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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理论视域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性与内部求偿
(一)出让与受让股东责任的连带性
其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进行的限制与对免责的债务承担的限制,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维护其内部管理的和谐③,而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和责任财产的变化,债务履行能力不同,导致债权实现可能性发生变化,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利益做适当倾斜,赋予其异议权。其二,股东权力的行使不能以个人身份,而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即股东权力的行使需要以集体的方式进行,通过表决形成公司意思[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只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股东意思并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以公司为主体的意志。因此,其他股东同意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公司免除了出让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若资本充实义务的移转并不需要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则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向出让人与受让人中任何一方主张填充资本,该责任具有连带性。
(二)出让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求偿关系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资本充实责任存在两重关系,首先,从外部而言是责任承担上的连带性,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其次内部而言表现为在责任承担后求偿关系的产生。此种求偿不同于一般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并非是对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部分的双向内部求偿,而是向终局责任人的单向求偿,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质言之,求偿关系存是以债务实际履行人为非终局义务人为必要条件。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自身地位而产生的义务,受让股东是资本充实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如果义务是由受让人实际履行,则不发生内部追偿关系。如果实际履行人是出让人,则产生出让人向受让股东就其承担并使受让股东免责部分的求偿权利。对于这种求偿权有追偿权和代位权两种理论[7]。前者认为此权利是基于委托或赠与关系而产生,后者认为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先付,其给付并不导致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消灭,而只是发生出资补足请求权法定移转的效果,先付人代位原债权人行使权利。究竟采纳何种理论须进行体系解释以平衡转让双方的利益,否则仅使出让人得以求偿并不公平。非明知股权瑕疵的受让股东可得主张出让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转让圆满的股权的违约责任,此请求权与出让人的求偿权如果满足《合同法》99条之规定,构成抵销适状的,双方可得主张抵销。构成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必须未罹于诉讼时效,若将求偿权归于追偿权,其时效必晚受让人请求权届满,未尽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若将请求权归于代位权则可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导致的利益失衡。
逻辑困境与法律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评析
该观点对于责任连带性的规定可值赞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该解释规定由对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反面推知,即无过错而善意受让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出资的义务。一种解释是受让人因恶意须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只由认购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另一种解释是,所有曾享有该股权的股东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善意受让人得豁免该项义务。但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均难以自圆其说。按照第一种解释方法,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欠缺法律基础的。双方均明知出资的瑕疵,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由出让人承担外,仍然可能存在另外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责任承担无约定,另一种则明确约定资本充实义务由出让人承担,排除受让股东的责任。如果不采纳受让人是最终责任承受人的观点,那么只能认为其连带责任来源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尚可对合同进行漏洞补充加与此项义务,但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则与当事人的意思存在明显冲突。双方约定也难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55条5种情形之一,而使该项协议归于无效。此外,出资瑕疵造成的是股东地位整体的瑕疵,因而瑕疵股权的行使才会受到限制,如果受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是割裂了股东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如果采取第二种解释方法,那么,解释者意图对善意受让人加以保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怜悯则超出了法律的界限。那么可否以登记的公信力来免除其资本充实的义务呢?罗马法上向有法谚“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股权买方受让的标的状态当然地受制于卖方实际享有的股东地位。但如果受让瑕疵股权的一方善意信赖原股东的工商登记,可否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仍有探究的必要,如认为可以适用登记公信力,则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始取得,其上的权利瑕疵固可以涤除,受让人自不必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现代法制和法学理论体系中,公权力固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力,但仍然是最能为公众信任的法律力量。信赖的存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础,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这也是鼓励财产流转价值取向的体现。因此,应以法律保护信任公权力机关对私法事实的公示为真实的交易主体。与权利名义人进行交易善意第三人时,只要其信赖产生是合理的,其权利就不应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8]。然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是善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其适用必须存在登记错误,也就是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或者无权利而登记为有权利、有权利而未为登记。如果登记并无错误,自无主张登记公信力的必要与可能。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无从主张登记公信力。其一,股权转让的标的实质是股东地位。只要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文件中,就应认定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地位确为出让人所有,股东地位记载并无错误。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其二,瑕疵股权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属有权处分。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其股权瑕疵,但《公司法》上并无限制瑕疵股权处分的相关规定,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是股东获得完满股权的实质要件。其三,即使交易于受让人审查公司账簿后进行,会计账簿也的确存在虚假记载,但由于账簿不属于公示内容,亦无从主张公信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观点采纳了同样的观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的仅限于名义股东物权处分的情形,此点可值赞同。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不能扩张至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免除其资本充实义务。
合同效力的平衡:善意受让人保护路径的构建
(一)交易安全的政策思辨
