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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郁金金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跨国公司的法律结构
在国际投资中,跨国公司往往会通过在不同国家设立子公司来进行资本输出。母子公司之间联系的纽带是“控股”。正是由这种股权控制,形成了母子公司间在经营管理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虽然跨国公司设在国内外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性,但它们由于受母公司的控制,丧失了某些独立性。控制并不意味着要审查子公司的全部活动,只要母公司在各种重要领域,如企业的预算、扩大和改组,任命经理,确定销售价格等,拥有决策力就够了。国际投资中,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这种法律结构的有利之处在于:首先,根据内部控制关系,母公司可以依据自己的全球战略来安排整个跨国公司各实体在全球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局部服从全局的需要,形成内部一体化。其次,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实体。根据母子公司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论”,母公司仅以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通过限制投资者风险,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鼓励跨国公司与当地投资者合作。此外,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原则还可以鼓励跨国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使跨国公司的活动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保持一致。当然,另一方面母子公司间的有限责任原则也可能对东道国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跨国公司来说,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使跨国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跨国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挑战
(一)跨国公司的性质
跨国公司是否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这是研究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的学者所必须首先明了的。从《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给跨国公司所下的定义来看,它将跨国公司看成是一个由多个实体组成的企业(公司),即从整体上认为跨国公司是一个公司,组成它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只是它的一个部分。笔者认为与其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不同,跨国公司是一个网状的经济实体或者说是个企业集团。
(二)跨国公司对公司法的立法挑战
跨国公司的出现,对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这是不容忽视的。我国也一样,虽然在1993年我国就颁布了《公司法》,但涉及到企业集团、关联企业、母子公司等、我国立法仍可以说是处于空白。国家性的法规可以说仅见于国家工商局1998年颁布实施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8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指导意见》。该《规定》只是国家工商局的部门规章,而且还冠于“暂行”二字,其具体内容更多的只是从组建与管理企业集团的行政干预角度出发,就其实质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规范;而《指导意见》更属于政策性规范,虽然其内容已深入企业集团的本质关系,但也仅是一个政策性指导意见,其位阶与法律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的背景下,加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是非常重要的。如前文所述,跨国公司是一个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本身不是独立的法人,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法律主体。企业集团虽然表现为一定的组织性,但其根本是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其基础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因此,对企业集团的规制应以公司法为基础(由于公司与企业集团的特殊关系,各国立法都把企业集团法与公司法视为有机统一体来规制),以其他相关法规加以配套,重点应在对公司间这种特殊关系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矛盾与冲突的规范上。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按照传统公司法,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对外债务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传统公司法中股东的“严格有限责任原则”。在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的关系中,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实体,母公司就相当于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按照“严格有限责任原则”,当子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母公司承担的则是有限责任。这一原则看似合理,但却有很大的弊端。它使得跨国公司在一些特别情况下,为了母公司的整体利益而恶意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同时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原则为母公司恶意脱逃责任创造了依据。根据经合组织1976年通过的《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以及之后制订的作为该宣言附件的《跨国公司企业指导原则》,跨国公司母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美国判例法中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则。关于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于该规则,目前比较接受的观点是“实质关系说”。
(四)跨国公司管辖冲突
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依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一般取得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根据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既要服从东道国的地域管辖权,又要服从东道国的国籍管辖权。由于子公司和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东道国无权对设于外国的母公司行使管辖权,而母公司所在国也无权管辖海外子公司。国际实践表明,在关于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领域管辖权优先。例如,在1965年“法国弗鲁霍夫公司案”中就体现了领域管辖权的优先。国籍原则和地域原则作为处理有关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的国家认为,由于跨国公司跨国经营活动的特点,根据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不足以对跨国公司实行有效的管辖,因此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管辖权依据“效果原则”和“控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