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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学的意义
所谓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迄今为止的犯罪学完全专注于作为加害人的犯罪人,从心理学、精神医学、生物学、社会学的方面来研究犯行,几乎没有人注意到犯罪被害人的情况。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一书,之后,人们便开始关心犯罪发生时被害人的作用。在我国,精神医学者及法学者等之间也掀起了研究被害人学的热潮。
被害人学的兴趣,起初仅限于犯罪原因中被害人的参与,如门德尔松根据犯罪成立过程中被害人的责任及过错,试着将被害人分为五种类型,即①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②责任小的被害人;③和加害人有同等责任的被害人;④比加害人负有更大责任的被害人;⑤最具有责任的被害人,并列出了各种具体例示。从这种犯罪原因论中的被害人研究出发,之后便有了很多相关研究。这些研究在揭示犯罪实态的同时,也将其成果应用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为预防犯罪提供了有益的资料。
二、成果和展望
这样,被害人学在犯罪学中,形成了一种应当说是改变观念的方法。的确,这一研究在目前并没有获得能够在预防犯罪或是量刑中应用的成果,但只要犯罪是人对人所实施的行为,则毫无疑问,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特别是在已经发现被害人的态度或者气质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时,被害人学在犯罪学中所占的地位可以说是举足轻重。对被害人学的研究寄希望于未来的理由也在于此。前述的法务省的研究作为这种研究之一(指法务省综合研究所在1985年所做的《加害者眼中的犯罪被害原因》的研究——译者注),引人瞩目。
被害人学的研究,实际上在被害人的保护方面正获得重大成果。初期的被害人研究是以探明“与犯罪有关的被害人”为主题的,但近年来的研究正在将视线转移到“对被害人的保护”上去。其结果,便是将从来所强调的重点由“嫌疑人、被告人、犯人的人权保护”向“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方向发展。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自不用说,连下面将要叙述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另外,“以犯罪或不法行为等违反行为为原因的被害人”也被当作了研究对象。在第七届有关犯罪预防和犯罪人待遇的联合国大会上,对“权力滥用的被害人”的保护及补偿也被作为议题之一。
三、犯罪被害人的保护
1.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
这里所说的“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总之,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注:被害人保护和重返社会理念。有一种见解认为,保护犯罪被害人,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是为废止死刑,推进重返社会的处遇所必要的。的确,实现“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也是其目的之一,但它毕竟只是附属效果而已(大谷实《被害人的补偿》93页)。)
2.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根据上述宗旨,现行法中设置了如下制度:
(1)告诉、告发、请求。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因此,在刑事程序上,除报告被害之外,还为尊重被害人等的请求追究犯人责任的意志,设置了告诉、告发、请求制度,即,除被害人可以向检察官及司法警察进行告诉之外,被害人之外的人在认为存在犯罪时也可以告发。而且对有关毁损外国国旗、国徽的犯罪,还有请求制度。另一方面,在自诉罪中,若无告诉便不得提起公诉,因此,被害人的意思便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直接反映。检察官在作出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处分等处理结果时,告诉人能够迅速地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又,在不提起公诉的场合,告诉人有权要求告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
(2)对不起诉处分的补充制度。提起公诉的是检察官,由于检察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即使有告诉也不一定提起公诉,因此,为在行使公诉权中反映出被害人的意思及民意,便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及附审判请求的制度。检察审查会由具有选举众议院议员资格的人中,用抽签的方式所选出的11名检察审查员(任期为6个月)组成,由他们来判断不起诉处分是否妥当。告诉人等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请求对该决定结果进行审查。检察审查会所作出的起诉适当或不起诉适当的决定,供检察长用作参考。附审判请求是在告发公务员滥用职权,而检察官对该告发作出不起诉处分时,告发人可以请求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进行审判的制度。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对该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在认为有理由时,作出将该事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在有这一决定时便视为已提起公诉。法院在维持公诉时,指定辩护人,并让检察官参与诉讼。
(3)上述问题之外,在微罪处分,起诉裁量、量刑问题上,刑事司法制度也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意思,如被害人的从宽处理请求便属如此。但是,在搜查阶段的取证方法,在公判阶段中的询问被害人等方面,均能听到来自犯罪被害人方面的,对被害人的立场考虑不够的不满。又,在对被害人提供情报方面,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看,仍然做得不够。向犯罪被害人告知有关起诉之后的程序进行情况,有罪、无罪、量刑、行刑状况等也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在联合国及欧美各国,被作为问题而提出来的有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议题是:①了解刑事诉讼的权利;②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③被害人辩护制度;④出庭诉讼,等等。在加拿大、美国、德国等则更进一步,提出立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当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就损害赔偿等达成和解时,应将这一情况在诉讼及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主张已部分地被制度化。
但问题是,应在什么程度上考虑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和感情。因为,刑事司法制度并不是直接满足被害人等的处罚要求的制度。所以,结论便是,应当采取不致于不当地轻视犯罪被害人,使对犯人的人权保护和犯罪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从而伤害国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的措施。
