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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属/危险增加/规范的保护目的
内容提要:刑法果关系论的主要任务不是确证结果由哪个行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为归责的客观条件,决定哪些事实性原因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从而能够归责于造成该事实的行为。刑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论,应当为客观归属论所替代。客观归属要依次判断行为的条件关系、是否制造了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实现。它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危险增加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论。
一、因果关系论的问题与客观归属论的提出
因果关系是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论存在的基本理论根据是,在刑法的结果犯场合,要使某人对一定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81。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呢?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性、相对性、序列性、具体性、复杂性、必然·偶然性来把握刑法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可是这种作法的实践性不强,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指导。因此,有学者改弦易辙,主张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或者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①。这足以说明,我国因果关系论还需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全面的发展和完善。在这个方面,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可是,在笔者看来,如果继续拘泥于因果关系的概念来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论,都将陷入不堪理论重负的泥潭。就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论而言,它在理论构造、事实原因的选择以及近因标准的实践方面,存在着三重困境,[2]131-141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论中,则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的纷争,即便是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个流派,其中围绕“相当性”的讨论,各个理论依旧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2]145-153。这种现象之所以存在,和“因果关系”概念很有联系,可以说,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的基础、思维定向、判断标准等因素都或多或少地限制了我们的视野。首先在判断任务上,“因果关系论”的目的是寻求前一个现象和后一个现象的联系,可是在刑事法中,判断该联系的任务通常被分解到诉讼法和实体法中,就单一原因而言,它和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属于诉讼法审查的内容,是侦查阶段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就复杂原因而言,其中每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首先必须通过证据法审查确证,进而要确定由哪个(些)行为对结果承担客观的责任,此时所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刑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它严格地说不再是确证结果由那种行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为归责的客观条件,哪些原因事实有法律意义从而能够归责于造成该事实的行为。可见,“在刑法中对行为的特殊考察不仅仅从解释学原因方面看是必要的,而且在刑法精神上也是合理的”[3]337。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表现出类似的合理性诉求,“它并不象其早期的代表人物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因果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4]244
归属或者归责的概念,最早由黑格尔提出来,他认为,“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5]119尽管黑格尔没有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但是,他的理论为展开客观归属论创造了观念上的先机。1913年,德国学者恩基希指出,等价理论(条件说)实际上以可以被调查的事实为前提,但它无法提供正确的解答,这点至少在实务所谓的“择一因果关系”情形中是公认的,例如不同射手分别开一枪造成一人死亡,当每一枪都是致命的射击时,根据条件说,其结论如同大家所熟知的,必须否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因为当任何一枪被假定不存在时,由于仍有另一个致死的射击,结果依然发生,那么两个射击行为便可以互相推诿。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论,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便肯定这种案件中每一个个别射击的因果关系。这篇论文较早明确提出了条件说的实践问题,使法学开始反省和重构侵权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1927年,卡尔·拉能茨在《黑格尔的归属论和客观的归属概念》一文中,明确提出了客观归属的概念,对刑法上进行客观归属论的研究提供了出发点。1930年,霍尼格明确指出,相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言,法秩序的要求更应当被视为重要的问题。他提出用法的或者规范的“客观的归属”之判断,取代因果关系的判断。霍尼格开启了现代刑法中客观归属论的理论大门,其思想成为罗克辛理论直接而重要的渊源[2]156-159。
