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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经济犯罪特指经济领域的犯罪,这是其最基本的事实特征。当前,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其规范特征是,违反工商管理与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和背离市场信用,以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以构成当前经济犯罪的核心。
“经济犯罪”这一术语在立法上的使用始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后,作为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领域的一个常见和常用的概念,“经济犯罪”经常出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件、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之中。但是,对于“经济犯罪”至今尚未有一个规范性定义,其范围也一直处于变动之中。鉴于此,笔者拟对“经济犯罪”的事实特征、规范特征及其核心作系统解析。
一、事实特征——发生于经济领域的犯罪
“从历史的维度来讨论经济犯罪,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定义经济犯罪。这个问题上,没有绝对统一的答案。”[1](P141)从辞源上看,“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2](P4)。汉语“经济”一词取自于“经邦济世”和“经国济民”,与“国”而不是“家”更非家长相关。在历史上,不同民族、国家、地区间的经济生活虽然有着很大差异,但是在经济乃至人类一般生活事务中,其中心在于社会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资源这一点上是共通的。任何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经济”,也有自己的“犯罪”,自然也就有其“经济犯罪”。如此,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社会经济形态下都存在着经济犯罪。所以,从历史维度来界定,所谓“经济犯罪”就是指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现象。
当前,“经济”的内涵越来越宽泛,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社会物质生产和生产活动;2.经济,国计民生,乃国民经济的泛称,是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的总称;3.家庭及个人生活用度;4.以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5.一种合理的管理模式,经济管理。显然,经济犯罪与前三项尤其是前两项密切关联,而与后两项无关。如果从对称的角度划分,经济可以区分为自然经济(采集、狩猎、畜牧与种植等)与商品经济(交换)、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同侵犯人身犯罪一样,经济犯罪表现出相当强的自然属性。例如,盗窃与强盗等自然犯罪就属此类;在自然经济为主而又存在商品交换的社会形态中,经济领域的犯罪还表现为货币伪造、欺诈及侵犯贸易管制等,这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有着更多的相似性。本文认为,现代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当代中国的经济发展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世纪50年代经济恢复与社会主义经济改造时期;二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运用集权政治推行计划经济时期;三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实行改革开放,逐步推行市场经济时期。在第一个阶段,经济与政治、意识形态密切相联,经济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时常表现为革命与反革命的问题,与当今的经济犯罪有着实质分别。在第二个阶段,经济犯罪的重心表现为破坏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的本质在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行政强力垄断并分配社会资源——不仅仅是稀缺资源,经济以政府、集团利益为核心价值主体,而不是以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为核心价值主体,计划经济曾被误认为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唯一根本内容,经济与政治形态混淆,其结果是,在当时任何在主客观上可以断定为是威胁计划经济的自由经济活动,均以具有很高擅断性的“投机倒把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个阶段,随着国家经济政策和制度从计划经济向“以计划经济为主,以商品经济为辅”—→“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经济犯罪概念的重心逐渐转到侵害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上来。比如,以加入WTO为标志,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为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经济犯罪概念开始实现了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转型。
当下,人们时常采用如下相近的概念来描述经济犯罪:
(一)白领犯罪。白领犯罪是指深受尊重的社会人士所从事的与其职业相关的犯罪。这是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EdwinH.Sutherland)于1949年提出的概念。“迄今为止,往往着眼于经济犯罪是企业的干部等上流社会的成员所为,故称为‘白领犯罪’。”[3](P112)当然,许多经济犯罪并不仅仅是由上流社会成员实施的。白领之外,痞流、低阶层分子乃至于无知者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而且,当前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中国白领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水准未见多少提高的情况下,痞流层的数量却明显增加,这可能与民主在公司、企业以及乡村层面上的迅速发展有一定关联。毫无疑问,民主的副产品是出产痞流阶层,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实背景。
