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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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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之认定

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

关于足以影响的主体。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承保是特定保险人考虑的问题,从该条款的表述看,足以影响的似乎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定保险人。但若以特定保险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被无限扩大,对于一些明显无关的事实的不如实告知,特定保险人也可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对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事项进行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标准必然存在差异。实务中进行裁量时,需要注重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平衡,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的重要情况,另一方面要防止保险人利用如实告知作技巧性抗辩,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利益。因此,对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事项进行判断,应当依据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而不能依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那么,如何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呢?这方面,保险业发展成熟国家的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所谓谨慎的保险人,即以一个客观的标准来代替合同中真实的保险人。谨慎保险人的判断构成了一个合理的限制:仅仅证明自己认为是重要的还不够,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大多数保险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认为是重要的。这一客观抽象的谨慎保险人的标准具有客观化、确定化的优点,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沿袭。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上述条款中“足以影响”的“保险人”也应当依据这个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从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如投保人告知了该事项,一般保险人都会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则可认定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足以影响的事项。从文义上说,“足以”是形容受影响程度的副词。那么,这种影响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足以”呢?我国保险行业起步晚,相关配套制度尚不成熟,投保人、保险人均存在较强的投机心理。因此,在现阶段,宜将足以影响的认定标准严格化,即限定为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起决定性影响的事项,要求保险人证明若非存在未告知,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甚至拒绝承保。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参照。例如,投保人明知投保的机动车为运营性车辆却投保了较低费率家庭自用车险,保险人据此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采取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因此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与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和方式息息相关。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以书面形式将询问内容格式化,而其中不乏含义模糊的条款或兜底条款,极易对投保人产生误导。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是否有饮酒习惯”“是否有其他疾病”等作为询问事项,缺乏明确标准,容易出现多种解释而导致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无明确判断标准的询问事项,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义务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以便于投保人准确回答,否则不应认定投保人隐瞒或故意隐瞒。

关于“严重影响”的认定

如果未告知事项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毫无疑问,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严重影响。但在实践中,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不是唯一的,而是各种原因交错混杂。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何为“严重影响”的原因呢?在保险法理论上,对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被称为近因。近因,即最近原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有多种原因,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对标的损失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直接促成结果的或一直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由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为近因引起的损失。

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

由于投保人并非富于保险技术和经验的专业人,对其注意程度的要求不能过高,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投保人因过失而未告知的主观心态限定为“重大过失”。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去把握这一认定标准呢?过失是一种主观心态,主体情况不同,应有的注意义务程度也不同。在司法实务中,对投保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主要可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主体知识水平。包括职业、受教育程度、认知水平、经验等。如作为医生相对于普通人而言,对疾病的了解程度显然应更高。二是主体从事的活动。活动内容不同,对主体的要求也不同。如同为运输业的从业者,从事特种物品运输较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注意义务应较高些。

本文作者:陈伟杰作者单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