现代客观归属论体系的形成并在刑法学中奠定较为牢固的地位,当归功于罗克辛。他通过一系列研究,提出了危险增加原理、规范的保护目的等概念,从而构建了客观归属论的基本框架,即: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其次,这个危险在现实中实现为具体的结果;最后,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当这三个条件都满足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作为行为人的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6]。这一见解在德国刑法学界被誉为“罗克辛革命”,获得了相当多学者的支持,并最终取得德国刑法学通说的地位[7]78。其后,该说被介绍到瑞士、奥地利、日本、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获得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当多的学者的肯定和支持,并在奥地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现代客观归属论有别于因果关系论,在形式上就有比较明确的体现,如在德国,以罗克辛理论为代表,客观归属的构造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这个危险在现实中实现为具体的结果;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不过,他承认,“因果关系的理论(至少在单独讨论的实施性犯罪中)是各种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的基础。满足行为构成的第一条件总是:是这个行为人造成了这个结果。”[4]231以山中敬一教授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提出,现代客观归属论的三根支柱包括:(1)条件关系。这是客观归属论的存在基础;(2)危险制造关联,就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行为的时点出发探求行为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属于事前的判断;(3)危险实现关联,就是考察被制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了结果,属于事后的判断,其中还包含着规范的保护目的。[8]虽然德日客观归属论有所区别,不过,就其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区别看,均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不仅判断危险制造和危险实现,而且进一步分析该结果是否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正是危险关联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的相关判断构成了客观归属论的基本内容。而支持这两个内容的理论基础则分别是危险增加理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
综上所述,客观归属论克服了因果关系理论中潜在的思维偏差,使相关范畴的任务从寻求因果联系转移到寻求归责的本来轨道上来,体现了刑法中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必要结合,它一方面可以更好地限制客观归责的范围,另一方面在诸如不作为的场合,可避免以自然科学为基础的因果关系论的不足,为处罚行为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根据。因此,提倡客观归属论,对确定“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至少不失为一种可资借鉴和参考的新方法和新理论。
二、危险增加
危险增加原理首先来自于对过失犯中因果关系的思考。比如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假定司机即便遵守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结果的过失犯场合,应当如何处置行为人呢?罗克辛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根据结果发生之际的不法行为人的态度是否超越并增加了被容许的危险”作为归责的标准,并由此展开一般的归责论。奥托(Otto)在《结果犯中作为归属标准替代因果原则的危险增加原理》(1980年)一文中,甚至基本上放弃了因果关系论,危险增加原理受到充分肯定[9]301。
完全抛弃因果关联这一基础,在归属中是不现实的。不过“危险增加”概念为归属判断提出了更有实践机能的操作途径。因为归责不仅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合乎逻辑的联系,还取决于“一个理智的观察者在行为前是否会认为相应的举止行为是有风险的或者是提高了风险的”[4]249。这一点也为不作为犯和帮助犯的归责提供了新的论据,如沙夫汀所说:“立足于法的方法的考察方法,在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两类事例中,重要的是义务的违反与结果的结合……,因此,并非存在论的因果关系,而是行为的价值的性质(义务违反)和无价值(法益侵害)被视为与结果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过是以规范的东西为本质。”[9]305-306这说明,对不作为的归责,并不存在于不作为和结果的直接联系中,而是基于违反法的义务的行为,增加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的危险。其实,相当因果关系论所谓的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其事实基础,是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增加的程度,“危险增加”概念为所谓的“相当性”指出了更明确的判断方向。另外,基于危险增加的责任归属,扩大了因果关系考察的范围,过去,因果关系被认为适用于结果(实害)犯的场合,这是不够的,至少在危险犯场合,不考虑行为和危险发生之间的关系,对于危险犯的成立是不可想象的,而危险增加原理是说明危险犯的一个很好的根据。
危险增加论还是适应“风险社会”的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活动的社会,诸如驾驶汽车、操纵飞机、工厂生产等危险作业的过程中、或者有风险的医疗手术等行为,对于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并不难以预见,但是,这些伴随着潜在风险的行为,因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机能,基于行为的危险性和它对社会的有益性的全面衡量,它们具有一般利益衡量的结果,从而作为被容许的具有危险的行为。“被容许的风险”概念于是登场了。同时,现代社会是一个体系化的社会,为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就有必要改变过去基于偶然的、宿命的或者不可抗力从而无人负责的情形,并根据风险的负担分配的观点,对有关责任进行归属性的考察[8]。所以,在从事各种不同的社会分工的主体之间,立足于“被容许的危险”,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义务规范,义务规范成为危险分配进而是责任分担的规范依据。这也构成了适用危险增加原理的基本类型。