(二)公司、企业犯罪。公司、企业犯罪是指老板、雇员等为公司企业利益并以公司、企业名义实施的犯罪。由于经济犯罪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人员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的犯罪,从而使公司、企业成为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公司、企业犯罪显然是不能涵括所有的经济犯罪的。
(三)商业犯罪、职务犯罪。商业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商业领域与职务相关的犯罪,因此,经济犯罪与腐败密切相关。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政企分开”入手的,但是迄今为止,各级政府还尚未真正成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限责任政府,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大背景下,政府直接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之中仍属“正常”,许多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不仅仅是政府公共管理层面上的职务犯罪,而且还是真正的破坏经济的犯罪。但是,随着中国政府、市场与社会三元结构的逐步形成,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将越来越多地发生于公共管理领域从而成为行政刑法的对象,而不是直接发生于市场经济活动之中。
(四)经济犯罪不仅是公司、企业、白领个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的犯罪,而且还表现为有组织犯罪:非法地下经济——贩卖、走私军火、地下钱庄及其洗钱、赌博、色情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行当。有组织犯罪是为违法犯罪而存在的非法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其基本特征是,以违法犯罪市场为主要市场,以暴力垄断经济活动并销售暴力和暴力威胁。对于有组织犯罪来说,合法市场只是他们的二级市场。在中国,成瘾药物与军火等允许在管制下进行经营,金融服务原本属于合法,但赌博和色情原本就是违法,属于非正当的经济活动,所以,将这些行当全都归入经济犯罪范畴自然存有疑问。对此,还需要进行规范分析。
“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4](P2)这是20世纪90年代中国对经济犯罪所作出的定义,至今依然基本有效,其有效性在于,准确地揭示了经济犯罪的事实特征——发生于经济领域的犯罪,既适应现在的市场经济,也适应过去的计划经济,还适应传统的自然经济。但问题在于,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和政府管理的复杂性、经济参与者的多样性以及政治、文化乃至于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犯罪是经济领域的犯罪”这一定义过于简单,还不足以作为经济刑法理论的起点,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
二、规范特征——滥用经济权利、背离市场信用、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
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进路,我们可以将经济犯罪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简单地讲,这是“经济+犯罪”的定义进路,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定义越是简单,就越具有其应有的通用性。对于这样一个极为简单的概念,完全不必按照犯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传统分析框架面面俱到地分析其基本特征,而是将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归结为: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与信用,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侵害市场经济秩序
经济制度的变迁直接影响着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内容的变化。古希腊的“经济”即家务(实质上是奴隶主经济)的含义显然与现代经济相去甚远,家庭(包括家长)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已微不足道,但是,古代的经济犯罪侵犯“家务事”——一种家庭秩序的古老含义,在历史维度上是与现代经济犯罪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相通的。中国古代没有经济犯罪的概念。“在以自然经济为特征的小生产社会形态中,商品经济不发达,财产集中使用和流转十分有限(尤其是在静态的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经济犯罪并没有形成突出的社会问题。古代所谓‘经济犯罪’,大都表现为偷盗、抢劫、欺诈等结构简单且容易认定的财产犯罪,所涉及的通常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5](P1)。但是,中国古代毕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存在着商品交换,而且中国古代高明(早熟)于古希腊(甚至于古罗马)之处是,视犯罪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抗而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以跨越历史时空的观念来看,中国古代与当代最相类似的经济犯罪乃是官员职务犯罪,特别是针对国家贸易管制的犯罪。盐铁专卖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贸易管制,私盐、走私盐铁以及私铸钱(伪造货币)等成为中国古代与现代最具关联性和相似性的经济犯罪。
