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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金洪玉作者单位:深圳大学
(一)不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经常会招致揭开公司面纱。受到合同或法律制约的特定主体,如果通过新设公司、既存公司或其他方式,规避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往往会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维护个案的公正。其中,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典型案例是竞业禁止义务的规避行为,这一类规避不作为义务的法人格否认,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各国司法裁判的广泛认同,存在为数众多的判例。此类案件中引用该法理,由于涉及到复杂的竞业禁止合同、垄断合同、专利实施合同、排他性供给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呈现出内容极其复杂和体系庞杂的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只是在个案中否认其法人独立性,并非公司解散中的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否定。但有一点较为特殊,即如果在规避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结果上将会导致与公司解散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一点与其他事例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大相径庭。同时,此类案件需要关注的特点是,法院并非探讨有无滥用有限责任的问题,而是在分析有无必要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德国的Rehbind-er教授和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对此类问题均作过类型化的分析①。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忽略了在《公司法》第20条的法解释论视角下,对这一领域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掘和运用,尚无体系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为了结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来分析该法理在这一领域的若干理论问题,本文对不同情形分门别类地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不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国外存在为数众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责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该法理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适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诉外股东A是被告Y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转让了绿藻酸奶的销售权。由于Y公司滞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机关作为诉讼参加当事人冻结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债权。Y公司向X公司转让销售权后,Y公司股东A即开展了绿藻酸奶的销售业务,此举与X公司构成竞业行为。于是,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主张股东A所为的竞业行为应视为Y公司所为,并要求停止A股东的业务活动,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时主张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债务来抵销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最终认定A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认Y公司法人格的同时,判令Y公司承担A股东的责任②。该案例从结果上来看,是将股东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具有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之法律效果。
2.债权人要求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美国,大量判例也是并非排除有限责任的情形下运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如,1936年Lindstromv.Sauer.一案中,一人股东以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该股东转让其营业后,在同一地点以个人企业继续经营相同业务,法院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又如,1941年一案中股东被雇于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但由于股东完全控制旧公司,法院判定股东应承担与旧公司相同的竞业禁止义务。再如,1934年一案中,牛奶生产厂家原告X与牛奶销售公司被告Y1签订了排他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Y1公司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牛奶,但Y1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Y2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牛奶后销售了该厂家牛奶。原告X请求法院否认Y2公司法人格并要求停止销售行为。在此案例中即使Y2公司存在其他少数股东出资入股,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Y1公司的解散和Y2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否认了Y2公司的法人格并要求Y2公司履行不作为义务。德国也有典型的相关案例。如,经营一家电影院的Y1公司,向原告X公司赋予电影院的独家广告权,Y1向X要求提高广告资源使用费但遭到拒绝,于是,Y1公司一人股东A解散Y1公司,设立了相同业务的Y2公司。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Y1公司的原有合同在Y2公司继续生效。最高法院认可了Y1公司与Y2公司为同一主体。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认为,该类型的纠纷,如果无法以对股东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则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直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10]203。日本的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姐妹公司及虚假解散的情形,应以主观滥用论的理论允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11]111。
(三)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前述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的案例中,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为公司。如果换位思考,股东是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股东出资的公司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法院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公司所为的行为视为股东所为,向公司要求停止竞业行为和赔偿损失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在日本,有些判例中适用了该法理①。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在此类型的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2]29。但另有一些学者主张,该情形不应扩张适用到公司,此类纠纷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解释来寻找合理的答案②。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而股东出资的公司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不应予以支持③。这一类型的纠纷,在美国很多判例是予以认可的。在这些判例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从事竞业禁止业务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少数股东,以及如何保护其他少数股东的权利。美国的判例倾向于根据其他股东是否为善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其他股东为恶意,将适用一般私法中的有关共谋的侵权行为规则,因为恶意的其他股东无须从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最终会构成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判令公司停止竞业行为及赔偿损失。当然,从保护其他善意少数股东的角度出发,美国的一些案例并未否认股东出资的公司所从事的竞业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德国,针对此类案件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股东的不作为义务扩张适用到公司。