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公司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作者:鲁放作者单位:华夏银行无锡惠山支行
公司的注册资本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本文作者:金明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上市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的缘由
(一)借助不正当关联交易保住壳资源或者竞卖壳资源
许多上市公司为避免ST的帽子甚至被摘牌的危险,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输出或置换亏损资产等办法保全壳资源。因为关联交易是提高利润最直接的手段,也是最有效的可以短期内很快体现在会计盈余数字上的途径之一。[4]以旭飞投资为例,旭飞投资(000526.SZ)其主营业务在10年内有7年处于亏损状态,却始终没被扣上ST帽子。在2009年前三季度,旭飞投资净利润-207.43万元,由于2008年公司已经亏损1185.16万元,如果2009年不能实现盈利,将会带上ST帽子。在此背景下,旭飞投资旗下子公司深圳市旭飞置业公司以1480万元现金作为投入,深圳厦飞龙置业公司以深圳市中兴路华隆园的整体物业作为投入进行合作经营。一个月后,旭飞置业就将上述物业的经营权转让给南方发展(新加坡)有限公司,该项交易为旭飞投资带来了384万元的投资收益。但负责旭飞投资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发现,厦飞龙公司控股股东的深圳华逸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旭飞投资实际上为同一控股人,上述交易因此被认定属于不正当关联交易。旭飞投资最终在隐瞒关联交易六个月后受到了证券机构的强制摘牌处罚。[5]类似于此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干扰了投资者的判断,易使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部分上市公司原本已无法保证盈利水平,甚至常年亏损,其财务状况的恶化禁不住资本市场优胜劣汰的选择,但是其进入证券市场初期原始积累的壳资源对其本身而言就是一笔财富,因而为了保护壳资源,往往会选择逃避法律监管、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产置换等手段保住上市所需要的条件,间接达到从证券市场“圈钱”目的。但是如果这种虚假的盈利一旦破灭,最终受到损害的仍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还有部分企业为了取得增发股票的资格,针对一些财务状况欠佳业绩不良的上市公司借助于企业间的兼并收购等手段整合企业资源,最后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资产重组从而恶意发行证券吸引投资,以自己的优质资产和劣质资产进行不等价交易,从而尽快提高其控股上市公司的会计盈余积累,之后募集到更多的资金。法律意义上的控股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会相对导致关联交易的强势一方不会针对收购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其承担的责任也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壳资源交易的重点集中于帮助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控股方取得配股资金,[6]而且会导致上市公司的股价畸形攀升,潜在地容易造成股市的虚假繁荣表象,诱发股市泡沫。这种壳资源的竞卖本质上是一种利益置换,竞卖双方一方提供资本一方提供壳资源,显而易见,这种买卖本身是违背资本市场的诚实信用等根本性原则的,危害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现行金融市场体制的不健全以及法律规制框架的不完整使得这种现象屡禁不止。
(二)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税收
不正当关联交易之所以存在的缘由之一在于通过这种交易方式转移利润来逃避税收。按照我国现行税率,一般性企业税率为33%,而上市公司的要求仅为15%,两者相差一半。在如此巨大的差别下,一部分公司为达到避税的目的,采取将利润输出到与之关联的上市公司;此外,不同地域执行的税率标准也不尽相同,上市公司通过将利润转移到其子公司或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而后者又处在不同税率的行业或地域,从而借助关联交易进行避税行为。但同时由于具备关联关系的低税率公司缺乏经营独立性,不具备完整的资本决策话语权,从而在虚假的关联交易中使其自身的可分配利润大大减少,在弱化公司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同时却变相加重了公司的财务负担。这种关联方利益的联手操作彼此相互渗透和依赖,虽属于内幕交易应当予以制裁和惩戒,但由于严重缺乏透明度且大多属于隐形交易,所以很难实现程序的监管和虚假资本实质的审查,利润在高税率企业和低税率企业间的转移,目的在于逃避税收,却在根本上导致国家利益受损。[7]
本文作者:朴巍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学院
推进政府与企业的实质分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就是政府与企业分开,这也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化的前提。虽然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过去十几年中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是实现政企分开不仅关系经济领域改革,而且也涉及政治体质改革,依然存在政府部门的审批范围不断扩大和针对企业的文件、会议过多的现象。为此,国家确实应该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继续深化机构改革,真正突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规范。这主要应从两方面加以改革:其一,在经济运行中政府部门主要应起到宏观调控和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弱化强制力干预或支配企业的行为;其二,明确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和企业法人制度,彻底去行政化,取消企业的行政级别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干部职级,确保在体制上解放企业。
发挥“新三会”与“老三会”的作用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新三会”[2],分别作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我国实行公司制改造后打破传统结构模式的产物,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经济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但在多年的运行中,作为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老三会”与“新三会”之间存在着多重领导、机构重复等影响工作效率的不和谐现象,导致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不规范。《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是说职工代表入董事会有法律依据,实际上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已经成为共识,并被法律确立,这也使得职代会在法理上成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之一,由此,职代会、工会和股东会、董事会有了内在联系,进而实现统一,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笔者认为,企业的决策中心应该明确为董事会,但是党委会应将政治核心作用与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相融合,通过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党委委员实现决策和监督职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本文认为,传统的公司理念对公司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不利,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而不在于其社团性。但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的弊端,因为一人股东确实打破了复数股东的相互制衡性。因此,应在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强化对一人公司运行机制的平衡控制。如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在公司登记中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对一人股东适用无限责任;特定场合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等。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本质;公司法规则
【正文】
一、引言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