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公司法结构论文:公司法结构之演进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公司法结构论文:公司法结构之演进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公司法结构论文:公司法结构之演进

本文作者:许晓琪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现代公司分类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处于垄断地位,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应有之义。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大小不一、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种种差异。国家通过公司法设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构满足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能够充分鼓励民众采用公司制度创造财富,民强则国富,国家也将因此而提升整体实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现代化浪潮席卷发达国家。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浪潮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减少针对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区分。所谓现代公司分类模式,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指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分类,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则指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两者大体对应。我国的公司分类属于大陆法系,以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区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细究之下,无论是否称为股份,股东都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折算为股权比例,因此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反观英美法系,它们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主要标准,并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设置了功能各异的规范结构,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未来我国公司法的结构变迁

(一)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制度功能的区分度不够,从而使得某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功能指向与商业实践相脱离。王保树教授指出,“公司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我国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应当建立在科学地架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具体的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股份公司则设置较多强制性规范,以维护股份公司周围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具体路径

1.整合现有公司法律形式。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中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形式并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求。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区分公司的封闭性与公众性,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整合进有限公司的框架,构建符合封闭性公司要求的新的富有制度弹性的有限公司制度,而将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改造为更符合现代公司法要求的公众公司。德国商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新的有限公司制度是一种合伙式的治理模式,应以自治为理念,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股东自治和章程自治;而新的股份公司制度则是一种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应以管制为理念,要求构建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加强对财务公开及投融资的监管。公司法的规制对象重在股份公司,故规范结构应以股份公司为先,创设多种类型的股份公司模式,为民众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若与股份公司类似,则可通过准用技术,除此以外再设置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个性化规范,以使整部公司法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

2.创设特殊公司法律形式。美国为使中小企业既承担有限责任,又免除双重征税的负担,在《国内税收法典》的S章创设了“S公司”,这类公司仅股东才所得税纳税义务,当然“S公司”资格的获得需满足不超过35名具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股东等条件。此外,美国于1996年通过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根据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可以根据意愿选择是否承担无限责任,且享受合伙企业的税收待遇,不缴纳公司所得税。公司制度在美国如此发达与美国政府从不吝啬立法资源以提供适合各类投资主体的公司制度形式紧密相连。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在法律移植与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过程中,亦应循之。在未来公司法结构变迁中,亦可适时引入类似“S公司”与“LLC”的公司形式,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3.严格分离组织法与监管法。公司法是特别私法,提供公司组织形式与交易规则,并不承担监管特殊资产的任务。目前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一章显得与整部公司法大为迥异,这是历史因素造成的,因原公司法承担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重担,且原企业立法体系透着浓重的所有制色彩。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回归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本质,摒除资产监管功能,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赋予特殊的国有资产监管法。此外,针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应由普通公司法进行规范,对外资的监管应交由特殊的外资监管法,进而实现内外资企业立法体系的统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规则的完善须同步进行,而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规则中比合同法、物权法更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实现结构性变迁,方能为市场经济构建坚实的主体基础,使我国在21世纪实现国富民强的历史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