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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民间规范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如: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但在规定上仍然存在许多限制。如:企业间禁止商业借贷;如果借钱的利息过高,法律不保护,被认作是“高利贷”,个人之间借款较多,很可能会触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准保护。”但是我国商业银行中的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就使得法律条文中,贷款利率的“4倍”缺少丈量标准,从而失去法律条文中的限制作用。而民间借贷利率不是规定不变的,它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而变动,随着经济形势向好,货币需求增加,民间贷款利率就低,反之则高。朱淑丽的《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中谈到富兰克林写信给朋友的话:“一个人指责另一个说谎,他们相互打斗,但是无论哪一个被杀死,纠纷的争点仍然没有解决。”“确实,决斗的一个绝大的讽刺是此后敌对双方友谊的重建。”由于决斗的危险性导致人死亡,历史上,在西方的一些国家,曾经出台过反决斗法,但是出台后几乎是空盒,遵守的人少之又少。然而将事情还原到当时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不难发现,出现这样的结局是在情理之中的。再如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杜绝火灾的发生,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纷纷出台法律禁止燃放烟花炮竹。可是近些年来,这些法律逐渐解禁,原因就是这些规定如同美丽的空盒,愿望虽然美好,可是基本不发挥作用。针对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这样的认识: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
(二)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交互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当国家法是善法时,如果民间规范是善则,那么应当适用国家法。笔者对此提出质疑。因为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作用有时相互交叉,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国家法,恰恰就表现了法律事必亲恭,失去了法治的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法是善法,而民间规范是善则,应当考虑当时社会本身的状况而决定适应何种规范。然而,看似不可调和的民间规范和法律并不像一般人想象中那样水火不容。实际上,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或者是为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二者之间并不是不可逾越的,它们相互作用,相互交叉,彼此影响,来适应社会和制度带来的要求。
1.民间规范影响法律
民间规范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物权法》第85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等,以及《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第58条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另外,一些本来属于正式法律的领域,却可能变通以民间规范解决,例如《村名委员组织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村民委员进行调节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但事实上,调节者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民间矛盾和化解纠纷,而不是严格执行法律,由于民间习惯规范对纠纷双方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和可接受性,因而调节经常依据民间规范进行。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定义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意味着,良法和守法是分不开的。民间规范往往能真实地反映民众的生活和利益,并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获得法的确信。由于民间规范有强大的社会基础,使得人们对它具有强烈的认同感,人们使用民间规范的概率往往高于国家法。如果民间规范符合了人们关于真善美等和法律所追求一致的价值,而被制定法纳入其中,那么将利于人们接受运用法律。换言之,如果在法律实践中援引并适用民间规范,可能使法律较多地契合人们对规范的意义期待,从而改善法律运行的社会环境。
2.法律影响民间规范
朱淑丽在《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中有一个案例:1842年,身为州参议员的林肯与其政治对手詹姆斯•谢利斯卷入一场荣誉纠纷。林肯和谢利斯都是伊利诺斯州公民,为了规避所在州的法律,双方根据惯例相约到本州外决斗,地点选在密苏里州境内密西西比河中的一个小岛。然而,长途旅行到目的地的时间却给双方的助手充分的机会和可能性,得以在最后关头促使此事和平解决。“法律虽然没有根除决斗,却有助于塑造其形式。”“德国法律将决斗作为一项特殊的犯罪,对决斗致死或身体伤害的刑罚很轻,远远不及普通杀人罪或普通伤害罪。在法国,决斗不是一种特殊犯罪,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遭受惩罚。因此,两者相比,法国决斗发生率高而死亡率相对低,德国的决斗发生率低,但是死亡的数字高。”假如这种联系能够成立,决斗规范的制定要随着本国法律的不同而改变。也就是法律规定塑造决斗规范。比如说,武器的选择、距离,交战的程度等一系列规则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些反证表明,法律一定程度上能改变和塑造决斗规范,但其作用可能相当有限。”这些社会现象告诉我们,社会生活具有丰富性和多样性,法律能够涵盖和规制的领域相当有限,这些空白就为其他社会规范起作用提供了可能性。一个社会的治理,除了法律还有其他的社会规范,更需要道德教化,没有一样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二、实现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良性作用
国家法并不是单独的社会控制力量,仅凭国家法“一法之力”,并不能很好地治理社会,需要有其它社会规范的作用。笔者这里并不是说,以民间规范“独尊”;也并不是说,要确立国家法的地位,而摒弃其他的社会规范。既不能夸大国家法的不足,也不能不承认民间规范的重要性。民间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存在并不冲突,只要它们互动得当,都可以为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作贡献。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一)要正视民间规范的重要作用
伟大的法学家埃利希说过一句名言:“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正是这个活的法律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这告诉我们,要重视“生活中的法”,不能够脱离社会大众,而要在真实的世界中考察法律对人们生活、行为的影响,这样才能展示、还原出多变、复杂的社会秩序。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社会作用相似,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都是在追求平等、公正等社会价值。“无论具有实效的习惯法是否与国家法律制度或精神相一致,它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村落群体的民意支持和民众基础。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有必要慎重考虑习惯法的影响并做出相应的对策。”我国幅员辽阔,地广人多,民间规范仍然对人们的生活起到有力的规范作用,这些民间规范与国家制定法的精神一致,或者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一致,是当地老百姓的行为的准绳和标尺。如山东地区存在“滴水地”的民间规范,规定建筑房屋时,需要滴水地二三尺,目的是防止房屋滴水影响邻居生活。在现有的生产力和生产水平下,民间规范将长期存在且有存在的必要,并很长时间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二)反对法律万能主义很多实践证明
实践法治需要一定的社会自由,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样样都管是管不过来也是管不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应当正视和重视社会自身的作用。可是在我们身边,却有不少人希望政府解决样样矛盾,政府部门把责任往法院一送了之,似乎在说:矛盾都应该由法院解决。有时候法律是发挥了作用,但法律的作用有限,在社会这个巨大的容器里,“没有法律是万万不可的,但光指望法律也是万万不行的”。一些学者认为,要根除民间规范,加强我国的立法,这是万万不可的。法律和民间规范可以并存,相互影响,只要引导规范得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在司法层面上,要吸收民间规范的有益成分在司法上
要重视民间调解机制的灵活运用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创新功能。民间调解机制生于斯,长于斯,在不和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更符合民众对同一社会规范的认同和接受。“在诉讼外调节过程中,习惯法往往能够发挥更多和更大的作用,这与主持调节的主体有密切的关系。”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宣示权威,在于妥善地解决纠纷,维持秩序。调解制度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目的,而不是以严格执行制定法的规定为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所依据的是当地的民间习俗、民间规范。这样看来,民间调解机制是一座桥梁,沟通了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阻隔,达成了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妥协。
作者:李响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