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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监狱刑罚执行的性质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从权力性质仁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权应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应是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从行为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既是执行行为,又是管理行为;从行为的可诉性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可诉行为。
一、前提:刑罚执行应当从广义,狭义,还是从更为狭义的概念上来理解
广义的刑罚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活动,即监狱刑罚执行{1}。除了上述广义和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以外,《监狱法》还创造了一个外延更为狭窄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法》将“刑罚的执行”单独列为第三章,以区别于第四章规定的狱政管理,第五章规定的教育改造等内容,主要包括收监,对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等方面。因此,在理论上同时并存着三个刑罚执行的概念,即广义的刑罚执行概念(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的刑罚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刑罚执行)以及更为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狭义的监狱刑罚执行)。对刑罚执行概念的多重论述,容易造成理论指导匕的误区和实际工作中的困惑,长期以来困扰着监狱理论研究者和监狱实践工作者,必须予以明确和澄清。
那么,对于监狱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而言,我们应该采用哪个刑罚执行概念呢?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刑罚执行)。广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研究领域超越了监狱的范畴,外延过宽;而更为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狭义的监狱刑罚执行概念)是不科学的,容易使人误认为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活动不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不仅使刑罚执行的概念在同一法典中产生了歧义,而且也有违党的监狱工作方针和监狱工作宗旨,有违立法者对监狱刑罚执行所确定之义。”{2}因此,笔者使用“监狱刑罚执行”这一概念来对刑罚执行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监狱刑罚执行性质的多维度分析
(一)从权力的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
监狱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司法权的范围,主要有“四权理论”、“三权理论”、“二权理论”和“一权理论”。四权理论认为司法权应当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三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构成;二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构成;一权理论认为司法权仅仅指审判权上述四种理论中,第一种理论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监狱)等四机关分别承担的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所构成的,尽管执行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仅只是一部分,并处于最后一环,但其属性无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与其之前的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适应。”{3}而其他三种理论都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4}
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居中的裁判权,裁判性是其本质属性;而行政权是一种有倾向性的管理权,管理性是其本质内容{5}。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裁判权的行使以一定的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真假、是非、曲直等问题进行评判。而管理权的行使不以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应该说,监狱刑罚执行权是一种管理权,而不是裁判权。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出裁判权的特征。即使是在监狱刑罚执行中最具“司法气质”的减刑、假释问题上,监狱所行使的也不是裁判权,而仅仅是一种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最终的裁判权仍掌握在法院手里。也就是说,法院是监狱和罪犯之间的居中裁判者,运用的是一种裁判权,这种裁判权是司法权。而监狱针对罪犯所实施的刑罚执行权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用的是一种管理权,属于行政权。
其次,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消极处事,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一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显然是一种主动的行为,不需要罪犯或其他主体的请求就可以开展各种活动,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宗旨引导下积极干预社会生活,努力追求“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社会效果。
再次,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而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预先设定的效力,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应当首先服从。而司法权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司法裁判行为并不一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例如法院一审判决),但是一旦司法裁判生效,就具有终极性的效力。监狱对罪犯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效力具有先定性而非终极性。刑罚执行行为一旦作出就先行生效,即使罪犯对该行为不服,也应当在首先遵循的基础上开展救济,例如向监狱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向检察院请求救济(行政救济)、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等。如果罪犯申请救济成功,则刑罚执行权的效力可能会被变更。
除此之外,监狱刑罚执行权还具有其他一些行政权的特征,例如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体现审级分工性等。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从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监狱法理论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深入研究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对于我们理解监狱法的宗旨和目标,探求监狱法学的本质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由刑事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与罪犯之间以刑罚为纽带所形成的,以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法律规范是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形式特征
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某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存在,二是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可能所有社会关系都被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只有那些对社会秩序影响较大的社会关系,国家才把它上升为法律关系,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利益调整。任何一个部门法的法规范对与其相对应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就会形成一类法律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因此,从形式上来看,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国家意志性是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本质上讲,刑事执行法律属于刑事法律,而刑事法律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国家意志性,它是国家希望通过刑罚权的运用而实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目的的意志的法定化。所以,作为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意志内容是国家希望通过行刑而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刑罚目的。这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
3.刑事强制性是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刑罚执行法律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的社会关系。无论是监狱还是罪犯,在确认、变更、消灭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过程中,都没有选择的自由,而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罪犯而言,这种法律关系的确立具有绝对的刑事强制性,它的实现是国家强制力量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则一般是以间接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监狱刑罚执行直接以国家的名义将罪犯强行纳人到刑事法律关系之中,用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不容争议地规定了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罪犯不履行他们应尽的义务,那么他们将面临的可能直接是刑事制裁。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出刑事强制性的特征,是国家强制力量直接作用的结果,因此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