在考察危险增加问题时,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即在什么时候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不仅制造了危险,而且这个危险超越了被容许的危险的范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为客观归属提供了事实前提。那么,如何考察危险增加了呢?对此,有两种主张。德国学者主张从消极的方面排除对行为的归责,如在危险减少、缺乏危险、在被容许的危险等场合如何消除客观归责[4]247-253。日本学者主张从积极的方面考虑增加危险的情形,比如在制造了直接的危险或者制造了危险的状态等场合考虑归责[10]269-271。笔者认为,消极法和积极法并不矛盾,相得益彰,因为积极法使危险增加的类型更具体、更明确,使我们更深入细致地了解危险增加的情形,而消极法使危险增加的考察任务更明确,也是客观归属的目的所在。
增加了危险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直接危险的制造和危险状况的制造两种情形,[10]269-271前者表现为对行为客体行使直接的物理力,例如,殴打、刺杀、投毒等。后者的行为类型,是惹起了如果没有被害人、第三人的事后介入行为,就不会发生具体危险的状况危险的事例,例如年久失修的建筑物的管理者,因为过失导致进入建筑物玩耍的孩子从柱子上掉下来负伤的场合,管理者的行为就是危险状况制造的行为。在危险状况制造的类型中,可以肯定危险制造。
但在以下场合,即使行为人已经制造了危险,但由于没有增加危险,应当排除对行为的归责:(1)缺乏重要性的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和结果或者危险有联系,但通常不具备客观的危险性,如侄子期待叔父被雷打死,结果叔父亲真的被雷打死,由于侄子不能支配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其行为制造了法律中的危险;再如在所谓的“马掌典故”中,铁匠的行为可能是一个王国失败的技术原因,但是,一个马掌的缺陷,很难在形成军事缺陷的复杂经济、政治因素中凸显出来②。可以说,诱因性行为如果不具备通常导致结果的危险,就不属于有客观危险的行为,要否定对它的归责。(2)被制造的危险在被容许的危险范围内,例如在限速10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以99公里的时速驾驶,因为“在允许性风险下,人们应当在这里把一个举止行为理解为创设了一种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一般(不依赖于具体案件)是可以允许的,并且正是因为这种允许性,应当与正当化根据不同而排除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4]252在体育、公共卫生、交通、科研生产等社会活动中,依据相关规则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都在被容许的危险范围内。在该危险范围内,即便怀着犯罪的故意实施了原因性的行为,如希望他人在乘飞机时摔死而建议他人坐飞机,结果真的发生飞机事故机毁人亡,就不能认为建议行为是杀人罪中的行为。(3)减少了危险的,即行为人的行为即便造成了危险或者产生了实害,但假如它使危险或者结果较通常预定的要轻,就可排除对结果的归责,如见石头往A头上砸去的B,采取措施虽不能使A完全避免侵害,但使侵害减轻的场合,由于B的行为减少了对法益的危险,所以不能归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罗克辛看来,即使说服小偷不要偷被害人5000元,只偷100元的人,由于他没有增加危险,反而降低了危险,所以也就不能当作盗窃罪的帮助犯处罚[6]。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
行为虽然制造了一个危险,该危险在客观上也得以实现(造成了损害结果),可是,这还不能表明行为人要对这个结果承担责任,例如在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场合,行为人因为强奸致人死亡,可能是因为暴力手段导致的,也可能是受害人不堪心理负担自杀的,对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显然必须考虑受害人的自杀结果是否包含在“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规范中,此时,就必须考察所谓的“规范的保护目的”。
规范的保护目的从观念到概念的形成,得益于德国学者对民法赔偿责任制度的检讨。在早期德国的民法损害赔偿法中,基本上采取“完全赔偿责任”,即行为人一般要对行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会无限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了限制这种做法,理论上开始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论,但相当因果关系论以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最高准则,不能起到合理界分可能归属的结果的作用,没有限定责任的作用,为此,学者们开始追求一种新的归属的标准,即规范的保护范围理论。该理论基于一般规范的指导,设定类型化的标准,排斥恣意的评价,保障法的安定性,致力于从政策上加以妥当的说明[9]65-66。这种方法后来在刑法学中得到承认,并形成了如下理论:如果结果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的规范的保护范围以外,同样不存在客观归责问题。[3]351如强奸时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可能造成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但并非一定发生类似结果,因此,如果受害人因为强奸行为而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承担加重的责任,还必须该结果处于刑法有关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否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比如,如果我国刑法关于强奸致死的规定不包括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死亡结果,那么受害人自杀的结果不符合该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行为人就不承担加重的客观责任,尽管行为人可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个结果。
