正式送交委托机构。当然,建议能否被私人机构接受,由其自行决定。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廉署下属的社区关系处也承担着预防贪污的职责。社区关系处的职责按法律规定,是加深市民对贪污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并策动社会人士支持肃贪倡廉的工作。社区关系处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及教育机构,宣传肃贪倡廉的信息,鼓励市民与贪污行为作斗争。

(二)内地的贪污贿赂犯罪预防

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l)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了解和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律及产生原因,提出预防犯罪的基本对策和具体措施,报告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如对当前金融、财税、外贸、投资、证券、房地产以及部分企业等领域进行的深层次改革过程中贪污犯罪严重的情况,应及时、深入地开展调查,分析发生贪污的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找出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上的漏洞,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以有效防止贪污在这些领域内的蔓延和泛滥;(2)结合办案,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善管理,加强防范,特别是要采取措施推动在执法部门和直接掌握人、财、物的岗位,建立有效预防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约束机制,并加以督促落实,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成立仅五年来就发出检察建议25000多次,收到较好的预防贪污的效果;[3](3)深入发案较多、漏洞较多的重点行业、部门,与具体单位签订共建廉政单位协议书,设立机构,领导和开展共建廉政的具体工作,双方互通情况,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举报,同时反贪局在对方遇到法律问题时,积极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对可能发生的贪污案件及时查处,减少危害;(4)对监督机制较为健全的单位,预防部门要与之建立定期交流情况的制度,了解和掌握贪污的新情况和新动向,既能作为贪污犯罪研究的最新资料,又能以此为鉴发现同行业中其他单位中潜在的贪污漏洞和可能发生的贪污案件;(5)从案后预防向案前预防延伸,由过去单纯总结发案教训“亡羊补牢”的预防工作拓展到根据贪污犯罪的规律提出预防方案“防患于未然”的全程预防,例如反贪局在一些大的工程项目的筹建、建设过程中,应对其计划、程序管理等方面参与审查,发现有可能发生问题的部位及环节,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修正决策、计划,完善管理,防止出现漏洞,做到未雨绸缪;(6)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宣传形式多种多样,既结合办案,以案释法,又利用普法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公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促使有关单位自觉健全监督机制,增强抵制和揭发贪污的力度。

(三)两者的异同

反贪污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这种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各国和地区在遏制贪污的工作取向上,必须把预防工作置于重要位置,所以香港与内地在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方面的相同之处是:(l)无论香港还是内地,对此都给予足够重视,组建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颁布相关法令、通知,赋予一定权限等;(2)廉署与反贪局在预防贪污工作方法上有许多相似点:指导思想均是“打防并举,主动进攻”,在严厉打击贪污犯罪同时,改变过去等案去查的工作模式,“走出去”,主动登门,到各单位进行联系,帮助其实现制度的自我完善,使贪污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当发现漏洞时,都以书面形式向该单位主管人员发出警告,提出整改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与重点行业部门保持密切接触和联系,开展共建廉政活动,廉署是设立防止贪污小组,反贪局则是建立廉政建设点,形式不同,实质一样;(3)二者都非常重视宣传教育功效,都经常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反贪倡廉宣传,力求净化公众心灵,威慑潜在犯罪分子,达到预防贪污的“治根”目的。

但是,囿于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不同,二者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之处:(l)法律支持力不同。廉署内的防止贪污处开展工作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廉署条例》为依据的,有较强的强制力;而反贪局的预防工作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通知为基础,缺乏法律上的认可,因而预防工作的开展尚有阻力;(2)约束力不同,廉署进行防止贪污工作,私人机构可自由选择是否接受,但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则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廉署可通过总督迫使其接受有关建议;而内地反贪局提出的检察建议几乎不具备约束力,只能是一种“建议”,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还是私营企业,由于没有约束力,对之都难以做到真正的督促落实;(3)组织建设不同,廉署内的防止贪污处经过长达25年的发展,已日趋完善,人员组成,机构建制正作方法技术装备等各方面都形成一定规模,并在实践中不断接受考验,不断自我进步,其人员数额已达廉署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负担廉署一半以上的职责工作;而内地反贪局的预防贪污部门起步晚,底子薄,经验少,缺乏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内设机构也不健全,工作程序未能条例化,防贪工作方法和技术设备均较为落后,因而不利于防贪工作的进一步开展;(4)权限不同,廉署作为香港唯一的预防贪污机构,权限范围较大,权力也相对集中;而反贪局由于是多层次防贪网络中的一部分,因而尽管负有不少职责,具体操作起来却困难较多。