四、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1.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意义和沿革
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救济制度。这种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但是,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边沁。经过加罗法诺、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主张,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这种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二战”之后,英国的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赔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英国在1964年先后设立了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Compensation)。这一制度,不久又从纽约州迅速波及到英语圈的其它国家。到1970年代,又为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采用,并得到了这中间的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有的人甚至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的时代”。
在我国的过去,明治末期便有近代刑法学派的牧野英一博士等力陈这一制度的必要性。进入昭和40年代之后,各国的立法情况便被介绍进来,并掀起了有关犯罪被害人的市民运动及立法论。恰好这一时期,在昭和49年发生了过激派爆炸三菱重工大楼(即所谓“街头魔鬼”)事件,造成市民8人死亡,380人负伤的重大结果,它使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一下子便成了人们所关心的事情。这样,经政府、国会审议,昭和55年便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并于昭和56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
2.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
对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宗旨,有以下几种见解。即,①是为解除犯罪被害人生活困境的制度;②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③因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该制度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保险制度(注:被害人救济的各种形态。在美国的部分州,曾根据本文(1)的立场,采取当因为犯罪被害的原因而陷入生活困境时进行救济的生活保护型制度;但现在已变为第(2)种制度。英国根据本文(2)的立场,采用了近似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救济的损害赔偿型制度。与此相对,最普遍的是第(3)种,即从社会福利的立场出发,不管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均支付一定金额的劳动事故补偿型。但在多数国家的制度之下,因支付金额较少,所以申请者并不多。因此,这种制度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补偿机能。)。但是,如果是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话,则它便成为解除被害人生活上的困境,同时,又成为国家对损害进行部分赔偿的结果,因此,从一个方面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把握恐怕不当。若要求其理论根据的话,便应以第③种见解为基础,将其理解为,为维持、确保对刑事司法的信赖,通过对一定的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因此,它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这样说来,第一,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犯罪被害都进行补偿,补偿对象应限定于,若不补偿,便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程度和种类的犯罪被害。我国的制度也基于这一考虑,仅对由于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人进行补偿。第二,补偿金是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从一般预算中所支出的一种慰问金,同后述的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劳灾保险相比,数额较低也无妨。第三,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犯罪被害,当被害人一方具有被害原因(挑衅、过失)时,即使不予补偿也不会招致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对这种情况应当不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
3.现行制度的概要
(1)补偿对象。我国的补偿制度,即犯罪被害给付制度基本上是基于以上立场的。本制度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场合。但是,正当防卫,由于正当防卫而不罚的行为及由于过失而引起的行为则除外。其次,只有在由于该犯罪行为而引起死亡及重伤结果的场合,才给付犯罪被害给付金(以下简称“给付金”),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
所谓重伤,是指负伤及疾病在治愈时的身体上的后遗症,相当于劳动基准法及其它有关灾害补偿的法律所规定的,第一级到第三级的身体上的障碍,如双目失明为第一级,上肢自腕关节以上被截去的为第二级,两手手指全部丧失的为第三级。遗族给付金支给第一顺位的家属。第一顺位的遗族是,被害人的配偶(包括姘居者);在无配偶时,支付给“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维持生计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在无上述人员时,便支付给“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及兄弟姐妹”。
(2)减额、不给付。即便成为伤害给付金及遗族给付金的给付对象,但在存在下述事由的情况下,须被排除在给付对象人之外,或不给付或减额支付。第一,即使是遗族,但在其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故意使将成为遗族给付金的领取人的优先顺位或同顺位人死亡时,不能支给他遗族给付金。第二,①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②被害人挑衅犯罪的,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时;③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场合,减额给付或不给付。另外,减额的程度,根据各种情况区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实施不给付,3分之2减额或3分之1减额给付。
