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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下监事会形骸化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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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下监事会形骸化问题分析

摘要: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对公司财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履行进行监督。但是在当前公司法监事会制度如同虚设,成为了“养老机构”。这不仅纵容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更是侵害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文简要分析了监事会形骸化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公司法;监事会;形骸化

一、中国监事会制度发展现状

监事会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公司内部监察机关。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司法》首次立法通过,监事会制度被明确地载入其中。监事会设立初始目的在于借助其法定性、独立性、专门性和权威性来代替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但是近几年,公司财务报表作假、未披露的关联交易以及大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等事件层出不穷。不仅如此,《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成员中必须要有职工代表,且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是许多公司为了表现出监督的可靠性常使代表量达到百分之百,这样的利益点在于不仅表现出企业的强大。因为监事可兼职职工代表使得大多数职工代表均为中干以上,更容易实行操控。由此可见,人数与影响力无关,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但影响力却依旧微弱。这也反映了当前中国监事会只走形式主义,能力逐渐被弱化,内部人员控制现象严重,形同虚设。

二、监事会形骸化的成因

(一)法律上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和消极两部分。积极的任职资格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监事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消极的任职资格则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能担任监事的五种情形以及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由此可见,监事的任职资格是较为宽松的,对监事的个人素养和综合素质并未作出要求。显然,监事人员如果能够知悉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会计知识、分析财务报表,并具有良好的信誉,更有利于其执行工作和行使职权。

(二)监事会内部人员构成缺陷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有利于保障公正和维护职工的权益,但是职工代表是否具备专业知识难以保证。更重要的是,虽然《选举法》为了防止选举中作弊推出了差额选举、代表选举,但是就如同一个两万人的公司,不可能召集所有的员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所以需要选出职工代表。那么是1/200、1/2000还是1/20000呢?这全部取决于公司高层的臆断,所以操纵起来就很容易。因此,职工代表通常都是公司指定产生。因受命于人,职工代表并不能如所期望的那样的很好地行使监督权,这就使得职工代表作为监事会内部成员的设计失去功效。

(三)董事会操控与金钱牵绊

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监事会成员通常由董事会推荐,而且监事的报酬也由董事会拟定,即监事无法真正做到人身独立和财产独立。而且《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行事均以提高收益、节约成本和减少内耗为宗旨。大多数的公司并不愿意在监管方面耗费太多的人力物力,并且监事会主要监控对象是董事会和经理,而往往又是这两者决定给监事会的费用是否拨发和拨发多少。董事会的操纵和金钱牵绊都严重影响了监事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质量,造成了监事会形骸化。

三、改善监事会形骸化的对策

(一)明确监事会权力

现代公司运作愈加复杂,对监事会的监督效果要求更高,但是现有《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显然不足以满足该要求,所以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加强监事会的权力。加强监事会随时获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账簿文件的权力,并可以对拒绝提供信息的人员予以处罚和对违反法令的业务要求其停止。赋予监事会在一定情况下公司的代表权,当出现董事会滥用职权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

(二)完善追责立法

虽然2006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增加了公司监事应股东请求,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对损害公司权利的董事和高管进行监督的权利,但这样只是针对董事监事的过错,对于是由于监事未能很好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是包庇董事和经理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其是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这部分法律上的漏洞给予了监事怠于职守的空间,应当进一步加强和明晰监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建立监事违法追究制度,通过法律的威慑力来让监事真正做到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

(三)提高社会重视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分别拥有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的制衡局面。但是在实践中,更多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和投资者对于监事会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企业内部建设应当注重监事会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大公司对监事的培训力度,提高监事的整体素质。监管部门也应制定行业标准,并对监事会各项工作加以指导和考核。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到公司内部构造起一个监事会反形骸化的法网,发挥社会评价机制作用,建立起一套完善监事制度。

[参考文献]

[1]高建宁,王晓红.我国公司法上监事制度的完善[J].学术界,2004,2(105).

[2]胡坚.我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作者:邓然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