现代经济犯罪是一个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的概念。“经济犯罪通常被作为一个与当前社会和经济相关的‘现代问题’来讨论。”[1](P127)市场经济秩序表现为一种超个人、超社会的公共利益,一种无形而抽象的信用,其背后是平等、自由、竞争与公平交易等基本价值,经济犯罪则是扭曲乃至于摧毁市场经济。我们还必须看到,中国的市场经济前面有“社会主义”一词限定,当“社会主义”一词单独使用时,其含义大致是清晰的,但是,当社会主义作为市场经济的限定词使用时,二者的含义都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模糊。在笔者看来,中国目前市场经济机制好的和不好的东西均可以在“社会主义”那里得到合理解释,刑法管制经济的特色以及许多经济犯罪与“社会主义”有着历史与现实的联系。例如,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财富创造机制的一个“不好”的特色是“我能干你不能干”,资格(身份)就是财富,中国目前依然存在着为政府垄断、国有企业行业垄断而实施的贸易管制,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趋势性地推动着贸易管制不断地松动乃至于取消,这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非犯罪化最为典型,未来“垄断”一定会被正式地宣告为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犯罪化会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20世纪90年代末经济制度后转型期,经济政策经常在自由与管制之间摇摆不定,骗购外汇罪的设立以及目前的虚置是典型的例子。再如,土地制度与土地犯罪,更是明显地反映着传统社会主义特色,农村土地能否私有化,无疑是一个敏感而又让政治学家与经济学家头痛的问题。但是,当前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农民显然不能按照个人意愿适应市场需要改变集体土地的农用性质,更不可以自由转让土地,否则就属于犯罪,这到现在还看不到有任何改变的迹象。也许我们真的难以清晰地表达“市场经济秩序”前面的“社会主义”,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以维护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为目的的刑法管制必将进一步加强,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经济犯罪新罪名的增加突出地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
刑法是保障法,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最终依靠刑法维持其规范效力。因此,只有当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法律部门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保护某种重要利益时,立法者才会考虑动用刑法,司法者才会考虑适用刑法。所以,相对于民法与行政法而言,刑法具有保守性和谦抑性,这是它的一个基本特点。
经济犯罪,首先是违反管理、干预、管制市场经济的工商管理、经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行为,经济活动没有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不可能是经济犯罪。如此,我们可以将一般性的侵犯财产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以及诈骗等犯罪排除出经济犯罪的范围——尽管这些犯罪传统上经常被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犯罪以“违反工商管理、经济管理法律”为规范特征,这就告诉我们,经济危害行为犯罪化是以行为违法为前提。任何一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若要将其犯罪化从而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其前提是根据工商管理与经济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三)背信与权利滥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表现为在市场经济内部滥用权利与背离市场信用破坏市场经济本身的行为。可以说,背信与滥用权利是经济犯罪的两个基本方式。
信用是指用契约关系保障财富流转和增值的价值运动,它与货币经济和商品经济紧密相连,人类社会自出现了货币经营和商品经济以来就出现了信用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信用关系至关重要,市场经济就是通过信用关系构筑起来的人类活动,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所以,经济犯罪的另一个核心规范特征就是背信与权利滥用。
三、范围——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核心
在中国目前的刑法体系框架内,为经济犯罪划定一个大体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工作,是十分有益的。迄今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观点,可以划分为大、中、小三种基本主张①:
第一种观点是广义说,即大经济犯罪观。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中的“侵犯财产罪”的全部犯罪;二是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贪污贿赂罪”的全部犯罪;三是刑法分则其他各章中的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各种犯罪,例如,赌博罪,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罪,组织与引诱妇女罪,制作贩秽物品罪,等等。
第二种观点是狭义说,即小经济犯罪观。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只能发生在动态的社会经济活动和管理之中,经济犯罪表现为行为人滥用市场经济的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直接或间接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因而经济犯罪仅仅限于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规定的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即中经济犯罪观。经济犯罪只限于广义说的一、二项两类,而且还应当排除盗窃和抢劫等传统的财产犯罪。
笔者认为,认定经济犯罪的范围,应当采取一种历史地、动态地视角,从事实与规范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和把握。
