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刑法目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刑法目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刑法目

关键词:刑法目的/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罚目的

内容提要: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目的,二者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要充分地加以彰显、强调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实贯彻罪责刑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应然地,我国刑法目的可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目的两个的方面。

一、关于刑法目的理论分歧

刑法目的①是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任务共同构成法律的基础,决定着整个法律。由于法律目的制约着法律任务,故可以说法律目的代表着一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驱动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条文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2]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观点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3]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2]33观点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把它们割裂开来,认为惩罚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认为刑法可以离开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保护的目的,或者认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确的。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4]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3.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二、科学认识刑法目的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之辨析

一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之有机统一体。刑法以其独有的特性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运用国家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对犯罪的惩罚。这种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3]225据此不难发现,刑法不等同刑罚。刑法是众多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而刑罚只是刑法整体的一部分,是刑事法律后果的主要方式。

根源于刑法性质的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内在的做功之活力。当刑法生效于社会生活,其功能就释放出来,转化成了刑法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其中的积极作用被用来完成刑法的任务。当任务完成之时,刑法目的也就达到了。这就是刑法的性质、机能、作用、和目的之间的基本的逻辑关系。由于刑法机能根源于刑法的属性,并最终取决于刑法目的,所以,刑法目的应当与刑法机能保持协调。在当代社会,“刑法的机能包括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这已经是人们的共识,由此,刑法目的也应奠基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之上。根本地,甚至可直接说:刑法目的就是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

再说刑罚目的。本质上,刑罚是一种剥夺和痛苦。由此所决定的刑罚机能就是剥夺犯罪人所有的权益、给与其一定的痛苦。所以从逻辑上讲,刑罚的直接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人。只是到了近代,由于人权强调和对犯罪本质、犯罪原因认识的日益深化,人们对待犯罪的态度也不再仅仅是敌视、痛恨,对犯罪人采取的措施也不再只限于传统意义打击报复和摧残折磨,而是增添了新的矫治改造的手段。惩罚、矫治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以至最终消灭犯罪,构成了现代刑罚的目的的全部内容。简言之,刑罚目的包括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两个方面。

但是,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也绝对不可能从刑罚中找到“保护犯罪人”的影子。换言之,由刑罚的性质、机能所决定,刑罚的目的绝对不会包括“保护犯罪人”、“保障人权”。

可见,一方面,刑罚目的和刑法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二者也不是互不相关,而是互相关联——从结构上讲,刑罚目的只是刑法目的的一部分,它们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整体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最终是保护法益;除了保护法益外,现代刑法还强调保障人权,刑罚目的,和与其相对的“人权保障”共同构成刑法目的(后文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为“国家的整体法秩序”)。

前文观点一将刑法目的等同于刑罚目的,更没有指出刑法的人权保障目的,其见解并不恰当;观点二、观点三没有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目的,因而也是不全面的。

(二)刑法目的的独立性

刑法目的应当突出地单独强调。因为:

1.从理论上讲,刑法目的的地位极其重要,它对于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都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所以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强调刑法目的而不允许忽视它。

2.现行刑法典中,立法目的的表述是突出而明确的。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制定本法”。这就明确地在法典的最首要位置标示了刑法目的。遗憾的是,理论界对此似乎视而不见。

恰恰相反,刑法典第三章“刑罚”部分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目的,刑罚目的却是被隐藏在第二条“刑法的任务”中。理论上对刑罚目的的阐述则是依据第一条并结合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推导出来的。所以,我们有充足的法律根据来突出地单独强调刑法目的。前文观点二、三在“刑法概述”和“刑罚论”部分分别地研讨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应当说是可取的、妥当的。

(三)刑法目的层次性与相对性

研究刑法不同层次的目的不但有助于保持刑法立法的自身协调,也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

有学者指出,刑法具有不同层次的目的。既有整体目的(规定在刑法第一条),也有次层次的目的(刑法分则各章和节规定的目的),还有各个条文的目的(严格说是刑法分则设立各个犯罪的目的)。[2]33

我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发:如果说,分析刑法目的的层次性是对目的认识的纵向深化,那么,认识到刑法目的具有相对性则是对目的认识的横向展开。具体主张如下:

