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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谢志超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一)定义和构成要件
《解释》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清晰而明确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而履行合同对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其中,情势是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事实。主要是指经济环境,包括影响生产和经营的客观因素,如成本异常增加、技术变革导致的标的物极具贬值等等。变更是指上述所谓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此种变化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归纳总结出要在合同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主观上,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客观上,情势必须是“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和非商业风险明确区分开来。第三,时间上,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必须是在当事人合同订立之后。第四,后果上,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明确了请求权的性质。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变更权和解除权在此时属于法院而非当事人。
(二)法律效果
从《解释》第26条可以看出,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法律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主要是指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包括合同标的物价款、标的额总数额以及履行方式的变更。这样的变更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回归对等,从而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不能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回归对等,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的话,当事人此时可以进一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这主要发生在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情形下。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不足之处
1.《通则》对“艰难情形”的限定使用的“根本改变”一词较之于我国《解释》对“情势变更”所使用的“重大变化”一词,前者强调“艰难情形”的发生使得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无意义,这就使得在衡量“艰难情形”时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具有较强操作性。而通常的理解,后者的可裁量范围极为宽泛,这就使得该原则在适用衡量“情势变更”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程度时没有一个被量化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并且“情势变更原则”也容易被滥用而规避商业风险。2.我国《解释》明确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区分开来,但是没有明确“商业风险”的定义。实践中,由于法律无清晰的界定或者界定有空白之处,这时候对“商业风险”的界定往往就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很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利于公平正义的维护。3.引起法律效力的途径上,《通则》的规定优于我国《解释》的规定。这一点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说明。首先,变更合同应该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变更。这是因为,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其是当事人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变更就也应该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我国《解释》没有规定双方重新的谈判的前置程序而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变更,这有点违背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的意味。其次,赋予当事人在没有重新协商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直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这有可能导致新的利益的不平衡。最后,鉴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的结果,给予双方当事人从重新谈判的机会,有利于促成交易,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借鉴意义
(一)完善相关定义
1.引进“根本改变”一词。上文已经提到,我国《解释》对“情势变更”使用的是“重大变化”这一限定词,其可以裁量的范围很广,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而且容易被滥用来规避商业风险。所以,我国合同法可以引进《通则》所使用的根本改变一词,来修饰“情势变更”。因为“根本改变”一词,是指“情势变更”使得当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无意义。如果采用,将会给我国合同当事人或者法官在实践操作中一个量化的标准,从而精准的判断情势是否根本变化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无意义。2.明确定义“商业风险”的含义。如果不给“商业风险”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实践操作中仍然有可能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混淆,而达不到《解释》将其两者区分的目的。《通则》在这一点上是做得很完善和成熟的。
(二)确立重新谈判的前置程序
《通则》在“艰难情形”的法律效力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谈判,并且只有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新的协议时,当事人才可以诉诸法院。这一点与我国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赋予当事人直接可诉诸法院的做法大为不同。合同的变更同样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交由法院裁量。这是符合意思自治的这一原则的。所以,我国合同法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将当事人重新谈判引进到“情势变更原则”中。
(三)明确规定重新谈判时不当然停止合同的履行
《通则》第6.3.2条明确规定:“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行。”我们知道,停止履行合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谈判就能停止履行合同的话,那么极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的对于这一点没有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有心之人“钻法律的空子”,导致“情势变更原则”不能发挥其本来应有的功能。所以,我国合同法不仅仅应该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引进重新谈判这一前置程序,而且还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谈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当然停止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