可见,考察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判断危险是否实现基本上是同步的,不过对危险是否实现的考察,其重心不是该危险在事实上是否实现了客观的结果,而是根据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了规范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10]267所以,规范的保护目的在归责中的意义是:“目的使责任变成有色的”。[11]6那么危险实现的考察内容有哪些呢?罗克辛认为,此时要具体考察危险以及不被容许的危险是否实现、结果是否符合规范保护目的、是否存在合法替代行为等情形,特别要注意故意自危、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险、对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以及其他案件,都需要考虑具体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或者范围。[4]256-257;262-274而鲁道夫认为,在以下场合要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在行为人制造的危险部分不容许、由第一次侵害引发的后续结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由于第三人自招危险[9]72-74。日本的山中敬一认为,危险实现在不作为和过失犯场合主要包括危险增加和狭义的危险实现两种情形,后者是就当该结果,从规范的观点追问其是否为保护的范围所包含,表现为危险和危险状态介入等四类情形[10]271-279。
对以上几种分类,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如上所述,危险制造和危险实现是客观归属的第二个环节,可是就危险实现判断而言,它在事实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制造的危险不断超越被容许的范围,并最终形成为实害结果。对这个阶段的归责,都应当在危险制造中运用危险增加原理解决。而一旦危险得以实现,危险增加原理的指导任务就告完成。在这点上,笔者倾向于将危险增加原理作为事实选择和判断的标准。至于特定结果已经发生,这已经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刑法所强调的进一步判断,是考虑该结果的实现是不是处于规范的保护范围中,此时,所谓危险实现的判断任务,是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得出归责的结论,因而,这个阶段的考察目的是对事实结果与具体条文保护的法益进行合致性的评价,其方法是进行规范评价,其标准主要是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由此可见,这个阶段的指导理论不是危险增加原理,而是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因此,在危险实现中包含危险增加论的山中的观点是不明确的。此外,将没有实现的危险在这个阶段作为考察内容,也值得推敲。就罗克辛特别指出的危险或者不容许的危险没有实现以及鲁道夫所指的行为人制造的危险部分不被容许的情形而言,属于特定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中,既可用危险增加原理也可以用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作为阻却归责的根据,如果用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解释,可以作为危险实现的一种类型,而不是结果没有实现。
行为人制造了危险并有结果的出现,此时考虑阻却归责,主要是基于结果发生时存在其他促进结果的条件,也就是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因为介入了其他条件,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其他条件有自然因素,也有人的因素,人的因素中包括受害者本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因素,也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根据各种条件介入的方式,将规范的保护目的论中需要特别考察的类型列举如下:
1.自然因素的介入,就是介入了受害人之外的其他非意向性的事实。此时,要分析行为和自然因素各自的危险的程度,如果行为确实会导致结果,无论自然因素介入的作用有多大,都不能否定对行为的归责。但如果行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不是确定不移的,就不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比如行为人受到严重伤害,生命垂危,被送到医院救治,因为意外火灾死亡的,此时,如果一般医学认为行为造成的伤害基本无可救药,那么行为人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受害人本来有希望获救,那么就要阻却归责。这点可认为是“疑问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具体运用。
2.受害人的生理因素。它主要包括两类情形:(1)特异体质。如果行为与受害人的特异体质竞合而产生的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肯定其中的因果关系③,这很可能达不到有效限制罪责的目的。但如果我们承认,“通过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排除归责的真正案件是这样一些案件,在这里,行为构成的规范(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等)从一开始就不包含确定的举止方式和影响”[4]256,那么,对于与特殊体质偶然竞合而发生的结果,就不包含在有关规范的目的中,就可在客观上阻却归责。当然,这或许存在一个危险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在明知受害人特异体质时故意导致其死亡的,是否也不归责呢?笔者认为,特殊体质是针对一般情形而言的,它本身和结果也有确定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受害人的特异体质而实施加害行为,已经说明他的行为是根据确定的方式实行的,此时,行为人基于所认识的事实,获得了关于规范的认识能力和遵守能力,如果他有意违反规范,本身就符合规范的保护目的,因此,不能阻却客观方面的归责。(2)残留伤害,就是由第一次侵害引发的后续结果。如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在得救之后,身体残疾,寿命大大减少,如果他在二十年后死亡,事故惹起者是否对被害人二十年后的死亡承担过失致死罪的责任呢?鲁道夫认为,如果被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时候,对原因行为者(事故惹起者)可以肯定结果的归属;在有过错的时候,以在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为限。但罗克辛认为,原因行为者对于以后的危险没有承担责任的必要。[12]笔者赞同罗克辛的观点,因为在原始损害之后,通过有效的社会途径,行为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处罚,满足了相关规范的目的,受害人之后即便发生不好的结果,但该结果不得再次进入到规范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残留伤害处于相关条文的保护目的之外。这也是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旨趣所在。
