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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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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构建

摘要: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故此易于出现保险公司误导,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而人身保险合同又兼具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为此有必要建立健全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相关制度。该制度构建以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效率要求等为理论基础,以解除权为构架核心,具体需要从解除权的性质、先决要件,犹豫期的行使期间、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完善。以期为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提供思路借鉴参考,促进保险市场稳健发展。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解除权

一、引言

犹豫期,一般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并签收后的一段时间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退回保单,除一定限额的工本费以外无需支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应退还已缴纳的保费。在我国原保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首次出现“犹豫期”这一概念,随后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犹豫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法律层面上,《保险法》始终未对犹豫期作出规定。同时现存的关于犹豫期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大多局限于某些特殊种类并附有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犹豫期的起算点、适用范围、期间等问题的规定也相对模糊混乱。由此,谨就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犹豫期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构建展开论述,其中制度构建要以投保人解除权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判决,尝试提出一个合理的犹豫期制度构架,以期对相关立法司法工作有所帮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二、法定犹豫期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中被广泛接受,传统观念上《保险法》是为了促进并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但在实践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文本,投保人无法真正参与到保险合同的谈判约定中,投保人更像是在选择购买适合于自己的“产品”,故此产生法律纠纷时也就会使得投保人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也能得到充分体现。为了倾斜保护消费者而生的犹豫期制度从表面上看,有悖于《保险法》意思自治的基础,因为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来分析,保险公司从各个方面对保险消费者都有压倒性的优势,如果严守“僵化的”平等协商,必然会导致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反而是对意思自治,当事人平等原则所追求的平衡的破坏。相反,对保险消费者设定倾斜性保护,才真正符合公平公正的实质要求。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都为普通的自然人主体,先天处于劣势地位,赋予他们法定的、适当的、无因的“后悔权”,也就是构建犹豫期制度,无疑是通过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来对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二次均衡,双方原本不平等的地位由此达到或趋近于平等,这才符合《保险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意思自治。

(二)促进行业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

在没有犹豫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误导、诱导等方式与保险消费者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事后协商、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样,非法定的犹豫期制度下,关于犹豫期期间,解除权范围、行使等问题规定的不确定性也会导致类似的后果,保险公司会尽可能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的引导,而不是采用忠实、诚信的态度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该类合同的订立对于保险消费者一方是要经过审慎斟酌的事情,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误导性描述,不仅加剧了引发诉讼的风险,也对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或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了冲击,进而威胁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假使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得到了构建,且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完善的规定,保险公司再进行误导性描述的成本就会大幅增加:与其在误导性宣传并订立合同后让当事人在犹豫期内反悔,不如在合同订立之初就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披露关于保险项目的相关信息,让客户在详尽准确了解之后,做出真正符合其需求的选择。效率和利益是保险公司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如果想要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保险公司必须为之做出改变。所以说通过合理的犹豫期法定制度构建,就可以从利益的角度倒逼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经营,从而进一步实现保险市场的规范与稳定。

三、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以投保人解除权为核心的制度构建

通过对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实务现状以及法定犹豫期进行的理论分析,可以得出现阶段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制度。事实上,在我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草案中曾提出过建立健全犹豫期制度的构想,但可惜的是最终通过修改的《保险法》该条款被删去了。但是在实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的误导引导行为中,二者地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已经影响到保险市场的公平、透明与稳定。为此,需要考虑建立法定犹豫期的可行性,尝试将犹豫期制度纳入《保险法》的规定,并进一步规范统一犹豫期起算点、期间、适用范围等相关制度。而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制度构建的核心工作就是投保人的解除权制度的构建。通过对整个法定犹豫期涉及的制度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救济,是因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围绕着解除权,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实际就是解除权适用的范围,犹豫期的起算点、期间等问题,则可以归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而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审慎注意义务等问题,则可以归为解除权适用的先决要件。故此犹豫期的制度构建离不开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该种解除权是什么,为什么能够具备行使该解除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怎样行使该解除权,也就是制度构建。投保人的解除权可以说是一种反悔的权利,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和撤回,该权利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法律构架中应当归属于法定撤销权。

