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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修正案出台背景、内容及实施现状
(一)修正案涉及出资验资的相关内容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了《公司法》12个条文,主要修改并完善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1)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出资改为认缴出资。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及文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2014年2月7日,为贯彻落实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国务院正式《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优化投资环境,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并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27类行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实施后的现状2014年3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企业注册由实缴转为认缴,多种注册门槛限制的取消和注册程序的简化,极大地优化了投资环境,多地注册登记出现井喷现象。据统计,湖北省恩施市2014年3月至6月新设立“一人公司”444户,是2013年同期的9倍,集中在商贸零售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一人公司”成为发展热点,以小型企业、民营企业为代表的民间资本活力凸显。可见,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确实在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在当前银根紧缩的情况下,有利于释放民间资本拉动投资,对于弥补中央投资的缺口、带动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资本制度实施后,“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等两极现象也受到媒体关注。由于目前注册资本仍然是许多行业行规和项目竞标中的重要指标,不少企业尤其是工程建筑行业新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据报道,新《公司法》实施半年后,南京市出现了7家“一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在3万元以下(含3万)的公司636家。据统计,全国2014年3月至8月总计新增516家“一元公司”,占全国新增公司的0.03%,青睐一元注册公司的市民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如餐饮、淘宝等。
二、新公司资本制度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方式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由公司注册自主约定认缴。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律不再强调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此举在放松政府对注册资本管制的同时,让公司资本回归股东自治属性,是公司法上的一次制度突破。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采用认缴资本制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将注册资本额度赋权于股东(发起人)。在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新《公司法》实施后,“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的出现,也引发了人们对无限制、完全的认缴制会诱发滥设“皮包公司”或导致公司盲目认缴出资额、随心所欲设定注册规模的担忧。但事实上,认缴出资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将出资期限和出资额度等事项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不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使得“一元公司”成为现实,一时间也涌现出更多的“亿元公司”,但注册资本并非越低越好或越高越好。一方面,理论上注册资本并不决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可以一元或极低的金额注册,但注册资本仍是公司资金实力的体现,注册资本过低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股东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导致经营风险向股东转移,从而阻断这一经营上的混同行为。另一方面,认缴制下并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过高时,公司退出市场将承受过重的负担,如不能缴清,企业法人将被列入黑名单,其失信记录还将计入个人诚信档案。新《公司法》实施初期,皮包公司及短期盲目出资可能会集中出现,但随着信用体系的完善和企业对风险认识的加深,股东(出资人)将会冷静下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进行增资、减资仍需履行法定手续,并须进行登记;公司需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只是出资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或否定资本三原则。
(二)取消登记前验资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费用,但取消验资后如何保障公司资本真实成为了社会及学界讨论的焦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的方式,根据企业注册号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开展定向、不定向抽查,并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抽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发现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公司事前验资的规定,但加大了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使公司虚假行为的违法成本提高,体现了政府监控重心由形式化的事前监管转移到事中的灵活抽查和动态监控,以期实现“宽进严管”。
(三)股东出资回归自治属性在认缴出资的资本制度下,取消了最低资本额限制,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依据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率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之规定,即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章程素有公司“宪法”之称,集中体现了股东自治性,本次放松对资本制度的管制,赋权于公司章程,凸显了公司资本的自治性。
三、认缴出资的法律规制
新《公司法》实现了从实缴出资到认缴的转变,此举降低了创业门槛,对于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股东的出资兼具公司的原始资本和财产基础,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建成、相关制度有待完善,在此背景下保障认缴到位显得尤为重要。为发挥认缴出资的优势并预防可能带来的风险,须在公司内部、追缴、法人人格否认、信息公开及信用惩罚等方面进行规制。
(一)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内部规制公司资本是股东自治的结果,股东出资是享有权利的前提,认足公司资本或股份并按照章程缴纳出资乃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义务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在合理期间经催告仍未缴纳的,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追缴制度股东须以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届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通过司法救济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要求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是否具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须自行甄别,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准确评估对方能力,并有助于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将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市场主体及监管主体均能够较好地掌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实缴等情况,并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进行追缴。在认缴制度下,章程规定的期限为股东履行义务之一。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被提起破产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管理人也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同时具备滥用行为、主观恶意和严重后果条件时可以适用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对其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在司法实务中主要认定的情形包括公司与股东的完全混同,也有法院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组织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是否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但对该制度适用与否、如何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存有较大差异,对于举证责任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实务中有法院判决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依据控制力和相关证据最为接近理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在债权人已证明债权合法后,由股东承担去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最低资本额取消后,资本不足是否应当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也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运营状况、公司规模等严重不符时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有人主张,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后,市场主体均可获悉公司的信息情况,在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后对资本显著不足认定较为困难,需要进一步细化,而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例外情形也不能过度扩大适用范围。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和认缴出资的前提下,如何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防止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度使用而带来新的问题,要求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责任的细化并完善相关程序。
(四)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信用经济的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在不健全的信用体系下不仅不能充分实现认缴出资的目的和承担的期待,反而会增加交易风险,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而我国现在面临着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的现状,加快市场主体信用公司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信用惩罚机制,对于实现信用经济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中企业的基本情况、存续状态、投资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属于应该公示的信息,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信息。在《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前,根据工商总局的调研,在自主公示信息上,湖北省内20%的企业和辽宁省近30%的企业选择部分或全部公示,相信随着逐步推广和对资产信用担保的重视度提高,将有更多企业选择公示除涉及商业秘密以外的企业信息。本次公司法资本注册的改变,实际上是对资本功能的新认识,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应综合考察公司的信用信息、注重对公司资产动向的把握,而非迷信于资本信用的担保作用,而市场主体能否及时、准确了解投资信息,又取决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与否。
(五)强化信用惩罚机制信用体系建成非一夕之功,其有效推行以信用惩罚机制为后盾,只有强化信用惩罚机制,提高失信公司成本,才能兴利除弊。2014年10月1日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将未在规定或责令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几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建立并落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不同部门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建立联动响应机制,才能真正将惩罚机制落到实处,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增加失信成本、强化惩罚机制,才能切实保障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实施得益于自贸区的试点。上海市工商局在上海自贸区内企业2013年度公示告一段落后,首批有1467户企业(约占12%,其中主要为中小企业)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自贸区的试点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彰显推广和执行才是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四、结论
新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刺激作用,然而在新的制度下,要满足公司融资、效率和充分自治的需要,又能平衡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冲突,需要良好的规则设计和一系列配套实施,否则将会带来新的问题。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保证交易安全,政府在进行职能改革时需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才能使认缴资本制发挥其最大功效。
作者:陈林跃程璇单位: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