四、香港与内地反贪污贿赂专门人员的培训

(一)香港反贪污贿赂专门人员的培训

廉政公署在进行刑事调查以外,还推行防止贪污工作和教育市民了解贪污的祸害,这种三管齐下的反贪措施在香港非常成功,成绩令人鼓舞。不过,由于廉署从三个截然不同的层面打击贪污,所以需要相当多的资源,其中人力资源尤为重要。

廉政公署内设三个机构,执行处、防止贪污处、社区关系处。由于其目标和问题各有不同,因而培训方面的要求,也是根据各机构的工作目标和面对的问题而决定的。负责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职员培训工作的机构是廉署里的训练及发展组,他们提供调查技能以外的培训课程,除了举办内部培训课程以外,还安排职员参加香港政府公务员训练中心主办的各种高水平的课程。通过这些方式,职员可以参加关于电脑程式、电脑操作、沟通技能、中英语文、管理技项、社会政治等等方面的培训课程。

为执行处职员提供与刑事调查有关的训练课程的部门是廉署内的训练学校。训练学校有完善和现代化的设备,计有三个课室、两个小组讨论室、一个模拟法庭、一个参考资讯中心和培训人员的办公室。这些设备足以为公署内全部约一千二百名职员提供培训课程,廉署的训练和发展组也在此为社区关系处和防止贪污处的职员举办内部培训课程。

廉署还资助职员参加海外培训。这些培训课程的内容和水平都是香港境内无法提供的。很多廉署人员曾到英国参加过布兰希警官训练学校举办的初级、中级和高级指挥课程。有部分职员参加了公共行政和大学的课程,如近年来廉署的高级职员有机会参与清华大学的香港公务员中国研习课程。此外,廉署也派员到海外参加多种专门课程,让他们汲取关于情报分析、监视工作、会谈技巧、电脑安全等专门知识。由于廉署与多个国家的调查机构建立了特别的联系,本署职员可参与这些机构提供的实习培训课程,取得实际经验。廉署认为属员接受深入和专业的培训,对于反贪污策略的成效至为重要。因此,每年的财政预算都有相当数额拨给培训之用,即使出现财政紧缩的情况也都尽可能在其他方面节省开支而不削减培训拨款,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事实证明,这一政策是正确的。

(二)内地反贪污贿赂专门人员的培训

内地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反贪污贿赂人员培训机构,而是纳入整个检察官教育体系。因此对之进行研讨时,必须先考察内地的检察官教育制度。在检察机关建立初期,就把检察官的培训作为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检察队伍的建设之中。1989年成立了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1991年6月27日正式建立了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1998年又更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各省级检察院也相继建立了检察干部学校或检察官培训中心。截止1995年,在30个省级培训中心之外又有157个培训任务较重并有一定条件的分、州、市院建立了自己的培训中心;构建了一个遍布全国的检察教育网络。[4]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的第九章,用一专章规定了检察官的培训,对培训的任务、原则、机构、学习成绩的使用等问题均作了简要而明确规定。

(三)两者的异同

无论是香港廉署,还是内地反贪局,都深知“以人为本”之理,明白人员的素质对一个集体行为成败影响甚大,更懂得面对高智能的贪污犯罪案件,没有过硬的本领和全面的技能是无法侦破的,因此,二者对反贪专门人员的培训都很重视,给予经费和师资力量支持,并都建立了专门培训基地,制定计划,合理安排,而且还都积极与国外同行进行交流,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二者也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l)专业化程度不同,香港廉署对职员的培训紧紧围绕反贪业务工作职责而开展,在哪个职位就参加哪方面的学习,针对性强;而内地由于反贪人员培训纳入整个检察官培训体制中,专业性相对要弱一些,虽然知识面较广,对检察系统各方面工作都有所熟悉,但却使反贪人员的技能训练难以深入。当然,有些短期的反贪人员专门训练班不存在这些问题;(2)制度化程度不同,香港廉署建立伊始便很重视培训工作,一直是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逐渐形成制度化、规范化,使整个培训活动走上正轨,一丝不苟地运转着;而内地反贪人员的培训因着手较晚,基本未形成定期培训制度;(3)师资力量不同,香港廉署训练学校里的培训主任都是由执行处中的调查主任担当的,经常轮岗,从而使得教员在掌握理论知识同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教学围绕办案实际,能给学员提供直接帮助;而内地反贪人员培训中的教员虽有个别侦查专家,但大多仍是学校里培养来的高学历知识分子,较少办案,对实际情况不太了解,讲课中难免会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对学员以后的工作指导性不强。

