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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式治理的突围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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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式治理的突围途径

公司法视野下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

(一)现代公司治理的特征

公司治理是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起来的,旨在实现公司规范化运作提升公司竞争力的机制。广义上的公司治理,将公司置于一个更广阔的空间,考量了其与股东、企业自身、内部员工、供应商、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都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严格按照法律的精神运作。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得出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特征:通过权利的分配与制衡实现。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强调权利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现代公司治理通过“三权分立”为基础,以“法治”为标尺。如我国现行《公司法》更加注重权利的制衡,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权责,以及严格的程序性要件。由利益共同体中各方共同参与。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股东的,而是涉及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治理,而是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内部、外部的机制来实现共同治理。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30条规定的股权平等原则,“一股一权”原则;以及对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现代公司治理是一种激励与制衡并存的机制。其以委托为基础,实现横向与纵向的权利配置,同时面临着道德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必然要求建立起激励与制衡机制。

(二)现代公司治理的优越性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完善,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良好的公司治理,是按照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最佳利益运作公司资产的保证,是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这一根本性公司目标的前提,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单个公司和单个国家降低成本,提高他们在资本市场上竞争力的基础,是增强投资者信心,增强单个国家及全球金融市场稳定性的必要条件”。具体来说,现代公司治理实现了权利的划分与制约,建立了监督激励机制,实现了权利的优化配置,平衡了各方利益。

中国家族式治理的发展趋势与立法的完善

基于上文的分析,由于家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无法跳脱“血缘、亲缘、地缘”的限制,实现“伟业长青”便无从谈起。然而现代公司的治理是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基础,进而实现产权的明晰,权责的分明,管理的科学。因此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更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具有更为突出的优越性。“现代企业制度虽然未必是企业成长的前提,但它却是现代企业持续成长的制度保证和最终归宿”。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法律制度下,根据基本国情探索出家族企业的改革之路尤为重要。对于评判家族企业是否有效以及如何改制,我们可以借用哈耶克的“有利于秩序扩大”的理论。现阶段,对于一些发展较为成熟的公司,可以逐渐向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过渡。对于一些中小型企业,则应根据其发展阶段,实现二者的适度融合,从而建立起立足于本土的家族企业治理模式,建立起科学合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现阶段大量的法律法规都肯定了家族企业的地位与作用,但是仍有大量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如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基本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精神,却没有充分考虑到现阶段家族企业对于国民经济的巨大贡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家族企业的发展变革。《公司法》应该以实现家族企业的“四化”,即以资本社会化、公司专业化、经理职业化、发展本土化为着力点。具体而言,《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在未来的修订中,需要考虑到以下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的股权结构。市场经济的大潮要求家族企业必须实现一定程度的产权社会化、多元化、流动化,以实现对市场更强的适应能力。为此,《公司法》应对此做出相应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宜在此处才用更多的任意性规范,给予公司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能使家族企业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设计合理规范的股权结构,还可以让《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更广泛,调整的作用更显著。例如,在欧美就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设计。如分类股份,A股和B股,可以保证创始股东的股份不被牺牲。这对于其是一种制度保障,可以更好的实现科学合理股权结构的构建。而中国《公司法》在此才用了高度规制的方式,即“同股同权,一股一权”。此外《公司法》对普通股与优先股的规定在现实中可操作性并不强,适用度不强。而只有走好构建股权结构的这一步,才能实现董事会对广大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利益负责,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司效用最大化的目标。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建立完善的激励监督制度。《公司法》应该对防范委托风险与道德风险做出更多的规定,增加对行政人员的监督与制约,在现有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基础上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尤其是救济措施。此外,应增设相应的途径,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司效益的有机结合。如应增设管理层持股,既加大管理层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有利于促进管理层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增设员工股,技术股、经营管理股等,以增加员工的凝聚力,对企业的归属感,减低道德风险的成本。规范内部的组织结构,形成更完善的权利制衡机制。在实现股权分散的同时,要强化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监督制约作用。由于家族企业内部员工的特殊身份以及大多数家族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制,难免使董事会因缺少独立董事而形成“一言堂”,监事会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任职资格、任职年限、具体的权利义务、救济措施,甚至赋予特别的权利。另外可以设立独立监事制度,强化监督职能的发挥,使决策更加科学合理。完善外部法制环境,进行松紧有别的规定。首先《公司法》应对公司资本的多元化开放化做出更多规定,增强资本的流动性,实现公司对市场的应对能力的提升,更好的集中优势资源实现公司效益的最大化。其次要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降低家族企业的人力资本。最后,要完善外部信用制度,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节,不仅可以克服家族企业对“血缘、亲缘、地缘“的过度依赖,而且可以更好的实现资本与人才的流动,较好的推动向股权分散的过渡。

本文作者:尹秋怡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