1.刑法应有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一般而言,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具有相对意义,它们是手段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关系。例如,在此时此地,甲是乙的手段,乙是甲的目的;但如果往后回溯,我们就会发现“前甲”与甲具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果再往未来前瞻,也不难发现,乙又是“后乙”的手段、“后乙”则是乙的目的。依次类推,直至最后,位于最深层次的目的就是根本目的。

刑法目的亦然。从微观角度、阶段性来看,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可以是、而且也应当是目的,只它不过是刑法的浅层次的、直接的目的;保护合法权益和保障人权,维持法治秩序应当是刑法的深层次的根本的目的。

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相互对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一方面,离开根本目的的指导,惩罚就会变得盲目而且严厉,甚至不可避免地使犯罪人承担过剩的刑罚,进而会损害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根本目的的制约,为预防而预防,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会偏离现代法治的轨道。另一方面,如若没有对犯罪的惩罚,没有公平正义的实现,或者没有对犯罪的预防,都根本不可能去保护法益,保护整体法律秩序,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

结论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上位概念,刑罚目的(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是其下位概念。

2.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人们对此也共识。由此,当然地预防犯罪也是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认为,在一定的前提下,将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正当的,而不会有“将犯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之嫌。相反,只有当犯罪者“罪有应得”,“公平”和“正义”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康德从人道主义出发,认为“人不仅是自然存在,而且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更重要的,“人是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这种理性是人区别于其他一切自然存在的本质所在”。正是这种理性决定他自身具有“内在必然性的自律性法则”,即自律性道德法则,并认为“自律性是道德的唯一原则”。道德法则因为源于人自己(即理性自己是道德法则立法者),因而是一个“人类社会的至高无上、永久不变、应当无条件遵守的”的绝对法则。刑法就属于这类绝对法则之一。犯罪违反了绝对的道德法则,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结果,所以,刑罚就源于犯罪人自己的自由选择。结论是:刑罚就是对犯罪人的正当报应。“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是由于犯罪才加刑于他”,这时一方面“内在地是基于道义(正义)的绝对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把犯人当成了人格主体、维护了“他的人格权”,而不是将犯人作为手段达到他人的目的。[5]

黑格尔从否定之否定规律出发,认为犯罪是对法的侵害,是特殊意志(行为人的意志)对普遍意志(法的意志)的违背。由于法是普遍的、绝对的东西,不能被扬弃,故犯罪必须被扬弃。刑罚是否定的东西,作为否定之否定加于犯罪,扬弃犯罪、恢复了法的原状,由此刑罚具有“自在的正义”。同时,由于“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故刑罚也合乎规律地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中引申出来,获得了合理性,即刑罚还具有“自为的正义”。结论是: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因为根源于“自在的正义”和“自为的正义”,使二者的统一,因而是正当的。

“刑罚加于犯人的侵害是自在的正义的,这不仅是因为这是作为法的必然性要求,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所以,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它就得不到这种尊重。”[6]

康德、黑格尔上述论断的宗旨是为了批判封建刑罚的擅断、残酷,为罪刑均衡原则立论以最终实现对国家刑罚权限制。虽然康德没有严格区分道德和法律并不科学、他们所坚持的“人具有绝对的自由意志”观点也为现代科学所修正(实际上人只具有相对意志自由),但是这些理论因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没有被彻底抛弃,而为当今许多国家所奉行(目前,对犯罪人的刑罚分配,“总的来说,应当是以按劳分配(即按犯罪行为的危害分配,表明对犯罪人的意志的尊重)为主、按需分配(按预防犯罪的需要分配)为辅”。[7]

不仅如此,而且,现在我们完全可以将思维逻辑倒过来,得出这样一个命题:只要保证了刑罚的正义、做到罪责刑的均衡配置,这时,将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的直接目的就具有正当、合理性,从而不再有“将犯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之嫌。

前文观点一和观点二都不承认惩罚犯罪是刑法目的,这并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观点三虽然认为“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接着又说:(惩罚犯罪)“但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其态度首鼠两端,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总之,刑法目的并不等同于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刑法目的包括刑罚目的和人权保障两个层次。

