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劳动合同法》“附则”又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二、签订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
内容提要:制定劳动合同法意义重大,本文根据提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一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了若干问题,从法律理论和劳动关系的实际出发,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误区或错误之所在,提出了立法的建议。劳动合同立法理论支撑尚不足,建议广泛讨论、认真研究。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问题建议
问题一:本法宗旨
从法理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下位法,则需要更准确地确定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劳动合同法不能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和规定,但是,又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体现来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合同已经和将会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必须阐述准确、清楚,具有相当的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称《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阐述其立法宗旨的:“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这样的表述有一些令人费解,本法规范的难道仅仅是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吗?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行为,难道不是本法要规范的吗?这里其实,只需作出全称判断即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而不需要对这些具体的行为予以例举。
本文作者:李刚王建波张天兆雷明作者单位:佳木斯大学
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因
(一)毕业生就业观念滞后,就业心理消极
在日趋成熟、理性的就业形势面前,本来应该满腔热血的毕业生却从心里感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压力和困惑。调查显示,认为大学生就业前景好的占5%,非常差的占了7%。因学校而定的占88%。毕业时,选择考研的占75%,就业占20%,公务员占9%,创业的占6%。求职的手段更多的是简历,面试等形式。这表明,当代的大学生就业观念落后,对就业环境盲目悲观,思想消极,甚至逃避就业。
(二)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缺乏了解,维权不力
在调查中,对《劳动合同法》“非常了解”的占2%,“比较了解”的占18%,“不太了解”的占54%,“不了解”的占26%;对用人单位的违约、不诚信等侵权行为选择沉默的占16%;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就业权益有保障的占36%,无保障的占7%,不清楚的占57%。由此来看,大多数的毕业生对于劳动合同法并不了解,维权意识较差,维权能力弱,出现劳资纠纷的时候不知道如何解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著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一、最小介入原则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5]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契约理论的最终完成。它虽然没有以明确的言词表明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但却处处体现出契约自由的底蕴。[6]契约自由具体可以分解为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来源于习惯法,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部门法分立的过程。司法制度也从首领(君主)一身数任走向司法职业化。审判模式呈现出从纠问式向对抗制发展的态势。司法具有被动性,法官不诉不理,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裁判;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应该居中裁判。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下,法官积极主动,过分介入当事人的争端,在中国古代甚至以刑讯手段审理民事案件,其结果往往导致误判。合同解释的最小介入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法官应该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其次,在合同解释的对象方面,应仅限于争议的条款。关于解释的对象,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释的客体不仅仅是发生争议的条款,没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同样需要解释。[7]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仅限于争议条款,非争议条款只可作为解释的参照,而不是解释的对象本身。理由是如果允许法官对合同的非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容易造成公权对私法的过分干预,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打开方便之门甚至是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同时,合同的解释毕竟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争议,就应该认为事实清楚。[8]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合同解释的整体性,也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积极主动的实情,可以成为法官行为合理化的理论支撑。但是,这种做法除了可能导致公权的滥用外,还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增大了误判的可能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