4.刑罚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特征
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种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是以刑罚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执法主体,监狱的主要职权是刑罚执行权,包括刑罚的施行权、刑罚执行变更建议权、教育改造权,劳动改造权、监管改造权等。监狱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依法行刑的义务、保障人权的义务、接受人民检察院行刑监督的义务等。作为执法对象,罪犯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合法财产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有服从管理、参加教育、参加劳动、接受改造等。监狱和罪犯的权利义务体现出刑罚上的特征,因此,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
(三)从行为的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执行行为,还是管理行为
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既是执行行为,也是管理行为。
监狱刑罚执行行为首先是一种执行行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行为。执行行为是与侦查行为、裁判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来进行划分的。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监狱法中,刑罚的执行被定位在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并列的层次上,监狱刑罚执行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是同一位阶的概念。但是,这种划分不是建立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之上,内涵外延界定不清,思维逻辑混乱,给执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应该说,“监狱工作就是刑罚执行工作“{6},监狱对罪犯实施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的行为是一种执行行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狱政管理行为、教育改造行为、劳动改造行为的上位概念。
其次,监狱刑罚执行行为也是一种管理行为。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管理行为包括计划、组织、实施(执行)、协调、控制等行为,执行是管理活动中的环节之一,管理行为包含执行行为。管理行为是执行行为的上位概念。监狱刑罚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的本质是管理权,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管理行为,我们可以称之为监狱管理行为。监狱管理行为不仅包括狱政管理行为,而且包括教育改造行为、劳动改造行为,因为教育改造行为、劳动改造行为也属于管理行为。因此,仅仅将监狱的狱政管理定性为管理行为是片面的,监狱所有的刑罚执行行为都可以说是管理行为,监狱管理行为和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同一位阶的概念。
(四)从行为的可诉性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还是不可诉行为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通过总体规定和正反两方面列举的方式进行阐释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7类行政行为,并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兜底条款。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4类不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5类不可诉行为,其中第2项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那么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还是不可诉行为?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
第一,从总体规定来看,监狱刑罚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监狱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公民(包括罪犯及其亲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正面列举的情形看,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有可能侵犯罪犯及其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诉行为。再次,从反面列举的情形看,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表明包含监狱在内。依照一般法理,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当推定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可诉行为。
第二,从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制度,是借助于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对另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施以监督,其方式是审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目的在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诚然,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各异,然而无论国家、地区间差异有多大,行政诉讼制度至少需要建立在人权理论、法治理论和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基础之上。监狱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强大后盾,而罪犯作为被管理对象,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多项权利也不能正常行使,与监狱机关相比,罪犯的地位明显低下,罪犯群体属于弱势群体。对于这种力量对比非常悬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介入施以适当的监督审查,以制约行政权力的扩张,保护弱势群体,保障罪犯人权。
第三,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其他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尤其是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较为宽泛,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制约行政权、保障人权的做法较为普遍。在国内,现在对于行政诉讼法上原先规定的不可诉行为进行可诉性研究的现象日渐升温,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理念也越来越得到认可,这必将影响到《行政诉讼法》下一步的修改。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制约监狱权力,保障罪犯人权,也是我们国家法治发展的大势所趋。
三、几点启示
(一)国家公权力的划分与法律关系的分类并非一种完全对应的关系
不管是提倡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强调权力制约的国家,一般都把国家公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虽然具体的权力边界认定有所不同。国家公权力分为三种,目的是保持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因为从力学的角度分析,三角形是一种最为稳固的形态,三权分立也比较符合人的思维的三段论。但是,以部门法为依据进行分类是法律关系分类的一种主要方式,公权领域的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公权领域法律关系的分类并不局限于三种,也并不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一一对应。我们往往易于把某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认定某种公权力性质的前提,认为一定公权领域的法律关系当中的公权力必然与此法律关系的性质相一致。这是一种逻辑错误。在刑事法律关系领域行使的公权力并不一定是司法权,而有可能是行政权。监狱刑罚执行就是如此。虽然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但这并不妨碍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二)司法行政化和行政司法化的倾向在我国仍比较严重
司法与行政的分化是近、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传统上是一个行政主导型的国家,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司法与行政的分化不彻底,相互渗透,司法权严重地行政化,而行政权亦具有司法化特点。行政权的司法化倾向在监狱刑罚执行中表现得就比较突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监狱刑罚执行权体现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然而监狱却一直行使着诸多的司法权力,成为集司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的极权机关。从监狱刑罚执行权中剥离司法权的成分,还其行政权的本来面目,是我们当前的一种应然选择。
(三)在管理学意义上,管理是执行的上位概念,管理包含执行
在监狱学意义上,监狱管理与监狱刑罚执行是同位概念,是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概念的上位概念。对这些概念进行梳理、定位,有助于我们科学地理解监狱刑罚执行的目的、性质和任务,也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更好地执行刑罚。
(四)认识到监狱刑罚执行行为的可诉性,有助于监狱系统在内部动力和外部压力的双重作用下,提高监狱刑罚执行质量
行政诉讼制度本质上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一种制度,目的是监督、审查被诉机关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在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成为现实的可诉行为之前,对监狱的监督主要包括纪检监察监督、检察院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在认定为可诉行为之后,法院也加入到了对监狱刑罚执行的监督中来,进一步加大了监狱外部监督的力度,这对于提高监狱刑罚执行质量而言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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