五、香港与内地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

(一)香港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

交通工具的改良和电信服务的现代化,给贪污犯罪分子以越来越多的可乘之机,潜逃出国(边)境现象日益严重,打击贪污犯罪遇到极大的障碍。对此,廉署保持高度关注,不断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力争不给贪污犯罪分子留下任何逃避空间。廉政公署于25年前成立伊始,便在首宗大案件中取得成功,不但赢得了市民支持,更借该宗案件建立了对未来成就非常重要的国际合作关系。这宗案件便是在前文提到的直接的促成廉政公署建立的“葛柏”案件。这位香港总警司于保释期间绕过种种关卡潜逃回英国后并未能逍遥法外,廉署成功地将之从英国引渡回香港。在本案中,廉署还为一名主要证人提供了特别保护,而该名证人后来获安排以改变身份在第三个国家定居。在以后的工作中,廉署更加注重开展国际合作,行动范围已拓展到世界各地。廉署经常派遣调查人员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调查工作,并已多次从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菲律宾、荷兰及泰国成功引渡犯人回香港受审。为了追捕曾把大量金钱调离香港的犯罪分子,廉署调查人员的足迹更远至挪威和加拿利群岛。据统计,仅1994年,廉署便有189名调查人员飞赴世界各地公干达103次,目的包括调查、会见证人和搜集证据[5]。

内地的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政策促进了内地与香港的交流,人员往来、贸易合作、财物流通也更加畅通、频繁,跨境贪污犯罪和贪污犯罪分子的异地藏匿现象逐渐增多。为了对之更加有效地进行打击,廉署与内地的检察机关从1983年开始进行接触,在1987年设立了一项“个案调查计划”,以利于双方间的合作,截至1998年11月,廉署调查人员曾前往内地106次调查贪污案件,总共为221名证人录取口供,而廉署方面也协助内地检察机关131次派侦查人员到香港会见证人达362名,充分收到了合作的成效[6]。

廉署参与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除了帮助办案,还有一种就是经常参加各种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交流经验,加强联系,增进感情,提高水平,改进工作方法和技能,推动反贪工作的进步。廉署多年来的成就已得到国际认可,因而经常获邀请在大型国际会议上致辞,还先后筹办多次地区性研讨会,并于1987年成功举办了第三届国际反贪污会议。另外,截至98年,廉署还单独主办了五届贪污相关罪行地区性研讨会。此外,廉署与亚太地区执法机构及其他海外执法组织如加拿大骑警等均有定期会议。同时,在相互法律协助下,廉署已与澳州、美国和法国签订双边协定,并与荷兰、加拿大等签订了有关逃犯移交的双边协定。

廉政公署的国际合作开始是由执行处负责,后因为国际合作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便又专门成立一个小组,专门负责涉外案件调查时联络外地机构;联络本地各领事馆和国际刑警;以及和外地执法机构交换情报,从而使得廉署开展国际合作更加高效迅捷。

(二)内地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

内地反贪局开展国际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外事局,专门负责检察机关与境外、国外机构的联络、交往等,其中的司法协助处面向全国检察系统就他们反贪工作中遇到的涉外问题提供最大范围、最有力的帮助;第二,通过公安部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的庞大网络和内部高效配合的精神,既能有利于成功协助外国缉查犯罪人,也能从外国得到协助,及时将逃往国外的中国罪犯引渡回国,并在反贪污方面相互提供信息情报、搜集犯罪证据,在协查赃款和犯罪嫌疑人等方面进行卓有成效的合作。第三,由于广东毗邻香港和澳门,是中国对外开放的窗口,也是越境和跨国问题集中突出的地方,据不完全统计,广东沿海城市发生涉及境外和国外的案件,约占举报案件的30%左右,而香港廉署受理的涉及境外的举报案件中,也以涉及中国内地尤以涉及广东的案件为多,因此,出于打击越境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成立了“个案协查办公室”,设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内,是职司涉港、澳地区贪污贿赂等案件个案协查事务的专门机构。个案协查办公室作为办理涉香港、澳门地区案件的窗口和联系渠道,对内地反贪局的国际司法协助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截至1997年,内地反贪局先后多次派员到港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达100多件,通过函件委托核查的单项证据或犯罪线索近百件,安排中国内地公民到香港出席法庭作证有20多人次,缴获了一批犯罪物证和赃物,捕获了逃犯数名。其中,中国内地有10多个省的检察院通过个案协查途径出境调查取证[7]。通过个案协查,双方及时侦破了一批重大案件,终结了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使一批调查期限紧迫的案件得到适时突破,震慑了罪犯,促使一批罪犯坦白认罪或投案自首,使双方的反贪工作均走向深入;第四,随着与台湾交流的日益频繁,涉台贪污贿赂案件也越来越多,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贪污犯罪分子潜逃台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内设立涉台案件个案协查办公室,专门对涉及台湾地区的个案侦破进行司法协助。