(3)裁定机关。给付的裁定机关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接受裁定。申请期限为“自得知该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的2年之内”及“该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的7年之内”。公安委员会对于申请人,作出①发给给付金,②不发给给付金的裁决。在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时,作为不合法申请,予以驳回。
(4)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分为①给付给已死亡的人的遗族的“遗族给付金”,②给付给有重后遗症的被害人的“重伤给付金”。给付金额,以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给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重伤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本制度自昭和56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到平成6年为止,被裁定或决定给付的人为3140人,支付总金额为170亿4200万日元。
4.对该制度的评价
从以上概括可以看出,我国已完全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注:犯罪被害人救援基金。作为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我国正在展开应当说是极为引人注目的事业。在国会通过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支付法案时,也附带通过了实现对作为遗族的儿童、中小学生给予奖学金的决议。昭和56年5月21日,设立了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救援基金,对犯罪被害人的子女支付奖学金,对遭受重伤的犯罪被害人支付受害慰问金,并开设了电话咨询热线,定期发行机关志——《交流》,发行交流书籍,并进行交通事故咨询等事业。现在,每月奖学金的金额为,大学生——国立或公立大学的场合为23000日元,私立的场合为29000日元(最初为10000日元),高中生——国立或公立的场合为15000日元,私立的场合为23000日元(最初为6000日元),中学生为9000日元(最初为3500日元)、小学生为9000日元(最初为3500日元)。另外,从昭和59年4月开始,在大学入学时,一次性地支付5万日元,小学入学时支付7万日元的金额。以上支付均无返还的必要。)。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由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同其它的公共补偿制度,特别是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相比,给付数额较低,因此,有人认为应当提高给付金额限度,或者将给付对象扩展到财产犯的被害人,但我认为,目前并无这种必要(注:新补偿制度的导入。近年来,在被害人的领域,开始讨论第二次、第三次被害人化的问题。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应犯罪加害人,即犯人为中心而构成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如,从起诉犯人到执行刑罚为止的犯罪人处遇过程中,被害人表明其意见,知悉审判结果的权利没有被依法认可。而且,被害人常被大众传媒的好奇心所纷扰,隐私权受到侵害,等等。这样,犯罪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被害,还遭受大众传媒的二次、三次侵害。这种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又由于刑事诉讼法等而遭受被害的过程,便被称为第二次被害化。其结果便导致被害人对国家和法律抱有不信任感而逃避社会,毁灭自己的存在。这一过程便是第三次被害人化。总之,犯罪被害人在发现犯人,提供证据等刑事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机关的欠考虑的处理,便使被害人再次成为被害人,结果就招致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幻灭和不信任感。由于这种原因,最近在德国,为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便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我国也应当在了解犯罪被害人被害化实态的基础上,在被害人不得已而参与刑事司法过程时,必须保障其人权不受到侵害(特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刑法杂志29卷2号(昭63))。同时,即使进行了物质性补偿,但由于精神上的痛苦而难以重返社会的被害人也不少。又,由于强奸或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是补偿的对象,因此,象在其它若干国家中所设立的“被害人援救中心”等救援被害人的活动之类,在我国也是非常必要的。)。至于说提高给付基础额,只要达到同其它补偿制度相均衡的程度便够了。因此,可以说,现在的犯罪被害人给付制度在有效地发挥着作用。但是,在遗族为外国人且不在日本国内居住的场合,即使该犯罪的被害人是日本人,但根据该法第34条的规定,也不能成为被补偿的对象。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有必要修改。
五、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
1.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
本法是在因汽车运行而对人的身体、生命造成伤害的场合,为保障损害赔偿而制定的制度,它以保护被害人等为目的。加害行为即便不是犯罪行为,也对被害人予以保护。因此,它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宗旨并不一定一致。又因为其所补偿的金额是从保险金中支出的,因此放在本节中论述可能不一定适当,但是,由于加害行为的大部分是犯罪行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因此,在广义上将它理解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并无不妥。
根据本法的被害人救济措施有,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下称“自赔责保险”)及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该制度以以下三项为基本内容,即:①汽车拥有者,负有和损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和农业互助合作社之间订立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合同的义务;②对于使用汽车的人,由于在行驶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规定了近乎无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③在发生人身事故的场合,对死亡和留下后遗症的伤害的,均可支付最高达3000万日元的赔偿。作为这种制度的补充,政府也直接开展汽车损害赔偿保险事业,在肇事后逃跑或未上保险的车造成事故的场合,由政府对被害人支付相当于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
2.对证人等的被害给付制度
本制度是刑事案件的证人及参考人,由于在法院或调查机关作证或露面从而使其本人或近亲属的身体、生命遭到他人的伤害时,向其支付医疗费用的制度。该制度在昭和60年6月1日起,开始对国家委托辩护人适用。这种由于和国家的调查或执法相关而遭受被害的场合的补偿,从广义上讲,也是对犯罪被害的补偿。另外,与此相类似的法律有:《有关补偿由于支持协助警察官的职务行为而遭灾难者的法律》,《有关补偿由于支持协助海上保安官而遭灾难者的法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