三、我国刑法目的的应然表述

以上讨论的基点是立足于现行刑法规定,但如果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典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表述并不十分可取。其不足之处主要有:

1.随着民主与法治的不断进步与完善,人们逐步认识到,“刑法不仅有秩序维持机能,而且具有自由保障机能”、[8]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我国已经将“保障人权”明文写进现行宪法,所以,强调人权保护也是贯彻现行宪法的必然要求。现代刑法的目的不应只局限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也要保障人权。我们不仅依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而且也要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应是现代刑法目的的当然的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刑法的表述不能体现这种观念的重大变化,反而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刑法仅仅是惩罚犯罪的手段、仅仅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2.刑法典第1条与第5条、第61条规定之间不很协调。

众所周知,刑事古典学派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后来不得不吸收了刑事新派的合理因素,演变为后期古典学派。现在,这种理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接受。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两条都集中地表明了当今我国刑法所奉行是后期古典学派的刑罚观:以报应为主,功利为辅,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有机结合。刑法理论也几乎一致地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当然是建立在惩罚的基础之上的预防犯罪)。[3]232但严格说来,第1条贯彻的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基本立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没有预防犯罪的内容。所以,“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表述不能将贯穿在我国刑法典中刑罚观的“功利”一面表现出来。因为刑法的目的不仅要惩罚犯罪者,也要矫治、改造和教育他们,最终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3.犯罪并不是行为人绝对自由意志的简单产物,而是有着复杂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以及个人的心理和生理原因,是这几方面因素的“合力”所促成的。基于这一深刻认识,人们对犯罪人态度由过去简单的绝对的憎恨和惩罚逐渐转变为今天的通过惩罚来教育、挽救,使他们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这就是,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采用相应的刑事责任形式,做到刑罚个别化。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刑罚之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以及保安处分制度的采用。也即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再局限于过去那种单一的刑罚制裁,而是多元化处置。然而现行刑法典的“惩罚犯罪”的表述往往让人的思维局限于刑罚惩罚。

4.“保护人民”的提法不合时宜,而且太笼统。“人民”一词是一个政治概念,“人民”曾经是与敌人(包括犯罪分子)相对应曾经被广泛运用于战争年代;而且,“人民”一词很抽象,缺乏法律术语所要求的具体性,如果深追一步:刑法要保护人民的什么?则仍然需进一步诠释。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目的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②

这样,除了克服上述的不足外,还有以下好处:

1.使用“国家的整体法秩序”一词能够将刑法保护的法益与其他部门法保护的法益区别开来。因为“刑法理会的不可能是琐细之事”。[9]刑法的谦抑性(或者说刑法的不得已性)要求,“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10]简言之,刑法保护的是重要法益。这就需要把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从法益整体中独立出来。

那么,如何将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与其他部门法保护的法益区别开来呢?

关于这一问题前人已经做过一些有益的探索:[11](1)黑格尔认为“犯罪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即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主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人格、权利或利益,笔者注)”、“犯罪侵犯了作为法的法”、“犯罪侵犯了一般的法”。(2)M·E·迈耶和贝林格认为犯罪侵害了作为“全体法律秩序的精神”以及“国家的规范意思”的“一般规范”。(3)小野清一郎提出“伦理违法性论”。认为犯罪所违反的客观道义,与其说是社会危害性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莫如说是违反“国家的条理”或“文化规范”,进而将犯罪视为反对国家道义的反人伦行为。(4)团腾重光认为,“所谓违法不单单是形式上,而且从实质上违反全部法律秩序,这种从实质上违反全部的法律秩序,不外乎是对成为法律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前人的上述探讨无疑对认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实质区别有所帮助。

在我国,有学者最先提出“刑法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主张:凡是立法者认为不用刑罚的方法去对付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任其发展蔓延,就会最终动摇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时,这种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应当由刑法来保护。③这一论点不仅说明刑法保护“国家法律秩序”,而且强调刑法保护的是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因而可以说是对前人探索的总括。