(二)投保人解除权的具体制度探析

1.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解除权适用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是犹豫期制度能够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通过对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结归纳,可以发现早期的文件中没有关于犹豫期适用范围的规定,当然这也与犹豫期制度本身规定不健全有关。直到2015年《保险法》修改草案中才出现了关于犹豫期制度应适用的保险合同种类范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此外银保监会也曾经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犹豫期适用于“长期保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合理的犹豫期制度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人身”“长期”这两个因素,事实上这也与大多数规定了犹豫期的国家的相关法律相一致。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人身保险合同,且该保险期间应当超过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健康又是唯一的,不可替代补偿的,且某些种类的人身保险还具有储蓄的功能,对于家庭和个人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同样,由于保险消费者一方多为弱势群体,专业认识能力有限,故此更加易于诱发保险公司一方的道德风险,使其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隐瞒、误导甚至欺骗的情形,理应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构建犹豫期制度并进行二次平衡。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直接涉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是与人自身的基本构成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对于此类保险合同,保险消费者一方也自然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决定合同的解除。另一个解除权适用范围的界定因素是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界限。即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但对其的倾斜保护也不能过于偏激,这也能体现在法定犹豫期制度之中,具体集中表现为犹豫期期间以及适用险种规定上。由此不具备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不适合纳入到犹豫期范围内,因为犹豫期制度本身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对意思自治的冲击,适当的冲击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适当的偏激冲击则会使原本相对平衡的金融市场趋于紊乱。同理,即使是对于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应当将其纳入到犹豫期制度范围内,因为此种情况下,交易安全稳定与合理预期的价值要高于该类人身保险合同体现出的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价值,况且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是相对少见的。但至于“长期”的概念界定,我国存有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有“一年”,其他国家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但一年的保险期间界定是否合理,还是要结合我国保险实务工作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

2.解除权行使的期间问题

关于签收保单的具体认定实务过程中会存在代签的问题。实际上,投保人签收保单的行为一般来说也就意味着他知晓理解保险合同、保险单的各项规定,而“是否知晓”这一实质性要件正是司法实务中认定犹豫期起算点的标准,也自然是法定犹豫期的立法构建导向。关于法定犹豫期时长的界定。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犹豫期时长的规定是相对混乱的,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有“十五日”“不得少于十五日”“不得少于二十日”等不同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犹豫期时长的混乱和消费者约定带来的潜在的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冲突,以及相应的界定标准所面临的困难,都说明了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时长的必要性。关于消费者未能实际知晓法定犹豫期的事后处理。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层来进行探讨。第一层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因为不可归责于保险消费者一方的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不知晓犹豫期条款存在的,并因此错过犹豫期,未能行使自己应有权利的,应当判定保险消费者享有的解除权期限的延长,即自保险消费者知情之日起算犹豫期时长。这样做的基础正是处于倾斜保护消费者,一般保险消费者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主体,不排除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到保险公司欺骗诱导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理应对犹豫期进行延后处理。第二个层面则是平衡倾斜保护限度的角度,即使可以在保险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延长犹豫期期限,但是应当为解除权的行使设立除斥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就归于消灭。如果投保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说明当事人对于该保险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还是相对满意的,同时为了防止投保人一方恶意解除合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一方的交易预期安全,也有必要为解除权设立除斥期,从而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四、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形势下行和我国经济增长的放缓,公众会更倾向于投资于人身保险等领域,构建起完备合理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制度在现阶段具有极强的社会现实意义。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司法的手段保障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努力实现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贯彻《保险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原则。犹豫期制度所创立的法定“反悔权”无疑是有利于维护投保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和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通过将来的立法构建,必能促进我国保险业的繁荣与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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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姬海尧   单位:四川大学