从历史的角度看,无论是在事实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经济犯罪均包括盗窃、贪污、受贿和诈骗,乃至于抢劫与抢夺,这是符合历史事实的。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明示了修改补充刑法有关条文之宗旨:“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引文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盗窃公共财物是财产犯罪,索贿受贿是职务犯罪,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们确实是发生于经济领域且破坏经济的犯罪。而且,从规范层面上讲,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诈骗犯罪均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如此,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打击“两抢一盗”(抢劫、抢夺、盗窃金融机构)成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保护金融秩序的中心工作,因为那时的金融机构在相当大程度上还是政府的附庸和钱袋,只有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金融体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后,金融机构开始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金融活动活跃起来,金融犯罪才呈现大量增加的趋势。所以,大经济犯罪观有其历史的真实性。这也是为何直到今天不少刑法专著、教科书还将“静态”的、传统的财产犯罪与职务犯罪归入到经济犯罪范围之中,甚至于将所有的与财产性利益相关的犯罪均划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当下,其中许多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再具有“经济性”,如果还将这些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来对待就有些不妥了。国外早就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以德国为例,“概念常因时代的变迁而改变,昔日所为‘经济利益’在传统刑法中只被了解为保护与维持个人财产的利益,然今日所谓的经济利益,再也不是以个人为重心的利益,而是以整个自由经济秩序为重心的利益。”[6](P16)所以,“从刑法保护的法益出发,认为经济犯罪应当是侵害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行为,这个观点,已经成为德国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7](P16)所以,抢劫、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应当被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
大经济犯罪观,是一种传统的观念,符合计划经济年代的经济犯罪特点,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是显得有点老套了。但是,大经济犯罪观将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为经济犯罪对待,又是妥当的。例如,倒卖文物罪,既触犯了文物法规妨害了文物管理秩序,也触犯了有关经济管理法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国刑法过去一直将其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投机倒把罪对待,现在依然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待。当然,这个问题还可以换个角度看。我们知道,经济犯罪的范围直接影响经济刑法范围的大小。大经济犯罪观实质上是一种二元思维模式,即将刑法区分为经济刑法与普通刑法。实际上,如果我们将经济刑法视为专业刑法的一种,经济刑法便与行政刑法、环境刑法、军事刑法和财产刑法等并列。如此,我们在确定经济犯罪范围的时候,就会向中经济犯罪观乃至于小经济犯罪观倾斜。以环境犯罪(公害犯罪)为例,如果承认环境刑法可与经济刑法并列——实际上没有什么理由说不可以,那么,环境犯罪就不应当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如果我们承认行政刑法而不承认环境刑法属于专业刑法的一种,那么,我们倒是可以进一步争辩,环境犯罪最好是归入经济犯罪或是行政犯罪的范围。
所以,折中说是将经济犯罪严格地局限于中国刑法分则第三、八章的定性,这也有不妥之处。而且,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也并非都属于经济犯罪,其中只有侵害国有公司和企业利益的贪污、挪用及受贿罪才可以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也只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等可以归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也许,“确立一个包罗所有现代经济犯罪,而且具有明确的内容统一性的经济刑法概念,对于具体解释个别经济犯罪的处罚规定,并不一定那么重要。”[8](P138)但是,确立经济犯罪的核心范围,对于经济刑法基本框架的确立还是比较重要的。毫无疑问,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居于中国经济犯罪体系的核心。以此向外,无论是我们将经济犯罪的范围划大一些还是划小一些,都不会是什么大不了的“真理”或者“错误”。
总之,经济犯罪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法律概念,经济犯罪没有——可能也不必过于追求——统一的理论概念,但是,我们必须关注和界定经济犯罪的规范特征,目前较为可行的是,确定当代中国的经济犯罪大致范围——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核心。这对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和谐环境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参见陈泽宪《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宫厚军《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在中国刑法学界,大、中、小观点是一大致分类,当人们谈论经济犯罪范围时,由于对经济和经济犯罪规范特征的理解和认定不同,具体差异很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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