2.“刑法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的提法有助于理解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在价值判断上,犯罪主要被视为是对国家整体的侵犯,因而,刑法是规定刑罚权人和犯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规;一般违法行为被评价为“是对于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而主要的不是对国家的侵犯。换言之,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整体法秩序为宗旨;制裁一般违法行为,则以恢复当事人的受侵害的权益为归宿。

3.“刑法保护国家整体法秩序”的主张有助于我们理解刑法是一个“综合法”,而不是一般的部门法。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几乎涉及到各个领域,在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不是部门法,而是综合法。“综合法”根源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片断性”。刑法调整的这些“片断性”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系统的“纲”或者“网上纽结”。犯罪行为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会触及到社会关系的要害——社会关系系统的“纲”或者“网上纽结”,从而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关系系统全部崩溃。

4.刑法保护“国家整体法秩序”的提法还有助于我们理解刑法是一个保障法。首先,“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2]刑法往往是再现、维护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强制性,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二防线”,保障着国家法律的强制效力。其次,刑法也是人权的最基本的、最有力的保证,具有权利保障法的意义。由于法治的实质是民主与人权问题,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限制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来保障公民的民主与人权。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是法治原则在刑事领域的贯彻落实,没有罪刑法定,就没有刑事法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一步。”[2]50笔者同意这种对刑法保障法地位的深刻洞悉。“刑法保护国家整体法秩序”的论断包含了上述两方面的“保障”内容。因为人不但具有个体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是二者的统一。

5.当今国内比较认可的、与犯罪实质的“法益侵害说”相对应的“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观点并不能说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其他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实质区别。为克服其理论的缺憾,论者最近试图从法益整体中抽出“刑法保护的法益”,认为:“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尽管如此,这样的改进仍然是一个循环解释,没有从根本上回答问题。如果追问:怎么去分辨“一定的“人的生活利益”是刑法法益,而不是其他法益?于是问题又回到原点。

“国家整体法秩序说”优于法益说,因为法益说不能解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其他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质区别,而“国家整体法秩序说”能明确地加以区别:该法益如果达到不用刑法来保护,不用刑罚来惩治,那么,国家现实的整体法律秩序将坍塌或者将会坍塌,此其一。其二,法益总是由所属的,即法益之主体与法益密切联系。这样,给人的印象是某主体的法益与其他主体无关,比如某人被杀了,某人是该生命权的主体,该生命权不是其他人的权利。但我们知道,犯罪行为被立法者看来首先的重要的不是对个体法益的侵害,而是对国的统治秩序的挑衅、动摇。正源于此,对于犯罪行为必须公诉(自诉只是个别的)。显然,法益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能说明为什么必须公诉;然而,国家的整体法秩序说则把树木放在森林背景之下来考察,有鲜明的整体性,能恰当地说明这一点。

6.相似的提法——刑法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历史上曾有立法例。如,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六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和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七条规定:“凡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上述立法十分明确地肯定:犯罪侵犯的和刑法保护的就是“国家的法律秩序”。

7.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立法条文中有“犯罪行为侵害法律秩序”的表述。

受前苏联刑法理论及其立法例的巨大影响,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二条将刑法的任务归结为维护各种秩序;分则部分则将“国家的法律秩序”细化为政治法律秩序、经济法律秩序、社会法律秩序、文化法律秩序,等等,实际上是贯彻着“刑法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主张。

现在,若用“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取代“国家的法律秩序”,就更能准确地说明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实质区别,科学地反映出刑法的性质、机能、地位和作用。

所以,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目的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

注释:

①刑法目的包括立法目的、司法目的。其中,立法目的决定制约着司法目的;司法目的从属于立法目的。正是立法目的集中代表了刑法目的,所以许多场合往往将立法目的等同于法律目的。本文只分析刑法的立法目的,文中的“刑法目的”实际上是指“刑法立法目的”。

②如果按笔者的这一建议,相应地刑法典第一章的章名也应改为:“刑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③这是陈忠林教授给西南政法大学9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上比较刑法课时所讲授的观点。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31.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修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

[5]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5-118.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0-33.

[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3.

[8]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

[9]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23-25.

[10]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5:128.

[1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05-107.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