但其理由并非美国法院所探讨的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而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如果以不作为义务股东的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得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那么无须再以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来解决问题;第二,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设计了一套体系化的资本维持和不变等资本制度,如果单为保护对其股东享有债权的个别债权人,而允许对公司财产权行使直接请求权,此举有悖于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而设计的资本制度④。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昭和35年(1960年)1月13日判决,虽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但在判旨内容上来看,揭示了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被告Y在转让原告X公司股权的同时辞任了X公司董事职务,并达成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合意。时过一个月,Y在同一市区内设立同类业务的另一家公司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兼任董事职务。因涉及到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X诉至法院要求Y承担损害赔偿责任。Y则主张,竞业行为是诉外公司所为,Y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为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Y为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竞业禁止义务人为同一主体,也未能证明竞业禁止义务人Y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利用了公司的法人格,在无法确认Y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以及规避合同义务之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Y与公司为同一主体,故驳回了原告X的请求。这一案例从侧面上揭示,只要能够证明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持有全部或绝大多数股权,在此类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日本学者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论者认为,虽然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纠纷,多数案例是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得以化解,但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有时或因无法举证,有时或因存在有力的反证,而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形,完全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直接对症下药来维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便可追究公司或控制股东的责任①。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类型的纠纷,归根结蒂还是合同的合理解释问题,即使美国在此类判例中否认了公司法人格,但判决中所提及的“工具”或“控制”等措辞,其实质并非确认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而是在确认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仅仅是对其规避义务的过程所作的说明而已②。
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或股东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我国理论界对于作为义务的规避行为尚无类型化的分析,该类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构成,与前述不作为义务的情形相差无几。在美国,多数案例在这一类型中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得到了广泛认可。如,1928年Heardv.MonroeSand&GravelCo.,一案中,中介公司原告X促成了A与B之间达成砂粒开采权的合同,X与A约定A向X支付每立方砂粒10美分的酬金,但A设立被告Y公司后,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开采合同。X诉至法院要求Y向X支付约定的酬金。法院从公司设立的过程及状况认定,Y公司为A公司的延续,便否认了公司的法人格。又如,1936年FicklingProperties,Incv.Smith.一案中,原告X公司与房地产中介公司A签订了以获取第三人拥有的房屋为目的的中介合同,A公司的姐妹公司Y从第三人以2500美金的对价取得该房屋后,A公司要求X以3000美金的对价及中介费予以支付,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并以2500美金及5%的中介费转让该房屋,法院认可了X公司的主张。笔者认为,此类案例,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将无法有效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为非金钱债权的不可替代物的直接请求,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方可实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终目的,这时确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二)股东为作为义务主体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前述(二)2的不作为义务之情形,在美国更倾向于合同的合理解释之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但如果遇到作为义务的履行,美国很多判例还是偏好运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框架。如,1960年一案中,原告与海地政府签订合同获得了石油开采权,原告将此权利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同时,约定被告向海地政府支付的权利实施费用的2.5%作为酬金支付给原告,该合同附带条件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开采权应获得海地政府的认可。后来,海地政府以被告公司在当地设立全资子公司为条件,认可了原告向被告转让开采权,但被告公司主张因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格,拒绝支付酬金。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佣金,法院最终否认了全资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人格,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和解协议的扩张适用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违反的情形下无法适用该法理的同时,诸如和解协议中的特定债务承担的纠纷中也将面临无所适从。在日本,昭和44年(1969年)最高法院首次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即是和解协议扩张适用的情形。案情大致如下:股东A为了节省税金将其所有的电器行变更为Y有限公司,并由A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成立后向X承租店铺作为营业所。其实Y公司是A原有电器行变更组织形态的公司而已,该公司实际上仍是A的个人企业,出租人X对此知情,因此在租赁合同上虽以Y公司名义承租,但X一直以A为租赁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后来,X因自己需要使用该店铺即向A要求终止租赁合同,A以书面承诺将其归还,但届期A并未归还,X即以A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店铺。该案于第一审终结前双方达成和解,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归还。但事后A以Y公司名义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和解协议是X与A之间达成的,与Y公司毫无关联,Y公司无须履行和解协议归还店铺,二审法院未采纳Y公司主张,判决Y公司仍需依照和解内容履行义务,Y公司不服判决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判决指出,该案承租人虽是Y公司,但事实上该案真正当事人为A,尽管租约当事人及和解当事人并非同一人,但事实上均为A一人所为,故此案例是A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Y公司法人格应该予以否认。A与X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解释为是Y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Y公司必须在和解约定期限内归还该店铺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日本成为热点问题以来,最高法院一扫以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消极的态度首次引用了该法理。虽然对此问题一些学者持有反对或保留看法,但该案在日本影响深远,说明该法理从此正式进入了司法运用阶段。尽管我国理论界将《公司法》第20条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成文法规定,但由于立法限定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日本最高法院的此案,如果在我国适用目前的成文法规定必将遭遇法律障碍,显然无法得出相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