(三)两者的异同

跨国(境)贪污犯罪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既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又能因罪犯的逃避惩罚而造成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产生政治危机,因而各国和地区反贪机构对跨国贪污犯罪的打击从不手软,且不断加大力度。香港廉署和内地反贪局亦然,都非常重视跨国贪污犯罪,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拓宽思路,利用各种途径获取国际司法协助,以实现境外取证和抓捕人犯追回损失的目的。为此,二者针对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反贪污协议机构,国际司法合作尚处于零星、分散阶段的现状,主动“出击”,除了结合实际在粤港间建立了卓有成效的个案协查制度之外,还参与或承办或召集各种地区性或国际性会议,以获取共识,签署协议,建立区域性合作关系网络,有助于跨国案件查办,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香港廉署与内地反贪局在进行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方面还有一个显著共同点就是尽管成绩不小,但都有教训。这是因为都受到整个国际合作关系不畅、制度有别、理念差异、司法权限不同等各方面障碍的影响。譬如香港廉署人员虽然拥有广泛的权力,在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内调查贪污,但却无法行使这些权力去获取证据和材料,以协助另一司法管辖区的个案调查,否则将被视为滥用职权,受到惩罚。而内地反贪局遇到的情形更为复杂,因为社会制度的不同和贪污犯罪的特殊性,在内地被认为是贪污犯罪的行为在他国却会被认为是政治问题而不予追究,以使罪犯逍遥法外。

由于香港廉署成立较久,开展国际合作较早,而内地反贪局却是在改革开放后方才注意到国际合作问题,相比之下,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l)政治制度的不同使得廉署的反贪合作联系网络较之内地更广、更多、更大,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香港比之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内地在对外交往时也就方便得多,而内地却因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敌视,导致困难重重,难以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2)廉署作为唯一的香港反贪机构,与其它国家和地区可以直接开展国际合作,无须其他机构转手,而内地反贪局对外交流基本无权,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转手进行,颇为不便;(3)因多种原因,内地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条约和参加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不多,具体操作起来难度较大,香港廉署则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大量双边协定,如与印尼、美国、印度等签订了逃犯移交专门协议,这无疑为国际合作打开了方便之门;(4)经济实力的差别导致二者在开展境外调查时质与量均有所不同,香港廉署因财力雄厚,进行海外调查的次数和质量均比内地反贪局要高得多;内地反贪局除了涉港澳调查质与量较高以外,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则较少。

六、结论

通过以上不太详尽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香港廉署与内地反贪局在许多地方既有相同点,也有差异处,相同点可归结为二者的职能和任务都是肃贪倡廉这一原因,而差异处则是政治体制的不同、司法制度的不同、历史渊源的不同、区域大小的不同等诸方面原因综合而成。但是有一点勿容置疑,便是二者均各有长处和优势,同时也有短处和劣势。通过对比研究,互为借鉴,取长补短,促进自我完善,应是香港廉署与内地反贪局的一个共同目标,也是本文意之所在。

注释:

[1]《当代侦查学》,文盛堂,张玉镶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621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国际反贪污理论与实践》,第31页。

[3]《第七届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519页。

[4]《香港廉政公署介绍》,第一期香港法律信托基金会资助之全国反贪局长培训班教材,第9页。

[5]《第七届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025页。

[6]《香港廉政公署介绍》,第一期香港法律信托基金会资助之全国反贪局长培训班教材。

[7]《第七届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5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