与常规的商品所有权移转不同,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仅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密切关系到公司相关者的利益,随意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必会掀起轩然大波。公司中诸多利益关系人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仅涉及交易双方,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9]。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让人一旦行使,转让行为则归于无效,进而,受让人得以请求撤销变更登记,退出公司,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必定会受到损害。股权转让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典型的商行为,有很强的外观主义特征。遵循商事审判的理念,为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上亦不得撤销,不能轻易否定股权转让行为,以免影响交易的安全、效率以及稳定性。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作为合同行为,自然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股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要件时,就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股权合同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剥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欺诈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时,受欺诈的一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这是各国合同法中的一致规则[10]。商事交易虽然坚持效益至上,但同时兼顾公平,不能用效率取代公平,交易行为的各方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为。现实生活中,信息不对称是必然存在的,大多数交易也是在双方并不尽知所有情事时达成的,成交价格可能不是同种物中最低的就充分地表明了此点。但是当合同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时就必须予以矫正,以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影响。股权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在股权交易中要达到绝对的意思自治或交易安全都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尽量减少欺诈造成的影响,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以最小的不公平换取最大的效益,或是说,以最小的效率损失换取最大的公平。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基础之认定
于瑕疵股权转让中,由于出让人对于瑕疵股权的了解情况不同,受让人得主张撤销的请求基础也是不同的。如若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受让人由此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股权让与行为,选择退出公司,无须承担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11]。出让股东若故意向受让人做虚假陈述,例如通过出资物的估值证明来表明股权出资无瑕疵,该种积极的作为自可认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的可撤销性应无疑问。唯受让人并没有询问出资具体情况,出让股东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以及对出资情况的告知所应达到的详尽程度争议颇大[12]。依德国理论认为,交易当事人并没有揭示可能不利于自己谈判地位的事实的义务,探究缔结合同的利弊是当事人各自的事情,但如一方当事人没有揭示诚实信用与一般惯例要求揭示非常重要的显著事实,那么该当事人即属欺诈[13]。台湾学者亦才相同观点,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者外,消极的隐藏事实原则上不成立诈欺[14]。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其第2款将告知义务限定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当事人也没有一般性的告知义务或揭示义务,只有与交易密切相关且会对相对人的意思形成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才会构成交易人的说明义务⑤。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与治理结构与此则息息相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受让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出资瑕疵的存在反映了公司资本的虚空,公司经营的商业信用也不得不值得怀疑。此外,瑕疵股权的转让不仅使受让人要支付受让价款,还须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但此种沉默是否构成欺诈不应绝对化,综合考虑转让双方的交涉能力,出让人的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则不应一概而论,否则一旦公司经营不良,受让人对于公司经营兴趣降低,难免不会借口股权瑕疵乘机退出公司,进而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受让人擅于商业交易,却疏于对股权出资的调查,或者订立合同是根据自己的尽职调查作出决定,并未依赖出让人的行为,纵使出让人选择沉默,其固然应受道德上非难,但欺诈的构成以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首先,受让人须因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其次,受让人因该错误而做出错误[15]。受让人的错误与出让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可言,不应认为构成欺诈[16]。英国法也有“买主自慎原则”,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地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17]。当然也不能过分高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股权出让方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和达成交易的需要,通常不会让受让方深入了解公司真实情况,致使有不少受让方在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才了解到公司的实际状况。瑕疵股权出让人不知道其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虽然并不多见,但有的出让人未必是股权相应的出资人,其本身亦可能也是既受股东,平时又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运营情况尚且不清楚,更遑论公司设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此种情况属于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若对受让股东利益影响重大,其可得以《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股权让与行为[18]。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严格把握欺诈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重大误解中的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股权转让是典型的商行为,应当在商法效益至上理念的指导下,充分分析撤销权的行使给当事人、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利益与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将效益追求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的同时尽量促成股权交易活动,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可撤销也可不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尽量不撤销;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应当尽量选择变更。
(三)除斥期间的适用与起算推定
受让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明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一般债权的受让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撤销权,依据一般规则,除斥期间自受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股权存在瑕疵时起算。而《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为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提供了路径。因此,受让人自瑕疵股权转让之时就有了获知其瑕疵情况的可能性,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可能被撤销的悬疑状态,影响相关利益方的交易效率,同时鼓励受让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可以将瑕疵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作为受让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中,已经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实际上也就是受让人取得瑕疵股权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比之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更为合理。即使采用了除斥期间的推定起算,该司法解释建议稿中的期间仍显过长,不利于交易稳定,建议采用短期时效,将该期间缩短为半年,以更好地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理期待。股权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受让股东可能已经深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原有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也可能已经与最初大为不同,甚至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方针已从根本上发生变化。就此点而言,签订合同时的标的与撤销合同时的标的相比较,无论是其客观价值,还是实质内容都已发生改变,受让人的撤销权必须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本文作者:季奎明1张阳2作者单位:1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