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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毕亮杰刘海霞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法律地位争议由来已久。根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原告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被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争议的民事案件经行裁判的当事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没有起诉,不符合原告的构成要件。有人提出,公司应处于被告地位。被告是指在裁判中应为原告的胜诉承担案件不利后果的当事人,然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公司却因此获益,所以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那么公司是不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呢?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根据原告的请求而获得利益,因此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然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却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附随者”。笔者认为界定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意义,因为在实质的诉讼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原告胜诉利益于公司,是这一制度设置目的的表述,已与制度本身无关。
诉讼管辖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却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往往涉及多人,这样在移送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就会产生很多困难,增加诉讼的成本,增加案件申理的难度;二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会增加原告诉讼的成本,打击原告进行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确定“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从管辖上为该制度的实行扫清障碍。
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胜诉后有请求公司支付费用补偿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在费用支付前后都存在问题。支付前,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承担巨大的诉讼费用,但是原告大都是中小股东,天价的诉讼费用往往使其放弃诉讼。笔者建议根据标的额的大小进行划分,例如一百万到五百万为一个浮动范围,标的额在这之内的按照件数统一收费。支付后,公司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费用,包括请律师的费用、交通费用、其他的诉讼费用,然而往往存在公司所得利益不足以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笔者建议,不足以全额支付时应按照公司所获利益按比例支付,暗示原告股东在考虑采取诉讼方式采取谨慎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