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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吴驰宸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权益)的分配
(一)中小股东之情权的赋予和公司自治原则的平衡
股东对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是其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必要要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转而交给职业经理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一方面,中小股东希望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职业经理人或者大股东的人以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中小股东查阅。如何分配股东知情权与公司自治权,成为《公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的知情权有所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形式化。此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记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何界定“不正当目的”,“合法目的”,成为公司管理人或者大股东人拒绝中小股东的自由裁量工具,虽然此款规定了救济,但是,如果任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都需要向法院要求救济,这个知情权的成本未免过高,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占用,另外,在一些财务制度不完备的中小公司有时候会存在档案材料不健全的问题,于此情况,股东的知情权当然不存在。而实际中的情况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流于条文。
(二)中小股东表决权与大股东表决权的博弈
依此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有扩大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进步性,但是,如果从公司运作的动态角度来看,中小股东根据累积投票制能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比例将非常之小。在现今监事会形骸化,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受到大股东选出董事的排挤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声音将渐趋于消寂。大股东的表决权在累积投票制度下,用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
(三)中小股东诉权与公司利益之碰撞
关于股东的诉权,《公司法》将之规定在第152条之内,这毫无疑问是一条规定公司斗争制度的条文。首先,是对股东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一般从持股期限、持股比例和代表的公正性上进行规定。《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1%”是如何界定出来的,不少人提出质疑,持有1%的合理性何在,是立法工作者需要认真考量的。其次,就是备受关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公司法》对次制度给予的确认,但是,就其制度规则来说,对于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的担保、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缺少一个有机的、完整的体系。中小股东的诉权保障,不仅需要规则的确定,还需要程序的完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的合理性将使中小股东保护趋于完善。
《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风险的分配
《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都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可以修改和变更的。而《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的权利,至于公司可以修改的事项基本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通常情况,凡是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都属于股东大会可以修改的事项,这种模糊的规定,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的实质是扩大了大股东的权利,增加了中小股东的风险。实际运作中,大股东常常采用多种手段,故意阻止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当然,小股东的风险增加不仅于此,由于现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法不成熟,公司对社会的承诺可能因为一次股东大会就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众对公司的信任下降,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大股东为保护其利益,势必对公司施加影响,减少分红或不分红,从而增大中小股东风险。此外,《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所承受的风险还体现大股东抽到注册资本,所负债务分配不平等,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全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