3.介入受害人的有意志的行为。这要根据规范是否包含惩罚自我侵害的目的来处理,具体表现为:(1)介入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比如受害人负伤后,拒绝接受救护,造成伤害加重而死亡,表明受害人对于死亡结果作出了自己的决定,如果伤害行为本身不足以实现死亡结果,那么,基于受害人的决定而发生的死亡结果,就不包含在杀人罪的保护目的中,除非杀人罪包含惩罚自杀的目的。(2)介入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当受害人完全认识到危险性的时候,如乘客因为有特别紧急的事情,要求司机超过法定速度驾驶,司机超速导致发生事故,由于被害人具有共同的作为,所以和危险化者承担同样大小的责任,同样基于有关条文不包括惩罚自杀、自伤的精神,由于受害人同意所引起的侵害,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在现代社会,如患者明知自己患病的情况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后者因此感染艾滋病,假若先前患病的行为人事先故意隐瞒了该事实,那么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不承担客观责任。(3)介入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刑法不处罚过失的自杀,是因为对自杀存在着特殊的立法事由,其中规范的保护目的性被否定了,因此,基于过失帮助或者促进自杀的行为也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
4.介入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第三人可能是无关者,也可能是负有一定责任者,对此,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况的处理:(1)医疗过失。受害人受伤害后,在救助中因为医生的失误而死亡或者伤害加剧的,这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有别于其他问题的处置。在鲁道夫看来,医生如果没有完全违反处置义务,死亡的结果就要归属于第一人。与此相反,如果医生的医疗行为首先引起死亡,问题就不同了。第一个伤害者基于对医生的适法行为的信赖,从而,应该否定过失的不法的存在。[9]72-73类似结论在英美刑法司法中也得到了证明。④这种结论是应当被承认的,因为如果不这样处理的话,在相当多的场合,医疗行为将成为行为人推脱责任的借口,这将危害到社会的秩序。(2)介入他人的故意行为。如果故意行为和前行为一起制造并实现了危险,那么,当各自的行为都在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时,两者承担客观的责任,如甲和乙分别朝受害人致命部位开枪,受害人因为这两个行为而死亡,无论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死亡,只要它们在相同的时机制造了结果,该结果就要归责于竞合的行为共同体。(3)对义务者的结果。就是承担义务者在处理因为行为人制造的危险时受伤或者死亡的。如行为人制造火灾,消防员在救火时被严重烧伤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救助为己任的介入者都受过专门训练,如消防员受过消防训练,如果其介入的重大过失行为是显著的时候,自己的过失行为属于法秩序自身的答责性的范围,就不应当归属于行为人。但是,当救助是出于自愿而不是义务的时候,就要另当别论了。
四、小结
以上所研究的,是在结果犯的一般场合中适用客观归属论的问题,如果我们进一步思考这个理论,可能还会发现,客观归属论的适用范畴或许并不限于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它对于消极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形态,都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如前所述,在因果过程中介入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可以推而论及受害人承诺的正当性;在体育竞技中,还可以用来界定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如在拳击运动中,选手泰森用勾拳将对手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和他咬对方的耳朵,结果都是伤害,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其中明显表现了规范保护的目的。在修正的犯罪形态中,我们可以用该理论解释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处罚法理,还可以作为解释行为着手以及各种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帮助犯以及组织犯的处罚,它也能提供理论依据。至于对罪数论,目前它至少在结果加重犯场合显现出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客观归属论的价值,并不能简单加以否定。笔者深信,客观归属论为刑法理论的架构打开了新的窗口,提供了新的基础。这是我国刑法学必须予以正视的趋势。
注释:
①主张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论者如张明楷教授(具体主张条件说),主张英美因果关系论者如张绍谦教授、陈兴良教授、储槐植教授等。
②西方的一个谚语:一个马掌的缺陷,就可能失去王国。因为铁匠没有给马装好马掌的后果是:马失踢、骑手死了,战斗失败,王国被征服。SeeGeorgeP.Fletcher,BasicConceptsofCrimi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p.64-65.
③如甲有乙不知道的心脏病,乙谩骂甲致其心脏病发作死亡,理论上认为谩骂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为了否定行为人的罪责,最后只能通过罪过来消解这个问题。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④如切塞雷案(1991年),被告和受害人在一家商店争吵,前者用枪射中后者的大腿和肚子,受害人不是因为受伤而死亡,而是当他在医院时,由于帮助他呼吸的气管手术操作。CA:支持谋杀罪的判决。理由是尽管存在受害人的过失,而且是死亡的非医疗原因,陪审团不能认为这是排除责任的情节,除非过失的医疗非常独立于他的行为,并且本身也具有引起死亡的潜在性。参见NicolaPadfield,CriminalLaw,Butterwoths,2000.第3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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